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7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韓國商‧漢娜卡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金昶浩(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國商‧漢娜卡畢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以「保鮮盒」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2年4月22日(92)智專3(1)03008字第09220396230號函請原告應依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主張正確之法條,原告遂依示補陳異議理由書。案經該局審查,認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至主張有違反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部分,因同法第115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含第107條,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爰於92年6月16日以(92)智專3(1)03008字第092205915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4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166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6月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