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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7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韓國商‧漢娜卡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金昶浩(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1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以「保鮮盒」,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2年4月22日(92)智專3(1)03008字第09220396230號函請原告應依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主張正確之法條,原告遂依示補陳異議理由書。案經該局審查,認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至主張有違反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部分,因同法第115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含第107條,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爰於92年6月16日以(92)智專3(1)03008字第092205915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4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166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具權利保護要件。

⑴參加人於尚未取得系爭案「保鮮盒」專利前,即授權

該公司之台灣區總代理商「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律師函函達業界廠商,以為排除侵害,惟,核其行為除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外,並嚴重影響業界市場交易秩序。參加人指摘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保護要件,應予以駁回之詞,顯為拖延該暫准專利被撤銷期日之詞,殊不可採。

⑵被告於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8頁亦載明:「如不服本

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⒉實體部分:

⑴按系爭案核准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稱

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復,原告所提異議証據,若能証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駁回參加人之訴願申請。合先陳明。

⑵被告撤銷原處分的第一點理由是指稱:異議案引證1

,型錄之公開發行日期依改制前中央標準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3-2-9頁所載當可推定為型錄是在西元2000(民國89)年9月30日,晚於系爭案89年9月1日申請日,難謂具證據能力。惟,此處之引證1產品型錄之公開發行日期2000年9月在提出異議申請當時,即已詳述必需配合引證2產品實物及引證3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貼附其背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藉由三起相關連的證物來證實業界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庭公司)早在89年8月15日之前即已對外公開銷售與系爭案「保鮮盒」具極近似之產品的事實,同時證實引證1該份產品型錄其內部之型號B1-5384的產品正式製造完成並對外銷售皆早在系爭案申請日89年9月1日之前無誤,一併的在此陳明,本案並非單僅以引證1來證實翰庭公司製造之保鮮盒早於系爭案,此點請明查。

⑶被告撤銷原處分的第2點理由是指稱:異議引證3包含

翰庭公司開立在89年7、8月份發票一本及貼附在「存根聯」背面的翰庭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正本,對該收帳明細表其中之三筆製表日期均在89年8月23日,其貨品編號B1-5384是與引證1產品型錄P.10所載貨號相同,稱二者雖可相互證明為關連證物,惟該明細表是公司之內部文件,在無其他具體證物可佐證其真實性,對明細表私文書的證據力,尚嫌薄弱。惟,原告為證實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產品型號、產品實物均確實與該份統一發票上開立日期販售之物品吻合,特再提舉一非屬新證物之翰庭公司同在89年8月16日開立給買方美德五金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正本,及一併貼附在發票背面的應收款項明細表正本,來證實引證3發票背面貼附之收帳明細表並非造假之公司文書,同時,由開立給當時買方美德公司的統一發票背面之收帳明細表均加蓋有翰庭公司的騎縫章,則可進一步證實異議引證3貼附在發票背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絕非業者造假之公開銷售物品詳細明單,此點請再作詳查。

⑷被告撤銷原處分的第三點理由是指稱:異議引證3之

統一發票正本其中三張(背面貼附有前揭三筆明細表)其開立日期分別為89年8月15日、16日、18日,稱發票上僅記載品名為塑膠製品,未載明型號,與引證3,89年8月23日製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無法相互勾稽,難以證明二者是關連證物,稱無法由引證3發票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間的關連來證明引證1保鮮盒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就此點則可由前述第2點理由中提及之翰庭公司同時在89年8月16日開立給買方美德五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背面貼附的收款明細表來確實得知,統一發票上記載以販售物品簡略稱呼,而另行將買方購買的多種規格及型號商品名稱列印在明細表上,以隨同發票貼附其背面,是屬一般公司機關之通用商業行為,對這種明細表則必需在統一發票的第一聯(存根聯)業者保留、第二聯交予稅捐單位、第三聯(收執聯)交予買方之發票背面一併貼附,來詳實記載該份統一發票之交易商品件數及貨物名稱,因此,對引證3貼附在統一發票背面之收帳明細表確是與發票具有一致關連,且由引證3翰庭公司早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89年8月15日、16日、18日開立的統一發票其背面一併貼附之收帳明細表其中螢光筆劃線處之B1-5384密封保鮮盒,是確實可證明引證1產品型錄其中內部之B1-5384保鮮盒公開銷售為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同時,就引證3其應收帳款明細表更是可由與引證3具相關連之買方美德公司據有之第三聯收執聯正本及加蓋在明細表其騎縫章來證實,該份明細表與統一發票之間是具有十足關連證據力,以證明系爭案其保鮮盒不具新穎性。

⑸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7月增修之異議、舉發專利

審查基準,其內頁第1-9-39頁中論述「與業務相關之文件、設計圖等私文書屬非真正者外,如已經審查認定其為真正,且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足供互為佐証,而可採信其能証明待証事實時,即為有証據力,如其雖為真正,但不具足供互為佐証之關連時,即不足以採信其能証明待証事實,而難認具証據力。」異議引証1型錄雖僅印有2000年9月,但有引証3發票及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正本作為佐証,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明確載有BI-5384貨品編號(89年8月23日製表)而與引証1型錄所載BI-5384號相符合,故引証案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即已製造並公開銷售。是,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式樣且已公開使用,即不具新穎性,亦難謂屬創作,自有違專利第106條之規定,自不應准予專利。惟,被告(即原決定機關)卻以引証案証據力仍嫌薄弱而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經查,引証1、3與應收帳款及起訴狀所呈之証物4乃係可相互勾稽,且,在無其它反証之情況下,自具証據力,實無庸置疑。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異議時所提舉之引證1、2、3彼此之

間的證物,係可證明系爭案在89年9月1日申請之「保鮮盒」顯然喪失新穎要件,請鈞院依上所作之事實分析及提出與引證3具同一份統一發票其第三聯交予買方發票正本的附件一來證實證物3與背面明細表是具有同一關連性說明,早日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異議證據計有:證據1係西元2000年(民國89年)

9月翰庭公司印製之型錄正本(即引證1);證據2係保鮮盒實物樣品一組,大、中、小各一個(即引證2);證據3係翰庭公司於89年8月15日、89年8月16日及89年8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正本(即引證3),合先陳明。

⒉原告主張本案並非單僅以引證1來證實翰庭公司製造之

保鮮盒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為此,特再提非新證物之翰庭公司在89年8月16日開立給買方美德五金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正本,及一併貼附在發票背面的應收款項明細表正本(下稱引證4),來證實引證3發票背面貼附之收帳明細表並非造假文書,同時,由開立給當時美德公司的統一發票背面之收帳明細表均加蓋有翰庭公司的騎縫章,則可進一步證實引證3貼附在發票背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絕非造假之公開銷售物品詳細明單,其次,由翰庭公司在89年8月16日開立給美德五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背面貼附的收款明細表來看可知,統一發票上記載以販售物品簡略稱呼,而另行將買方購買的多種規格及型號商品名稱列印在明細表上,以隨同發票貼附其背面,是屬一般公司機關之通用商業行為,對這種明細表則必需在統一發票的第一聯(存根聯)業者保留、第二聯交予稅捐單位、第三聯(收執聯)交予買方之發票背面一併貼附,來詳實記載該份統一發票之交易商品件數及貨物名稱,因此,對引證3貼附在統一發票背面之收帳明細表確與發票具有一致關連,且由引證3之翰庭公司早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89年8月15日、16日、18日開立的統一發票其背面一併貼附之收帳明細表其中螢光筆劃線處之B1-5384密封保鮮盒,確實可證明引證一產品型錄其中內部之B1-5384保鮮盒公開銷售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再者,就引證3其應收帳款明細表更可由與引證3具相關連之美德公司據有之第三聯收執聯正本及加蓋在明細表其騎縫章來加以證實該份明細表與統一發票之間具有關連性,足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語。

⒊首查,引證1刊物本身封面裏右下角載有「PRINTED

IN TAIWAN 2000.9」等字樣,依改制前中央標準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3-2-9頁所載,刊物公開發行日期之認定及推定:如無證據或適當方法認定或推定時,則依下列方式:⒈刊物載有發行日期者,依下列方式認定:Ⅱ、僅載發行之年月者,以其年月之末日為之。準此,引證1之公開發行日期當可推定為西元2000(民國89年)9月30日,晚於系爭案89年9月1日申請日,故引證1難謂具證據能力,再者,引證2之實物樣品上沒有任何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未有任何型號),無法證明引證2與引證1具關連性,合先陳明。次查,引證3係包括有翰庭公司所開立89年7、8月份發票壹本及貼附於該本發票存根聯背面之該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正本若干。其中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有三筆製表日期均為89年8月23日,貨品編號所載BI-5384與引證1型錄第10頁所載貨號相同,二者雖可相互勾稽證明為關聯性之證據;惟該等明細表為翰庭公司之內部文件,其性質核屬公司內部私文書,並非公開可由不特定之第三人所能取得者,亦無其他相關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其內容之真實性,故該等私文書之證據力,尚嫌薄弱;又查,引證3之統一發票正本其中三張(背面並貼附有前揭三筆明細表)其開立日期分別為89年8月15、16及18日,固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惟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為「塑膠製品」,並未載明型號,其與引證3,89年8月23日製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無法相互勾稽,殊難證明二者間為關聯性之證據,故無法由引證3發票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間的關聯性來證明引證1之保鮮盒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販售。綜上所述,引證1至3並無法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有已公開販售之事實。

⒋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檢附引證4即翰庭公司89

年8月16日所開立予美德五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第三聯收執聯)乙張及貼附於該發票背面並蓋有翰庭公司統一發票用章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經核,該明細表中有一筆製表日期為89年8月16日,貨品編號所載BI-5384與引證1型錄第10頁所載貨號相同,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二者雖可相互勾稽證明為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惟該發票係買受人美德五金有限公司之收執聯(第三聯),其所載品名仍為「塑膠製品」,而無法與其他證據勾稽,而前揭明細表其性質仍屬公司內部私文書,亦非公開可由不特定之第三人所能取得者,再無其他相關具體證據或具公信力機關出示相關證據(如原告所述交予稅捐單位之該發票【後附有明細表】第二聯)可資佐證其內容真實性之前,該等私文書之證據力仍嫌不足,殊難採證。

⒌另查原處分機關原異議審定針對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107條部分確有漏未審查之瑕疵,被告原決定亦已論明。從而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以駁回:

⑴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

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乃係因訴願決定性質上亦屬行政處分,其效力影響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即訴願人),尚包括與訴願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避免重複不必要之訴願程序,使人民權利能及時獲得有效保障,乃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依本條項提起撤銷訴訟者仍應合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其他權利保護要件(或謂訴訟要件),否則其起訴即非適法,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逕予以駁回。至於撤銷訴訟之其他權利保護要件與本件訴訟有關者尚包括:原告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⑵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已稱:伊對被告93年4月

13日經訴字第09306216650號訴願決定不服,並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惟前開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原異議審定之結果,不過使法律狀態回復到原告就系爭新式樣專利提起異議,異議審定尚未做成之階段,日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仍有可能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從而原告並未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前開訴願決定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述提起撤銷訴訟之其他權利保護要件不符,原告之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⒉實體部分:退步言,縱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權利

保護之要件,惟基於以下理由亦可得知被告前開訴願決定並無任何認識用法違誤之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⑴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引證1產品型錄正本應為西

元2000年(即民國89年)9月30日公開發行,顯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即89年9月1日,該產品型錄正本應無證據能力:

①按,「刊物公開發行日期之認定及推定:如無證據

或適當方法認定或推定時,則依下列方式:1刊物載有發行日期者,依下列方式認定:...II、僅載發行之年月者,以其年月之末日為之。」改制前中央標準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3-2-9頁載有明文。

②查引證1刊物本身封面裡右下角印有「PRINTED IN

TAIWAN AN 2000.9」字樣,參酌前述有關改制前中央標準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的說明,應可推知引證1公開發行之日期為西元2000年9月30日,顯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即89年9月1日,從而引證1產品型錄應無證據能力。茍原告認為該刊物發行時期早於系爭案提出申請之日期,參酌專利異議案件所採之「當事人進行」原則,也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引證3應收帳款明細表屬於公司內部私文書,並非經

公開且可由第三人取得,無法證明在系爭新式樣申請前即有「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

①查原告固然提出引證3及起訴時提出證物4翰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庭公司)發票及發票背後所黏貼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主張引證3「應收帳款明細表」內所記載之BI-5384產品銷售紀錄與引證1產品型錄第10頁編號BI-5384產品具關聯性,兩證據相互勾稽的結果,可以證明引證1刊物第10頁揭露之編號BI-5384產品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公開販售云云。

②惟查:

A、引證1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實無法與引證3進行關聯性之認定。

B、引證3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檢附之證物4發票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則為私文書,原告仍應證明其真正;縱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形式上可確認為真,惟就「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觀之,率皆為翰庭公司之銷售資料,屬於翰庭公司內部文書,並非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得以任意取得,或屬於公開於大眾之資料,殊難憑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即推得在系爭新式樣申請前已有「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不具新穎性情事。

C、何況,引證3應收帳款明細表內所記載之BI-5384產品銷售紀錄與引證1產品型錄第10頁編號BI-5384產品縱具關聯性,惟引證2原告提出之實品並無任何型號或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是引證1與引證2實品實難作關聯性之認定;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文件證明系爭新式樣已為引證1產品型錄第10頁編號BI-5384產品所充分揭露,從而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③至於引證3及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

固為89年8月15日、16日、18日,惟發票上也僅載明「塑膠製品」,並未載明型號,與引證3,89年8月23日製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無法相互勾稽,難以認定二者為關聯性證據,從而也無法由引證3發票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間的關聯性證明引證1第10頁編號BI-5384產品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

⒊綜據上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縱原告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新式樣在申請前即有「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不具新穎性情事,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作成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為此狀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嗣後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雖未必對原告不利,惟亦有可能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則本件訴願決定對原告而言,即難謂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本件提起異議時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保鮮盒」新式樣專利案之形狀特徵係呈四角採圓弧修飾之矩形盒體,在盒蓋面上具有彎弧線條,四邊往下延伸形成下緣呈弧曲狀之扣板,該扣板與盒體上緣之扣件相扣合,並於盒蓋頂面設有一矩形修飾,該矩形之長邊中段設有向內凹弧之修飾所構成者。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計有:證據1係西元2000年(民國89年)9月翰庭公司印製之型錄正本(即引證1);證據2係保鮮盒實物樣品一組,大、中、小各一個(即引證2);證據3係翰庭公司於89年8月15日、89年8月16日及89年8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正本(即引證3)。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引證2之實物樣品上沒有任何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引證2與引證1具關連性;而引證1之型錄雖印有2000年9月,但有引證3之發票及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正本作為佐證,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明確載有BI-5384產品編號而與引證1之型錄所載產品型號相符合,故由引證3之發票及收帳款明細表,可證明引證1型錄上所揭示之BI-5384保鮮盒,確實已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製造並公開販賣,再由引證1型錄所揭示之BI-5384保鮮盒形狀特徵與系爭案相較,二者整體形狀特徵幾乎相同,雖有細微之差異,乃屬造形上簡易之修飾而已,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至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有違同法第107條規定乙節,因同法第115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含第107條,故以違反該法條提起異議於法無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引證1刊物本身封面裏右下角載有「PRINTEDINTAIWAN2000.9」等字樣,依改制前中央標準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3-2-9頁所載,刊物公開發行日期之認定及推定:如無證據或適當方法認定或推定時,則依下列方式:⒈刊物載有發行日期者,依下列方式認定:Ⅱ、僅載發行之年月者,以其年月之末日為之;準此,引證1之公開發行日期當可推定為西元2000(民國89年)9月30日,晚於系爭案89年9月1日申請日,故引證1難謂具證據能力;再者,引證2之實物樣品上沒有任何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未有任何型號),無法證明引證2與引證1具關連性,對此原告亦不爭執。次查,引證3係包括有翰庭公司所開立89年7、8月份發票壹本及貼附於該本發票存根聯背面之該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正本若干;其中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有3筆製表日期均為89年8月23日,貨品編號所載BI-5384與引證1型錄第10頁所載貨號相同,二者雖有可能相互勾稽證明為關聯性之證據;惟該等明細表為翰庭公司之內部文件,其貼附於發票存根聯背面,亦不能排除事後任意貼上之可能,故該等明細表之之證明力,尚嫌薄弱。又查,引證3之統一發票正本其中3張(背面並貼附有前揭3筆明細表)其開立日期分別為89年8月15、16及18日,固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惟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為「塑膠製品」,並未載明型號,其與引證3,89年8月23日製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無法相互勾稽,殊難證明二者間為關聯性之證據,故無法由引證3發票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間的關聯性來證明引證1之保鮮盒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販售。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翰庭公司89年8月16日所開立予美德五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第三聯收執聯)乙張及貼附於該發票背面並蓋有翰庭公司統一發票章用章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經核該明細表中有一筆製表日期為89年8月16日,貨品編號所載BI-5384與引證1型錄第10頁所載貨號相同,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二者雖可相互勾稽證明為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惟該發票係買受人美德五金有限公司之收執聯(第三聯),其所載品名仍為「塑膠製品」,與引證3之情形相同,仍無法與其他證據勾稽,證明力仍嫌薄弱;原告應再提出具體證據或具公信力機關出示相關證據(如原告所述交予稅捐單位之該發票【後附有明細表】第二聯)以資證明。是引證1至3尚無法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末查,原處分機關係於90年10月6日審定系爭案准予專利,故其是否違反有關新式樣專利要件之規定,固應依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以為斷,惟嗣後專利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15條之規定,專利法第107條係得提起異議之法條,而參加人於91年1月15日提起異議時已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則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參加人依該法第1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自得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及第107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就前揭法條為實體上之審查,始為適法。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竟認前揭專利法第107條並非得提起異議之法條,而未就此部分為實體上審查,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應得作為異議主張法條,且引證1至3並無法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有已公開販售之事實,有違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嫌有未洽,因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洵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