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8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許惠美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原告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配偶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5,961,410元。經被告於90年8月23日查獲,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844,735元,淨額為7,714,570元,應補稅額為1,670,26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又辦理減資取得之現金,是否為其營利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新陸公司於62年11月29日成立,63年6月1日購入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5段166、168、180號(違建門牌)土地,面積計46,180坪,地目為溜(保護區)供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及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用途。依該公司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第1項為觀光遊樂園公園等開發,故購入土地時依據會計學處理原則帳列固定資產-土地。上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1年1月5日以北市地4字第54715號函公告徵收,徵收面積為36,202.945坪,餘9,977.055坪仍為新陸公司所有,惟地目仍為溜(保護區)。台北市政府所徵收36,202.945坪土地後開發為大湖公園,自留部分9,977.055坪從71年1月6日公告徵收至86年2月21日該公司召開董事會期間約15年,地目仍為溜(保護區),因持有上開土地已達23年,卻無興建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出售前述土地,以利資金運用,此項決議經董事會通過,亦於86年3月21日經股東會討論決議照案通過。上開土地於86年5月10日出售予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出售面積為9,687.80坪,於出售時至目前該地段之地目仍為溜。新陸公司依公司法第238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出售土地時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該公司出售土地係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全數列入資本公積,係依財政部75年8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
(84)商字第84222883號函。另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84)商字第84222883號函,土地帳列投資時(非固定資產)或商品,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並列入出售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且不得列為資本公積。該公司購買土地係為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因台北市政府71年徵收後至86年初未將上述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該公司無法興建。因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均為固定資產,若無土地即無法興建上述固定資產,因土地與固定資產係為一體,固定資產無興建,土地亦相對無利用價值,故土地出售後溢價收入屬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而轉列資本公積。該公司於71年土地被徵收後,即請建築師規劃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草圖及設計圖,供變更地目為「建」後即可使用。
⒉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通過以資本公積(出售內湖土地交
易所得)1,525,140,000元辦理增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3月9日(87)台財證(1)第20969號函及經濟部87年4月23日經(87)商字第108813號函核准在案。
嗣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按減資基準日各股東持股比例,發還現金給予各股東,各股東以減資基準日每千股發還現金9,600元,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2月5日(88)台財證(1)第17816號函核准,另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4月19日建1字第88273913號核准在案。上開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發行股票均係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經由花蓮企業銀行辦理簽証,並依規定在股票背面均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等字樣。辦理減資退還現金予股東,並非公司清算解散處分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轉為現金退還股東,係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尚在永續經營中之商業活動範圍內符合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還返股東),為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8條作適當之表達,該公司將應相對減少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為表達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平衡,會計帳務上採收回「庫藏股」之面值法方式,係減資時將股票買回與俟再增資發行視為2筆交易,當公司買回庫藏股票時,視為股票之註銷,後再增資發行時,則視為重新發行股票。減資係屬公司繼續經營中資金之運用,而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非盈餘分配,僅係配合會計學原理使資產負債表平衡而調整之過渡科目,增資時再沖轉還原,因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尚未消失。
⒊原告主張應在新陸公司清算註銷解散處分剩餘財產時,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
①課徵營利所得標的係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股票享
受免稅權益消失時點應為⑴股東轉讓給第三人時。⑵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票其享有免稅權益消失時,即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標的為有價證券(股票)。依證券交易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即依法簽証之股票轉讓時應屬財產交易中之證券交易,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証券,未簽證之股票轉讓時應屬財產交易中之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②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分派之剩餘財產,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惟查上開函釋係於公司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解散,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其中若有非屬股東原出資額部分,應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應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參據公司法第329至331條規定,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股本係屬清算解散之任務。惟新陸公司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後,返還現金予股東時,仍繼續營業中並未辦理清結算,故減資所返還之現金非屬分派剩餘財產。另從會計學觀點分析,股本變動係【股本=原始投入股本+增資股本(包括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現金等)-減資股本】,因此增、減資係股本變動之一環,與分派剩餘財產無涉。新陸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減資,減資係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新陸公司至今仍正常營業,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致資金過剩,遂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僅係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其性質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被告應俟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後分派剩餘財產(其股本包括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等),返還股本予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始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故原處分有課徵時點錯誤之情。又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因減資相對減少,並不會喪失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因此暫不必課徵股東減資後分派現金退返股東之年度所得,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時點應依公司法第
330 條規定,辦理清結算將全部股本(包括增減資股本)變現金返還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股東享有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在清結算時持有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股東應全數課徵營利所得,為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30522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釋在案。
③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將帳面上資本公
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變現,發放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其目的係為應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標的,安排為免課徵營利所得稅,如公司將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之盈餘分配轉換為免課徵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惟新陸公司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所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之權利於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稅,即原告認定免稅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應課徵營利所得之股票,非免稅股票,新陸公司辦理減資將現金發放予股東係依據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並無蓄意規避稅負亦未違背租稅公平之立法精神,應與實質課稅原則有別。
④被告主張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
(第三人),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不必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係違背租稅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應享有免稅權益,惟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其課徵時點:⑴轉讓他人(第三人)時。⑵為清算解散時。而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被告主張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免稅;原告認應課徵兩種稅賦,證券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課稅標的為有價證券),及營利所得(課稅標的為盈餘分配),兩種稅賦應同時存在及課徵,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⒋查現行法令並無明確規定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
減資時將現金退還予股東,應立即課徵股東營利所得。被告擴張解釋、類推適用,使原告租稅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新陸公司辦理增、減資將現金退還予股東,係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為之,因其係信賴有效法律所為之增、減資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其信賴應受保護。
⒌新陸公司86年度出售土地(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列為資本
公積再運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將現金返還股東,所有程序均依會計學原理、公司法規定及財政部、經濟部現行法規命令辦理,如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課徵時點不應該在公司減資時,因該公司減資後仍永續經營,截至目前仍正常營運中,而應該在公司清結算分派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變為現金返還股東時,始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被告不應課徵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相對不該處罰緩。
⒍原告之配偶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與公
司決策,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動機。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相符,又新陸公司辦減資將資金還返股東,相對減少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並非轉讓予他人(第三人),並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運用,不需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原告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並無過失。又原告與配偶係屬不同之個體,無從得知新陸公司分配現金係屬何性質,無故意不申報,不應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配偶許惠美為新陸公司之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所得5,961,410元,經查係新陸公司於86年出售台北市內湖區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646,791,946元,列入資本公積,並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再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發還現金予股東,有巧取調減投資人所得、規避所得稅負之情形,遂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規定,通報各投資人所轄稽徵機關歸課各投資人取得年(88)營利所得,其中原告之配偶獲配之營利所得為5,961,410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新陸公司辦理減資行為為正常經
營狀態下之實際減資,並非辦理清算為前提要件,應不合財政部84年函釋,原核定稅額即有錯誤,請予撤銷等語。
然查,新陸開發公司83年及84年營業額為零,85年營業額為14,668,277元,86年營業額5,841,907元,87年、88年營業額為零元,應無繼續經營之實。按公司股東依持股比例,取得公司利用原有資本以外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是股東自公司獲致之收入,符合股東原始之投資營利動機,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營利所得。又依財政部84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是依該公司股東減資明細表上所載:原告之配偶獲配減資發還股本為5,961,410元,有該公司「減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清單」及「股東減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各投資人依所得稅法及商業登記法等相關法規成立新陸公司,並持有土地,而於86年5月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而該公司將出售土地之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再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並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同等現金收回該次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顯係將上開之利益分配予該公司股東,是屬盈餘分配之性質,亦與一般證券交易不同,因減資收回之股票已不再轉讓,僅係為註銷股份,是為股份之銷除。引用財政部84年函釋,係用以闡述股東取得之現金應全數作為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相關法令論述,新陸公司雖未清算,然其出售資產之溢價收入辦理增減資程序,與實際辦理清算分配剩餘財產的結果相同,有財政部86年9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861916332號函釋參照辦理,是原核定並無違誤,顯係原告之誤解。
⒊依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
入,應列入資本公積。公司帳上之保留盈餘數增加,公司將該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股東所持有該增資配發之無償記名股票,公司保留盈餘減少,股本增加,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惟公司辦理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時,則公司將該出售資產溢價收入實際發還給股東,致公司之股本數減少,自應屬公司盈餘分配,應依法課徵股東營利所得。公司法第239條及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係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而新陸公司未將該出售土地溢價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後,再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增資股票,此利用增、減資之方式,以證券交易之表象,製造法律形式要件,而實質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係蓄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該行為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正義。被告依財政部84年函釋,併課減資收回現金(88年)年度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其配偶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
與公司決策,其亦非該公司股東,與配偶係屬不同個體,無故意不申報,不應處罰乙節。然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報資料,核定其配偶許惠美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計5,961,41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844,735元,淨額為7,714,570元,應補稅額為1,670,265元外,尚未依相關法條裁罰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己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5款「受領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已實現外,且係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者,並非舊有財富之延續,此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
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配偶許惠美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5,961,410元,經被告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844,735元,淨額為7,714,570元,應補稅額為1,670,26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新陸公司依法減資,目前仍在營運中,減資後將現金返還股東,並非盈餘或剩餘財產分派,實未規避稅負,被告所為課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原告係新陸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6年間出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3、144及145號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646,791,946元,並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 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原告配偶許惠美取得5,961,410元之事實,有新陸公司出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增、減資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減資明細表等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經查新陸公司87、88年營業收入均為零,有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書影本可按,其經濟情勢並無重大變遷,增資至減資相隔僅1年,且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足認其短期內所為增、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是被告以其並無實質減資之要件,係蓄意安排,假藉增資再減資之形式,以達轉讓股份、股利分派之目的,並非無據。原告既因新陸公司假藉增資再減資方式而獲配系爭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係合法減資,並非盈餘無可採。從而被告將原告配偶系爭營利所得5,961,410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844,735元,淨額為7,714,570元,應補稅額為1,670,265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