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8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0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7,393,200元,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查獲,通報被告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260,939元,應納稅額2,534,443元;另以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7,393,200元及利息所得1筆12,85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366,211元,原告雖於92年5月22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2,484,793元,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乃按所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181,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請准
予免補稅及罰鍰。(依訴狀所載)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又辦理減資取得之現金,是否為其營利所得?原告未申報該所得,有無故意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⒈新陸公司於62年11月29日成立,63年6月1日購入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5段166、168、180號(違建門牌)土地,面積計46,180坪,地目為溜(保護區)供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及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用途。依該公司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第1項為觀光遊樂園公園等開發,故購入土地時依據會計學處理原則帳列固定資產-土地。上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1年1月5日以北市地4字第54715號函公告徵收,徵收面積為36,202.945坪,餘9,977.055坪仍為新陸公司所有,惟地目仍為溜(保護區)。台北市政府所徵收36,202.945坪土地後開發為大湖公園,自留部分9,977.055坪從71年1月6日公告徵收至86年2月21日該公司召開董事會期間約15年,地目仍為溜(保護區),因持有上開土地已達23年,卻無興建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出售前述土地,以利資金運用,此項決議經董事會通過,亦於86年3月21日經股東會討論決議照案通過。上開土地於86年5月10日出售予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出售面積為9,687.80坪,於出售時至目前該地段之地目仍為溜。新陸公司依公司法第
238 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出售土地時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該公司出售土地係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全數列入資本公積,係依財政部75年8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
(84)商字第84222883號函。另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84)商字第84222883號函,土地帳列投資時(非固定資產)或商品,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並列入出售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且不得列為資本公積。該公司購買土地係為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因台北市政府71年徵收後至86年初未將上述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該公司無法興建。因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均為固定資產,若無土地即無法興建上述固定資產,因土地與固定資產係為一體,固定資產無興建,土地亦相對無利用價值,故土地出售後溢價收入屬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而轉列資本公積。該公司於71年土地被徵收後,即請建築師規劃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草圖及設計圖,供變更地目為「建」後即可使用。
⒉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通過以資本公積(出售內湖土地交
易所得)1,525,140,000元辦理增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3月9日(87)台財證(1)第20969號函及經濟部87年4月23日經(87)商字第108813號函核准在案。
嗣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按減資基準日各股東持股比例,發還現金給予各股東,各股東以減資基準日每千股發還現金9,600元,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2月5日(88)台財證(1)第17816號函核准,另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4月19日建1字第88273913號核准在案。上開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發行股票均係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經由花蓮企業銀行辦理簽証,並依規定在股票背面均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等字樣。辦理減資退還現金予股東,並非公司清算解散處分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轉為現金退還股東,係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尚在永續經營中之商業活動範圍內符合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還返股東),為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8條作適當之表達,該公司將應相對減少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為表達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平衡,會計帳務上採收回「庫藏股」之面值法方式,係減資時將股票買回與俟再增資發行視為2筆交易,當公司買回庫藏股票時,視為股票之註銷,後再增資發行時,則視為重新發行股票。減資係屬公司繼續經營中資金之運用,而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非盈餘分配,僅係配合會計學原理使資產負債表平衡而調整之過渡科目,增資時再沖轉還原,因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尚未消失。
⒊原告主張應在新陸公司清算註銷解散處分剩餘財產時,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
①課徵營利所得標的係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股票享
受免稅權益消失時點應為⑴股東轉讓給第三人時。⑵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票其享有免稅權益消失時,即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標的為有價證券(股票)。依證券交易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即依法簽証之股票轉讓時應屬財產交易中之證券交易,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証券,未簽證之股票轉讓時應屬財產交易中之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②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分派之剩餘財產,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惟查上開函釋係於公司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解散,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其中若有非屬股東原出資額分部,應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應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參據公司法第329至331條規定,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股本係屬清算解散之任務。惟新陸公司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後,返還現金予股東時,仍繼續營業中並未辦理清結算,故減資所返還之現金非屬分派剩餘財產。另從會計學觀點分析,股本變動係【股本=原始投入股本+增資股本(包括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現金等)-減資股本】,因此增、減資係股本變動之一環,與分派剩餘財產無涉。新陸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減資,減資係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新陸公司至今仍正常營業,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致資金過剩,遂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僅係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其性質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被告應俟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後分派剩餘財產(其股本包括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等),返還股本予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始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故原處分有課徵時點錯誤之情。又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因減資相對減少,並不會喪失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因此暫不必課徵股東減資後分派現金退返股東之年度所得,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時點應依公司法第
330 條規定,辦理清結算將全部股本(包括增減資股本)變現金返還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股東享有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在清結算時持有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股東應全數課徵營利所得,為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30522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釋在案。
③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將帳面上資本公
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變現,發放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其目的係為應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標的,安排為免課徵營利所得稅,如公司將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之盈餘分配轉換為免課徵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惟新陸公司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所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之權利於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稅,即原告認定免稅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應課徵營利所得之股票,非免稅股票,新陸公司辦理減資將現金發放予股東係依據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並無蓄意規避稅負亦未違背租稅公平之立法精神,應與實質課稅原則有別。
④被告主張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
(第三人),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不必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係違背租稅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應享有免稅權益,惟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其課徵時點:⑴轉讓他人(第三人)時。⑵為清算解散時。而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被告主張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免稅;原告認應課徵兩種稅賦,證券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課稅標的為有價證券),及營利所得(課稅標的為盈餘分配),兩種稅賦應同時存在及課徵,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⒋查現行法令並無明確規定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
減資時將現金退還予股東,應立即課徵股東營利所得。被告擴張解釋、類推適用,使原告租稅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新陸公司辦理增、減資將現金退還予股東,係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為之,因其係信賴有效法律所為之增、減資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其信賴應受保護。
⒌新陸公司86年度出售土地(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列為資本
公積再運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將現金返還股東,所有程序均依會計學原理、公司法規定及財政部、經濟部現行法規命令辦理,如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課徵時點不應該在公司減資時,因該公司減資後仍永續經營,截至目前仍正常營運中,而應該在公司清結算分派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變為現金返還股東時,始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被告不應課徵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相對不該處罰緩。
⒍原告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
,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動機。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相符,又新陸公司辦減資將資金還返股東,相對減少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並非轉讓予他人(第三人),並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運用,不需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原告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並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新陸公司之股東,新陸公司86年間因出售屬於固定
資產之土地獲有巨額利得,並將上項增益1,646,791,946元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 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有新陸公司出售土地及相關股東權益變動表、土地買賣合約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聯席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核准函、股東減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乃按該公司88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取得88年度營利所得額為7,393,200元,被告乃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7518357號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釋規定,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訴稱新陸公司於86年出售之土地係屬固定資產用途,
87、88年間依商業會計法第25條及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增資、再減資,屬免課所得稅範圍,應不適用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該函係針對出售固定資產後並清算解散之公司且全數歸還股東後結束營業。新陸公司並未因利用資本公積增、減資而辦理清算結束營業,截至目前為止仍繼續營業且新陸公司出售固定資產之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均依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法規及財政部函釋辦理,系爭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於轉讓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又新陸公司86年間出售屬於固定資產之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辦理增、減資將現金退還予股東,均依照行為時有效法令賦予之權利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其因信賴有效法律所為之增、減資等行為,依誠實信用原則,應受正當保護等語。按「公司非依資本減少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辦理減資,乃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其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不同。查新陸公司於87年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尚非原告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又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9條及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係為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新陸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卻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原告以新陸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營利所得,非原告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從而被告按原告取得新陸公司營利所得7,393,2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⒊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
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減,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係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觀之公司法第163條至第165條、第1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惟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新陸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行為,既非股票轉讓行為,系爭所得自難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新陸公司係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巨額營利所得之目的,將公司巨額出售土地資金,行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雖為二個法律行為,惟實屬為免於股東受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自明。又新陸公司自出售系爭土地以後即無營業收入,此有該公司86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89年度及88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載明【本公司因主要業務無法推展,目前並無營業收入】)附案可稽,則新陸公司既已停止營業活動,應儘速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向稽徵機關辦理決清算申報;惟前述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各股東之作為屬分配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而新陸公司為協助各股東規避各股東綜合所得稅,自行「反面」解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而以拖延辦理註銷登記方式,規避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之正確歸課各該股東之營利所得。新陸公司形式上未辦理清算,然實質上已結束營業,縱公司仍有零星資產未了結,仍可於清算期間清算完結,至其未分配盈餘數仍遠大於資本額,並無侵蝕資本之虞。況該函釋規定係就所指公司曾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之無償配股金額,應於清算時就該部分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剩餘財產分派,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其解釋意旨與本件新陸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後,再以分配現金減資收回原增資配發股票方式,而形同將新陸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分配與各股東相同,均係將土地交易增益『實質分配與各股東之年度』為課徵時點,故本件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新陸公司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與股東時,依所得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應俟公司清算時始課其營利所得,自非可採。被告原核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新陸開發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藉由增資及減資之過程,即依照各股東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並分配現金與股東,協助各股東規避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據以核定原告之取得新陸公司所分配之現金新臺幣7,393,200元為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新陸公司將巨額資產,行增資後立刻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實屬為免於股東收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有違誠實報稅精神及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信賴利益,亦不值保護。
⒋經查原告所投資之新陸公司,其設立經營之主要目的為開
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為該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系爭土地之出售已然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解散事由,且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原告即無由主張新陸開發公司仍在持續營業中,而遲未辦理解散登記及決清算申報。
⒌新陸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
股票之行為,既非股票轉讓行為,自無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自87年起即未編列財政部編印之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應不再援引適用)及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而新陸公司辦理增、減資是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核准與核課綜合所得稅亦屬無關。
⒍原告88年度短漏報其本人營利及利息所得計7,406,050元
,短漏稅額2,366,211元,原告雖於92年5月22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2,484,793元,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181,800元【計算式:2,366,211×(7,393,200×0.5+12,850×0.2)/7, 406,050=1,181,873,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⒎原告訴稱其並非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確實不知新
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等情。查原告為新陸公司股東,本即應對該公司之增、減資重大行為及取自該公司巨額所得之原因盡其探知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且新陸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復辦理減資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分配現金給股東案,均經該公司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雖原告可能誤解法令,以為此非應稅所得,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是原告因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而侵害法益之結果,難謂無過失。另原告主張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核與財政部69年台財稅字第33694號函釋之內容相符,其無過失乙節,查上開財政部69年函與財政部84年函釋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並未編入87、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應不再援引適用,所訴核無足採。是原告既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而漏未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其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自仍應受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1,181,800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5款「受領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已實現外,且係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者,並非舊有財富之延續,此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
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7,393,200元,經被告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260,939元,應納稅額2,534,443元;另以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7,393,200元及利息所得12,85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366,211元,處罰鍰計1,181,8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新陸公司依法減資,目前仍在營運中,減資後將現金返還股東,並非盈餘或剩餘財產分派,實未規避稅負,被告所為課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原告係新陸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6年間出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3、144及145號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646,791,946元,並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 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原告取得7,393,200元之事實,有新陸公司出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股東權益變動情形表、增、減資股東常會議事錄、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股東減資明細表等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經查新陸公司87、88年營業收入均為零,有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書影本可按,其經濟情勢並無重大變遷,增資至減資相隔僅1年,且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足認其短期內所為增、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是被告以其並無實質減資之要件,係蓄意安排,假藉增資再減資之形式,以達轉讓股份、股利分派之目的,並非無據。原告既因新陸公司假藉增資再減資方式而獲配系爭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又新陸公司減資1,488,536,600元,基準日為88年3月8日,系爭營利所得應歸課88年度之所得,原告主張係合法減資,並非盈餘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將原告系爭營利所得7,393,200元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260,939 元,應納稅額2,534,443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准免補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7,393,200元及利息所得12,85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366,211元,處罰鍰計1,181,800元,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無過失。經查原告雖為新陸公司股東,惟非公司董、監事,並未參與公司決策,難以知悉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況系爭所得形式上為減資收回股份所得,新陸公司亦未開予扣繳憑單,原告無從得知所得性質,其未申報難謂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應處罰。被告就此部分與原告漏報利息所得12,850元併處罰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依本院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條、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