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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89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府法訴字第0930002062號及93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30109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經被告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民國91年、92年房屋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及1,765元,另坐落同縣中壢市○○○路○段○○○ 巷○號8樓房屋,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92年房屋稅4,97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分別以92年11月19日桃稅法字第0920057907、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93年4月7日府法訴字第093000206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7筆土地,經

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92年度地價稅為5,372元,繳納期限至92年11月30日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3年1月19日以桃稅法字第092011726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93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3010959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04、405、406、411

地號等建有8間房屋2間農舍,經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違法徵收放領予巫趙等人,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已勝訴,並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返還原有建地、房舍等均置之不理。建地404、405、406、411號亦不測量點交返還原告,卻仍須繳納地價稅,於法顯有不合。

⒉查藍埔段404地號土地及房屋經行政法院判決所有權歸屬

原告,經向桃園縣政府請求將土地及房屋農舍測量點交返還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向法院起訴經勝訴在案,該5筆土地內8間房屋2間農舍現已荒廢。該5筆土地及房舍自42年經多次請求點交返還予原告均置之不理,竟將土地讓劉文華興建2樓房屋居住,並將404、405土地占用,亦對原告課稅。原告於90年11月23日及8月7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與中壢分處請派員赴現場復查,被告置之不理。

⒊平鎮市○○路○○號房屋前後兩面路基,因土木工程偷工減

料,颱風天災時雨水倒灌進房屋,經請求修改兩邊道路及排水工程,雖於90年10月5日派員勘查房屋,至今尚未解決問題。且坐落於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內裝潢受「921」「331」地震毀損,應按國民住宅稅率核課房屋稅1,800元,惟被告卻以商業區核課房屋稅4,971元,課徵太高。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地價稅部分:

⑴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

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所有坐落於中壢市○○段○○○○號○○○鄉○○段3

35、404、405、411地號,平鎮市○○段○○○○號、平鎮市○○段○○○○○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92年地價稅5,372元。

⑶查前開系○○○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

原告,次查撥發徵收放領錯誤之損失賠償部分及所有系爭藍埔段404、405地號為地政機關違法測量給劉文華興建房屋,並非被告權責,且土地被錯誤附帶徵收放領致遭受損害乃損害補償問題與地價稅之減免並無關聯,況查中壢市○○段○○○○號、平鎮市○○段○○○○號、同市○○段○○○○○號○○○鄉○○段335、404、405、411地號總計7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有92年12月1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案可稽,故被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為系爭中壢市○○段○○○○號等7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至原告不服被告核課90年地價稅之處分,業經桃園縣政府92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092010635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並已提起行政訴訟。

⒉關於房屋稅部分:

⑴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7、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4、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明定。

⑵查平鎮市○○路○○號系爭房屋經被告於90年10月5日派

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並未倒塌,尚無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課稅之適用,又牆壁雖有損害,惟並未發現其主體結構有受損之情事,且其毀損面積亦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得減免房屋稅規定之標準。次查,系爭房屋除3樓因具有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衛生設備及無內牆等4項情形,被告遂依財政部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按其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按6成核計外,被告業已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依系爭房屋之構造(加強磚造)、用途、總層數所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並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11日90平地1字第904771號函提供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5月10日,1、2 樓總面積應為146.14平方公尺,予以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核定其91年、92年房屋稅分別為1,800元,1,765元,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

,係位於北帝國觀天社區內後邊最無價值一般住宅,房屋稅太高,且及其內裝潢受「921」「331」地震毀損,被告迄今未派員實地勘查乙節。查被告於93年6月3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實地勘查,並未發現其主體結構及房屋內部有受損情形,此亦經其大樓管理中心確認該棟大樓並未因地震而受損,復經被告發現該巷道為8米活巷,尚無原告主張有出入不便之情事,此亦有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案可稽。

⑷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鄉○○段335、404、405、4

11地號等4筆建地及房屋8間農舍2間,因桃園縣政府錯誤附帶徵收放領巫趙等人,致其遭受重大損失,而該損失賠償費用約計18,500,000元,尚未賜復,卻要課徵房屋稅,顯有未合,並請儘速撥發損失賠償云云,查原告請求儘速撥發徵收放領錯誤之損失賠償部分,並非被告權責,且土地被錯誤附帶徵收放領致遭受損害乃損害補償問題與房屋稅之減免並無關聯,且有關土地徵收放領事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法賠字第093013657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況有關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18,500,000元乙案,亦經被告於93年5月10日以桃稅法字第0930071122號函檢送93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建設公司詐騙,損失數百萬元,至今尚未裝潢,且有高樓安全問題之虞等語,委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關於房屋稅部分:

一、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4、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房屋,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0年10月5日派員與中壢分處人員會同原告至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係整排房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但左右鄰居房屋則都有人居住,經進入屋內勘驗,僅牆壁有少許龜裂,主體結構並無受損之情事,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所定得減免房屋稅之標準,有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勘查紀錄附卷可稽,並經現場勘驗之被告所屬稅務員丙○○到庭證述在卷。且原告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已達免徵房屋稅之標準,被告未准原告免徵系爭房屋稅,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係依財政部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且該房屋標準單價表即係以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為標準而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除3樓因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衛生設備及無內牆等4項情形,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按其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6成核課房屋稅外。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按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所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並依地政機關提供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5月10日,1、2樓總面積應為146、14平方公尺,予以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而計算其91年、92年房屋稅分別為1,800元及1,765元,於法無不合。

三、至原告訴稱:坐落於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之房屋,位於北帝國觀天社區內後邊最無價值一般住宅,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按商業區核課房屋稅4,971元,實屬稅額太高,應改按國民住宅稅率核課房屋稅1,800元方為合理云云。查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稅率計算公式計算房屋稅,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所稱房屋稅太高,於法無據。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系爭房屋所有權既登記原告所有,且原告所主張事項亦不符合房屋稅相關減免規定,自應負納稅義務。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上開法令規定,核課原告之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地價稅部分: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鄉○○段335、404、405、411地號、平鎮市○○段○○○○號、平鎮市○○段○○○○○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92年度地價稅為5,372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鄉○○段335、404、405、406、411地號等5筆建地及房屋8間、農舍2間,因桃園縣政府錯誤附帶徵收放領給巫趙等人,致其遭受重大損失,而該損失賠償費用約計18,500,000元,尚未賜復,卻要課徵地價稅,顯有未合云云。經查系爭藍埔段4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馮鳳英並非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該筆土地並非系爭地價稅課徵之標的,先予敘明。次查徵收放領錯誤之損失賠償部分及所有系爭藍埔段404地號為地政機關違法測量給劉文華興建房屋,並非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掌理權責範圍,土地被錯誤附帶徵收放領致遭受損害乃土地徵收損害補償問題,與地價稅之徵收、減免並無關聯,原告所訴洵屬誤解,況查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基地坐落為中壢市○○段○○○○號土地,另平鎮市○○街○○○號3樓房屋基地坐落為平鎮市○○段○○○○號土地,上揭2筆土地○○○鄉○○段335、404、405、411地號及平鎮市○○段○○○○○號土地總計7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此有92 年12月1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自不得以曾經異議為由,逕自免除納稅義務。是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上開法令規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中壢市○○段○○○○號等7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據以核課地價稅,於法有據。另原告異議90年、91年地價稅移送強制執行乙節,查原告逾期仍未繳納90、91年地價稅,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