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89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府法訴字第0930002062號及93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30109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04、405、406、411
地號等建有8間房屋2間農舍,經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違法徵收放領予巫趙等人,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已勝訴,並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返還原有建地、房舍等均置之不理,亦不測量點交返還原告,將土地讓劉文華興建2樓房屋居住,並將404、405土地占用,卻仍須繳納地價稅,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法查扣原告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現金6,350元,違反憲法第7、8、15、24、171 及172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又原告所有339號土地被徵收作道路之用,未通知原告且不發放補償金。
㈢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父親王
塘與黃泉水共有,經原告繼承並辦理登記,經向桃園縣政府測量點交原告應得面積0.070公頃請求返還,均不予理會。
㈣被告於42年在台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辦理徵收黃泉
與王羅三妹共有之同所158之34號及黃泉與王塘共有158之9號耕地轉放與巫趙時,將上開土地及房舍列入附帶徵收清冊內,誤載所有權人為「黃泉等2人」一併放與巫趙承領,至43年3月25日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曾因王塘死亡,准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遭拒。
㈤構成附帶徵收放領,若無徵收之主體,何附帶之有,原告
之父親王塘個人出租之耕地僅2分餘,均獲保留未被徵收,系爭出租之房地亦無可附帶徵收放領。被告對於第147之1號(現改藍埔段404號)土地,偽造所有權人為黃泉,原告之父既非公告對象,自不生效力。
㈥原告與巫趙間原訂有觀音字第179號375租約內土地計6筆
,均依登記簿記載原為王塘個人,故上列第158-32、第158-8號、第147-9號等3筆土地,依規定得由地主保留未予徵收放領,至第158-34號為黃泉與王羅三妹所共有,第158-9號為黃泉與王塘所共有,均依法予以徵收放與巫阿趙承領在案。
㈦桃園縣政府94年4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40099500號函不依
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68號判決,而指出藍埔段404號土地及房屋8間依訴願決定應註銷附帶徵收放領即改回業主保留。
㈧為此依法請求判命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應
賠償原告1,850萬元,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應賠償原告15,538,000元,並應將原告原有建地及房舍測量點交返還原告使用,並自42年至今行政訴訟、訴願及陳述等一切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及「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損害賠償,倘係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自屬民事訴訟,原告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縱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附帶賠償外,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損害賠償部分,與其請求撤銷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原告91年、92年房屋稅及92年地價稅部分無關,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行政訴訟。至於對桃園縣政府稅捐處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以被告違法課徵已往年度之地價稅,將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退休金之優利存款,造成其損害為由,請求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損害賠償,是其請求,亦與本件被告課徵原告91年、92年房屋稅及92年地價稅無關,原告不得附帶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另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係被告桃園縣政府之內部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之訴均屬不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