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91號原 告 甲○○原名:黃國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謝文定(檢察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93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任書記官,因涉嫌故買贓車,並企圖教唆他人頂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2年確定,且招朋引伴出入賭場賭博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被告以原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以檢人字第0920501484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因故買贓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且出入不正當場所,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作之懲戒議決書,自86年至目前為止,尚無公務員判刑4月、緩刑2年,及出入不正當場所而受免職處分之前例,舉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內政部長余政憲等,均未受如此重之處分,僅受調職或記過處分。又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陳信伍、趙家光主動電召不法業者指定酒店女子前往指定場所飲宴,受不法業者招待,亦僅受停職處分,唯獨原告受免職處分,有失公平原則,且原告未涉司法風紀問題,僅係個人私德,被告應給予公平之處分。
2、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1條..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之意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譯黎傑欽因恐嚇罪及公然猥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347號議決記過一次;台北市調查站調查員張連松因傷害致重傷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059號議決記過二次;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因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0年度鑑字第6479號議決記過二次,故被告所為處分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3、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鑑字第8850號議決,桃園縣警察局警員饒文光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懲戒降兩級改敘;該會91年度鑑字第9908號議決,台南警察局偵查員陳漢軒等3員,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確定,懲戒休職1年;該會92年度鑑字第9994號議決,台中縣警察局員警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處徒刑2個月、緩刑2年,確定懲處記過乙次;該會93年度鑑字第10376號議決,台中縣警察局員警王嘉賢觸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懲戒記過2次;該會93年度鑑字第10415號議決,嘉義縣警員詹蒼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徒刑7月、緩刑2年,懲戒記過2次;該會93年度鑑字第10367號議決,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洪寶捷因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處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懲戒記過2次,故原處分差別待遇,損及原告權益,實有權力濫用之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是公務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當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原告於90年4月間向案外人許登富故買贓車,再於同年6、7月間出租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曹金寶使用,曹金寶於同年8月4日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駕駛該部贓車,原告獲知案外人曹金寶駕駛贓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犯行,爰教唆案外人李佳鴻頂替其罪行,並向李佳鴻保證無任何刑責,李佳鴻誤信原告所言,向警方供稱係其將贓車借給曹金寶使用,嗣李佳鴻遭檢察官起訴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始供出頂替之事。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455號起訴書,以原告涉有故買贓物及教唆他人頂替行為,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2、其次,原告經常出入台南市之流動賭場賭博,並招朋引伴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之雅園地、夜歡等舞廳及都江堰、帝王花KTV酒店等有女侍坐檯之場所消費,行為奢靡放蕩,情節重大,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1日考績委員會會議核議,會中並邀請原告到會說明,原告對於故買贓物、多次出入賭場賭博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均坦承不諱在案,有該署考績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告違法及行為不檢既屬事實,且經服務機關充分審酌其情節,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原告身為司法人員,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謹言慎行,惟其卻知法犯法涉及贓物罪,其故買贓車之行為,足以鼓勵竊風,令失竊者蒙受重大損失。且原告常涉足賭場及有女侍陪坐舞廳、KTV酒店等不當場所,實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無不當。又依93年10月29日修正前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原告係由服務機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1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會議議決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後陳報被告,嗣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本案,由被告核定發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自係符合規定,程序上亦無違失。
3、依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是司法官若涉及風紀問題,按其情節除機關之行政懲處,尚可由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處分,並無免職之適用,故原告所稱之司法官涉及風紀案,均與本案無關。至原告所舉每個案例皆有其時空背景因素之個案考量,所提另案處分情形並不影響本件免職處分之合法性,又原告所提其他公務人員案例,多係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本件原告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國愛,93年11月5日變更為謝文定,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名黃國南,於92年9月15日改名為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憑,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三、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款及第1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公務人員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四、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又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除涉及機關首長或檢察官之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處理原則劃分如下:(一)..(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理下列獎懲案件:..⒊該署所屬各機關委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上獎懲案件。..」。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委任書記官,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懲處,自應由被告核定發布之。
五、本件原告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任書記官,因涉嫌故買贓車,並企圖教唆他人頂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2年確定,且招朋引伴出入賭場賭博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被告以原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92年12月18日以檢人字第0920501484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5455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決定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對於原處分認定其「涉嫌故買贓車,並企圖教唆他人頂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2年確定,且招朋引伴出入賭場賭博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1日考績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原告之陳述,及本院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記載),則原告上開行為實屬言行不檢,並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是被告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其所持理由及法令依據,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合,且有上開相關事證附原處分卷足憑。
七、原告以其行為未涉司法風紀,僅係個人私德,並舉其他案例,主張原處分為差別待遇,而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
1、原告身為司法人員,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謹言慎行,惟其卻知法犯法涉及贓物罪,其故買贓車之行為,足以鼓勵竊風,令失竊者蒙受重大損失,且原告常招朋引伴出入賭場賭博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其行為實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並非如原告所訴僅係個人私德而未涉司法風紀。
2、按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是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本件原告並非實任司法官,自難執此主張其亦應不受免職處分。再者,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兩者就公務員懲戒意旨不同,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本件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懲處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二者不同,核無原告所訴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況原告所舉他案處分情形,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不能執為本件應予比照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