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92號原告 甲○○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功績贈與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3559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被告總行專門委員,前因基隆分行經理任內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間核定訴外人蕭明燦等戶貸款案件,被冤訴圖利他人刑責,經被告以82年11月8日銀人乙字第14583號獎懲通知書核定停職,嗣刑案於92年5月29日獲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乃由被告於92年11月間准予復職,並因原告已屆滿退休年齡,故溯自90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被告職員之退休,原係依照台灣省政府60年9月4日府人乙字第90740號令頒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下稱原辦法)辦理,實施至70年底,政府改變退撫制度,台灣省政府乃以70年10月14日70府人4 字第85578號函令自71年1月1日起改按行政院70年8月31日發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新辦法)辦理。查新辦法第2章「年資結算」第3條規定,職員計至70年底既有之年資,依原退休辦法分別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自亦包括原辦法第7條所定之功績贈與金在內。而原告符合該條第3款所定在台灣銀行「連續服務20年以上,歷年考績有三分之二列1等以上者」之條件,享有功績贈與金之領受權利。屬於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功績贈與金,其年資及給與基數均計至70年底,功績條件亦於70年底以前即已成就並確定。除法定原因外,當與71年實施新制以後之功過無涉。原告於92年12月5日據以向被告申請依規定發給功績贈與金,詎料被告竟以92年12月25日銀人字第09200290101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查被告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第2條規定:「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僱人員,不得超過總員額百分之十五。」第8條規定:「各機構派用或聘僱人員,所需資格條件,及聘僱契約原則,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備。其應依照勞工法規辦理者,從其規定。前項派用或聘僱人員,其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第14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有關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前項退休、撫卹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列支。現職人員於退休、撫卹辦法施行前,其原有服務年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由上可知,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原告亦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兩造間僅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兩造間因原告申請功績贈與金遭被告拒絕而生之爭執,自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首揭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之權限,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