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8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4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增列其本人出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東坡居大廈地下2樓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7,940元、152,190元、171,000元及156,750元,合併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673,921元、2,554,757元、2,362,205元、2,294,126元、綜合所得淨額分別為1,206,921元、2,081,757元、1,883,205元、1,815,126元,應補稅額分別為28,967元、45,657元、40,515元、67,27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87年度租賃所得14,250元,變更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79,876元、淨額為1,800,876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於84年至87年度是否確有系爭停車位租賃所
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持○○○區○○路○巷6樓即東坡居大廈地下2樓
(用途為防空避難兼停車位)房屋所有權持分4333/10000,87年間,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承宏以其經該大廈其他28位區分所有權人(全部持分為5667/10000)授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就該28位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共有持分部分暨停車位範圍約定依照契約管理支配。詎料該28名共有人驟然毀約並蓄意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所有之4333/10000持分全遭其侵占瓜分,原告不堪權益受損,乃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有士林地院88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判決附卷可稽。
⒉經查士林地院88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判決與士林地院檢察
署89年度偵續字第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載明「『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經過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自難認為該管理委員會或黃承宏已得被告授權,得代理與原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顏國裕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彭瑞蓮為財務委員、邱建華為委員,...訊據被告等坦承曾在『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擔任前揭職務,並將大樓地下2樓供住戶停車等情不諱,...」等語,從而該管理委員會既未經合法成立,係遭人假冒設立,於法律上不具權利能力,則原告何能取得系爭租金所得?又士林地院88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宣示判決筆錄、士林地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載明「被告則辯稱:並未授權訴外人黃承宏、被告顏國裕與原告簽訂停車位分管契約;亦不知系爭地下2樓之租賃契約存在;且未使用系爭地下2樓停放車輛;縱使有使用地下2 樓停放車輛,亦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率等語。」云云,可知原租賃契約已無實效,原告根本無從獲取系爭租金所得。是被告未就前開已經法院審理之事證加以審酌,逾越法院判決,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又被告依據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租賃契約、收支明細及
租金申請單等憑證認定原告收取系爭停車位租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為防範其應有部分遭受侵占而與東坡居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亦即係為管理上之必要,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取租金。又「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係以文具店散裝零頁用紙依家庭記帳之方式填寫數額,不僅無收支傳票或給付收據,亦無製表單位或人員蓋章或認證,更無出納、會計、經辦人員或主管人員會同審核,與一般用於團體法人之會計記帳方式有所出入,顯係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檢舉人自行編製而成。至「申請單」則僅係用以申請,其結果如何尚不得僅憑申請單為判斷依據,與收據顯有區分。從而被告不辨事理,僅憑上開資料,即草率認定原告收取系爭停車位租金,實欠公允,豈能令人心服?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明定。而財政部訂頒之84至87年房屋租賃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為43%,合先說明。
⒉本件原告84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人檢舉取有
出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東坡居大廈地下2樓停車位(應有部分4333/10000)之租賃所得,經被告依相關證據查明,乃依查得資料減除財政部訂頒租賃必要費用,核定增列原告各年度源自系爭停車位之租賃所得分別為137,940元 (84年)、152,190元 (85年)、171,000元(86年)及156,750元 (87年),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經查原告於82年至8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路○巷○號東坡居大廈地下2樓共11個停車位,與東坡居大廈住戶代表王敏廉等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期間自82年12月1日至8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20,000元(82年12月至84年11月)、22,000元 (84年12月至85年11月)及25,000元 (85年12月至87年11月),並於租約到期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該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續約,復於每月月初以申請單要求該委員會給付租金,該委員會亦以租金支出列帳登載,此有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租金申請單及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載附卷可稽,且均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足證原告確有出租該地下2樓停車位並收取租金。
⒋次查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自87年11月起雖繼續使用該停
車位,惟未給付租金與原告,原告即向士林地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原告所據證物即其與該「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足證原告確有出租該停車位,有卷附士林地院88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判決書影本可稽。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未取得1個月份之租金即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倘其確未取得84至87年度近4年之租金,豈有不爭之理,是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有系爭租賃所得,尚難謂無理由。至原告指稱系爭證物為偽造、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支付租金,其亦無租金收入一節,因原告並未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據。另所得稅之核課以所得實現時點為準,至該「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依法立案,核與系爭所得之核課無涉,原告主張應屬誤解。惟原告既自87年11月起即未取得租金,被告原核定系爭停車位87年度之租賃所得以11個月核計即有不當,則復查決定以10個月核計其87年度租賃收入為250,000元,減除租賃必要費用107,500元,核定租賃所得為142,500元,准予核減與原核定租賃所得156,750元之差額14,250元,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4年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取有系爭停車位之租賃所得不服,並主張其並未出租系爭停車位,乃遭人竊佔等語。惟查原告自82年間起即與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訂有租賃契約,時間分別為82年12月1日至84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為20,000元)、84年12月1日至85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為22,000元)、85年12月1日至87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為25,000元,但87年11月未取得租金),且原告於上開各租約到期前,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續約,並於每月月初以申請單要求給付租金,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租金支出列帳登載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租金申請單及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載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不否認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惟稱訂立租賃契約書係為管理上之必要,實際上並未收取租金云云,然查系爭停車位之租賃期間係自82年12月1日至87年11月30日止,其間包括3個期間,租金亦不同,衡之常情,苟原告自82年起即未收取租金,即無分別書立訂有期間及租金金額之契約之必要,亦無須按月以申請單要求給付租金,所稱與事實相悖,本無可採。且原告因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自87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遂向士林地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此觀卷附士林地院88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原告與被告顏國裕等人給付租金等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中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二、「原告主張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黃承宏代表管理委員會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二樓原先規劃二十四個停車位中歸原告使用之十一個停車位,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等字樣即明,益徵原告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至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為依法立案之法人組織,與本件係屬二事,尚難據此為何有利原告之認定,亦無解於系爭停車位租賃事實之成立。此外原告空言主張未收取租金,卻迄未提出反於上開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予以核定原告84年至87年度各該年度租賃所得並分別歸併綜合所得,即非無憑。從而被告將原告系爭各年度租賃所得按財政部訂頒之84至87年房屋租賃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43%減除租賃必要費用(租賃所得金額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淨額暨應補稅額詳如事實欄所載),復查決定亦扣除87年度11月份租賃收入250,000元即核減租賃所得14,250元,所為核定,徵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