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98號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93年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而言,非謂法律無禁止規定者,均可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內容有諸項疑義,於92年9月10日具陳情書予該法院,請求承審法官蘇姿月說明。嗣原告以該法院逾30餘日仍未函復(按:實際上該院係於同年10月2日以(92)雄院貴文字第54942號函復略以:「‧‧‧查前開案件經台端於92年9月1日提起上訴後,承辦股已於92年9月24日檢卷送二審辦理,台端如另有聲明,請逕向二審法院遞狀為宜。」),乃於同年11月11日具陳情書予司法院民事廳,請求責令蘇法官答復原告所提疑義,並請告知前函未予答復之法令依據。案經該廳於同年11月21日以(92)廳民4字第28630號書函復略以:「‧‧‧台端所陳返還信託物事件既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任何主張或意見,請逕向該審理法院提出,才能發生法律上應有的效果;其餘仍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0月2日(92)雄院貴文字第54942號函意旨。‧‧‧」惟原告認此函復係故意扭曲原意而答非所問,爰分別於同年12月1日、93年1月15日寄交陳情書、存證信函至該廳,請求積極督促屬下速予答復,再經該廳於93年1月19日以(92)廳民4字第01687號書函復略以:「‧‧‧台端的陳訴內容,除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雄院貴文字第54942號函答復外,本廳亦於92年11月21日以(92)廳民4字第28630號書函函復在案,仍請一併參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上開書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法官審理案件,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均揭櫫於判決中,自不宜於判決外另有意見,故原告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內容有疑義,應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以資救濟,其請求原承辦法官應予答復,非但於法無據,無此項請求權,且原承辦法官亦無義務或必要予以答復。復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司法院責令承辦法官答復原告對上開判決所提疑異,顯非合法,司法院不能亦無權准其所請。故司法院民事廳分別以92年11月21日(92)廳民4字第28630號書函及93年1月19日(92)廳民4字第01687號書函函復略以:「‧‧‧台端所陳返還信託物事件既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任何主張或意見,請逕向該審理法院提出,才能發生法律上應有的效果;其餘仍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0月2日(92)雄院貴文字第54942號函意旨。‧‧‧」、「‧‧‧台端的陳訴內容,除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雄院貴文字第54942號函答復外,本廳亦於92年11月21日以(92)廳民4字第28630號書函函復在案,仍請一併參酌。」經核上述二書函,係司法院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單純事實陳述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