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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0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上、一、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高雄巿政府88年4月6日高巿府工都字第9964號與臺灣省政府同日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會銜公告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暨更正原公告所有權人姓名清冊。嗣原告以其係公告所有權人洪順地之兄,其世居高雄市○○區○○○路○○號,因工作關係暫居高雄市旗津區,於86年1月23日遷回紅毛港,卻不在安置戶內,異議期間內於88年5月7日向被告高雄巿政府提出異議。該府90年1月11日高巿府工都字第01456號函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8次會議決議,原告與安置對象規定之資格不符,請於90年2月14日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以便審查。

原告復於90年2月5日異議,經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7日90高巿府工都字第48590號函復,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9次會議決議,原告不符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設籍規定,請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原告再於91年1月31日異議,經被告交通部92年9月23日交航92㈠字第09371-2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巿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會銜函,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0次會議決議,原告戶籍資料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不予安置。原告不服,以紅毛港遷村安置不應以戶籍登記為唯一審核依據,應參酌事實居住該地與否,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其世居該地,只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往他處,家人仍住於紅毛港區,且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屬基地登記為原告名下,足徵其事實上為紅毛港居民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

被告應作成准將原告列入安置對象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具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之資

格,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提起本訴之程序法上之依據: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構撤銷原處分,經被告機關駁回,並已循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又行政訟法第24條規定:駁回訴願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故本件應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謹此敘明。

⒉按訴願決定書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安置戶設籍基準日

78年7月28日未於該地區設籍,與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之『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之資格不符,業經交通部92年12月2日交航92㈠字第1242號與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0000000000號會銜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縱原告事實上居住於安置地區,並不當然即具有安置資格,仍須符合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之要件。」,云云論斷,認定原告不具安置資格。惟查: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此為91年4月4日,釋字第542號大法官之解釋甚明。高雄市政府不得以是否「設籍」於紅毛港地區之形式上審查標準而為處分,仍應具體個案審查原告是否事實上居住於紅毛港地區,以維人民之權益。倘僅因工作上之原因將戶籍遷出安置地區,即喪失安置資格,顯然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

⑴查被告機關於高雄市紅毛港地區實施遷村計畫中之安

置對象資格,乃是依照「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所擬定並經該會86年5月8日第14次會議決議通過,而層請高雄市政府報請求行政院核准備查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當中,對於該遷村計畫中之安置對象規定得甚為清楚:第1條:「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⒊已婚兄、弟、姊、妹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因婚姻關係存續,於民國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第7條:「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訂於民國85年5月18日。…」由前開規定可得知,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因婚姻關係存續,需於民國78年7月28日當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並於民國85年5月18日之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於該地區設有單獨「戶」者,始符合該規定,而得為遷村安置之對象。是以被告機關辦理安置,自必須確實按照該經行政院核備之計畫書內容辦理,始符合公務員之忠實誠信執行職務原則。該計畫書之內容是否盡善盡美,容可能於學理上有所檢討增進的空間。就如同各項法令,如民法、刑法、訴訟法或甚至真調會條例…等,於學理上都一定會有所檢討增進的空間,但是在各該法令條文尚未修訂更改以前,於法院審理之案件,法官仍應按現行法律條文之規定判案。如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該法條未修訂更改前,法院不可能因學理上有認為殺人罪無需判處過重刑之意見,即將犯殺人罪者判2年或3年有期徒刑。同理,行政機關也必須確實按照現行之法令條文規定忠誠執行職務,否則即有違於依法行政原則,且其行政將明顯違法。

⑵而現行關於紅毛港遷村計畫中關於安置對象之規定,

遷村策進會既已集思廣益,歷經至少3次的一再修正遷村計畫內容,當是已經將各種可能發生之情況,盡量涵括在內,而形諸於其所認為最完整周延的用字敘述。且該紅毛港遷村策進會的組織成員,乃是包括當地居民代表、政府官員、學者專家等各方各層人士,以集思廣益,是以其思考及決策過程,應已甚為周延,不可能不去周全顧慮及現居民之權益。是以其在規定安置對象的問題上,一定會考慮到以下的問題:

①虛設戶籍的幽靈人口問題:一間二、三十坪的房屋

設籍有數十人?或二、三十坪的房屋故意拆開登記為多戶人家?②出走子弟問題:原出生於紅毛港地區,而已至外地工作生活者。

③親屬宗族問題:紅毛港居民之親屬,如兄弟姊妹、叔伯甥婿等,偶有前來探訪住宿者。

④多處居住所者問題:在紅毛港地區有居住處,在外地也有居住處者。

諸如以上形形色色,各式各樣的複雜情況,應為如何妥適之合理統一規定,當是煞費苦心。是以立法者或擬定法規者必須考量各種情況而求其最大公約數,以形成最後定案之法律條文,自甚難面面俱到。而形成具體之法規條文後,執法者即必須切實就法規條文之意旨為執行或施改,否則即為違法。如現行有關酒駕違規之規定,既已規定酒測值超過標準使者即需罰鍰,自不可能容許爭執說:酒駕規定是為了交通安全,而各人對酒精之容忍度及體質有所不同,應查證其是否真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行為云云…此豈非荒謬!又譬如關於超速行駛之規定,既已規定市區時速超過40公里為違規,自不可能容許爭執說:速限規定是為了交通安全,而各人之駕駛技術有別,如賽車手在市區車速150公里以上仍堪勝任,是以應查證其超速是否真有影響交通云云…此豈非亦為荒謬!⑶故關於本件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之法規規定,立法或

擬定法規之紅毛港遷村策進會既已衡量斟酌過各種可能情況,自應予以尊重及遵守,除非其規定真的很不合理或有明顯違法之處。但觀該法規條文,於全國現行各項法規中也是甚為常見的規定方式,是以顯見其確有可取之處。最明顯的即為關於公民權行使之規定。選舉罷免法也是規定:設籍在一定時間以上,始得行使選舉或罷免之公民權。法條既然規定以「設籍」為認定選民資格之標準,則不可能容許爭執說:選舉縣長或鄉長是選地方首長,故其選民應以實際居住於當地之居民為前提,不應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云云,此豈不嫌荒謬及不切實際!而選罷法之所以作此規定,當是延續戶籍法等相關行政法規的一貫法理而來。因戶籍法第20條已明文規定:「人民遷出者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倘有違反者,則為違法之行為,須課處罰鍰。而選罷法同屬行政法規之一環,自必須延續一貫之法理,不宜逕為承認未確實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私下遷徙行為。而本件關於紅毛港遷村之安置作業規定,也是屬於行政事項之一環,當然應該延續一貫的法規,不宜逕為承認未依法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違法行為。此也就是各項以「戶籍地」為認定依據法規之一貫法理,並無不宜。即便是按照民法「住所」之概念及法理,也是明文規定:「一人僅得有一住所」,也是不可能承認那些如前所述之出走子弟問題、親屬宗族問題及多處居住所者問題之情形。

⑷故綜上可知,現行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規定已是現

今可想像得到的最佳法規條文規定。一方面顧及行政法上戶籍法規定的一貫法理尊嚴;一方面從寬使所謂幽靈人口者均可納入安置對象,免除逐一清查之不切實際性;甚至更有列上補充概括條款,於該規定第6點規定謂:「特殊個案或有認定爭議案件,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按照上列相關規定精神研議決定。」(證物1)予策進會裁量權以補法條字義之不足,自立法層面而言,當是甚為完善妥當之法規規定,實堪嘉許。故該法規之明文條文規定,既已為成文法則,負責執行之政府部門自應切實按照該法條之規定執行,而無另為違法執行之餘地。

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亦非直接認定「以戶籍為認定依據」之規定違憲:

⑴原告起訴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解釋之

內容,亦非直接認為「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依據之規定」為違憲。其只是說此等規定,參酌該法規之立法精神,容有再檢討改進的空間,而希望立法或行政部門再研究改進。但是立法或行政部門倘在斟酌各項情況及權衡其利弊得失後,仍認為該等規定即是可想像得到的最佳規定,並向大法官為具體詳實之分析報告時,大法官亦未必不會接受其意見。甚且,在立法及行政部門尚未修訂現行規定時,該規定應仍繼續有效,而並非即是無效而無需遵守。

⑵且參諸被告機關之前段說明,倘大法官於作成該號解

釋之前,有考量到該些情況時,是否必會作成該則解釋,亦有未定。因為眾所皆知,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作成程序,大多僅根據聲請人方面之單方聲請內容及說明而已,根本鮮少斟酌相對人方的相對意見。如此只曾聽從單方意見的審查程序,當然容易流於遭其所蓄意矇蔽,甚至欺瞞,有經驗的法律專家當然會美化其聲請理由,而故意捨去其不利點,如此僅聽單方陳述的審查程序,而欠缺相對意見的互相辯證,當然可能流於失真,而作出錯誤解釋,亦不無可能。如前所述,於設定安置對象之資格規定時,本可能會遭遇到前述各種難題(如何維護戶籍法規定、虛設戶籍的幽靈人口問題、出走子弟問題、親屬宗族問題、多處居住所者問題、其他法規同樣以戶籍地為認定依據之規定,為何不適宜變更為實際查證之理由等形形色色的困難及複雜問題)。倘大法官會議在作成解釋的過程有聽取反對意見,而明確陳述以上的情況及問題、理由,是否仍會作成該則解釋,實有未定。

⑶故綜上所述,行政程序應維持一貫之法理及注重行政

效率,逐一查證不僅曠日廢時,且不切實際,更欠缺具體之認定標準,恐造成每一個案均會猶如訴訟程序般複雜,已無法為施政行為。故原告所引用之該則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當然認為該等規定為違法,更未曾指示於未修訂前即可拒絕適用現行規定之條文,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當時,亦絕對未實際居住於紅毛港地區:

⑴原告雖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紅毛港地區之高

雄市○○○路○○號(即門牌整編前之高雄縣○○鄉○○村○鄰○○○○○路○○○號,證物2),惟其於成人後即分家而另立新戶,係與配偶子女舉家一同遷徙,並非僅原告個人遷出戶籍(同證物2),直至民國86年1月23日始遷回紅毛港區原址(證物3),其戶籍於民國78年及85年間確實不在紅毛港區域內,此實為不爭之事實。故原告乃是明顯屬於成年分家,而早已至外地工作生活者,且至紅毛港實施遷村計劃,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當時,其都絕對未回來紅毛港地區定居。由此顯見其乃不符合需於民國78年7月28日當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及民國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單獨「戶」者之二項遷村安置對象條件。是以如此早已到外地工作生活者,無論自戶籍法之角度,或甚至依民法住所概念之角度,都不可能承認其還是紅毛港的現住民而予以安置。這就如同澎湖有幾百萬旅居台灣本島的同鄉,都已經在台灣工作定居數十年了,一旦澎湖要發放居民安置費,竟爭相反要求返鄉領取一樣,如何謂為正當?又如同甚多大陸人士於民國38年間移居來台灣,迄今四、五十年以上,倘一旦湖南省要發放居民安置費,這些現居台灣的人竟爭相要返回湖南要求領取,豈不荒謬?⑵已分家離鄉的人,已設籍及定居於他地,實不宜再爭

相返鄉要求遷村補助,此會有損政府補助現住民之美意,淪為浪費政府財源。原告早已成長分家之事實,甚為明確,故其無論自何角度而言,都絕不宜為遷村補助之對象。是以其情況經3次提請遷村策進會為審議,遷村策進會有權依照遷村資格認定規定第6點規定裁量是否准許安置,仍已認定其為資格不符,當為其來有自。

⑶再按原告所○○○區○○○路○○號房屋所屬之基地為

其所有,並稱得由此認定其係為紅毛港區域內之居民云云。惟查,該基地係因原告之父於民國50年9月10日死亡,而原告得以與其他2名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仍存活之兄弟共同繼承之,且原告亦僅繼承有該基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而已,與其是否於民國78年及85年間設籍於該地毫無關聯;且前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同證物1)亦明文表示,係以「房屋」所有權人設籍為認定標準,與基地所有權人亦無干係,原告此言顯係為要求配售遷村安置戶所為之強辯之詞。

⒋再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係為憲法第7條明定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而在行使行政權時,不論實體或程序上,均應避免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此乃為該法條之規定精神。而本案原告之資格審查,前經被告機關與前台灣省政府於88年4月7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號暨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會銜公告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被告機關並另於88年5月28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15906號書函通知原告其審查結果不符安置資格,並告知其如有異議,得檢附有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紅毛港遷村專案辦公室提出。嗣原告再度於民國88年5月、90年2月、91年1月間三度向紅毛港遷村專案辦公室提出異議,惟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8、19、20次會議審查結果,其仍不符資格,故被告機關亦已三度清楚函告原告其資格不符之事實。嗣後被告機關及交通部並於92年9月23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暨交航92㈠09371之2號會銜函通知原告審議結果,遽原告仍對屢次審議結果不服,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仍維持被告機關之原處分,而於93年4月29日以院台訴字第0930083223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被告機關及行政院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本旨,並保障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利,惟原告屢次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強欲申請安置,經一再審查,仍不符合相關規定,被告機關之處分應無違誤之處。

理 由

一、按被告於高雄市紅毛港地區實施遷村計畫安置對象資格之認定,係依照「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所擬定並經該會86年5月8日第14次會議決議通過,而由高雄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准備查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該遷村計畫中之安置對象規定:第1條:「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⒊已婚兄、弟、姊、妹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因婚姻關係存續,於民國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第7條:「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訂於民國85年5月18日。…」

二、本件原告輾轉於91年1月31日對於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暨更正原公告所有權人姓名清冊申請異議案,經被告交通部92年9月23日交航

92 ㈠字第09371-2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巿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會銜函,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0次會議決議,原告戶籍資料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不予安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以是否「設籍」於紅毛港地區之形式上審查標準而為處分,仍應具體個案審查原告是否事實上居住於紅毛港地區,以維人民之權益,倘僅因工作上之原因將戶籍遷出安置地區,即認喪失安置資格,顯然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三、依上揭「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安置對象第1條及第7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因婚姻關係存續,需於民國78年7月28日當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並於民國85年5月18日之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於該地區設有單獨「戶」者,始符合得為遷村安置之對象。查原告雖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紅毛港地區之高雄市○○○路○○號(即門牌整編前之高雄縣○○鄉○○村○鄰○○○○○路○○○號),惟其於成人後即分家而另立新戶,係與配偶子女舉家一同遷徙,並非僅原告個人遷出戶籍,直至民國86年1月23日始遷回紅毛港區原址各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之戶籍於78年及85年間不在紅毛港區域內,屬於成年分家而至外地工作生活,認與上揭安置對象之規定不符,不予原告安置,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關於本件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之規定,係以設籍為認定依據,此項規定係行政機關衡量斟酌各種可能情況後而為制定;觀該法規條文,於現行各項法規中亦是甚為常見的規定方式,諸如為關於公民權行使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亦係以設籍在一定時間以上,始得行使選舉或罷免之公民權。再者,戶籍法第20條亦明文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倘有違反者,則為違法之行為,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須課處罰鍰。本件關於紅毛港遷村之安置作業規定,其安置對象以「設籍」為認定標準,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固為大法官釋字第542號解釋在案;但該號解釋意旨,亦非直接認定「以戶籍為認定依據」之規定違憲,倘立法或行政部門在斟酌各項情況及權衡利弊得失後,為免除逐一清查是否事實上居住該區之不切實際性,並兼顧行政效益與可行性,仍以設籍為認定之標準,尚難逕指為違法或有違平等原則;本件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之規定,經考量各種情況後,為免除逐一查證「是否事實上居住」認定之困難,曠日廢時,不切實際,更欠缺具體之認定標準,除以設籍為認定之標準外,甚且於該規定第6點補充規定:「特殊個案或有認定爭議案件,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按照上列相關規定精神研議決定。」而本案原告之資格審查,經原告於民國88年5月、90年2月、91年1月間三度向紅毛港遷村專案辦公室提出異議,惟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8、19、20次會議審查結果,仍不符資格;原處分不予安置,尚無違誤。

(三)況原告雖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紅毛港地區之高雄市○○○路○○號(即門牌整編前之高雄縣○○鄉○○村○鄰○○○○○路○○○號),惟於成人後即分家而另立新戶,係與配偶子女舉家一同遷徙,並非僅原告個人遷出戶籍而已,原告直至民國86年1月23日始遷回紅毛港區原址,有戶籍謄本可稽,已如前述;原告於88年5月異議申請表內之異議內容欄亦載明:「…因工作關係暫居本市旗津區,再因子女各已分家,故申請人於86年1月23日遷入上述地址…」等情;是原告既早已至外地工作生活,於78年至85年間非但未設籍紅毛港區內,實際上亦未住居該區內,被告據以認定至紅毛港實施遷村計劃,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當時,原告並未確實於紅毛港地區設籍與定居,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並不符合需於民國78年7月28日當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及民國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單獨「戶」者之二項遷村安置對象條件。原處分否准安置,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之戶籍於78年及85年間不在紅毛港區域內,屬於成年分家而至外地工作生活,認與上揭安置對象之規定不符,不予原告安置,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列入安置對象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