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10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代 表 人 乙○○廠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93公審決字第00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現職為被告工程員,以其職務及工作項目符合行政院民國90年2月5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266號函修正核定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下稱環保加給)支給規定為由,於92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發給環保加給,經被告以同年
12 月5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09260426600號函引據被告台北市政府同年3月20日府人4字第09267826200號函核復:「.
..案內所列秘書、勞安室主任及辦理勞安業務之工程員等3個職務,共計10人,係辦理焚化廠有關行政事務,尚非專任從事環境保護之專業人員,核因與行政院核定之支給要件規定不符,...。」未予同意核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12月26日向木柵焚化廠提出復審書時,並沒有
述明是陳昭如、王延昌、黃玉婷等3員分別借調第三組(總務)及政風室。惟木柵焚化廠卻在公務人員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答辯時提列並解釋為...除陳昭如專案辦理環保參訪宣傳訓練業務,符合環保加給支給規定外,其於2人依業務需要,已歸建第二組辦理環保技術工作,支領環保加給。木柵焚化廠所述與事實不符,查王延昌、黃玉婷在木柵焚化廠核發及支領環保專業加給數月後才歸建第二組,且在木柵焚化廠第二組辦公室辦理環保行政業務(木柵焚化廠第二組為焚化操作組除正、副組長及辦理庶務林工程員毓瑋與6項化學藥劑管制洪景曜工程員和操作技術管制李旭煥幫工程司:等共5人外,其他幫工程司、工程員、助理工程員均採4班3輪方式辦理焚化操作運轉垃圾焚化設備)。查原本應為工程員辦理該操作技術管制業務,自建廠時就是原告在辦理垃圾焚化機電設備督工試運轉後亦由原告辦理該操作技術管制業務至被詹前廠長炯淵暨陳前組長清南用詐騙及卑鄙手段令原告暫坐勞工安全衛生室(下稱勞安室)辦理民眾參觀引導解說工作(參鈞院92訴字第581及3801號事件在案)。又查木柵焚化廠工程員陳昭如迄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審決字第0084號:復審決定書答辯時仍在第三組辦理民眾參觀案;再查所謂民眾參觀案之辦理並非單指安排民眾參觀時間,使之不會撞期之承辦人方為可支領環保專業加給之專業人員,應包含引導民眾參觀解說工作之技術專業人員(查據聞因陳昭如在木柵焚化廠發生性騷擾案時協助受害者向性騷擾委員會訴願成案得罪了廠長,就被派到環保局第四科支援,後該第三組安排民眾參觀時間之承辦人改為書記高文嘉,高員目前卻不能支領環保專業加給)。綜觀前述木柵焚化廠暨台北市政府人事處所辯暨核復:宜再行檢討衡酌...迄今盈年根本是市府及木柵焚化廠人事預算經費被挪用而短缺的欺瞞之詞(查陳昭如坐第三組辦理民眾參觀案只安排民眾參觀時間,使之不會撞期,就符合可支領環保專業加給,原告負責帶團專業解說工作反而不能支領上述加給),再查3個廠勞安室成立時其教育訓練預算經費就由勞安室編列及執行(北市環保局現行環保法規彙編:明列勞安室掌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規劃:管理、督導及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教育訓練),3個廠勞安室人員本就符合行政院90年2月5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266號函:所謂之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加給規定:2、(1)宣傳訓練及(2)空氣、水、熱、土壤 等污染之防治、廢棄物清除、處理與管理及噪音、振動之管制事項。惟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以3個焚化廠勞安室工作性質歸屬行政人員。以「核因與行政院支給要件不符」等敷衍了事而不發環保專業加給給予原告暨3個廠勞安室人員,但環保局各科室及環保署人員工作性質亦歸屬行政人員卻均可以支領上述專業加給。
⒉查93年3月編印之北市環保局現行環保法規彙編:壹:組
織類:第5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木柵、北投焚化廠組織規程第3條:本廠設左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4勞工安全衛生室:掌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規劃、管理、督導及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教育訓練...事項。...等又查行政院90年2月5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266號函所列:環保人員專業加給規定2:專任掌理:(1)關於...之綜合企劃、宣傳訓練、環境影響評估事項。已經明確符合該支領規定?故環保局暨木柵焚化廠(3個廠)均再提申復理由說明書;惟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不敘明不符合支領上述加給之原因及理由,且盈年又不輔導3個廠勞安室再檢討衡酌?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第7條、第16條與第17條之規定「裁定」台北市政府、木柵焚化廠等機關「恢復」原告原有職務及被扣發暨不發的環保加給。查專業人員專業加給規定是發給專任掌理環境保護工作之專業人員並無分行政或技術職務,合先敘明。
⒊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
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8條之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規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查該法條旨揭原告於80年4月經銓敘部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8款之規定審定職系為機械工程委任第4等4級任用,再於84年10月經銓敘部以技術人員任用審定原告職系為工業工程委任第5等4級任用於木柵焚化廠第二組迄今身份條件「職系」沒變仍是木柵焚化廠第二組工業工程委任第5等5級年功7級。又查北市環保局3個焚化廠第二組全部職員均支領環保加給,唯獨扣發暨不發原告環保加給(查木柵焚化廠迄今沒再發原告新的任免遷調通知書)。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及木柵焚化廠涉嫌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第2款暨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責令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及木柵焚化廠為必要之解釋及基於公務員信賴保護原則和釋字第2號解釋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及同法第14條之規定統一環保加給支給焚化廠工程職系之技術人員,以維護憲法第7條及憲法第18條之意旨。依目前全國公有公營之焚化廠,因為新成立之專職、專責單位,制度未建也無考,內之員工「公務員及職工」常有同工不同薪、不同酬「加給及夜點費等均不同」,非常不合理。查競選公職人員選舉前可支領,選後換了市長或政府就又從嚴解釋不發或扣發,原陳總統第二次競選市長前核准焚化廠夜間輪值人員大夜班可領5百元、小夜班可領3百元,惟市長連任未成換 馬市長後就先扣發營養費再從嚴解釋,造成部分人員之夜點費不發,已編列之夜點費預算也不知道是繳回國庫或被挪用了。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辦理技術人員自91年7月1日起由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改支環保加給,係依行政院90年2月5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266號函,經上級機關北市環保局,於同年4月30日召開會議研訂所屬人員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案。會議決議局屬3座焚化廠及衛生稽查大隊辦理環境保護工作之專業人員,同意列冊專案報府核定後支給環保加給;惟4機關所屬之人事、政風、會計、秘書室(第三組)人員支領環保加給部分,經參酌台北市政府歷次核復內容,均與支給對象規定,須「專任從事」辦理環境保護工作之專業人員旨意不符。原告所述本廠第三組書記高文嘉因其職務自始均未列冊專案報府核定。
⒉按行政院90年2月5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266號函略以:適
用本規定之職務及工作項目,應列冊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被告台北市政府)核定後,始得支給規定。前述3座焚化廠之廠長職務等11類列冊函報,經台北市政府依前開支給規定逐一細審核覆,除3個垃圾焚化廠秘書、勞安室主任及負責勞安業務之工程員合計10人,所列工作項目及職責,與環保加給支給規定似有未合宜再檢討外,其餘職務同意改支環保加給,前以經台北市政府91年12月23日府人4字第09125737100號函核定在案,並准予追溯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
⒊原告係屬被告勞安室工程員,乃前項不符支領環保加給規
定中10人之一,為爭取渠等人員支領環保加給權益,經依環保加給支給規定有關「專任辦理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定,提出申復擬支領環保加給,案經台北市政府92年3月20日府人4字第09207826200號函復:「依行政院90年2月5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266號函修正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已針對支領該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及職掌作明確規範,案內所列秘書、勞安室主任及辦理勞安業務之工程員等3個職務,共計10人,係辦理焚化廠有關行政事務,尚非專任從事環境保護之專業人員,核因與行政院核定之支給要件規定不符,仍請依本府91年12月23日府人4字第09125737100號函辦理」。被告就秘書、勞安主任及負責勞安業務之人員(含原告)等4人,業已協助爭取支領環保加給之權益,實因主管機關否准,非原告所控訴遭扣發暨不發環保加給。
⒋原告所提被告第二組工程員陳昭如、王延昌、黃玉婷等3
員,係專案報府核定支領環保加給有案(異於原告係未經核定人員)。惟為符台北市政府91年12月23日府人4字第09125737100號函說明2略以,確依台北市政府81年7月2日
(81)府人4字第81015338號函示「凡經審查符合支領是項加給者...如職務異動,職掌不符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時,應主動予以檢討,覈實辦理」。是以被告於前述3員符合辦理環境保護之職務後核予環保加給,應無不當。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規定就專責環境保護人員列冊函報台北
市政府核定,並據以核發環保加給。原告指稱夜點費乙節,並非本案訴訟標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雪娥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1、...2、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同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次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復查環保加給支給規定1規定:「適用對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福建省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連江縣衛生局第二課及各地方機關所屬垃圾焚化廠、資源回收廠等機關辦理環境保護工作之專業人員。」同規定2規定:「前點所稱辦理環境保護工作之專業人員,係指專任掌理下列事項之人員:1、關於環境保護之綜合企劃、宣傳訓練及環境影響評估事項。...(9)綜理或襄理環境保護業務之專責人員。」同規定3規定:「適用本規定之職務及工作項目,應列冊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支給。」另查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14)亦作相同之規定,該表適用對象規定:「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福建省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連江縣衛生局第二課及各地方機關所屬垃圾焚化廠、資源回收廠等機關專任掌理以下環境保護工作事項之專業人員為限:(1)關於環境保護之綜合企劃、宣傳訓練及環境影響評估事項。...(9)綜理或襄理環境保護業務之專責人員。」同表附註2規定:「適用本表之職務及工作項目,應列冊專案報請主管機關(中央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方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核定後,始得支給。」是以,各環境保護機關專業掌理法定環境保護工作事項之專業人員,其職務及工作項目,應列冊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支領環保加給,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經指定辦理該廠民眾參觀之接待引導事宜,符合環保加給支給規定,該廠應將其列冊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卻故意將其列為行政人員非技術人員,顯係刻意打壓云云。惟查北市環保局所屬內湖、木柵及北投垃圾焚化廠廠長等11項職務人員,原均係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嗣經由北市環保局以91年10月30日北市環人字第091333015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改支領環保加給,經該府91年12月23日府人4字第091257371 00號函核復略以:「...
經針對冊列人員,...逐一細審,除所報3個垃圾焚化廠秘書、勞安室主任及負責勞安業務之工程員,合計10人,其所列工作項目及職責,與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似有未合,宜再檢討外,其餘職務核與前開支給規定相符,同意改支領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本案准予追溯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至不符合規定者,可參據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2、有關『專任辦理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定,再行檢討衡酌。」原告因經指派至勞安室辦理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業務,係屬上開函所稱不符支領環保加給規定10人之一,北市環保局為爭取其等支領環保加給之權益,復以92年2月12日北市環人字第09230235500號函向台北市政府提起申復,亦經該府以92年3月20日府人4字第09207826200號函復略以:「...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已針對支領該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及職掌作明確規範,案內所列秘書、勞安室主任及辦理勞安業務之工程員等3個職務,共計10人,係辦理焚化廠有關行政事務,尚非專任從事環境保護之專業人員,核因與行政院核定之支給要件規定不符,...。」北市環保局並以同年3月26日北市環人字第092 30964600號函轉知木柵焚化廠等在案。是以,原告目前職務及工作項目雖曾列冊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改予支領環保加給,惟因原告係辦理焚化廠有關行政事務,尚非專任從事環境保護之專業人員,所稱伊亦有辦理該廠民眾參觀之接待引導事宜,符合環保加給支給規定云云一節,經查係民眾參觀人數眾多時,請原告支援,並非專職接待引導事宜,核與環保加給支給規定未符,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14)亦未變更支領環保加給之規定內容,原告自不得支領環保加給,準此,木柵焚化廠以92年12月5日函否准其支領環保加給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核屬對相關法規適用之誤解,尚無足採。
四、原告指稱木柵焚化廠第一組、第二組支援借調行政單位之工程員僅其未核發環保加給,是否因其向本院控訴台北市政府、北市環保局、木柵焚化廠等情,才故意打壓將其列為行政人員,未予核發環保加給云云,茲查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足資支撐上開主張之證明文件;且據木柵焚化廠答辯稱以,該廠借調人員工程員陳昭如、王延昌、黃玉婷等3人分別借調第三組及政風室等行政單位,除陳昭如專辦環保參訪宣傳訓練業務,符合環保加給支給規定外,其餘2人依業務需要,已歸建第二組辦理環保技術工作,支領環保加給,原告因現仍於該廠勞安室辦理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改予支領環保加給,爰未予核發;另核諸上述木柵焚化廠人員報請改支領環保加給之過程,亦無木柵焚化廠或相關權責機關予以刻意打壓之情事,是以,原告上開指摘,應屬臆測之詞,核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於垃圾焚化廠內工作之工程職系工程員,均應可支領環保加給,才公平合理乙節,茲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準此,上開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向權責機關表示其願望;至原告指稱該廠未准其支領夜點費及工作指派不合理等節,核屬另案問題,均尚非本件審究範疇,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