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03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93,954元,淨額為4,263,512元,應補稅額623,910元。原告對原核定增列其本人租賃所得1,055,070元、營利所得19,776元及財產交易所得657,576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認扣繳稅額191,100元,變更核定扣繳稅額為649,659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增列
租賃所得新台幣1,055,070元、營利所得19,776元、財產交易所得657,576元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增列原告前開所得,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不服增列山水社之營利所得19,776元之理由:
⑴系爭山水社早在76年5月18日併同十分大瀑布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十分瀑布公司)出售予李求銘,並移轉其經營,自無可能於76年3月1日先行出售予蘇朝慶之可能;更無於89年6月20日再讓渡予蘇朝慶之事實。
⑵「讓渡書」確係李求銘、蘇朝等為圓彼等未依限辦理
變更營業登記而為之虛偽交易,被告顯未善盡調查能事,虛增原告營利所得,又經查明係於76年3月1日變更經營者之事實,則相關之營利所得應即歸戶該實際經營者征課,不能因其延遲怠於登記負責人及稽征機關,未盡調查職責之過失,而歸責於原告,始符合實質所得人課稅原則。
⒉不服增列租賃所得1,055,570元之理由:
⑴系爭租賃所得是出租予大碩補習班租金之總額5,460,
000元,其中房屋部份為原告所得3,549,000元,土地部份係吳蘇富所得1,911,000(實際所得1,055,570元),此係三方協議之租金。歷年均依此由承租人大碩補習班付租並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在案。本案所以誤課系出自公証契約書僅由原告代表簽署而漏列土地所有人吳蘇富名義之故,不能因此疏失而否定真實情況。
⑵如果被告要把土地租賃所得1,911,000元歸由原告負
擔稅負時,應同時認定原告因出租房地所得總額5,460,000元之土地租賃成本為給付地主吳蘇富所得1,911,000元,並以此征課吳蘇富之綜合所得而應將1,911,000元全額扣除而非僅部份減除,始符合收支一致及實質所得人課稅原則。
⑶依被告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租賃原申報
2,022,930元,原複查3,116,475元複查後決定3,112,200元追減4,275元,但決議仿似原複查3,116,475元核課,此錯誤者一。另依公証85年12月9日出售衡陽路42、44號3樓予王聖惠,該12月份租金3,549,000÷12X22/31=209,887元應一併歸屬於買方王聖惠,被告未追減,此錯誤二,應請發回更正者二。
⒊不服增列財產交易所得357,576元之理由:
⑴衡陽路42、44號3樓房屋出售收入2,777,900元(高於
評定現值2,739,900元),其原承購成本3,459,851元,出售虧損681,951元。由於原告確無另立私契根本無從提示。而公契為政府認課之準憑,被告強求非實際存有之私契,而否定公契及評定價值之公信力,實難令人甘服且違反舉證法則。
⑵被告只考慮稽征容易,忽略稅捐公平正義,程序上往
往未能保障納稅者權益,其核課財產交易所得採逕行核定計算式,而未考慮實際情況,以虛無之所得課徵,顯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又被告既認定出售房價為2,739,900元,且原告出售公證收入2,777,900元,則其出售所得充其量為2,777,900-2,739,900=38,000元,何來657,576元之鉅?況公証書憑據具有絕對之證據力,不容置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租賃所得1,055,07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自行申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3、4
、5、6樓及同址44號房屋,85年度出租予私立大碩機械電氣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大碩補習班)之租賃收入3,549,000元,租賃所得2,022,930元,被告依「85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之查抄公證資料,計算原告租賃所得3,116,475元〔計算式:(450,000×12+1,000,000×6.75%)×(1-43%)=3,116,475〕,即增列租賃所得1,093,545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⑵原告主張出租予大碩補習班租金總計5,460,000元,
其中1,911,000元係支付其母親吳蘇富,被告增列租賃所得1,093,545元,係屬重複核課,應予核減等情。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於83年12月28日與承租人邱昌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50,000元,押金1,000,000元,租賃期間為84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並向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即為收取該租賃收益之權利人,則承租人雖以其母吳蘇富為所得人而開立扣繳憑單之金額1,911,000元及扣繳稅額191,100元,仍應歸由原告負擔稅負,始符合實質所得人課稅原則,是經重行核計原告系爭租賃所得應為3,150,675元,原核定租賃所得3,116,475元顯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至扣繳稅額191,100元部分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追認,亦無違誤。
⒉營利所得19,776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查得原告獨資經營「山水社」,而該商號當
年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該稽徵業務現歸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承受辦理),查定當年度全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94,400元,被告乃據以核課當年度營利所得為19,776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⑵原告主張山水社早於76年5月18日併十分大瀑布股份
有限公司出售予李求銘,並無於89年6月20日讓渡蘇朝慶之情事,請予核減等情;惟查山水社於85年度登記負責人仍為原告,並無依法定程序變更登記負責人,嗣89年6月26日始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蘇朝慶,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及讓渡書影本可稽,則原告既未符合法令規定辦理商業及稅籍變更登記,而原登記又非無效之情形,自不得主張不負山水社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課稅之公法上義務,是被告依山水社85年度之全年營業額494,400元,並按該行業別之純益率百分之4核定其全年度所得額為19,776元,據以核課85年度登記負責人即原告之營利所得19,776元,尚無不合。
⒊財產交易所得657,576元部分:
⑴按85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
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4%計算。為財政部86年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原告85年度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44號3樓房屋,被告遂按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及財政部訂頒所得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657,576元(計算式:2,739,900×24%=657,576),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⑵原告主張原承購支付3,459,851元,出售收入2,777
,900 元,虧損681,951元,請核實認定乙節。按契稅之課徵,依契稅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價評定之標準價格者,方得依評定價格計課契稅。其立法原意即在房屋買賣之真正成交價,稅捐稽徵機關不易查悉,為恐買賣雙方均不願提出真正私契以共核課契稅之憑據,而申報價格過低藉之逃漏稅,故以房屋評定價格為核計契稅之標準,以杜紛爭。依此,房屋評定價格通常低於實際價格,固無疑問。經查原告系爭房屋於85年度經出售移轉他人,核為首揭規定,應對之其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本應以其出售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該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額,核實認定,原告自須提出各項收付之證據加以證明,其僅提出賣出時申請移轉契約書(公契)上所載買賣價款,自無從據之認定係當初賣出時雙方實際受授之交易價格。而原告既未申報且未能提出其買賣房屋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其原始取得之成本,乃原告主張應核實認定為虧損云云,即無足取。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93,954元,淨額為4,263,512元,應補稅額623,910元。原告對原核定增列其本人租賃所得1,055,070元、營利所得19,776元及財產交易所得657,576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認扣繳稅額191,100元,變更核定扣繳稅額為649,659元之事實,有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92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23768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出租予大碩補習班租金總計5,460,000元,分別支付原告3,549,000元及其母親吳蘇富1,911,000元,原核定增列租賃所得1,055,070元,係屬重複核課,應予核減;山水社早於76年5月18日併十分瀑布公司出售予李求銘,並無於89年6月20日讓渡蘇朝慶之情事,被告增列該公司之營利所得應予核減;及其原承購房屋支付3,459,851元,出售收入2,777,900元,虧損681,951元,亦應核實認定等語。
四、經查:租賃所得1,055,070元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五類︰…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亦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
㈡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將所有坐落
臺北市○○路○○號3、4、5、6樓及同址44號房屋,出租予大碩補習班之租賃收入3,549,000元,租賃所得2,022,930 元及押金設算租金收入67,500元,合計為38,475元,被告初查依「85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查抄公證資料,計算原告租賃所得3,116,475元(計算式:<450,000x12+1,000,000x6.75%>x<1-43%>=3,116,475),與其申報數之差額1,055,070元(計算式:3,116,475-2,022,930-38,475=1,055,070)予以增列租賃所得,併課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出租予大碩補習班之租金總計5,460,000
元,其中有1,911,000元係支付前開房屋坐落基地所有人即其母吳蘇富,並非原告取得之租金云云。惟查,前開房屋為原告所有,其於83年12月28日與承租人邱昌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50,000元,押金1,000,000元,租賃期間為84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並向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等情,有被告查抄之年租賃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即為收取該租賃收益之權利人,則承租人雖以其母吳蘇富為所得人而開立扣繳憑單之金額1,911,000元及扣繳稅額191,100元,仍應歸由原告負擔稅負,始符合實質所得課稅原則,故經被告重行核計原告前開租賃所得應為3,150,675元(計算式:<3,549,000+1,911,000+1,000,000x6.75%>x<1-43%>=3,150,675),因原核定租賃所得3,116,475元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亦原核定,並追認前開已由承租人邱昌其扣繳之稅額191,100元,亦無不合。至原告之母吳蘇富已申報之前開租賃所得,核有重複部分,業經被告將此部分移由所屬中正稽徵所依職權更正,併予敘明。
營利所得19,776元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本案經被告查得原告獨資經營「山水社」,而該商號當年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查定當年度全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94,400元,初查乃據以核課當年度營利所得為19,776元(計算式:494,400×4%=19,776),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獨資經營之山水社早於76年5月18日併十
分瀑布公司出售予李求銘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惟查,山水社於85年度登記負責人仍為原告,嗣於89年6月26日始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蘇朝慶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及讓渡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0年北稅瑞一字第3983號函所載蘇朝慶出具承諾書稱該商號負責人於76年3月1日已變更為蘇朝慶等語,核均與原告所述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情形不同,原告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執前開買賣契約訴稱其於76年5月8日將前開商號轉讓予李求銘經營,已非山水社之負責人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原告執此主張應核減此部分營業所得云云,自不足採。
財產交易所得657,576元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又85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4%計算。亦經財政部86年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原告雖主張其原以3,459,851元購買台北市○○路○○號
、44號3樓房屋,嗣以2,777,900元出售,尚有虧損681,951元云云,惟僅提出其出賣前開房屋時申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為憑,然未提出其購入與出售前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或實際付款憑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係虧損出售,而無所得。再者,按契稅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價評定之標準價格者,方得依評定價格計課契稅,其立法原意即在房屋買賣之真正成交價,稅捐稽徵機關不易查悉,為恐買賣雙方均不願提出真正私契以供核課契稅之憑據,而申報價格過低藉之逃漏稅,故以房屋評定價格為核計契稅之標準,以杜紛爭,足徵房屋評定價格通常低於實際價格無疑,而原告既未申報且未能提出其買賣前開房屋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其原始取得之成本,被告依前開房屋之評定現值及財政部訂頒所得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657,576元(計算式:2,739,900×24%=657,576),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應核實認定為虧損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85年度有前開租賃所得1,055,070元、營利所得19,776元及財產交易所得657,576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並予追認其扣繳稅額191,100元,變更核定扣繳稅額為649,659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