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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三○九一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一三六九七八一○○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原告於訴願書所自承,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星期一);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訴願,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加蓋於訴願書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