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040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原來所為有關退休之資遣給付,並改為由原告按月領取退休俸之撤銷訴訟併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就撤銷資遣給付部分,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就請求改領月退部分,原告向被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提出申請遭駁回後,並無再行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原告自承無誤(見本件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對於榮工處所為之資遣給付請求撤銷並請求改按月領取退休俸,未列原處分機關之榮工處為被告,而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被告,因而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一節,業經被告提出抗辯(見被告答辯狀第3頁),且經本院予以曉諭(見本件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後,原告仍執意列被告為退輔會(見原告答辯三狀),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4條第1項第10款、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