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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42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洪水霓於民國46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遭南塘團部第19師少校軍官無照駕駛撞擊身亡乙事,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案經國防部於92年10月14日以猛狷字第0920003270號函復,以原告與洪水霓為叔姪關係,非屬申請當時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8條所稱之遺屬,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洪水霓46年8月遭軍車輾斃,時年8歲,依規定父母及兄弟姐妹可以請求補償,但洪水霓父母已亡,唯一兄弟洪水軒亦於3年前去世,原告係洪水軒之子,理應由其以洪水軒君名義求償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補償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叔叔洪水霓於46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遭南塘團部第

19師少校軍官無照駕駛撞擊身亡,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但遭國防部以原告並非洪水霓之父母或親兄弟姊妹而拒絕。原告係洪水霓唯一親大哥洪水軒之子,因當時洪水霓被殺害之時方年 8歲,而時過將近50年洪水霓之父母早已死亡而原告父親亦不幸於數年前死亡。如今國家才說要補償,雖為時甚晚,但亡羊補牢亦無不可。

㈡如果被告認為後人無法申請補償,那不是說國家可以合法殺

人只要拖上個幾十年便可不用負責?那原告死去的叔叔、爺爺、奶奶、爸爸及我們這些活著的家族親人的冤屈要向誰訴呢?政府既有心要為過去作出補償,就得做得徹底,不要留給後人口實與遺憾。

㈢洪水霓被國防部殺害是事實,若被告堅持不合理的法律條文

,原告叔叔的豈不枉死。法令是死的,人是活的,希望能將惡法改之為正法,如此才符合政府寬懷之心,以安百姓天上之靈。

乙、被告主張:㈠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順序定

之: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由上可知,其申請資格者,為上述所列四款之遺屬,合先敘明。

㈡原告甲○○依補償條例申請洪水霓因軍車肇事致死案,然依

據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甲○○與洪水霓之親屬關係為「叔姪」,非屬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1至4款所稱「遺屬」之範圍,依法不具申請人資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駁回處分,乃係依法行政,應屬允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係屬依法行政,原告所述並無理由,請判決如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之叔父洪水霓於46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遭南塘團部第19師少校軍官無照駕駛撞擊身亡,向被告申請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規定給予稱補償金,為國防部以原告與洪水霓為叔姪關係,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所稱之遺屬,不予補償。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係88年12月1日開始施行;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民國38年政府遷台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台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應協調由其中一人申領,不能協調時,其補償金應平均領受;如拋棄領受權時,由其餘遺屬領受之。」。

三、查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僅被害人之⑴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⑵父母。⑶兄弟姐妹。⑷祖父母。等四種人才得以請求賠償;另揆諸第2項所謂「如拋棄領受權時,由其餘遺屬領受之。」,所得領受賠償金,亦須具有上開有申請權限之人;並無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規定,而得由上開四種人依代位繼承關係而請求之;足認若非屬上開四種人,則不得申請賠償,即無所謂請求權。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洪水霓為叔姪關係,有戶籍謄本影本二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原告之父洪水軒既為洪水霓之兄,自應由洪水軒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雖洪水軒已去世,惟本補償條例,並無得由遺屬依代位關係代申請,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以原告並非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不予補償,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補償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