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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一一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查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二九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三年三月四日,經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案可稽。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曾以系爭土地為其先袓父魏壽慶等人所有,並非無主土地,陳情請求回復所有權,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溪地一字第六六七一號函答復在案。嗣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同一理由請求還地于民,向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溪地登字第○九三○○○二八三九號函復略以「..經○○○鎮○○段南興小段二九八地號土地係依法經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於四十三年方登記為國有。..又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一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內容僅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事實經過及法令依據向原告說明,應屬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為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溪地登字第○九三○○○二八三九號函,僅係經辦過程事實之敘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