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前電纜課管路股股長劉俊達及電機工程設計員邱望興涉嫌貪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及12年,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決議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並於民國89年9月21日向被告所屬調查局具領有案。嗣原告於93年5月25日向法務部政風司申請核發上開檢舉案之剩餘檢舉獎金2百萬元。該司以93年6月10日政三字第0931109529號書函復應核發105萬元,扣除已發之100萬元,再核發5萬元。原告不服,向法務部政風司提出陳訴。案經被告於93年7月30日以法政字第0931112013號處分書,認扣除該部調查局前已發給獎金1百萬元,應再發給5萬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百萬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檢舉獎金2百萬元,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依被告83年2月4日之台(83)法字第04802號令修
正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5條規定,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系爭檢舉其餘獎金就是訴訟標的2百萬元。依據該辦法第6條審核檢舉獎金者為調查局,而非被告,該檢舉獎金亦在89年9月8日由調查局核發三分之一獎金1百萬元在案,被告無權審查。
⒉法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該辦法訂有明文,被告以89年12
月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及92年修正之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再給原告5萬元,為依法無據,法不足採。剩餘獎金之發給與否,以終局判決有罪、無罪為依據,其間之上訴,更審,是否符合減刑或法官之量以輕刑,自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⒊試若同有二件檢舉案件,同時在法院一審判決均被判10年
以上有期徒期,在終局判決時卻均被減刑為3年以下之有期徒期,然第一位檢舉者在法院一審判決就向調查局申領三分之一之獎金是1百萬元,而第二位檢舉者,卻在終局判決後,才提申領獎金卻是50萬元,被告如此主張顯不公平,足證該辦法是以檢方起訴,一審判決為依據,之後之上訴或更審減刑不影響整體獎金之增、減,除非終局判決為無罪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院89年12月6日台89法字第34281號修正發布之獎勵
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本件原告檢舉時間為85年6月間,依前揭規定,應適用8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審核是否給獎。⒉原告檢舉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股長劉俊達等涉嫌貪
污案,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劉俊達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邱望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又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獎金審核委員會於89年9月8日審議決議,發給獎金1百萬元,並經原告於89年9月21日具領在案。又該案劉俊達等不服判決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更五審各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劉俊達等又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申請發給原告其餘檢舉獎金,
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3年度第1次審查會,依本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法院判決3年以上未滿4年有期徒刑者,發給獎金1百萬元」及第5款規定:「同一案件法院判決數被告有罪時,逾一人部分,每增一人加發給5萬元」,決議應發給獎金105萬元,扣除調查局前已發給獎金1百萬元,應再發給其餘獎金5萬元。被告並以93年7月1日法政字第0931109978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法務部發放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獎金注意事項辦理發放獎金。
⒋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檢舉人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
關、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貪污瀆職行為之機關未發覺前,檢舉左列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獎金。矧刑事被告是否有罪及科刑刑度,當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據,惟為鼓勵民眾檢舉貪污瀆職行為,避免因訴訟之延宕,喪失獎勵美意,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又該辦法為避免檢舉人因法院確定判決為無罪或科處刑事被告刑期低於第一審法院判決,致檢舉人收受之檢舉獎金遭追回窘境,特於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9條情形(即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外,不予追回。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應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拘束,依第一審法院判決科刑結果,作為發給其餘獎金之計算標準,係為誤解法條原意。是以本檢舉案確定判決最重判處刑事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依該辦法附表之給獎金額為「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50萬元未滿」,被告審查時,依該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第4點第1款、第5款規定,決議應發給獎金105萬元,扣除法務部調查局前已發給獎金1百萬元,應再發給其餘獎金5萬元,並無不足額給獎情事,被告審查結果允為適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定南,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係於訴願決定未作成前即逕行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惟本院審理中,訴願決定機關已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亦補正撤銷訴訟聲明,因此,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應認業已補正,均合先敍明。
二、次按,行政院89年12月6日台89法字第34281號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本件原告檢舉時間為85年6月間,依前揭規定,應適用8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審核是否給獎。次按「檢舉人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貪污瀆職行為之機關未發覺前,檢舉左列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獎金: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前項檢舉獎金依附表規定之標準發給之。」「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為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檢舉獎金依同辦法附表: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標準規定,法院判決10年以上未滿15年有期徒刑,給獎金額3百萬元以上450萬元未滿。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第1點、第4點第1目及第5目復規定「關於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額度之審查,其經法院判決有罪未確定案件,依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7條及第3條第2項附表標準最低給獎金額之三分之一發給;判決確定案件,並考量涉嫌人多寡,依下列基準審查之。」「法院判決3年以上未滿4年有期徒刑者,發給獎金1百萬元。」「同一案件法院判決數被告有罪時,逾一人部分,每增一人加發給5萬元。但以發至本項最高獎金額(150萬元未滿)為限」。前揭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獎金」,係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言,而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標準所載法院判決情形,亦均指法院確定判決之情形。如法院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者,僅屬得否前揭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先行給與檢舉獎金三分之一之問題,至於最終得發給之金額,仍應以法院確定判決之情形,再參照前揭給獎標準決定,並非以第一審判決作為給獎之依據,此觀之前揭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5條第1項載明「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自明。
三、本件原告檢舉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前電纜課管路股股長劉俊達及電機工程設計員邱望興涉嫌貪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分別處劉俊達及邱望興有期徒刑10年及12年,前經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決議核發原告檢舉獎金1百萬元,並於89年9月21日具領有案。嗣劉俊達及邱望興循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後,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具領單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以89年12月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及92年修正之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再給原告5萬元,為依法無據。剩餘獎金之發給與否,以終局判決有罪、無罪為依據,其間之上訴,更審,是否符合減刑或法官之量以輕刑,應不影響原告之權益等等。
四、經查,原告檢舉檢舉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前電纜課管路股股長劉俊達及電機工程設計員邱望興涉嫌貪污案,最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被告依劉俊達及邱望興之確定判決刑度,參照前揭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標準及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第4點第1款、第5款規定,決議應發給獎金105萬元,扣除法務部調查局前已發給獎金1百萬元,再發給其餘獎金5萬元,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前揭辦法是以檢察官起訴,一審判決為依據,之後之上訴或更審減刑不影響整體獎金之增、減,除非終局判決為無罪判決一節,核屬對法規解釋之誤解,尚非可採。
五、又現行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8條,已將審核發獎金之機關由法務部調查局變更為被告;被告為核發檢舉獎金之裁量,具有公平性及可預期性,根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貪污案件檢舉獎金給獎標準」所定額度,訂定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依法院確定科刑判決之刑度及被告人數多寡,釐定具體獎額,其獎額均在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範額度內,且無牴觸該辦法情事。則被告適用原告檢舉時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及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第4點第1款、第5款規定,決議應發給獎金105萬元,核屬被告職權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應依修正前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6條規定由法務部調查局審核檢舉獎金,而非被告,該檢舉獎金亦在89年9月8日由調查局核發三分之一獎金1百萬元在案,被告無權審查部分,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第4點第1款、第5款規定,決議應發給獎金105萬元,扣除法務部調查局前已發給獎金1百萬元,再發給原告其餘獎金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百萬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