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16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僱用訴外人林清煌、吳家瑋及藍明鴻共3人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猴洞溪上游河床採取土石,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並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次日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該分局二城派出所赴現場實地勘查,確認有擅採溪石情事。嗣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以93年1月7日(93)府工水字第25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據同法第36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以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是以違反行政秩序之處罰仍應以具備責任條件為必要。經查,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罰鍰,…。」第1條:「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綜合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消極在「防止不當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作法條文義解釋,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之處罰其責任條件應以「故意」為必要。苟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惟主觀上非有故意,自與本條處罰之責任條件未合。
⒉被告發包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新建工程,由磊慶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磊慶公司)標得該工程,依該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岩石,而該岩石按約定應由發包者即被告提供材料,是以被告並依申請許可得就得子口溪之石材為採取。嗣後標得系爭工程之磊慶公司將四稜砂岩乾式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於92年11月27日進場施作,工地負責人即表示本工程之岩石業經申請許可在得子口溪採石,惟原告住居於花蓮地區,對宜蘭河川地理位置並非明暸,於92年11月27日進場開始施作後,即誤頭城鎮猴洞溪為得子口溪而就四稜砂石加以開採,載回工地即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所開採載回約為25至30公分石材,數量約為2公噸。
是以原告非因故意致誤採得子口溪岩石施作於宜蘭縣政府所發包之工程,且該等石材本即屬被告應供應之石材,原告實無須加以盜取,故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可言,被告並未探求本法處罰定之責任條件,即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⒊原告誤認頭城鎮猴洞溪為得子口溪加以採取土石,但其採
取者僅約為2公噸應屬少量,且係使用於系爭工地,該等石材又係被告所應供應,原告並非外運出售獲有不當利益,則被告未就上開規定加以審酌,即認原告違法採取土石,其認定亦有違誤。
⒋又按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
,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緩最高金額之限制。」至於所得利益輕微,茍依同法第36條規定加以課罰最低罰鍰100萬元,亦顯係情輕罰重,有違公平原則。惟土石採取法就此一情形並未規定應屬法律漏洞,但同法第1條後段另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於此情形應適用同為秩序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查原告採取土石2公噸,因非住居宜蘭地區對河川地理位置不明,以致誤認採取地即係經許可之河川地而加以開採,且開採亦使用於工地,該石材亦為被告之發包單位所應提供者,故原告根本並無因採取而獲有不當利益或消極上減少成本可言,是以原告之誤採情節顯可憫恕,且所採得之土石僅2公噸價值低微,被告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其所為之課罰自有違誤。
⒌末按,行政秩序罰係以維持行政上之秩序為目的,對違反
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於課罰時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作合理、合目的性及於人民損害最小之處分。查本件原告之誤採土石,欠缺主觀上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未獲有任何不正利益,業如前敘,原告之違法情節顯屬輕微,被告未就行政上之合目的性加以衡量,逕以最低罰鍰加以課罰,就利益衡量顯已逾其合目的性,被告之裁罰自有失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稱其為新建工程(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承包廠商,被
告提供材料應於指定礁溪鄉得子口採取,原告卻於頭城鎮猴洞溪上游河道內採取土石外運,原告辯稱其為花蓮縣人對宜蘭河川地理位置並非明瞭,本兩溪相隔數里(未實際測量,相距約5、6公里)且非為同一鄉、鎮(檢附圖說),再者,工程施作應有程序且現場亦應有監工或主辦人員可詢,況且原告既為工程承包廠商,應具有專業素養,明知盜採砂石屬違法行為,即應確認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始無觸法之虞,猶辯稱對宜蘭縣河川地理位置並不明瞭,難謂其無過失,應無誤採理由。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原告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最低罰鍰為100萬元。
⒉原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刑事責任與行政罰係分開認定,原告既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應處分罰鍰。理 由
一、原告主張: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之處罰其責任條件應以「故意」為必要;⒉系爭被告發包之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新建工程經許可得就得子口溪之石材為採取,磊慶公司得標後將系爭工程之四稜砂岩乾式工程發包予原告,惟因原告住居於花蓮地區,對宜蘭河川地理位置並非明暸,致誤頭城鎮猴洞溪為得子口溪而加以開採,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可言;⒊且原告所採取者僅約為2公噸,應屬少量,且係使用於系爭工地,原告並非外運出售獲有不當利益,則被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審酌,即認原告違法採取土石,其認定亦有違誤;⒋土石採取法第42條就所得利益輕微,茍依同法第36條規定加以課罰最低罰鍰100萬元亦顯係情輕罰重、有違公平原則之情形未予規定,應屬法律漏洞,依同法第1條後段,應適用同為秩序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其所為之課罰自有違誤;⒌末按,原告誤採土石,欠缺主觀上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未獲有任何不正利益,違法情節顯屬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就行政上之合目的性加以衡量,逕以最低罰鍰加以課罰,就利益衡量顯已逾其合目的性,被告之裁罰自有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僱用訴外人林清煌、吳家瑋及藍明鴻共3人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猴洞溪上游河床採取土石,92年12月4日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並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次日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該分局二城派出所赴現場實地勘查,確認有擅採溪石情事,原處分處以100萬元最低罰鍰,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土石採取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第36條前段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三、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僱用訴外人林清煌、吳家瑋及藍明鴻共3人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猴洞溪上游河床採取土石,92年12月4日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並通知被告宜蘭縣政府,被告隨即於次日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該分局二城派出所赴現場實地勘查,確認有擅採溪石情事,上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公告及宜蘭縣得子口溪流域概況圖、猴洞溪河川區域圖、被告取締違規採取土石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2年12月13日警礁刑字第092000039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林清煌、吳家瑋、藍明鴻、鐘文正及原告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訊筆錄、訴外人張金連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告發包之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新建工程經許可得就得子口溪之石材為採取,磊慶公司得標後將系爭工程之四稜砂岩乾式工程發包予原告,惟因原告住居於花蓮地區,對宜蘭河川地理位置並非明暸,致誤頭城鎮猴洞溪為得子口溪而加以開採,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辦理「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及衛生所第一期工程」需四稜砂岩120立方公尺,業經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於得子溪口採集,有被告92年7月8日簽呈附原處分卷足憑。得子溪位於礁溪鄉,而猴洞溪位於頭城鎮,二者屬不同鄉鎮,相距至少4公里,此亦有宜蘭縣得子口溪流域概況圖、猴洞溪河川區域圖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既為工程承包廠商,應具有專業素養,且工程施作現場亦應有監工或主辦人員可詢;何況,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3號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竊盜案件)係因所核准之得子溪口三民河段已無石材可用,乃前往猴洞溪石床採集,此由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自承:其以為河床上之砂石均屬於宜蘭縣政府所有,乃前往猴洞溪上游採取供上開工程使用等語甚明,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係明知且故意前往猴洞溪河床採取土石。是原告於本院主張:對宜蘭縣河川地理位置並不明瞭,致誤頭城鎮猴洞溪為得子口溪而加以開採云云,為諉卸之詞,洵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3號竊盜案件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竊盜案件上訴駁回確定,惟觸犯竊盜罪應科以刑罰,而違反土石採取法係處以罰鍰或沒入設施或機具之行政罰,因此,前者乃刑事法,後者為行政法,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均有不同,上開刑事判決僅論斷原告不構成竊盜罪,自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對於原告是否構成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猴洞溪上游河床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0萬元,行政裁量難認為有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