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8號93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蔡進良律師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上將)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92年決字第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為原眷戶陳舉賢之次子,其父前於民國67年6月15日死亡,母徐愛如於91年7月6日死亡。原告於92年6月3日向聯勤第202廠申請承受屬於其父之眷戶權益,惟經聯勤第202廠於92年6月17日隆滃字第3000號書函,復以「因逾承受權益接替期限,渠等以違占建戶方式處理」等語,而否准其請求。嗣經原告陳情,聯勤第202廠乃呈報被告,建請被告從寬認定及同意辦理權益承受事宜。惟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認歉難照准。聯勤第202廠遂依被告指示,以92年7月23日隆滃字第3769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未依限申請,乃個人疏忽,非屬不可抗力,歉難受理。原告再於同年8月7日以同一事由向聯勤第202廠申訴,亦經該廠以92年9月9日隆滃字第0920004649號書函,復以其延誤送件時限,與規定不服,歉難同意,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因聯勤第202廠組織移編,原承辦之軍眷業務移由被告承受,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應准原眷戶(陳舉賢、徐愛如)之購宅權由原告補正承受。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眷戶為陳舉賢(歿於67年11月30日)及其配偶徐愛
如(歿於91年7月6日),原告(係陳舉賢之次子)於徐愛如逝世後,即於91年7月中旬親自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告知有關母親死亡的事實,該會收支署並即於92年1月份起停止發放徐愛知之終身俸在案。
⒉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之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著有規定,惟查本件原眷戶係屬散戶(即未居住於傳統眷村之內),亦無類似「眷村自治會」之有專人輔導協助辦理有關類此事宜之相關申請及辦理程序;本件被告機關曹小姐於原告之母逝世後10個月(即92年5月間)後始來電清查戶籍,原告告知母親過世,她才提及繼承權必須協議由原告及胞兄中之1人承受並經公證,其並於告知原告後補寄申請表格予原告申辦。原告遂即於1個月內辦妥所有補正手續,然此行政機關疏失的結果卻由原告承擔,其未符法理之處,何須辭費。況被告既許原告補正在先,嗣又剝奪其權利在後,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灼然至明。
⒊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8、9條分別著有明文。凡此均為行政行為之方法,以及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之客觀注意義務,用以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實踐,以保障人民的權益,並增進人民對於國家行政權之信賴。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辦理協議由1人承受購宅權,且於92年6月期間由被告之承辦人葉財福少校約原告至被告處商談,並曉示原告應撰寫陳情書陳送被告,該函內容完全遵照其意旨陳述,渠並告知可援競選里長之事實作為遲延申請之「不可抗力」的理由。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完全信賴其專業,詎知字裡行間竟將被告未盡之通知義務,錯由原告自認;嗣由被告於同年月17日作成「比照違占建戶方式處理」之處分,原告經向國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否准原告所請。
⒋原告遲誤申報時間固為不爭之事實,惟原告於徐愛如(原
承受人)逝世後,原以為向退輔會陳報後,該會應即指示相關單位辦理後續有關權益承受事宜,此為該會設立之宗旨,亦為其從來之作業精神:被告無法諉為不知本件應有之承受問題,最起碼亦應盡相當之調查義務,查明系爭權益有無承受問題。復以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原則,被告基於袍澤之生存照顧,理應善盡通知義務,指導原告應予踐行之相關申辦手續,乃承辦人為圖免其告知義務,誤導原告撰就陳情書,造成原告依法應有之承受權利,竟「比照違占建戶方式」處理,情何以堪?⒌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後,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行政處分之作成,應踐行一定之手續者,屬於處分程序要件之範圍,而「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應得補正,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而就程序法的原理而言,亦係基於「自然正義」之理念,初無待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容有不同見解。惟實際上,主管機關依此規定侵奪榮民財產者,時有所聞,早為識者詬病。復以繼承原因發生後,被繼承人所有權利與義務,除限定繼承外,民法係採概括繼承之原則,此乃法律所規定,自不能以行政程序法上之規定,而以程序害實體,且此為身分上之權利,亦不能輕容剝奪或限制。
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
機關為國防部」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故對於審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原眷戶子女眷戶權益承受是否逾期,及應否准予承受之權限,應屬國防部。
⒎查國防部聯勤第202廠為國防部之下級官署,並非法定承
辦本件相關原眷戶子女得否承受之權責機關,依法並無權代權責機關為決定。縱使人民向該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該行政機關亦應移送有管轄權機關辦理。茲聯勤第202廠未依前述法律規定將本件送前述法定權責機關國防部辦理,竟逾越權限實體上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決定,該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⒏原告不服該處分,依法向聯勤第202廠之上級機關國防部
訴願,然國防部就該聯勤第202廠之違法行政處分,未依前述法律規定予以撤銷,竟仍維持原違法行政處分之實體決定,將原告之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自亦違法不當。況本件之主管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國防部」,縱使假設鈞院認聯勤第202廠之處分係國防部之處分,惟本訴願之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為「國防部」之主管院即「行政院」,國防部亦無管轄權。茲其竟受理訴願,並為實體之決定,該訴願決定明顯逾越權限為違法之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父陳舉賢原係被告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原眷戶,前於67年6月15日死亡,接替之權益承受人徐愛如(遺眷),並依聯勤第202廠88年4月14日浡依字第2032號函申請及奉聯勤總部88年5月7日宇恬字第1534號令核准在案。嗣徐愛如於91年7月6日去世,原告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規定,迄於92年6月3日提出子女協議權益承受申請,故聯勤第202廠於92年6月17日以隆滃字第0920003000號書函否准,並告知後續以違占建戶方式處理在案。
⒉原告不服處分,並於92年6月18日向聯勤第202廠提出陳情
報告書,聯勤第202廠惜其情有可原,乃以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第2項第8條規定:「依個案佐證資料實需併案呈報之切結書、報告書、或足資證明個案狀況之文件等」,於6月19日隆滃字第0920003042號呈文,建請被告從寬認定及同意辦理權益承受事宜。惟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於92年7月7日以阡惠字第0920001731號令答覆略以:原告雖陳訴因個人疏忽,致未能於限期內辦理輔助購宅權益承受,然所陳事項非因不可抗力,故為依法行政,歉難照准;嗣後眷舍處理,將比照違建戶處理模式,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後搬遷。案經聯勤第202廠於92年7月23日隆滃字第0920003769號函復原告在案。
⒊原告復於92年8月7日向聯勤第202廠送達申訴書及委請立
法委員林郁方請求恢復原眷戶案,業經被告於92年8月21日14時向立法委員林郁方及原告說明被告處理原則,並於92年8月26日以阡惠字第0920007149號令回覆原告如不服,可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逕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聲請行政救濟;依聯勤第202廠於92年9月9日隆滃字第0920004649號函送原告有關被告8月21日出席立法委員林郁方國會辦公室會議說明如下:
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經立法通過及總統頒布施行,
故原眷戶各項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之行使,不應不知而無效。按徐愛如於88年3月間辦理權益繼承時,即由原告協助處理之,應當知各項作業規定與要求,主動積極配合;故渠等延誤送件時限,核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
⑵至於陳情舉證其兄早已於徐女士過世2個月內,即書面
聲明放棄眷舍繼承權乙節,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拋棄應於知其得繼承之時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規定,故迄於92年5月間前,仍為有合法繼承權;如當事人以輔支單位連繫訪問時,始積極辦理,並斷然認定輔支單位之疏失,有欠公允。
⑶本件處理業臻明確,嗣後並將依規定改列違占戶及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補償;另如原告不服被告行政處分或遽認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建請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聲請行政救濟之。
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主管機
關為國防部,又按第5條2項前段規定,原眷戶子女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自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查原告所報權益承受資料,因所陳係個人疏忽逾期,且所提事證又非不可抗力,故被告未經呈報主管機關下,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與行政業管審查職權,於92年7月7日以阡惠字第0920001731號令審退原告權益承受事件。
⒌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
施要點」第6點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第3點、第4點規定,聯勤第202廠有審查及層轉之權限,故本件由聯勤第202廠予以審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理人原為高華柱,93年5月14日變更為乙○○,茲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經查,本件承受權益申請案,經原承辦之聯勤第202廠先後以92年6月17日隆滃字第3000號書函、同年7月23日隆滃字第3769號書函及同年9月9日隆滃字第4649號書函3度函復原告,其意旨均為業已逾期,歉難照辦,自屬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惟前2份書函均未載有救濟期限之教示條款,最後1份書函方載有「建請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聲請行政救濟」之文句,此有該3件書函附於被告答辯卷可憑。是以,本件雖經聯勤第202廠以第1次書函函復原告時,該否准之行政處分業已對外發生效力,原告原應在收受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竟遲至92年9月16日始提起訴願(此稽之訴願卷第4頁所附訴願書上所蓋收文章日期即明),惟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既未逾1年之期間,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訴願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是以,關於原有眷舍之眷戶死亡時,其原得享有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承受事宜,其主管機關乃屬國防部。另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第6點第3目規定:「各眷村自治會、列管單位及軍種單位應負審查及層轉之責,並應主動辦理說明及輔導工作(必要時可逐案通知辦理),避免遺漏,衍生後遺」,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收件單位:集居眷村或散戶之權益承受申請人,應於期限內提送相關書類,有關各軍種(單位)收件、核轉層級應依特性律定後副知本部。但收件至核轉本部期限,不得超過30日以上(補退件者不在此限)」,故諸如被告等眷村自治會、列管單位、軍種單位,僅有收件、審核、層轉之責,並無准駁權限。
四、經查,本件申請案之否准均由聯勤第202廠所為,其始末如前事實欄「事實概要」所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受申請表、前開3件否准函附於被告答辯狀可憑。本件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案,既應由國防部管轄,則聯勤第202廠所為系爭否准處分,乃屬逾越權限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原告另主張聯勤第202廠否准本件申請案,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准予承受之處分,惟被告既非承受案准駁之主管機關,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其請求被告為准許之處分,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業務單位聯勤第202廠所為系爭否准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