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馬靈梅、馬靈雯、馬靈山共7人於88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其父馬正海(73年1月8日死亡)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於92年2月11日以 (92)基修法丑字第0873號至第0879號函決定予以補償27個基數,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並依分配比例1/7核發每人各385,715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於92年8月1日以(92)基修法丑字第4735號至第4741號函決議變更原決定,追加補償13個基數計金額1,300,000元,並依分配比例1/7核發予原告等7人每人各185,715元(原核給補償金各385,715元業經領取)。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60個基數之補償金,即應再追加補償20個基數之補償金新台幣2,00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補償金基數究應核定為40個基數抑60個基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父馬正海遭政治迫害,先後受死刑宣告3次,最
後雖以無期徒刑定讞,惟纏訟經年,其本人及家屬所耗費之精神、時間、金錢無以數計,心理承受極大之衝擊與壓迫,補償之多寡自應依受害程度為依據。況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之標準計算,馬正海遭迫害拘禁逾3千日,至少應補償900萬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等特別法規定至多僅補償60個基數即600萬元,客觀上尚嫌過少,從而原告請求依法補償60個基數並不為過,被告僅賠償40個基數,顯於法不合,原處分自難予以維持。
⒉次查馬正海於39年12月間出具報告書檢舉國民大會代表王
立文等人附匪,王立文遂收買趙秉桂誣指馬正海為匪諜,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39年間裁決不付軍法會審確定,惟其於裁決前已受羈押3個月之強制處分。嗣馬正海於40、50年間因多次參與民主政治選舉得罪當道,遭施以感化(訓)處分5年6個月之久,至55年10月間始經釋放,雖當時之裁判文書等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散佚致無法提出供查,惟被告仍得依補償條例第9條規定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查明受裁判者確有經感訓處分之事實,是該2部分亦符合補償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為詳細調查,核定相當之補償,以彰法制。
⒊又參照被告提出之補充說明,被告將馬正海放火燒燬現有
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宣告有期徒刑2年部分按比例酌減,殊非合理。經查馬正海並無放火燒燬自家住宅之故意行為,實係大批警總人員破窗進入欲逮捕馬正海時,翻覆置於窗邊使用中之瓦斯爐,引燃家中物品所致,惟因當時仍為非常時期,馬正海遂遭當政者處以公共危險罪而告確定。從而馬正海原因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遭宣告8年有期徒刑,嗣經減處為2年有期徒刑,自不應依宣告刑比例酌減,被告仍予酌減4個基數為無理由,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另被告稱原告雖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
)就馬正海收養馬靈梅等3人之收養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惟於法院作成收養契約不存在判決前,馬靈梅等3人仍為馬正海之養子女,其將補償金分配予渠等3人並無不當云云。經查馬正海當年保外就醫出獄後,生活能力及體力已屬自身難保,完全無財力及意願養育馬靈梅3人,戶籍收養登記實係馬靈梅等3人之生父馬正良即原告叔父偽造文書並持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結果,倘系爭補償金仍依被告所言應分配予馬靈梅等3人,將來縱經法院判決馬靈梅3人與馬正海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對渠等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徒增訟累,並增加司法資源之耗費,實非妥當。是被告縱不能依原告主張以1/4比例分配系爭補償金,亦應將馬靈梅等3人應受分配部分金額提存於法院或暫緩發給,再依法院判決結果分配。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補償範圍如下︰1.執行死刑者。2.執行徒刑者。3.交付感化 (訓)教育者。4.財產被沒收者。」,分別為申請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條所明定。次按「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之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1.20年未滿者,依本標準第4條規定補償,並視其執行情形,得增加補償10個以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59個基數。」、「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8年8個月以上9年未滿者,補償基數38個。...」,復分別為申請時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條所規定。
⒉茲原告訴稱略以其父馬正海遭政治迫害,先後受死刑宣告
3次,末雖以無期徒刑確定,惟纏訟經年,所受傷害,以60個基數賠償亦不為過,被告僅賠償40個基數,實有不公。又前次訴願係由其與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共4人提起,其餘馬靈梅、馬靈雯及馬靈山3人並無異議,被告以
(92)基修法丑字第4735號等函變更原決定金額及於馬靈梅等3人,於法不合,況其已就馬正海收養馬靈梅等3人之收養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自應將馬靈梅等3人之補償金提存或暫緩發給云云,資為爭議。
⒊經查國防部61年教風覆高字第018號判決就馬正海參加叛
亂組織部分處無期徒刑,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64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就馬正海參加叛亂組織罪部分減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減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惟因保外就醫(自56年9月2日起至66年10月15日止),故實際執行徒刑僅10年1個月又14日,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以89年2月2日(89)望明⑴字第0698號書函檢送之馬正海本監清查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申請時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對受裁判者執行死刑者,始補償60個基數,從而馬正海僅執行有期徒刑8年10個月又23日(計算式:實際執行之天數×叛亂罪之宣告刑/宣告刑總額=121個月×180個月/204個月=106.76個月≒8年10個月又23日),並無給予60個補償基數之依據。是被告按馬正海叛亂罪部分比例即執行有期徒刑8年10個月又23日,核算補償基數為38個,並就曾經宣告無期徒刑部分酌加2個基數,共計補償40個基數,經核並無不妥。另原告就本件無爭議部分即馬正海親生子女4人每人各得領取1/7部分,原告得隨時至被告處領取,至有爭議部分即養子女馬靈梅等3人部分,被告將俟原告所提收養關係確認訴訟確定結果始行處理,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 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補償範圍如下︰1.執行死刑者。2.執行徒刑者。3.交付感化 (訓)教育者。4.財產被沒收者。
」,申請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
2 款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之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1.20年未滿者,依本標準第4條規定補償,並視其執行情形,得增加補償10個以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
59 個基數。」、「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8年8個月以上9年未滿者,補償基數
38 個。...」,復分別為申請時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條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馬正海遭政治迫害,先後受死刑宣告3次,雖以無期徒刑定讞,惟纏訟經年,本人及家屬受害程度甚鉅,以馬正海遭迫害拘禁逾3千日,原告請求補償60個基數並不為過,但被告僅賠償40個基數,顯於法不合等語。然查馬正海前因叛亂案件,其中參加叛亂之組織部分經國防部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就馬正海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部分減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減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有國防部61年教風覆高字第018號判決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64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馬正海並無受死刑宣告3次之情形,至堪確定,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且馬正海執行上開執行刑,係自56年9月2日起羈押,迄66年10月14日奉國防部(66)曉智字第2639號令於66年10月15日保外就醫,有國防部新店監獄89年2月2日 (89)望明⑴字第0698號書函暨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其羈押執行日數自56年9月2日起至66年10月15日止,期間為10年1個月又14日,應可認定。原告所稱馬正海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因非叛亂罪部分,本不在補償考量之列,故被告按馬正海叛亂罪部分宣告刑占其應執行宣告刑之比例核算,自非無據。則被告依申請時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以對受裁判者執行死刑者始補償60個基數,而馬正海參加叛亂之組織部分僅執行有期徒刑8年10個月又23日,核算補償基數為38個,並就曾經宣告無期徒刑部分酌加2個基數,共計補償40個基數,即非無憑。又原告主張馬正海於39年間曾因匪諜案件遭羈押3個月(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會審確定),復於50年間起遭感化(訓)處分5年6個月之久,至55年10月間始釋放等節,除原告自承因年代久遠資料散佚致無法提出供查外,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至原告認有爭議部分即馬正海養子女馬靈梅等3人部分,被告亦陳明將俟原告所提收養關係確認訴訟確定後始行處理核發補償金等語在卷,自無礙於本件之認定,附予敘明。從而被告核定系爭補償金基數為40個基數,並依原告等申請人共7人按人數比例發放補償金,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