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8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兼 代表人 張政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知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行政訴訟須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當事人若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確認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否則行政法院即應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又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初版、頁118),一併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當事人若無行政處分存在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屬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如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自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請求:
㈠確認一、二被告對於選舉人,必須規定其必須在其戶籍所
在地住滿3年之後,始具有參選人之候選資格,及始具有投票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之法律關係成立。
㈡確認一、二被告對於強迫參選人必須繳交保證金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
並請確認藉此就可以鼓勵有服務意願之人民都可以報告參選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請確認為了預防參選爆炸,對於參選人應施以除金錢以外之有效方法先選出比當選名額再多一倍的人數為候選人,再由選舉人實際去投票選舉出法定之應當選名額之法律關係成立。
㈢確認一、二被告對於當選人及其所屬之政黨予以補助競選
經費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請求行政法院以判決命令一、二被告對於候選人應一律公平使用公費,並使用一切之有效方法將各位候選人充分介紹給選舉人,以利各位選舉人之投票之法律關係成立。
㈣確認一、二被告以政黨所提名推薦之候選人之當選人數,
來瓜分全國不分區代表名額,乃為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之違法行為,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
㈤確認一、二被告對於選舉人在投票前領取選舉票時,必須
憑本人之身分證,必須憑本人之印章,及必須本人親自簽名及必須本人親自蓋章後才能領取選舉票之法律關係成立。
㈥確認一、二被告應嚴禁候選人與人民之單獨接觸,以預防賄選之法律關係成立。
㈦確認一、二被告應將投開票所之投票結果報名表之影印本
,經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在投開票報名表之影印本上親自蓋章後,於投票之當日晚間指派專人送給候選人親自簽名蓋章簽收以預防選舉舞弊之法律關係成立。
㈧確認一、二被告於選舉後,應將選舉人領取之選舉人名冊
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一個月,如發現有選舉舞弊情事,任何人都有權要求鄉、鎮、市、區公所將選舉舞弊之證據影印作為證據向法院提出自訴,以預防選舉舞弊之法律關係成立。
㈨確認一、二被告在選舉投票開票時之選舉監察機關,應由
當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負責籌畫擔任選舉投票開票時之選舉監察工作之法律關係成立。
㈩確認一、二被告在舉辦選舉時所用之選舉票,一律都應由
一、二被告親自會同當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負責監督統一印製,除應在選舉票及在選舉票之票根上,必須加印聯號之號碼外,並應加印騎縫章之型式相同,而騎縫章之位置不同之騎縫章之法律關係成立。
(十一)確認一、二被告在舉辦選舉投票時,每一投開票所,應備妥其開口在後,而與雨衣相類似之布質長型隔離衣20件,以便防止穿此隔離衣之投票人伸手到自己衣服口袋內取出其偽造之選舉票來投票。除在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及有權進出投開票所現場之人員,凡是在投開票所現場之人員必須穿隔離衣外,到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必須先將隔離衣穿好之後才可以領取選票及投票,以及在投票完畢後,應立即將隔離衣歸還給投票所之法律關係成立。
(十二)確認一、二被告在舉辦選舉投開票時,應允許各媒體記者配帶由一、二被告製發之採訪證,及穿妥隔離衣之各媒體記者都可以自由採訪及攝影拍照片,及都可以自由報導投票及開票之實際情形及攝影拍照片之法律關係成立。
主要理由為:聲明第1項在預防幽靈人口影響選舉,第2項在實現及落實憲法第17條規定,第3項在實現及落實憲法第7條規定,第4項在實現及落實憲法第7條規定,其餘則分別在預防選舉舞弊或賄選等。
四、經查,審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理由之敘述,可知原告係對選舉事件選罷法相關條文中,有關參選人之候選資格、參選人應繳交保證金、當選人及其所屬之政黨應否補助競選經費、政黨按提名推薦之候選人之當選人數決定全國不分區代表名額、選舉人在投票前領取選舉票時應憑之證件及應否親自簽名蓋章、候選人能否與人民之單獨接觸、投開票所之投票結果報名表之影印本處置及如何防止選舉舞弊、如何開放各媒體採訪等各種作法向被告表達意見,核其性質屬人民之陳情或建議,尚非對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之處分不服。是故,本件原告確認之訴並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除為被告答辯在卷外,亦為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原告即難謂有何公法法律上關係之爭議存在,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此部分之確認訴訟顯未具上開確認訴訟之要件,此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訴狀另明提起撤銷訴訟,但本件既無具體之行政處分存在,自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亦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本件確認及撤銷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即所謂所謂「維護公益訴訟」,其要件除應主張「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外,並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提起。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並未陳明被告機關有何違法之行為,亦未陳明係依何法律之特別規定,提起本件「維護公益訴訟」,是其提起本件維護公益訴訟,亦於法未符,附此敘明。
六、末查原告對僅因被告張政雄個人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一併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關確認及撤銷訴訟爭議之對象僅行政機關之內容未合,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爰併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