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84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曾丁壽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林全(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晃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晃丞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44,23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1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9367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1年5月15日境愛岑字第0910055562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晃丞公司滯欠稅款及罰鍰合計903,933元,未達1百萬元,依法不得對其為禁止出國之處分;又其雖於91年5月20日知悉受禁止出國之處分,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被告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既屬重大違法,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於91年10月21日提起訴願。案經本院依境管局卷附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時間及原告於訴願書所自承知悉原行政處分日期,原告已逾越提起訴願之期間,以院臺訴字第09200803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以原告於91年6月6日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向北市國稅局申請復查時,已同時就限制出境表示不服,該局未依規定將該限制出境部分移送被告,訴願機關未查上情,從程序決定不受理,自屬可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行政院決定以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地址原設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但88年
3月原告向被告及建設局申請暫停營業並陳報新址「台北市○○○路5段410號2樓之9」,經核准在案,是則公司舊址即無法收取文件。
㈡原告停業同時仍依法申報、預繳營所稅,但被告並未依法「
通知查帳」,竟片面以原告「未提示帳冊」為由,依同業一般利潤核課原告公司所得並處分罰鍰,惟上述查帳通知、罰緩處分書、核課通知書、繳款書等,被告均未依法送達於原告新址。而被告明知原告曾呈報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9,被告竟故意於90年8月18日違法濫權對原告進行「公示送達」,因此,有關核定、罰緩處分書,因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公司,致令原告公司失去復查與訴願機會。被告更將案移台北行政執行處,原告不得已,乃先繳納部分稅款14萬元。
㈢雖原告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18樓之1,但
原告未居於該址,且該址亦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處分書,被告復以原告欠稅超過1百萬元,以91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93675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惟該處分迄今仍未依法送達於原告,而被告明知原告曾呈報新址為台北市○○○路 ○段○○○號2樓之9,因被告未合法送達該限制出境處分書,致令原告失去合法訴願機會。雖原告由境管局據聞被限制出境、被處罰漏稅,乃主動向被告申請復查稅款並表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惟被告竟倒果為因,以稅款已因90年 8月18日公示送達而確定,限制出境則已逾訴願期間,將原告稅款申復及出境訴願並駁回。
㈣要之,87年度營業稅原告公司早於88年3月合法申報並預繳
,惟事後卻未收到被告或其所屬之核課通知與罰緩處分書、繳納書等,被告竟主張原告公司之所得稅與罰緩,已因90年8月18日公示送達而確定,不得申復或訴願,繼而漏未扣除原告已繳稅款14萬元,浮報原告欠稅達1百零4萬元,違法對原告限制出境,且該處分迄今仍未依法送達原告,即台財字第9100089657號函行政處分,原告至今未曾收受,依法而言,永無確定之日。
㈤被告所稱原告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一定數額,
故依法限制原告出境,原告深感不服、理由如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查晃丞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
核定應補稅額894,886元,雖該公司對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惟該公司之復查申請係逾法定期限提起,且未能提示帳證供核,其程序暨實體皆與規定不符,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乃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本件因逾期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04條規定屬確定案件。晃丞公司滯欠上揭本稅、滯納金及滯納息合計1,044,230元,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函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晃丞公司於88年3月申請暫停營業,並陳報新址
: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9,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相關文書均未依上址送達,而對原告進行公示送達程序,又原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8樓之1,並未居於該地,且該址從未接獲被告任何文書云云。查晃丞公司雖於88年3月申請暫停營業,惟並未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址,仍設址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寄送相關文書,並無不合。本件晃丞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等經郵寄該公司營業地址,以查無此公司無法投遞,另再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亦因郵件招領逾期無法送達,並於90年7月18日派員親自按原告戶籍地址遞送,仍未能送達,遂於90年8月18日於新聞紙(經濟日報)登載公告,公示送達已於90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該繳款書之送達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辦理,核無違誤。
㈢原告又稱,被告漏未扣除其已繳納稅款14萬元,浮報欠稅達
104萬元,違法對其限制出境等語,經查晃丞公司係於原告遭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後,始分別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1月30日各繳納7萬元稅款(共計繳納14萬元),因仍未繳清全數滯欠稅款,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不合,致未能解除其出境限制。又原告主張其至今未曾收受被告台財字第9100089657號行政處分乙節,查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成台財字第9100089657號行政處分,原告是項主張,容有誤解。
㈣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49條前段及第50條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晃丞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044,23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1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93675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1年5月15日境愛岑字第0910055562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是否依法有據。
三、經查:㈠原告為晃丞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894,886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49,344元,合計欠稅金額1,044,230元,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卡、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晃丞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應補稅額894,886元,雖該公司對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惟該公司之復查申請係逾法定期限提起,且未能提示帳證供核,其程序暨實體皆與規定不符,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乃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而告確定。是以,晃丞公司滯欠上揭本稅、滯納金及滯納息合計1,044,230元,已達上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據台北市國稅局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不合。
㈡按「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
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查晃丞公司係於原告遭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後,始分別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1月30 日各繳納7萬元稅款,共計繳納14萬元,仍未繳清全數滯欠稅金額1,044,230元,核與上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不合;被告未予以解除其出境限制,依法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主張有關核定、罰緩處分書,因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公司,致令原告公司失去復查與訴願機會乙節。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是否依法有據問題。關於晃丞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是否合法送達有關處分書,與本案無涉,亦難執為應免限制原告出境之論據。況該案原告公司曾對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業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程序暨實體皆與規定不符,而被駁回其復查申請而告確定,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