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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93年4 月12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00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於民國92年4 月24日4 時15分許酒後駕車路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遇甫自該便利商店走出之路人陳文彬正彎腰在車道中間雙黃線處撿拾不慎掉落地上之茶葉蛋,原告隨即煞停下車,無端持槍脅迫、毆打被害人陳文彬並朝其頭部射擊1 發未中,旋為警查獲犯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5顆。原告上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蒐證,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憲兵臺北縣調查組初審,提報被告所轄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審議認定為流氓,告誡列冊輔導。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旋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乾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鐘公司)之負責人,乾

鐘公司於73年3 月7 日申請公司設立,該公司資本額1 億元,此有公司執照可為證明。又原告並非黑道或幫派份子,與陳文彬等人均無任何往來,且為殷實之商人,非屬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人,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5 款之情事並不相合。

⒉原告否認持槍脅迫、毆打被害人陳文彬等情,現該案仍在

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被告認定書及決定書所載並無依據。又依刑事案件所附92年4 月24日現場鄰里攝影機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顯示槍枝擊發所生之火光,是在林森街3 巷1 弄口,並非在三民路1 段31巷89弄口,錄影帶及照片均無陳文彬之影像,若真係原告持槍對被害人陳文彬射擊,尤無可能於射擊後仍持續逗留現場,任令警察查緝,而於犯案後又不即逃逸,亦與常情相違。被告對此未詳為調查,且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無任何證據即率行認定原告為流氓,尚有未合。⒊原告於92年4 月23日晚間,於住處與友人廖如中聊天,並

與鄰居莊景雲飲酒至次日凌晨3 時許,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沙發不醒人事,友人及鄰居亦各自離去,原告係經便衣警察叫醒下車,始稍有意識,對之前之過程全無記憶。當時在板橋市○○街○ 巷○ 弄口,原告下車後即遭人將原告所有收置於上衣口袋內之金筆取走,又遭人反扣雙手毆打成傷,此有診斷書乙紙可為證明。嗣便衣警察將原告反扣雙手在車前拍照後,才送至派出所,以上係原告知悉之過程,其餘過程原告已全無印象,是否係他人乘原告酒醉昏睡之際,設局構陷,原告不得而知,惟原告酒醉之程度,已不可能駕駛車輛,更不可能由萬華一路安全行駛至板橋,而未生任何交通事故,更不可能於貨車駕駛座內毆打徒手之被害人,依貨車之高度,被害人陳文彬之身高約160公分,由被害人所述之過程,可知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可能。況原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更無結怨,不可能頓下殺機,且依鄉里錄影帶所拍攝現場之過程,並未顯示被害人所述之情事,是被害人陳文彬之指述與錄影帶之證據不符。

⒋陳文彬適巧居住在與原告有民事糾葛之相對人楊茂森家附近,或有可能兩人故意攀誣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流氓行為係依行為人之不法具體事證認定之,職業與工作

性質並非認定之要件,且流氓之認定係屬行政處分,如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令,自得依法分別論處,至其刑事部分雖仍偵審中,然無礙於流氓行為之認定。

⒉卷查本件原告涉有公然持槍滋事,為附近執勤之警察追躡

逮捕當場查獲犯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5顆之行為,經被害人當場指認,並有調查筆錄、鑑驗書、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該槍彈經送驗結果亦認具殺傷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為流氓,並無不洽。

⒊至原告所辯可能係附近一位民事訴訟當事人陷害一節,臆

測之詞不足採信,亦與被害人證述原告揚稱到該處「與人相輸贏」等情相符;另稱現場鄰里攝影機監視系統翻拍照片位置不合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中已未予採信;又辯稱衡情不可能於射擊後仍逗留現場一節,依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所示,係附近員警聽聞槍聲,趨前訊問被害人後追躡逮捕之,並經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同時於車內查扣槍彈在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銀黨,95年3 月2 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五、:...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告及陳文彬警訊筆錄、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920075412號槍彈鑑定書、被告92年10月13日警署刑檢複字第0920128289號複審流氓認定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20日北警刑字第0920111176號告誡書等各1 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否認有前述持槍射擊他人之情事,主張伊為殷實商人,當晚業已醉倒於家中沙發,不醒人事,不可能持槍妄為,可能為人設局陷害云云。

四、經查,原告92年4 月24日凌晨3 時許酒後,將來源不明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2 個),及可供該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6顆(另持有1 顆欠缺底火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從其臺北市○○區○○街○號2 樓住處前駕駛該小貨車朝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嗣於92年4 月24日凌晨4 時9 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遇甫自該便利商店走出之陳文彬正在車道中間雙黃線處撿拾不慎掉落地上之茶葉蛋,原告隨即煞車,藉酒意坐在駕駛座上對陳文彬喝令「你給我過來,你很臭屁(台語)」,陳文彬遂站立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旁稱「我沒有,我只是撿茶葉蛋」,原告卻以右手掌摑陳文彬臉頰2 下(未成傷),繼而從副駕駛座上之工作棉質手套內掏出上開手槍亮給陳文彬看,並對陳文彬恫稱「今天出來,就是要和人相輸贏(台語)」,並以右手舉槍朝向陳文彬額頭,陳文彬見狀即往右閃躲,此時原告正好扣板機射擊子彈1 發,開槍瞬間槍口適在陳文彬左耳際,幸未擊中陳文彬頭部而倖免於死。陳文彬隨即朝上開小貨車後方奔逃躲藏,適在該處執行便衣防搶勤務之警員陳泰元、黃啟榮聽聞槍響,立即趨前詢問陳文彬,經陳文彬指明係上開小貨車之駕駛人開槍後,陳泰元、黃啟榮便立即駕車追躡,同時通報警網支援,原告驅車前行不遠而在板橋市○○街底迴轉,再行駛至板橋市○○街○ 巷○ 弄口才停車,陳泰元、黃啟榮見狀,迅即趁原告下車時上前將其逮捕,並在上開小貨車之駕駛座旁置物處扣得前開改造槍彈等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酌原告供詞、證人陳文彬、陳泰元證詞,並依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監視攝影機影像列印而出之照片8 張,認定事證明確而判決原告有期徒刑7 年6 月,此有該判決書正本1 份附卷足明,堪信原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且無端對陌生人輕啟殺機,亦足認其品性惡劣有破壞社會秩序之事實,業已該當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是以,被告據以認定其為流氓,而發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施以告誡及列冊輔導,自無不當。原告空言否認上開事實,推稱酒醉云云,均無可採,難以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且品性惡劣有破壞社會秩序之事實,而為流氓認定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