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1月12日委由其配偶即乙○○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查明,原告前於91年7月28日入境,92年3月15日因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後,於92年4月4日遣送出境。被告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3年1月27日境平玉字第0932001427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所請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三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許可原告來台團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央標準法規第11條定有明文,現行中華民國憲法,

在法統上仍管轄於全中國,惟基於兩岸政爭形勢,政府得訂定暫行辦法(條例)用以維護台灣社會安全,但仍不得違背根本大法(憲法)法源,行政司法機關,應依法行政,而非得依法行政。

⒉在國家境內之司法案件,是採屬人主義?屬地主義?本

事件果若是不法直正,不論是屬人、屬地,則本事件自當依社會維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採屬地主義,應在台灣論處,豈能用遣返出境了結?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唯查該辦法各條文並未發見有所為裁處之規定,原處分用法顯有不當。

⒊又發生事故當天,原告係前往探訪經營餐飲之友人,因

當時工作太忙幫助送餐給客人,並未收取費用,亦非在場陪酒唱歌,被告提報在場證人「蘇00」是為何人?應傳該蘇00到庭就其在場所見人、事、時、地、物為何?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2年3月14日為警現場查獲與男顧客在高雄市

○○區○○路○○○巷(無門號)之「日好旺KTV」1樓第5號廂房陪酒唱歌,且負責人蔡國正亦坦承以每月底薪新台幣1萬元僱請林吳清等六名大陸女子,且皆係自行來應徵,足證原告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⒉按前項事實,依89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不予許可原告來台團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曾文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振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亦為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1月12日委由其配偶即乙○○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其前於91年7月28日入境後,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後,於92年4月4日遣送出境,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於93年1月27日以境平玉字第0932001427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所請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三年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發生事故當天,原告係前往探訪經營餐飲之友人,因當時工作太忙幫助送餐給客人,並未收取費用,亦非在場陪酒唱歌,被告否准其申請來台團聚,於法無據等語。

四、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1年6月17日申請來台團聚,經被告許可於同年7月28日入境後,自92年2、3月間起,以每月底薪新台幣1萬元受僱於蔡國正,在高雄市○○區○○路○○○巷(無門號)蔡國正經營之「日好旺KTV」內陪酒唱歌,嗣於92年3月14日21時許,在上址1樓第5號包廂內與顧客蘇光南喝酒唱歌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於同年4月4日遣送出境等情,業據訴外人蔡國正及蘇光南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92年4月3日高市警楠分5字第0920005459號函、被告補出境申請書及申請來台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進入台灣地區期間,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足堪認定。原告空口否認,辯稱當時僅係前往該KTV探視友人,而幫忙端菜至包廂,並非陪酒唱歌,亦未收取費用云云,核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前次申請許可進入台灣地區期間,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否准其申請台團,並在法定裁量範圍內,核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翌日起算三年,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許可其來台團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