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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辛○○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93年5月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5年9月20日登記取得坐落台北縣

板橋市○○段○○○○號(重測前後埔段132之139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之土地,持分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目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於65年9月11日以65板登字第64642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其原登記原因為無效並申請註銷前項已登記完畢之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機關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說明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裁判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所請歉難照辦。三:旨揭土地上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依該執照所示其建物之地下層非防空避難設備,尚難認為是共有部分,且該地下層現為未登記建物,自無從申辦所有權登記。台端如因無建物所有權而主張土地所有權有登記無效之原因,應洽原出售人或循司法途徑訴請塗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4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核定課徵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 2,122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主張當初向建商訂購攤位,並未買土地,因建商倒閉,未交付攤位,原告在上址亦無房屋,已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登記無效中;又系爭土地地上有蘇月娥等 7戶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地下則設有收費停車場,請改向占有人發單課徵云云,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板橋地政事務所

應作成准予註銷登記於原告名下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的行政處分;並判命被告機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應作成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否准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及被告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系爭土地核定課徵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計 2,122元,並否准改向占有人發單課徵地價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65年間看到廣告向板橋市國泰綜合商場,訂一個

攤位權利(沒有買土地),逾年始終沒有接到建商通知交付攤位,再赴現場已找不到預售屋,因對板橋市人生地不熟,遍尋建商均沒有結果,遂放棄找尋,自認倒楣,已淡忘此事,27年來屢次搬家均有向戶政機關辦理戶口遷徙登記,也從未接到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領取所有權狀,惟至90年5月21日突然接到台北縣稅捐處掛號補徵85年至89年5年地價稅單合計2,025元,原告欲知究竟,遂於90年5月24日第1次向人詢問板橋地政事務所地址,經前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原告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隔日即接獲板橋市地政事務所第004064號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因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正辦理公告中(附件

1 ),原告以為攤位有著落,根據通知去辦理登記,並根據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指導於90年5月27日經詢問至該址勘查,發現根本沒有蓋商場,只有掛牌國泰綜合商場之4層樓集合住宅(掛牌原在國泰街88號,現已經取下)68號那棟地下室作停車場之用(國泰綜合商場共蓋連棟兩棟,系爭地號屬另一棟,非本棟)原告誤會遭被占用作停車用,遂於90年5月31日以郵政掛號向台北縣稅捐處申請上述5年地價稅及以後年度地價稅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該商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飛達代表課稅,並檢還5年稅單。

⒉被告台北縣稅捐處事隔兩年,又重新於92年 5月再補發

87年至91年度 5年地價稅2080元,原告旋即於法定時間內於92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敘述上情,並檢還5年稅單表示:「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及第4款規定及民法已逾20年之規定,改向占有人板橋國泰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主委陳飛達課徵(陳飛達曾以私函表達他非主任委員,僅是負責收地下室水電費的管理員,附件 2),被告台北縣稅捐處於92年5月23日以北稅財字第0920056283號函復: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字第 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用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上項資料,但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及有關主旨地號土地是否被占用,請逕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原告於92年6月3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號建物登記謄本,該地號登記有8人,只有原告沒有房屋及其他建物,另外7人(即主述請求改登記予同地號房屋住戶使用占有人陳素味等 7人)均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地號上面(詳建物登記謄本,附件3)⒊原告於92年6月9日以郵政存證信函檢同上述建物登記謄

本及載明占有使用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向被告台北縣稅捐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述 7人課稅,並請求辦理分單手續及協助查明更正;被告台北縣稅捐處於90年 6月20日以北稅財字第0920069905號函通知原告為查明使用情形已函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2年6月30日上午9時共同會同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地上為國泰街30巷23號,建物1棟,地上建築物為4層樓建物(公寓)約2米寬度為道路(國泰街30巷)地上無攤位,土地所權人:「 30巷23號1樓28‧25平方公尺,38巷2弄25號2樓,36號 2樓15平方公尺,38巷2弄36號3樓17‧42平方公尺,38號4樓之25,15平方公尺-註:均同房屋建物謄本所載面積)在卷。

⒋被告台北縣稅捐處92年10月 3日北稅字第09201143號復

查決定書容有誤會,因正確地點是在國泰街30巷23弄那棟,而非國泰街88號那棟,且主要訴求對象是同地號住戶陳素味等 7人,不是兩年前所提之主委陳飛達,顯見復查駁回理由張冠李戴,且漠視該處派員會勘作成92年6月30日之會勘紀錄。

⒌原告於92年 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

表示系爭土地,因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新修正條文為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之規定,暨當初65年與建商訂定攤位一個(沒買土地)而遲至今未交付標的物(事實上根本沒有商場攤位)及系爭地號上住戶已連續27年占有使用,且原告於90年5月才接獲板橋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5日第004064號通知(附件 3),而請求登記無效,註銷原告之所有權。經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2年 2月26日以縣板登字第64642號函否准。

⒍原告於92年6 月10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手抄本土地

登記簿及原始登記資料,惟服務台人員僅給土地登記簿,至於原始資料據表示已逾20年,已經銷毀,並謂可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65年使字115 號全案。原告遂於當日向工務局申請調閱在卷,該系爭土地之建築物4層一棟於63年間由起造人林陽欽等29人委請東亞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承造人:發泰營造廠,建造期間起造人除林陽欽不變外,由原來29個人增為85人再增為136 人,自64年9 月增為162 人,這過程中162 起造人皆沒有原告之名字,該棟建築物由林陽欽等162 人向建設局(現為工務局主管)申請使用審查(64年10月)建設局於64年12月30日核發安全證明書,於65年1 月16日核發65使字第115 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審查其中「地目非」復知板橋地政事務所在案。

⒎原告於92年11月11日檢同向工務局查證結果,申述原委

過程,及依土地供登記規則第27條(新法修正為26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41條(新法修正為第40條)、第45條(新法修正為44條)、第47條(新法修正為第53條)、第59條、第62條、第80條等規定,並引述該規則之立法精神,及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字第37377 號函釋規定,並指正誤判查證對象之謬誤等等,提起訴願遭駁回。

⒏原告認為訴願駁回理由不能成立,因為: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34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第37條:「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修正前第41條(修正後為第40條):「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二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簽證者。……」、修正前第45條(修正後為第44條)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修正前第47條(修正後為53條):「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修正前第59條:「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第62條第 1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⑵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揆其立法精

神,登記人員切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予以正確審查,毫無瑕疵登記,並將合法各項證明併案保存,以資佐證登記有效力,用以保障權利人之合法權益,惟原告在該棟建築既無房屋,亦無被交付攤位(事實上該棟建築物係 4層集合住宅,並不是綜合商場,根本沒有攤位)沒有建物,沒有買土地,沒有親自或委託登記,沒有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簽名,沒有提出登記申請書,沒有接到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該被告於25年後,90年5 月25日才以004064號通知「因為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正辦理公告中投」,惟已逾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既然沒有所有物,哪有所有權,沒有事實及證明資料,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如何根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41條、第45條、第47條、第59條、第62條等等規定登記呢?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既然提不出登記所需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係依據上述法定規章辦理,難謂登記有效力,自然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

⑶且被告稱申請書及原因證明文件等因逾同規則第19條

所定保存15年期限而已銷毀,以查無存檔資料,顯係狡辯之詞,蓋該條文所指,係指收件簿、登記書及其附件,且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及冊數,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查。該被告將收件簿之規定誤植為登記簿之規定,兩者性質迥異,前者僅行政作業之登錄,後者係關係人民權利義務重大權益之登錄,故該規則第20條規定:「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況依中央檔案法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必須永久保存,由台北縣工務局尚保存改制前建設局所核發系爭本案65使字 115號使用執照乙案,舉凡業主申請、變更、核發所有名冊、地籍圖,設計建築師,承造營造廠商等資料保存27年均完整無缺,足證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沒有遵守法令規定,否則就是為掩蓋真相,拒不提證。

⑷系爭建築物台北縣建設局於64年12月30日核發安全證

明書,於65年1月16日核發65使字第115號使用執照,審查其中「地目非」復知板橋地政事務所在案。易言之,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在65年 1月即已知該棟建築物為 4層樓集合住宅,而非綜合商場之事實,但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明知原告與建築商簽訂契約載明係訂國泰綜合商場攤位權利金 1萬元,沒買土地(65年間市場流行僅訂單位權利,沒有買斷土地之交易)且根本沒有商場,沒有攤位及交付標的物之實況。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之規定,且又沒有證明資料而拒絕或限制登記,且共用部分不另發給所有權之規定,顯有行政疏失,其登記應該自始無效。

⑸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用推斷方式推

定原告與其他 9名共有人等赴該所登記申辦,而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7場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係完全沒有科學查證,草率行事,加入登記人員有徇私登記或誤登,也要完全採信嗎?原告前述說明很清楚,原告除在65年5月間第1次至板橋與建商簽約外,至90年間從來就沒到過板橋,尤其地政事務所更不知其位置,也不熟其他9人和業主,也沒有接到通知,也沒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所以訴願決定與事實不相符,而登記又不提供證明資料及依規定保存,就沒有立場證明其登記是事實,來立論其登記有絕對效力。

⑹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在92年 5月26日以北縣板登字第

092001412 號函說明三:旨述土地地上層建物領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年使字第 115號使用執照所示,該商業區之地下層(地上 4層)既非防空避難設備尚難認其為共用部分,且該地下層現在仍然為未登記建物自無從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修正前第80條)規定之適用(詳附件)及92年11月25日北縣板登字第0920024200號說明(三)未登記建物何以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依約交付承買人使用?事屬買賣契約履行,實與登記機關無關乙詞,顯係在掩飾該棟並非作綜合商場之事實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72條(修正後為第78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修正前第73條(修正後為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之規定,易言之,地政機關在辦理同棟其他住戶第一次建物登記時,必須依照使用執照作現場測量成果圖,就已知該棟建物係集合住宅而非綜合商場之事實,又無攤位及房屋與所謂共用部分,如何登記?又該被告所述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2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20148088號函說明(三):「本案系爭…土地,本處於92年 6月30日會同地政機關及訴願人(即原告)至現場勘查結果:部分土地地上有 4層樓之建築物,部分則作為公共巷道使用(國泰街30巷),且地上並無設置攤位,此有卷附勘查紀錄表可稽,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在上,再者本府工務局於92年 7月23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448708號函復,系爭土地部分為建物面積,餘供巷道使用部分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在卷,足證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上述均為空言,否則系爭地號怎麼會登記原告及房屋所有權人等 7人呢?且該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共10人,在65年 9月11日以65板登字第 64642號收件登記,但現在該被告登錄是與陳素味等 7人(沒有10人)共有該地號土地,其中如何演變呢?綜上情事,可證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有瑕疵且紊亂無章,而且無視於永久保存之規定,擅自銷毀證明資料,無法證明其登記沒有錯誤,而據此來否決更正其他同地號房屋住戶,實非政府機關所應有的態度。

⑺綜上,顯見台北縣政府決定駁回及被告板橋地政事務

所之處分,均失依據而無可維持,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第 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⒐台北縣政府93年5 月4 日北府訴決字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認為訴願駁回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⑴所述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乙節,查被告台北縣稅

捐處於90年 6月20日以北稅財字第0920069905號函通知原告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2年6月30日上午9時共同會同往現場會勘結果:「地上為國泰街30巷23號,建物1棟,地上建築物為 4層樓建物(公寓)約2米寬度為道路(國泰街30巷)地上無攤位,土地所權人:

「30巷23號1樓28‧25平方公尺, 38巷2弄25號2樓,36號2樓15平方公尺, 38巷2弄36號3樓17‧42平方公尺,38號3樓之25,15平方公尺(詳會勘紀錄,附件3)所載內容與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事項完全相同,既然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已會同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告在該地號無建物無土地,係被誤登且正辦理申辦登記無效訴求中,而陳素味等房屋所有人 7人,連續27年占有使用該地號土地亦是事實,且該被告一再強調,土地登記事項有絕對公信力,那建物登記謄本,及會勘紀錄兩項公文書佐證,應足以採信,而所稱住戶詹文儀等 6人異議聲明書,屬空口白話不足為證,不能推翻前述兩項公文書所載連續占有使用之事實,況且原告並無建物及土地,不應負擔系爭地號房屋使用人之地價稅。

⑵本案既有建物登記謄本(附件 4)及被告台北縣政府

稅捐處已依財政部釋函派員查明謄本所載 7人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作成會勘紀錄,已具法定公信力,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自應本職權依土地法第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向占有使用人課以代繳地價稅並查明更正之責,如說有誤登情形亦屬登記機關之責任,應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其稅賦由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負責繳納。

⑶衡酌上情,訴願駁回及原處分均失據而無可維持,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為私法上不動產物權之變動,

其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非行政機關所得審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相對人(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可藉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⒉原告與其它共有人共10人會同原所有權人林游梅等 3人

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26條規定(附件 5)等相關文件申辦首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完畢,該登記申請書及原因證明文件等附件雖逾同規則第14條保存10年之規定銷燬,原告圖藉原登記檔案銷燬無案可稽,而於27年後徒以推論否定原登記之合法性,殊非可取。⒊舉凡建物或攤位均需附著於土地上,購買攤位自應包含

所附著之土地,在攤位或建物尚未依法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移轉物權之情形下,先行移轉土地持分所有權即為通常保障承購人之必要措施;原告以其當初與建商訂購攤位、非購買土地為由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難以立論顯係矯詞。至於未登記建物何以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依約交付承買人使用?事屬買賣契約履行,實與登記機關無關。

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至於同規則第144條係指違法之行政處分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情形,首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實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從予以撤銷,原告縱認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之判決再憑該確定判決據以申辦登記始符規定。

⒌原告如本意為拋棄私有土地所有權,自應依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 143條等規定申請辦理;惟其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國庫)為主要目的,仍有待申請後另予認定。

㈢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次依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查明更正,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復按財政部83年 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理。

⒉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4

條規定,對上開土地核定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略以原告在該地號無建物無土地,係被誤登且正申辦所有權登記無效訴求中,地價稅應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陳素味等 7人代繳等語,經被告以92年11月20日北稅財字第0920135680號函通知該 7人有關代繳地價稅乙事,然其中陳素味等 6人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亦不願意代繳其地價稅(另關堆義因未在設籍地址居住,致無法取得聲明書),此有渠等聲明書附卷可稽(詳卷第78頁)。是本案在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及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被告依財政部87年11月 3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規定,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補徵是項稅款,自屬有據。又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否指定土地占有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本案被告經審酌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使用人陳素味等 6人對代繳地價稅均有爭議,遂依前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稅,故被告原處分要無違誤。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1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2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 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4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甚明。又財政部83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財政部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查明更正,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本件原告於65年9 月20日登記取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重測前後埔段132 之139 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

1 之土地,持分面積為3 .4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原登記原因為無效並申請註銷前項已登記完畢之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機關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爭土地核定課徵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計2,122 元,亦表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65年間看到廣告向板橋市國泰綜合商場,訂一個攤位權利,惟未買土地,逾年始終沒有接到建商通知交付攤位,系爭土地上住戶已連續27年占有使用,原告在該棟建築既無房屋,亦無被交付攤位,既無所有物,哪有所有權,沒有事實及證明資料,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提不出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難謂登記有效力,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另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已會同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告在該地號無建物無土地,係被誤登且正辦理申辦登記無效訴求中,而陳素味等房屋所有人7 人,連續27年占有使用該地號土地亦是事實,而所稱住戶詹文儀等6 人異議聲明書,屬空口白話不足為證,不能推翻連續占有使用之事實,況且原告並無建物及土地,不應負擔系爭地號房屋使用人之地價稅,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失據而無可維持,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於65年9 月11日以65板登字第64642 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於65年9 月20日登記取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重測前後埔段132 之139 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之 土地,持分面積為3 .4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依據上揭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之規定及同法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認系爭土地已依法登記完畢,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乃駁回原告註銷前開土地登記之申請,洵無不合。又原告既係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所有權人,依上揭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據以向為所有權人之原告,課徵系爭年度地價稅,亦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所指之地政機關得於查明核准後塗銷登記,係指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依該規定應塗銷登記云云,容非可採。

(二)又原告與其它共有人共10人會同原所有權人林游梅等3 人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26條規定,申辦首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完畢,該登記申請書及原因證明文件等附件因逾當時同規則第14條規定「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10年」之規定而予銷燬,固有土地登記收件簿銷毀簡冊及被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20016053號附本院卷可稽;惟系爭土地目前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既仍登記記載明確,原告主張原登記申請檔案已銷燬無案可稽,而執以否定原登記之合法性,尚難採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初與建商訂購攤位,非購買土地,且建商均無交付攤位,既無建物所有權,何來土地權利之登記,足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云云;查原告當初向他人購買攤位,而建物或攤位均需附著於土地上,購買攤位自應包含所附著之土地,在攤位或建物尚未依法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移轉物權之情形下,先行移轉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買受人,亦屬交易上保障承購人之必要措施,要與常情無違;至何以建商未依約交付攤位予承買人使用?事屬私法上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效力無涉。原告縱認該攤位買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至原告如本意為拋棄私有土地所有權,自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43條等規定申請辦理,併予敘明。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4條規定,對上開土地核定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原告固主張在該地號無建物無土地,係被誤登且正申辦所有權登記無效訴求中,地價稅應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陳素味等7 人代繳云云;惟經被告以92年11月20日北稅財字第0920135680號函通知房屋所有人陳素味等7 人有關代繳地價稅乙事,然其中陳素味等6 人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亦不願意代繳其地價稅(另關堆義因未在設籍地址居住,致被告無法取得其聲明書),此有渠等聲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詳卷第78頁)。是本案在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及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意旨規定,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補徵是項地價稅款,自屬有據。況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至是否指定土地占有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被告經審酌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使用人陳素味等6 人對代繳地價稅均有爭議,遂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稅,均無不合。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否准原告註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系爭土地核定課徵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計2,122 元,並否准改向占有人發單課徵地價稅,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板橋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准予註銷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的行政處分;並判命被告機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應作成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