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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歐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一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一六○二○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訴願代理人丙○○執業所在地之北一聯合事務所及其所屬人員許雅棠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提出之委任狀載明其依法有代原告提起訴訟之特別代理權,是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