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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93公審決字第01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交通部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於92年1月10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以下簡稱臺北郵局),於民國(下同)9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9日自願退休並退保在案,其於同年9月25日檢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同年月20日出具確定成殘日期為91年7月24日之殘廢證明書及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經由原服務機關向被告之前身中央信託局(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當時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號全殘廢給付,經公保處91年12月27日中公現字第09116637275號函復略以,請原告治療達規定1年期限後,若其障礙情形與退休前相當或加重,且無法矯治者,再憑據審理。嗣原告於92年1月15日檢附仁愛醫院同年月11日所開立之第2份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第15號全殘廢給付,經被告92年4月15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0497號函,以原告之殘情較之退保前殘廢狀況已有改善,不符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3之規定,否准其請領殘廢給付。嗣原告再以仁愛醫院92年5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經由臺北郵局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復經被告92年12月8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189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略以,經再向仁愛醫院查證,並依據該院函復原告之殘情「應符合第34號之㈡兩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以原告之殘情經治療確實較退休前之昏迷狀態已有改善,則難謂與退保前相當或加重,因此無法以退保前1日為準認定成殘發給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檢附仁愛醫院於93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點作成核付原告全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915,75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92年9月2日修正前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號規定神經肌肉,經治療至少「6個月」,仍有半身不遂,不能行走或兩肢以上完全癱瘓者即可認定為全殘廢並得據以申請殘廢給付。又依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2規定「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本標準表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另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12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表修正前雖已發生本條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而於本標準表修正後始確定成殘者,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查原告主治醫院即仁愛醫院認定原告確定成殘之日期為91年7月24日乃在殘廢標準表修正前,則依前揭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12之反面解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殘廢給付標準,合先敘明。而修正前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號之治療期限為6個月,仁愛醫院於超過6個月後始為確定成殘之認定,亦符規定,被告91年12月27日中公現字第09116637275號函謂治療須達1年期限後始得審定,即屬無理。又被告以原告提出殘廢證明後,仍在醫院接受治療尚未醫治終止,殘情尚未固定,而為否准原告請求之理由。惟查所謂「醫治終止」並非謂確定成殘後不得再有治療行為,只要「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即得為「醫治終止」之認定,今仁愛醫院既出具原告於91年7月24日業已確定成殘之證明,即係認定原告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始會出具上揭證明,原告於其後雖仍住院治療僅係維持生命所需(蓋原告有水腦情況,為延命當然須開刀治療),要與症狀改善無關,被告僅以原告尚住院治療即推定殘情尚未固定,完全忽視原告是否「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實屬無理。

二、次查,系爭處分及復審決定一再以仁愛醫院92年2月26日之函復略以:「病患洪君於初入院時昏迷指數為4T,於92年1月出具該殘廢證明時,昏迷指數為10至11分(E4V2M5),上肢肌力為4+,下肢肌力為3+...」及同院92年6月23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0489300號函:「...病患因出血性腦中風,術後仍有明顯神經等損傷,肌力3分為能抗重力而無法抗阻力(只能勉強抬起)。故下肢肌力為3分者是無法行走的。所以應符合第34號之㈡兩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認原告之殘情較退保前進步,與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須「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之要件不符,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系爭處分及復審決定之認定實屬曲解法規文義,茲分析如下:

㈠昏迷指數10至11(E4V2M5)之涵意:所謂昏迷指數乃對睜眼

反應、言語反應、動作反應3種動作評估後之總和,E代表睜眼反應、V代表言語反應、M代表動作反應,而仁愛醫院92年2月26日之函文所指原告於92年1月出具殘廢證明書之昏迷指數為10至11(E4V2M5)所代表之涵意,乃原告眼睛能自發性的睜開,言語反應則為有出聲,但是呻吟;動作反應則為神智尚可知道痛在何處。

㈡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之殘廢狀況與退保前相當:按原告乃依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點中「半身不遂,不能行走」之殘廢狀況據以申請殘廢給付,今由昏迷指數觀之似有進步,然實際之殘廢狀況原告仍屬半身不遂不能行走(此由仁愛醫院92年6月23日北字仁醫歷字第09260489300號函中載明原告無法行走之文字即可得證),其殘廢狀況仍與退保時相當,系爭處分及復審決定僅以昏迷指數之數字遽然論斷原告之殘情進步,卻完全忽視實際之殘廢狀況,乃屬曲解文意之認定。

㈢仁愛醫院92年6月23日所為函覆無法證明原告之殘廢狀況與

退保前不相當:按由上揭仁愛醫院函覆內容觀之,其雖有「應符合第34之㈡兩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之文字,然於該段文字前亦有「無法行走」之文字,此文字內容又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點⑴半身不遂,不能行走者之殘廢狀況相符,則其真意究竟為何,實有再予辨明之必要,系爭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未予究明即斷章取義認原告之殘情已較退保時進步,實顯速斷,從而為明瞭仁愛醫院上揭覆函內容之真意,請鈞院向仁愛醫院函詢其於92年1月出具殘廢證明時原告之殘廢狀況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點之殘廢狀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91年9月2日修正,並非原告所述92年9月2日修正,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公保被保險人於91年9月4日該標準表生效適用以後成殘者,均應依據修正後之殘廢標準表規定予以鑑定及申請殘廢給付。經查原告係於91年9月20日經由仁愛醫院鑑定並出具殘廢證明書、及其申請表件,於91年9月25日送達公保處並收文在案,該殘廢證明書雖記載「91年7月24日」為確定成殘日期,惟查原告殘情尚未固定且尚住院治療中,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之確定成殘日期審定之規定不符。因此,公保處按修正後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審理其殘廢給付應無違誤。

二、本件事實經過說明:㈠原告於91年1月4日發生腦中風,於同年1月9日依法退休退保

,其退休退保前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4-5T(E1M3VT、E2M3VT),91年1月7日病歷記載其四肢肌力兩上肢為2分、兩下肢為1分(正常為5分),屬全殘殘等所述肌力狀態,經持續治療至殘廢證明書填載之成殘日期(91年7月24日)為止不到1年,因原告已非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且該日期當時原告正在住院治療中,故與確定成殘日期審定之規定不合,無法以該日期為準辦理其殘廢給付。必須俟經治療達1年以上仍無法矯治,且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始能依殘廢標準表之附註規定認定其確定成殘日期(被告91年12月27日中公現字第09116637275號函參照)。又仁愛醫院曾於91年11月14日函復被告,略以「...病患於91年1月8日時仍處於昏迷狀況(昏迷指數:5T)。...此病患在91年9月20日時的狀況和1月8日相比,狀況有改善(昏迷指數:

10分)。」㈡嗣原告經原醫院於92年1月11日(已達1年治療期限)出具第

2份殘廢證明書,經由臺北郵局申請第15號全殘廢給付,依據該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仍在住院中且無填載所符合之殘廢標準,其殘情是否已無法矯治改善及殘廢程度如何尚有疑義,經函請仁愛醫院查證,並經仁愛醫院於92年2月26日函復略以:「...洪君於入院時昏迷指數為4T,於92年1月出具該殘廢證明書時,昏迷指數為10至11分(E4V2M5),上肢肌力為4+,下肢肌力為3+,當時仍持續治療中。...,但有水腦症情況(可為腦出血後之併發症),於91年11月7日接受手術治療。」,再經公保處委請專科醫師審視病歷後表示意見,認為原告因有水腦症情況,於91年11月7日接受手術治療,2個月後即於92年1月11日出具殘廢證明書,難謂其殘情已固定。另依據病歷紀錄,92年1月8日記載原告有時可執行簡單之指令,而92年1月10日至14日之病歷甚且記載其昏迷指數為12分(E4V2M5-6),上肢肌力為4+,下肢肌力為3+,故其殘情經治療後已見好轉,與退保前顯不相當,是被告據以92年4月15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0497號函否准其殘廢給付在案。

㈢原告再檢送仁愛醫院於92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經由

臺北郵局申請重行審定,依據所送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今仍呈半身不遂,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料,現仍住院治療中。」因與仁愛醫院之前函復有關原告92年1月之殘情為「上肢肌力為4+,下肢肌力為3+」相距甚大,經再度函請仁愛醫院就其殘情應符合第15號或第34號殘廢標準之疑義查復,並依據仁愛醫院於92年6月23日函復略以:「.

..肌力3分為能抗重力而無法抗阻力(只能勉強抬起)。故下肢肌力為3分者是無法行走的。所以應符合第34號之㈡兩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則本案因原告之殘情經治療後確實比退保前之狀況好轉,無法按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3之規定發給殘廢給付,被告遂以系爭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㈣原告於94年5月19日檢送仁愛醫院於93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提請再次調查,經查該證明書所載殘情與之前仁愛醫院於92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殘情尚無不同,應無由再為重新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自92年1月(退休後)經由仁愛醫院出具殘廢證

明書時,其昏迷指數為10至11分(E4V2M5),上肢肌力為4+,下肢肌力為3+,嗣經主治醫院認其殘情已有改善,顯見較退保前「昏迷指數為4分之昏迷狀態,且四肢肌力兩上肢為2分、兩下肢為1分」之全殘殘等進步,與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附註3:「...『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之規定不符。

四、至於原告訴稱:「...原告於其後雖仍住院治療僅係維持生命所需(蓋原告有水腦情況,為延命當然須開刀治療),與症狀改善無關,被告僅以原告尚住院治療即推定殘情尚未固定,完全忽視原告是否『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實屬無理。」乙節,經查原告因腦出血併水腦(會影響其神經功能)而於91年11月7日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昏迷指數中之動作反應由M4(對痛的刺激只有退縮反應)進步為M6(可遵照指示動作),無所謂「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之情形。另查仁愛醫院於92年6月23日函復原告下肢肌力為3+,並非全殘廢所稱半身不遂,故其殘廢情形較91年1月9日退保前已有改善,顯非相當或加重(退保前之病情為氣管插管、眼睛對疼痛刺激無張開反應、四肢無自主行動、對疼痛刺激失去大腦強直姿態),並非如原告所稱斷章取義,是以被告否准該項殘廢給付並無不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93年8月17日由黃瑞松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2條、第13條所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91年9月2日修正後之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號全殘廢給付標準規定:「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1年,仍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半身不遂,不能行走者。㈡兩肢以上完全癱瘓者。」(按修正前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號治療期限為至少6個月。)另附註3規定:「符合本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標準,但未達規定之治療期限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致未能請領殘廢給付者,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得以退保前1日為準,認定成殘日期,申請殘廢給付。」(按修正前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3之㈢亦有類似規定。)附註12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表修正前雖已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而於本標準表修正後始確定成殘者,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準此,公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致成殘廢,須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經醫治終止,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且其殘情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經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始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若於退保後確定成殘者,則須以確定成殘之殘情較退保前相當或加重者,方得以退保前1日為準認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公保處辦理殘廢給付案件,須依規定審查,尚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9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9日退休並退保在案,其於91年9月24日依據仁愛醫院同年月20日所出具以同年7月24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經由原服務機關向被告公保處請領第15號全殘廢給付,該處經委由專科醫師審視結果,認原告殘情尚未固定且仍住院治療中,以91年12月27日中公現字第09116637275號函請原告經治療達規定1年期限後再憑辦理。嗣原告於92年1月15日檢送仁愛醫院同年月11日出具之第2份殘廢證明書請領第15號全殘廢給付,公保處先函洽仁愛醫院92年2月26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0143700號函查復略以:「病患洪君於初入院時昏迷指數4T,於92年1月出具該殘廢證明書時,昏迷指數為10至11分(E4V2M5),上肢肌力為4+,下肢肌力為3+,當時仍持續接受復建治療中。於91年1月至92年1月間,無再發生中風或出血,但有水腦症情況(可為腦出血後之併發症),於91年11月7日接受手術治療。」及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並委請專科醫師審查,經認原告因腦部明顯水腦於91年11月7日接受手術治療,迄92年1月僅2個月,難謂其殘情已固定,且其殘情較退保前進步,爰由被告以92年4月15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0497號函,否准其殘廢給付請求。原告經臺北郵局檢具仁愛醫院92年5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91年8月5日至13日病歷紀錄向被告公保處請求重行審定,因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與前開該院第2次函復資料尚有差距,公保處爰以92年6月10日中公現字第09216600840號函,就原告之肢體障礙程度究係符合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5號或第34號殘廢標準、其理由及成殘時間等洽詢仁愛醫院,經該院92年6月23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0489300號函復略以:「..

.病患因出血性腦中風,術後仍有明顯神經學損傷。肌力3分為能抗重力而無法抗阻力(只能勉強抬起)。故下肢肌力為3分者是無法行走的。所以應符合第34號之㈡兩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依上開相關診斷證明資料,原告自91年1月4日中風住院治療,同年月9日退休退保,至歷次申請殘廢給付之時點,其殘情皆較退保前進步,顯與首揭須較退保前之殘情相當或加重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原告第15號全殘廢給付之請求等情,有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2份、公教人員殘廢證明書2份、公保處91年12月27日中公現字第0911 6637275號函、仁愛醫院92年2月26日、92年6月23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0143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92年4月15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0497號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系爭處分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則參以本件歷經多次詢問原告就診之仁愛醫院後,該醫院均無法具體證明原告之殘情已達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號全殘廢給付之請領規定,則本案已盡調查之能事,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皆予同等之注意,故被告前開否准原告請領上揭第15號殘廢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91年7月24日即由醫師出具證明確定成殘,應適用修正前殘廢給付標準,且其殘情較修正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號全殘廢標準嚴重,理應獲得給付云云。惟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91年9月2日修正,公保被保險人於91年9月4日該標準表生效適用以後成殘者,均應依據修正後之殘廢標準表規定予以鑑定及申請殘廢給付。次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方得審定確定成殘,茲以本件原告91年9月20日請領殘廢給付時所檢附之殘廢證明書,雖載明於91年7月24日確定成殘,惟當時原告尚在醫院接受治療,殘情尚未固定,且較退保前改善,已如前述,與前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2項第3款「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之確定成殘日期審定規定不符,是原告退保後於91年9月20日請領殘廢給付時既未確定成殘,依前揭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12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號至少1年之治療期限標準;復以原告未達規定治療期限前即已退保,依修正後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3之規定,須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方得請領殘廢給付。本件原告於92年1月以後之殘情較退保前已有改善,不符附註3之規定,自無法以退保前1日為準認定成殘,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至原告訴稱:「...原告於其後雖仍住院治療僅係維持生命所需(蓋原告有水腦情況,為延命當然須開刀治療),與症狀改善無關,被告僅以原告尚住院治療即推定殘情尚未固定,完全忽視原告是否『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實屬無理。」乙節,經查原告因腦出血併水腦(會影響其神經功能)而於91年11月7日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昏迷指數中之動作反應由M4(對痛的刺激只有退縮反應)進步為M6(可遵照指示動作),無所謂「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之情形。另查仁愛醫院於92年6月23日函復原告下肢肌力為3+,並非全殘廢所稱半身不遂,故其殘廢情形較91年1月9日退保前已有改善,顯非相當或加重(退保前之病情為氣管插管、眼睛對疼痛刺激無張開反應、四肢無自主行動、對疼痛刺激失去大腦強直姿態),是以被告否准原告本項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不當。

四、另原告檢具仁愛醫院93年1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經被告答辯稱其記載與前開92年5月6日該院診斷證明所載尚無不同,觀諸上揭93年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有關診斷部分記載「出血性腦中風,術後。」;有關醫囑部分記載「患者於91年1月4日住院,併接受緊急手術治療,術後仍有明顯神經學損傷,於92年1月當時,仍意識不清,確實無法行走。」等情,核此所記載之「無法行走」與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號全殘廢給付標準規定:「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1年,仍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半身不遂,不能行走者。㈡兩肢以上完全癱瘓者。」之情形亦難認符合,故依此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又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仁愛醫院(現更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查詢結果,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二、病患洪君為出血性腦中風,於91年1月4日經急診入院,受緊急手術治療。術後情況:於同年1、2月(剛術後)昏迷間,昏迷指數5-6分(4T-5T),四肢肌力約2分。於約1年後,92年1月間,昏迷指數11-12分,四肢肌力:上肢4分、下肢3分。三、肌力3分在醫學上的定義為可抗重力;但無法抗阻力,故若雙下肢肌力為3分時,可以抬腳,但無法行走。四、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可能符合此病患的為第15點(半身不遂,不能行走或兩肢以上完全癱瘓),及第34點之(2)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者。但因無更詳細的鑑定標準規定,故參酌身心障礙(殘障)手冊,肢障鑑定標準:所謂顯著障礙指肢體關節活動度喪失70%、或肌力喪失至3分(含)以下。是以判定符合第34點之標準(非完全癱瘓)。因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缺少”半身不遂””完全癱瘓””不全麻痺”更明確的定義,故參考其他相關資料作成上述判定,若仍有疑義,建議請其他專科醫師再作評估。」有該院94年6月9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060400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故依上開函示意見,亦不足為原告之殘情已達上揭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點之「半身不遂,不能行走」或「兩肢以上完全癱瘓」之障害情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重行審定第15號全殘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