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勞訴字第0930015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由遠東亞太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亞太彩色印刷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9日工作中不慎滑倒,導致第5腰椎骨折住院治療,前曾請領89年2月24日至90年4月6日期間計36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1年12月16日至92年2月1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第5腰椎骨折並非88年12月29日之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2年8月25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157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89年2月24日起給付至同年月29日、89年4月10日給付至同年月15日,以及91年12月17日給付至同年月23日出院止,計新台幣(下同)13,300元(餘門診治療期間,依規定應不予給付),前所溢領給付計341,460元應繳回銷帳,至原告因同一事故分別於89年2月21日入住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同年4月10日入住富強醫院,及91年12月17日入住台大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部分,不予給付。原告就前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核定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月14日
(92)保監審字第4720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1年12月16日至92年2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分為普通傷病給付及職業傷病給付,,二者分屬不同之保險事故。所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而廣義之職業傷害可區分成職業傷害(即狹義之職業傷害,該審查準則第3條至第17條規定屬之)及職業病(該準則第19條至第22條規定屬之)。
2、原告當初跌倒時,係在遠東亞太彩色印刷公司加保,91年1月以後在詠捷廣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之後於93年4月在連江公司加保,原告係請求職業傷害給付,而非職業病給付。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發生傷害原由究為普通事故或職業傷害,訴願決定稱本案爭點為原告是否在工作中受傷云云,此固為判斷普通事故或職業傷害事證之一,然非絕對,此可從上開審查準則所定之多款廣義職業傷害類型,可知訴願決定所稱之判斷標準不僅不夠精確,不能掌握審查準則之全貌與精神,甚有見樹不見林之缺失。原告自81年起即從事印刷廠紙張印製工作達十餘年之久,每月平均工作25日,每日平均工作10.5小時,1天之中1人所搬運紙張重量粗估約9,000公斤,工作繁重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是印刷廠工人大都有下背痛情況,而其病因不外乎為脊椎滑脫或椎間盤突出,原告患有脊椎滑脫症,而一般脊椎滑脫之治療,原則上有復健、藥物及運動治療等,原告於86年起,即陸續至台大醫院接受復健藥物等治療,病情亦有相當改善。
3、原告於87年11月起於遠東亞太彩色印刷公司(位於中和印刷工業區內)擔任印刷機器操作師之職務,工作內容係將紙張搬運至機器上作為印製之用,因每日產量十餘萬張,重量達數噸重,公司1樓為印製處,2樓為辦公室,因公司管理之需,材料多放置於2樓辦公室,需要時則從2樓領材料至1樓作為生產用。88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原告於搬運材料途中,不慎由樓梯高處滑倒因而撞及腰部,當時疼痛難當,一時無法從地上爬起,最後公司同事見狀方急忙攙扶,在此事故後,即請假在家休養,期間並至長庚醫院看診,惟在病情仍未好轉下,於89年1月24日再至台大醫院求診,醫生即判定為第5腰椎骨折,其中又有粉碎性骨折之現象,無法單以固定術治療,而須施以骨融合手術,目前正復健中。
4、被告稱原告先前即有椎斷裂之現象,並援引其專科醫師意見,認此係時常原因不明之病症云云,惟未細究原告傷病之原因為何,僅以原因不明迴避審究原告是否為職業傷害,忽略原告長期從事印刷紙類搬運工作,逕判定為普通事故,不僅對原告極不公平,更誤解限縮職業傷害保險事故之定義。本案事實係原告在投保期間內(77年至今)因長期搬運重物勞動造成脊椎滑脫症,而在88年12月29日因工作時跌倒撞傷,造成第5腰椎粉碎性骨折(若無撞擊,不致產生粉碎性骨折,此方為完整之保險事故)。準此,原告所遭遇之事故應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職業傷害,不可僅以是否為工作中受傷為審查依據,而須就審查準則通盤考量,方可有正確認知,故原告可依該準則判定為職業傷害(或直接適用,或依舉輕明重、平等原則法理適用)。
5、原告在台大醫院89年2月22日出院病歷摘要「手術日期方法及所見」之記載,與88年11月2日初診病歷所載原告跌倒前與跌倒後之傷害情況並不相同。被告以病歷表記載發生事故之經過,推論原告並無跌傷之事實,難令原告甘服。原告受傷過程有同事在工作現場親眼目睹,針對被告之質疑,原告曾向醫生詢問,據其表示病歷內容原則上係針對病徵記載,至於發生之原因事實,則不必然記載於病歷中,原告曾向醫生表明跌倒之情事,亦經護士於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中記載,為何被告專科醫師對此視而不見,逕對原告作成不利之解釋?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傷病非88年12月29日事故所致,另一方面質疑原告並無跌倒情形,實有矛盾,被告應秉持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作為職場勞工之堅強依靠。
6、被告稱原告入院開刀,並非工作跌倒所致,原告雖不否認已有多年下背痛病史,然該次手術開刀,實肇因於88年12月29日跌倒事故,蓋在此之前,原告之疾病或可用復健、藥物或運動治療,或可開刀手術治療,此等治療方式之不同(當然其中均有利弊得失之考量),即便開刀手術,亦僅為加置脊柱內固定器固定。惟因該次跌倒事故,使原本椎板斷裂擴大成粉碎性骨折,方須以補骨及加置脊柱內固定器之手術治療,手術時間長達7小時之久(若無補骨手術,僅需3個小時即可完成固定術),故須細究造成粉碎性骨折之原因為何?究係被告所稱因同一下背痛病症加劇,抑或原告因跌倒撞擊造成?答案非常明確。況本件有護理評估報告表內護士之記載及工作現場同事作證,被告一再忽略上開事證,其避重就輕之態度,難令原告信服。
7、退步言,縱不論原告工作中跌倒之事實,原告長年下背痛之病史,乃印刷廠工人之職業傷病史,被告稱原告於88年門診時已主張有下背痛5年之病史,依此推算,原告當時早已在印刷廠工作達2年之久,試想1個正常人每天工作超過10小時,一天搬運紙張總重量9,000公斤,即便1個月亦可造成下背痛症狀(疼痛或有輕重不同程度),何能長達2年?又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原告所患亦符合職業傷害之條件,一般對該審查準則可能有錯誤認知,認為須符合該準則列舉之事項,方屬職業傷害,實則,該準則性質為法規命令(或授權命令),仍應受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之拘束,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88年度判字第3601號判決可參,故該審查準則絕非列舉條款。至於本案係符合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21條或其他行政法法理,則為法規解釋適用之問題,不影響原告符合職業傷病之認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原處分係追繳原告溢領341,460元,並拒絕給付原告所請91年12月16日至92年2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故本件原告所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200,000元。
2、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3、原告以其於88年12月29日工作中不慎滑倒,導致第5腰椎骨折住院治療,前曾請領89年2月24日至90年4月6日期間計36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1年12月16日至92年2月1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調閱原告於台大醫院之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張君病歷其88年11月8日門診時已有下背痛5年多之病史,88年12月29日門診(應為11月29日之誤載)發現椎板有斷裂現象(時常原因不明之病症),並非有特別之外傷事故,故應為普通疾病。」,被告乃以原告所患應非88年12月29日之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不符,乃以92年8月25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157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89年2月24日起核付至同年月29日、89年4月10日給付至同年月15日及91年12月17日給付至同年月23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50%給付19日計13,300元,而門診治療期間,依上開規定不予給付,且經沖抵前所請給付後,原告尚溢領341,460元應繳回被告。又原告以同一事故於89年2月21日入住台大醫院、89年4月10日入住富強醫院及91年12月17日入住台大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原告於81年3月14日始於夷順印刷商務有限公司加保而從事印刷工作,據台大醫院病歷之記載,原告於88年11月8日門診時已有下背痛5年多之病史,難認其係因從事印刷廠紙張印製工作,長期搬運重物勞動造成腰椎滑脫症,且腰椎滑脫症亦非屬職業病種類表所表列之職業病。有關原告所患究否為88年12月29日工作中跌到所致之職業傷害,案經被告向台大醫院調閱原告之就診病歷,經台大醫院92年4月29日(92)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張君於88年11月2日於本院外科初診,11月29日經轉介骨科。病人主訴背痛7、8年之久,於住院前症狀加劇,走路無法超過5分鐘,經診斷為第5腰椎弓斷裂。手術日為89年2月22日補骨加置脊柱內固定器固定;術後曾至他院接受復健3個月。術後兩年X光顯示為骨薦椎部分骨釘斷裂,但神經檢查仍屬正常範圍,爰於91年12月18日入院拔除固定器..」故經被告調閱原告病歷查得其屬椎弓骨折(即椎弓解離),而非粉碎性骨折。
5、在原告申請審議階段,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所送資料併同原卷再行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張先生88年11月29日門診時記載下背痛有5年多,且已發現有第1度腰椎滑脫(椎板斷裂造成)。89年2月21日住院病歷記載下背痛有7、8年病史,其皆未記載有特殊之外傷事故之發生,故並非88年12月29日受傷造成,應非職傷,為普通疾病。」又經監理會將全案資料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依89年2月21日入院記錄,病人自述下背痛已7、8年,最近症狀加劇而就醫,亦無公傷之陳述。如果病人確係88年12月29日公傷且嚴重至滑脫及骨折,就醫時必定會提及,以病情病史無法判定其滑脫骨折係公傷所致。」是原告主張所患係88年12月29日於工作中跌倒所致,惟依據台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於其所主張事故日期之前,即88年11月8日門診時即主訴多年下背痛病史;於88年11月29日之門診即經診斷為第5腰椎弓斷裂;89年2月22日(被告誤載為2月29日)因同一病症加劇而入院開刀,難認原告所患係於88年12月29日(被告誤載為89年2月29日)工作中跌到所致,故被告依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按普通傷病核給傷病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再三主張其於89年2月22日開刀後,醫師巡房時告知其有粉碎性骨折情形,若非跌到所致,不致有粉碎性骨折云云,是為求慎重,被告再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以釐清相關疑義,其意見略以:「⑴此案非職業傷害,因為如前幾位醫師所提出,其主訴下背痛已多年,未提及88年12月29日事故。⑵89年2月22日之住院病歷並無粉碎性骨折之記載。⑶89年2月22日手術記錄,所見為①雙側第5椎弓骨折。②硬腦膜在手術探勘時撕裂;手術方法為螺釘(SCREW)和骨釘、樁(ROD)固定(POSTERIOR INSTRUMENTATION)以及用自體骨來做接合(FUSION)。⑷雙側椎弓斷裂(合併腰椎滑脫)乃一退化性疾病,其斷裂骨折屬於1種疲乏性應力性骨折,而非創傷性骨折。應力性骨折斷裂是雙側對稱性的;而真正的創傷性斷裂較不可能雙側對稱,因為少有1個外力如此完美,竟然可以造成雙側對稱的骨折。⑸此外,真正創傷性斷裂應肇因於1個強大、直接、嚴重的外力傷害,除了局部周圍組織應合併明顯的傷害外,患者應馬上有症狀而就醫。而如果真有這樣1個重大的創傷,患者居然就診時毫未提及,而說下背痛多年,實在是不可想像的事情。⑹綜合前述兩點,此案無法被認定為職業傷害。」,故原告所稱,應無足採,其所患雙側第5椎弓骨折係屬疲乏性應力性骨折,而非創傷性骨折,並歷經被告及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屬普通疾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由遠東亞太彩色印刷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88年12月29日工作中不慎滑倒,導致第5腰椎骨折住院治療,前曾請領89年2月24日至90年4月6日期間計36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1年12月16日至92年2月1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第5腰椎骨折並非88年12月29日之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2年8月25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157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89年2月24日起給付至同年月29日、89年4月10日給付至同年月15日,以及91年12月17日給付至同年月23日出院止,計13,300元(餘門診治療期間,依規定應不予給付),前所溢領給付計341,460元應繳回銷帳,至原告因同一事故分別於89年2月21日入住台大醫院、同年4月10日入住富強醫院,及91年12月17日入住台大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部分,不予給付。原告就前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核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資為爭議。惟查:
1、系爭被告92年8月25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1570號函之內容,包含傷病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兩部分之核定,而本件原告係就「傷病給付」部分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職災醫療給付」部分則不與焉,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非「職業病」傷病給付,業經原告陳明在案(詳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傷病分類」欄之記載,及本院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是本件應就原告所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為有理由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於88年12月29日工作中不慎滑倒致第5腰椎骨折,前曾請領89年2月24日至90年4月6日期間計36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1年12月16日至92年2月1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原告就此「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暨其「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應負其舉證責任。查原告92年2月20日提出申請時所送台大醫院92年1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以:「診斷病名:第5腰椎弓解離術後併有骨釘斷裂」「醫師囑言:91.12.17住院,
91.12.18行手術治療,91.12.23出院,91.12.30及92.1.20門診兩次,宜適當休養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僅提及原告係因第5腰椎弓解離術後併有骨釘斷裂而住院門診治療,並未言及原告受傷經過;另亞東紀念醫院92年2月1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以:「診斷:第5腰椎骨折併神經症狀術後」「處置意見:92.1.27,92.2.12,92.2.19共門診3次,目前腰部疼痛,兩下肢肌力不足,需使用背架,不宜久站及勞動工作,尚須繼續復健治療」等語,亦僅提及原告係因第5腰椎骨折併神經症狀術後而門診治療,仍未言及原告受傷經過;案經被告向原告就診之台大醫院函詢原告就診情形,並2次調取原告病歷資料,據台大醫院92年4月29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3878號函復略以:「(一)依據病歷記載,甲○○先生88年11月2日於本院外科初診,11月29日經轉介骨科,之前是否曾到別家醫院就診未詳。(二)病人主訴背痛7、8年之久,於住院前症狀轉劇,走路無法超過5分鐘,經診斷為第5腰椎弓斷裂。手術日為89年2月22日補骨加置脊柱內固定器固定;術後曾至他院接受復健3個月。(三)術後兩年X光顯示為骨薦椎部分骨釘斷裂,但神經檢查仍屬正常範圍,爰於91年12月18日入院拔除固定器,術中補骨部分均牢固,故不須再加裝固定器。92年1月20日於門診追蹤,僅訴及背部微痛;病患這兩年工作情形不詳。」等語,有該復函及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經被告將上開原告申請書件、醫院復函及原告病歷資料等,先後送請特約專科醫師為4次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張先生之資料顯示其疾病可能為88.12.29即存在之舊疾,非88.12.29造成,請調其88、89年診療紀錄(台大醫院)以確定是否為職傷再議」(註:其後被告再向台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經台大醫院以92年7月9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6928號函送原告於88年11月2日至91年11月7日在該院就醫之病歷影本)「 ①依據台大醫院函,張先生在88.11.2在外科就診,11月19日轉到骨科,主訴背痛已7、8年之久,手術日期為89.2.22。②從①,我認為此案可能根本非職業傷害!③所請給付不合理。」「依張先生病歷,其88.11.8門診時已有下背痛5年多之病史,其88.12.29(應為88.11.29之誤載)門診發現椎板有斷裂現象(時常原因不明之病症),並非有特別之外傷事故,故應為普通疾病,已申請362日已為不當,更不同意再申請。」「張先生88.11.29門診時記載下背痛有5年多,且已發現有第1度腰椎滑脫(椎板斷裂造成)。89.2.21住院病歷記載下背痛有7、8年之病史,其皆未記載有特殊外傷事故之發生,故應非88.12.29受傷造成,應非職傷,為普通疾病(其在88.11.2門診中記載下背痛已在台北看過許多醫生)。」等語,有該4份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將上開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病人自訴工作中受傷造成第5腰椎骨折原已申請362日職災給付在案,現擬再申請91-12-16~92-2-19之職災。依台大醫院病歷及覆函,病人88-11-29就醫主訴下背痛,並無工作受傷之描述,且其X光為腰椎滑脫,為常見普通疾病,依89-2-21入院記錄,病人自訴下背痛已7-8年,症狀最近加劇而就醫,亦無公傷之陳述,如果病人確係88-12-29公傷且嚴重至滑脫及骨折,就醫時必定會提及,以病情病史無法判定其滑脫骨折係公傷所致,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依台大醫院復函、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非工作受傷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病辦理,爰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89年2月24日起給付至同年月29日、89年4月10日給付至同年月15日,以及91年12月17日給付至同年月23日出院止,計13,300元(餘門診治療期間,依規定應不予給付),且前所溢領給付計341,460元應繳回銷帳,其處分洵非無據。
3、按下背痛是否係工作受傷所導致,醫學上有職業性致病因之判定標準(參郭育良等所著「職業病概論」第79頁至第80頁,1998年版,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並非患者主觀認為自己所患為職業傷害所致,即屬職害傷害,必須有客觀醫學證據顯示,方得認定為職業傷害。原告稱其係因從事印刷廠紙張印製工作,長期搬運重物勞動造成腰椎滑脫症云云,並提出第三人(非原告)從事工作之照片、連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公司,原告於93年4月始在連江公司加保)的送貨單、工作內容明細、「公司所屬製造業-從事紙類、紙盒印刷印製生產」及考勤表等為證,惟該等資料係原告所述88年12月29日在遠東亞太彩色印刷公司工作滑倒後,依其在連江公司的工作情形所製作,暨其在連江公司的出勤資料(見本院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記載),無法據此作為原告88年12月29日工作滑倒受傷之直接證明。況腰椎滑脫症並非屬職業病種類表所表列之職業病(原告所請求者,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非「職業病」傷病給付,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患為職業病。原告另稱其所患為粉碎性骨折,若非跌到所致,不致有此情形云云。被告為求慎重,再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⑴此案非職業傷害,因為如前幾位醫師所提出,其主訴下背痛已多年,未提及88.12.29之事故。⑵89.2.22之住院病歷並無粉碎性骨折之記載。⑶89.2.22手術記錄所見為①雙側第5椎弓骨折。②硬腦膜在手術探勘時撕裂;手術方法為螺釘(SCREW)和骨釘、樁(ROD)固定(POSTERIORINSTRUMENTATION)以及用自體骨來做接合(FUSION)。⑷雙側椎弓斷裂(合併腰椎滑脫)乃一退化性疾病,其斷裂骨折屬於1種疲乏性應力性骨折,而非創傷性骨折。應力性骨折斷裂是雙側對稱性的,而真正的創傷性斷裂較不可能雙側對稱,因為少有1個外力如此完美,竟然可以造成雙側對稱的骨折。⑸此外,真正創傷性斷裂應肇因於1個強大、直接、嚴重的外力傷害,除了局部周圍組織應合併明顯的傷害外,患者應馬上有症狀而就醫。而如果真有這樣1個巨大的創傷,患者居然就診時毫未提及,而說下背痛已多年,實在是不可想像的事情。⑹綜合前述兩點,此案無法被認定為職業傷害。」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本件原告無法在其病歷資料上指明何處有粉碎性骨折之記載,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是本件綜合上述醫理見解,足認原告所患並非工作受傷所致,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訴仍無可採。
4、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合於保險給付,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係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合於保險給付時,要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係依被保險人所提診斷書,並調取被保險人在台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且參酌台大醫院復函,及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其所為處分洵屬有據,並無不洽。
5、原告所舉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01號判決,並未援為判例,且屬個案,尚難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亦難遽指本件原處分有何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平等原則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1年12月16日至92年2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