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97號原 告 乙○○原 告 兼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常岐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主張:其原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秘書,並受配居住於該院列管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公有宿舍,嗣該宿舍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之需要,必須拆除,原告乃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即民國(下同)91年3月31日前,配合搬遷、交還宿舍。前開房地既係原告合法配住,依都市計劃法第52條之規定,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而依行政院70年4月8日台內字第4382號函規定,並得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人以相當之補償。原告乃依都市計劃法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遂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玆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乙○○為原告,其訴之聲明同原告甲○○。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給付原告1,283,974元,並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前項聲明如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無理由時,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給付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被告樂生療養院列管之公有宿舍,配給原告甲○○居住(原告甲○○為該療養院之秘書),該宿舍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之需要,必須拆除,被告樂生療養院通知原告甲○○,訂於91年3月31日前,配合搬遷、交還宿舍,原告等於期限內自動搬遷,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1年3月19日北市捷權字第09130532400號公函可證。原告等合法配住之房地,依都市計劃法第52條之規定,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而依行政院70年4月8日台內字第4382號函規定,得依都市計劃法第52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人以相當之補償。此項補償費,依被告等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吉測量公司複查完畢,有複查紀錄表可證,複查結果應補償原告等:1、主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741,133元。2、自建附屬建築物補償費466,949元。3、農林作物補償費75,892元等。4、人口搬遷補助費120,000元。5、電話遷移補助費2,000元,除
4、5二項已於搬遷時給付原告外,其餘1、2、3三項共計1,283,974元尚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給付,並自91年3月31日搬遷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㈡、居住宿舍之合法性:
1、原告乙○○於79年10月25日與原告甲○○結婚基於夫妻間之同居權義關係,即將戶口遷入由被告樂生療養院配住之公有宿舍完全合法。80年7月22日原告乙○○正式成為被告樂生療養院之員工,被告單位除在原告甲○○薪水項下按月扣繳房租700元外,並在原告乙○○薪水項下每月同時加扣房租400元。據被告樂生療養院稱此為依法行政完全合法。迨84年原告甲○○退休,原告乙○○之房租仍按月照扣不誤,綜計自80年7月22日起至90年被告樂生療養院以90樂總字第3008號函通知原告乙○○之房租津貼自90年12月1日停扣,足證被告樂生療養院承認扣繳原告乙○○房租長達10年之久從未間斷之事實,益證原告乙○○居住之合法亦為被告所承認。85年7月22日原告乙○○依規呈請簽約,總務單位承辦人簽稱:「報告人所提經查與事務管理規定符合,如蒙奉准即通知報告人依有關規定辦理借用手續」,經總務主任及人事主任蓋章同意,雖未經批准但房租照扣不誤,足證原告乙○○之合法性無庸置疑。
2、依法行政之矛盾:原告乙○○每月依法扣繳房租津貼400元,甲○○則扣繳700元,被告答辯稱此為依法行政,惟被告90年11月22日以90樂總字3008號公文來函,稱自90年12月1日起被告單位將停扣原告房租,而原告於91年3月31日依照限期搬遷期間有4個月未扣繳房租,然何以須依法行政之扣繳10年以上之房租竟在最後4個月又不依法行政,原告恐此一手段亦為被告為求勝訴之防禦行動,故原告仍向法院提存最後4個月之房租費用給予被告,惟遭被告來函拒收,足見被告其依法行政之矛盾處。
㈢、應受補償之依據:行政院70年4月8日台70內字第4382號函:有居住之事實不論是否辦理公證、長住或偶住該宿舍並配合搬遷者.均發給各類配合搬遷補償費。本件扣繳原告乙○○房租十年如一日從未間斷,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發生給付或公法上契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原告已於91年3月31日完全配合搬遷。本案補償費已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撥給樂生療養院保管中,如認向前者請求無理由時,即應由後者給付之。
㈣、主客觀之釐清:按請求補償權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因此,原告基於公法之規定追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時,為說明原告甲○○與原告乙○○間之關係與合法性,無所謂「主觀選擇的合併亦或客觀單純的合併」。
㈤、所謂「高等法院既判力」:被告一再強調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確定適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已生既判力,自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此一判決所基于之「事實」有明顯不符之事實而產生關鍵性之誤判不得不予以澄清:1、時間計算之錯誤:原告乙○○於79年10月25日與甲○○結婚,係以佔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至80年7月22日正式成為樂生療養院之員工止,期間過8個月又28天,並非被告所稱至原告甲○○退休日起算,因此,扣繳房租係從80年7月22日起計算,直至91年3月31日止。
2、身份確定完全捏造:「被上訴人自84年1月17日起至91年3月31日至期間7年2個月係以現行『離』職人員之身分居住於已退休配偶所住之公有房屋」顯有誤會之處,原告當時仍然在職,足見被告稱該判決之既判力有其可議之處。
㈥、所謂「未列清償名冊」:既屬未列清償名冊又為何派員勘查並預估各項補償金額,且已先予發給搬遷費12萬,被告基於權力之傲慢企圖抹煞真相,規避原告合法居住之事實混淆視聽,故意未列原告於清償名冊,誤導審判純屬人為而非法定於此益證且每次有關宿舍對現住戶之權益問題均通知原告參加(如88年樂人字第1947號函又88年樂總字第2348號函等等)所幸本件為機關與機關間公有土地之撥用,並未涉及私有土地之徵收,且仍屬公法上之原告對補償費用之權利關係。
㈦、公文書已遭偽造:8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告依規定辦理借住宿舍簽約公證手續,承辦人簽稱「1、報告人所提經查與事務管理規則符合。2、如蒙奉准即通知報告人依有關規定辦理借用手續。」此案經總務主任簽章並加會人事室主任蓋章認同,惟此案在高院最後一次開庭時被告承辦人卻提出經其另行加簽之報告多出另行加簽,且加會人事室主任之職章亦復不見。綜上,原告等為合法之居住人,有搬遷補償費請求權,公法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52條。提出被告樂生療養院89年7月21日89樂總字第1891號函文,其中有關複估時間表,原告甲○○為合法現住戶。對於訴之聲明有關給付搬遷補償金之部分,是選擇給付,給付之順序上,先給原告甲○○後給乙○○,只有給付其中一位即可。又豈能謂原告與被告尤其是樂生療養院之間毫無關係不僅有公法上不可分割之事實,如房租之扣繳,十年如一日,又補償費之評估,搬遷費之發給,均以原告為對象,事實俱在不容否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主張之理由:
1、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原告甲○○間無任何公法上給付或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訴請給付補償費,應以無理由駁回:
⑴、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需用包括系爭臺北縣新莊市○○
路○○○巷○○弄○號房屋等公有房舍坐落之國有土地,依據土地法第26條、都市計劃法第52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洽管理機關被告樂生療養院同意後,擬具有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層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系爭國有土地,由資料可知需用土地人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而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本件另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⑵、就核准撥用之國有土地之地上物部分,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
點第6點,改良物需拆遷補償時,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而依據「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臺北縣政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該自治條例,且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由於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樂生療養院管理之公有宿舍(其他尚包括病舍、行政大樓及公有房舍等),是就坐落臺北縣轄區之房舍,係依據「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由查估權責單位臺北縣政府委託新莊市公所會同核定單位被告樂生療養院查證處理,而由需地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查估作業費,並依查估結果將補償費交由被告樂生療養院具領。雖然基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樂生療養院之協議,在被告樂生療養院之同意下,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部分補償費代為發放給臺北縣政府與被告樂生療養院查定之對象,然而,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所涉為國有土地撥用,其上之地上物亦為公有房舍,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原告等(私人)之間,實無任何公法上給付或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今其起訴請求補償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與本件系爭標的同屬被告樂生療養院管理土地上物補償案件,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47號判決以欠缺公法上法律關係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2、原告甲○○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業經判決確定,是被告樂生療養院審核認定之補償清冊未列原告等,應無違誤,且補償清冊既無原告甲○○,原告甲○○亦不得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補償費:原告甲○○係於78年間調任為被告樂生療養院之秘書,借住公有宿舍即系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嗣於84年1月16日退休,則依法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遲未返還,經被告樂生療養院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三審於86年6月間判決確定原告甲○○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應返還予被告樂生療養院在案,是以其後捷運工程需用系爭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於89年12月2日准予有償撥用,經被告樂生療養院確認之地上物補償清冊中,就系爭房屋包括附屬建物補償費、農林作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認定受領補償人為被告樂生療養院而非佔用宿舍之原告,自無何違誤。如前所述,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需用土地機關,其地上物之查估,係由臺北縣政府辦理查估,並經宿舍管理機關即被告樂生療養院審核確認,而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僅為依據上開被告樂生療養院確認之查估補償清冊,代為發放部分補償金之機關爾。今原告甲○○既未列名於被告樂生療養院確認之查估補償清冊中之受領補償人,卻逕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給付補償費,亦顯無理由。
3、原告甲○○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2條請求補償費,無由成立:
⑴、查原告甲○○早在84年1月16日退休後,依法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因其未返還,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返還在案,是迄89年間辦理土地撥用及地上物查估時,縱其尚未遷出,仍屬非法佔用,自無視為合法現住人之理,更何況其未經被告樂生療養院同意,自無由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行政院70年4月8日台內字第4382號函請求給予補償費,甚明。至於所提複查紀錄表,僅為補償標的物之複估紀錄,而非確定受領補償人之補償清冊,無由以原告甲○○在複估紀錄之制式格式印有宿舍合法現住戶下簽名,即視為合法現住戶,其理甚明。事實上,查估補償清冊於90年11月16日始由被告樂生療養院審核確認,其中原告甲○○未列為受領補償人,有被證九判決書3份可稽,從而其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前開函令,請求補償費,實無由成立。
⑵、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亦有一般給付訴訟補償性之規定,特別是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若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則須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逕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今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原告甲○○間並無任何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甲○○對被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甚而被告更未對原告作成任何給付裁決,原告甲○○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已不備要件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前於準備程序已表明不同意原告甲○○追加其前配偶乙○○為原告,合先重申。又其追加原告之起訴聲明與原起訴聲明相同,均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定金額,惟原告甲○○與追加原告之間,係主觀選擇合併?抑或客觀單純合併?實有釐清之必要。退萬步言,若本院認為本件追加原告為合法:
⑴、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追加原告乙○○之間,無任何
公法上給付或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給付補償費,顯無理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需用系爭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樂生療養院)依法定程序經行政院於89年10月2日核准有償撥用。爭房屋為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公有宿舍,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等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將地上物之補償費發給公有房舍之管理人樂生療養院,惟基於被告間之協議,被告樂生療養院同意並請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部分補償費代為發放給其所確認之補償清冊中所列之其他受領補償人。今查,原告等均未列名於清冊中,故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無從代被告樂生療養院發給補償費。承上,本件係關於國有土地有償撥用後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且所涉及之地上物亦為公有房舍,是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依據相關規定以及與公有房舍管理人被告樂生療養院間之協議,發給補償費反之,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自稱為公有宿舍合法住用人之追加原告(私人)間,則無任何公法上給付或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準此,追加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給付補償費,自無由成立。
⑵、追加原告與被告樂生療養院間,就系爭公有宿舍使用借貸關
係不存在,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被告樂生療養院確認之補償清冊未列追加原告為受領補償人,應無違誤:追加原告乙○○與被告樂生療養院間,就被告樂生療養院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公有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確定,申言之,該兩造間就系爭公有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法律關係),經裁判確定不存在,已生既判力當事人自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況查,追加原告在本訴訟中主張其為被告樂生療養院員工、或所謂每月加扣房租及總務單位簽呈未經批准等語,均在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為訴訟資料並為民事法院斟酌後所不採,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故追加原告非系爭公有宿舍之合法住用人,應可確定,被告樂生療養院確認之補償清冊未列追加原告,應無違誤。
⑶、追加原告為無權占用人且未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即被告樂
生療養院同意,無由依據行政院70年4月8日台70內字第4382號函,請求予以相當之補助。本件所涉國有土地有償撥用及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分批」「陸續」撥予被告樂生療養院,並未就本案補償費特別處理,亦無所謂已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撥給被告樂生療養院保管中可言,併予澄清。
5、綜上所述,兩造間無任何公法上給付補償費之法律關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更無對原告甲○○作成給付裁決,而被告樂生療養院因原告甲○○經判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確定在案,是以其所審核認定之補償清冊中,原告甲○○非受領補償人,洵屬有據,職是,原告甲○○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實無理由。又本件追加原告不合法,退萬步言,追加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另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機關,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公用宿舍補償費,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依照補償清冊交由被告樂生療養院請其代為發放,故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又本件經民事判決已確定原告兩人並非合法居住宿舍之人,故原告等並無請求補償費之權利。
㈡、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
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行政給付
訴訟,必原、被告兩造間存在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若不存在任何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者,逕行提行政給付訴訟時,應認為欠缺訴訟必要條件。本件,原告甲○○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給付補償費訴訟遭駁回(案號:92年訴字第6028號)為由而提起本件給付補償費之行政訴訟;然查,上開事件中,被告樂生療養院並非被告當事人;是原告甲○○執上開判決逕自認定渠與被告樂生療養院間存有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顯屬無稽。又,依原告之起訴狀事實欄可知,被告樂生療養院並非補償費發放機關,與原告甲○○間僅有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樂生療養院之被告當事人應屬不適格。
⑵、原告未表明渠請求之依據及基礎:次按,依原告之起訴狀內
容,原告雖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樂生療養院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敗訴時給付補償費;然如前所述,被告樂生療養院無法得知原告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樂生療養院給付,是此部分應由原告釋明之。綜前所述,被告樂生療養院與原告甲○○間則不存在任何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而今原告甲○○逕行提行政給付訴訟,實屬無據,並欠缺訴訟必要條件,應予駁回。
2、實體部分:原告起訴請訴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自建附屬建築物補償費及農林作物補償費並無理由:
⑴、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被告樂生療養院,核先說明。
⑵、原告甲○○非合法占用系爭宿舍:次查,被告樂生療養院與
原告甲○○間關於系爭宿舍之糾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66判決原告要返還系爭宿舍,原告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1309號駁回,原告甲○○又不服而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是法院確認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因之,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定送達之日起即非合法占用系爭宿舍。
⑶、被告樂生療養院接獲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定後即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甲○○搬遷事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執字第12240號受理並定於88年1月25日執行遷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嗣被告樂生療養院再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拆除宿舍使用,故原告甲○○並未自動拆除,故無權領取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放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補償費。
⑷、被告樂生療養院係系爭宿舍之管理人,且依民法附合之規定
及事務管理規則可知,系爭宿舍中關於自建附屬建築物補償費及農林作物之所有權皆屬於被告樂生療養院,是關於此部分之補償費應由被告樂生療養院受領而非原告。蓋依據民法第811條規定,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265條規定,故原告自無權向被告樂生療養院請求交付相關補償費。又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應由被告樂生療養院給付原告補償費,惟原告係屬非法佔有建物,並非所有權人,且非補償清冊上列名。民事判決亦已確定原告等並非合法居住人。被告對於89年7月21日89樂總字第1891號函形式上不爭執,惟因該函文上對於原告之部分有括弧(表示可能有疑義),且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已有提出民事訴訟,並以確認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另就系爭宿舍原告是否為合法居住人,該項私法上爭議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已確定原告兩人並非合法居住人,原告等並無請領補償費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樂生療養院係有權受領系爭宿舍之相關補償費,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放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經查,追加原告乙○○由訴訟代理人於94年5月9日準備程序追加為原告,並於94年6月6日補送書面追加狀,核其主張之事實與原告甲○○相同,並不妨礙訴訟終結,本院認追加原告乙○○為適當,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二人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甲○○原為被告樂生療養院之秘書,追加原告乙○○亦為被告樂生療養院之員工,二者曾為配偶關係,並同受配居住於該院列管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公有宿舍,嗣該宿舍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之需要,必須拆除,原告乃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即91年3月31日前,配合搬遷、交還宿舍。前開房地既係原告合法配住,原告等合法配住之房地,依都市計劃法第52條之規定,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而依行政院70年4月8日台內字第4382號函規定,得依都市計劃法第52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人以相當之補償,爰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訴之聲明云云。
貳、玆引據原告主張之法規如下: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告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及「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擬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補償費,予現住人以相當之補助一節,准予照辦」為行政院70年4月8日台內字第4382號函規定。
參、玆分就原告起訴之被告二者分述之: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部分:
㈠、本件公法關係之適格被告機關:
①、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需用包括系爭臺北縣新莊市○○
路○○○巷○○弄○號房屋等公有房舍坐落之國有土地,依據土地法第26條、都市計劃法第52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洽管理機關被告樂生療養院同意後,擬具有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層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系爭國有土地,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被證2至4之同意函、有償撥用計劃劃、行政院89年10月2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本件屬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土地撥用需用土地人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而土地撥用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被告樂生療養院。
②、就核准撥用之國有土地之地上物部分,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
點第6點,改良物需拆遷補償時,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由於系爭撥用之國有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樂生療養院管理之公有宿舍,是就坐落臺北縣轄區之房舍,依據「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由查估權責單位臺北縣政府委託新莊市公所會同核定單位被告樂生療養院查證處理,而由需地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查估作業費,嗣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樂生療養院達成協議,被告樂生療養院同意,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部分補償費代為發放給臺北縣政府與被告樂生療養院查定之對象,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被證7之會議紀錄可查。則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所涉為國有土地撥用,因其上之地上物固為公有房舍,惟基於上開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樂生療養院所提達成之協議,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既應將部分補償費代為發放給被告樂生療養院查定之對象,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查定之對象就補償費之爭議,應屬公法關係。玆原告起訴請求補償費,自應就原告二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公法關係而為論究。
㈡、原告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
①、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亦有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特別是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若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則須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逕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之公法上請求,係基於現住人地位,請求被告等給付撥用土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惟查上開補償費之發給,應經主管機關之調查、審認、估價並計算,是原告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再就行政機關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逕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之前置程序,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屬不合法。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二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①、經查,原告甲○○原係於78年間調任為被告樂生療養院之秘
書,借住公有宿舍即系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嗣於84年1月16日退休,則依法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遲未返還,經被告樂生療養院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三審於86年6月間判決確定原告甲○○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應返還予被告樂生療養院在案,有被證九判決書3份可稽,是迄89年間辦理土地撥用及地上物查估時,縱其尚未遷出,仍屬非法佔用,自無視為合法現住人而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行政院70年4月8日台內字第4382號函請求給予補償費之理。
至於所提複查紀錄表,僅為補償標的物之複估紀錄,而非確定受領補償人之補償清冊,無由以原告甲○○在複估紀錄之制式格式印有宿舍合法現住戶下簽名,即視為合法現住戶。況查估補償清冊於90年11月16日始由被告樂生療養院審核確認,其中原告甲○○未列為受領補償人,此有被告樂生療養院90年11月16日樂總字第2882號函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稽。原告甲○○既屬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原告甲○○自不得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補償費。
②、追加原告乙○○與被告樂生療養院間,就被告樂生療養院所
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公有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稽。該兩造間就系爭公有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法律關係),經裁判確定不存在,追加原告乙○○即非合法住用人,應可認定。至於追加原告在本訴訟中主張其為被告樂生療養院員工、或所謂每月加扣房租及總務單位簽呈未經批准等語,均在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為訴訟資料並為民事法院斟酌後所不採,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追加原告乙○○之主張,亦無理由。故追加原告非系爭公有宿舍之合法住用人,應可確定,追加原告乙○○自不得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補償費。
二、被告樂生療養院部分:至於被告樂生療養院與原告二人間僅有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樂生療養院顯非撥用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發放機關,被告樂生療養院與原告甲○○間不存在任何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只原告逕行提行政一般給付訴訟,欠缺訴訟要件(理由如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已應予駁回。且被告樂生療養院顯非原告所主張發放補償費公法上適格之被告機關,本件以被告樂生療養院為被告,當事人應屬不適格,亦應予以駁回。
丙、從而,原告二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前開函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