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005號原 告 新埔鎮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37號亦著有判例解釋。
二、本件原告於92年6月16日向被告檢舉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在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91年違建,請依法拆除。被告旋以92年6月24日工建字第17572號函請新埔鎮公所依規查處,92年7月18日經新埔鎮公所以新埔建字第0920007621號函復係屬新建之違章建築。被告乃於92年8月11日以工建字第32344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新埔鎮農會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復於92年9月15日以工建字第092363543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新埔鎮農會應執行拆除在案。嗣新埔鎮公所於92年9月18日以新埔建字第0920011789號函更正本案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建築類別為「修建」,新埔鎮農會則於92年9月2日以新農務字第9210284號函檢送系爭房舍之㈠用電證明㈡文昌祠土地協調紀錄㈢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予被告,並於92年10月13日由天下法律事務所以92年天法字第921013001號函代其向被告陳情,謂系爭建築物並非違章建築,請詳查。被告遂於92年12月1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135786號函請新埔鎮公所就本案違章建築查報單「修建行為」範圍作確認,經該鎮公所以92年12月25日新埔建字第0920015220號函復後,被告於93年1月13日撤銷本案之違章建築列管,並以93年2月3日工建字第0933601918 號函通知原告:「‧‧‧二、本案經函請新埔鎮公所本案違章建築查報單『修建行為』之範圍作確認,並經再次現場勘查,屋頂為鐵皮造,屋架為老舊木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其餘椼條、梭子、屋面瓦全部翻修,新砌之牆未過半,且應非承重牆,依據內政部63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及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應無涉建築法第9條之建造行為。」原告對上開函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該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為不合法,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違章建築之檢舉,僅為促使建築管理機關為調查處理之發動而已,核其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被告93年2月3日工建字第0933601918號函覆原告,純係告知原告其查處違章建築之結果,僅係意思通知性質,既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可比,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訴稱:新埔鎮農會係在原告之土地上蓋違建,原處分認其非違建範圍,自係損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云云。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亦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已如前述,何況,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並非新違建,並未變更現狀,亦不發生權益之變動,對原告而言,其土地所有權之權益並不因此而受有損害。事實上,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係因該土地被新埔鎮農會占用之故,應依首揭判例解釋,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