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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91年12月31日會同電信警察隊第3中隊執行取締非法廣播電臺勤務時,查獲原告在嘉義縣大埔鄉北緯23度21分32.8秒、東經120度34分15.9秒方圓處,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活水聲廣播電臺」,違法使用調頻96.8兆赫無線頻率對外廣播,報經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以92年8月1日交授電南字第09205067730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原告不服,以其僅幫助亡夫遺願接替收取臺費並支出維修費用等,每月收支平均並無多餘收入,事實上2小時僅收300元,並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2小時3萬元情事。又其使用電波頻率96.8兆赫製播節目及廣告,業經行政院新聞局91年12月9日新廣2字第000000000A號處分書處以罰鍰,被告機關再予科罰,係屬一事二罰,嚴重損害人民權益,顯非適法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沒入非法器材,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接收器及發射器並非原告所架設,而係原告之亡夫

生前所架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27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告非行為人,自不得對原告處以罰鍰。至於原告雖依亡夫遺願幫助接替收支臺費並支出維修費用,惟與電信法第46條第1項所指「設置」或「使用」、同法第48條第1項所揭「使用」或「變更」有別,且系爭電台節目係有關公益及藝術,2小時所收取之台費僅新台幣300元,並非3萬元,是被告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器材,自非允當。

⒉行政院新聞局91年12月9日新廣2字第000000000A號行政

處分書,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違法使用電波頻率96.8兆赫製播節目及廣告,而處罰原告在案,本件行政處分與上開處分同一,一事二罰,亦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

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46條第1項…七、違反第48條第1項…。」及「前項第3款至第10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或全部…。」等,分別為電信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所明定。

⒉查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91年12月31日會

同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執行取締非法廣播電臺勤務,於嘉義縣大埔鄉北緯23度21分32.8秒、東經120度34分15.9秒方圓處查獲原告未經被告核准設置之非法廣播電臺,使用調頻96.8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經原告坦承,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二所確認。原告雖因該署檢察官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到庭時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爰酌依刑法第57條所到各款事項,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擅自設置未立案廣播電臺從事播音,並使用調頻96.8兆赫無線電頻率之違法事實明確,其行為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乃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核處最低額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沒入前經查扣之管制射頻器材;復按原告主張行政院新聞局91年12月9日新廣2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與本件行政處分,係屬一事二罰乙節,經查該局係對原告於91年2月21日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行為之處罰,被告則係對原告於91年12月31日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行為所為處罰,其違法行為構成要件及時點均不同,顯非同一事件,自不生一事二罰之情事。另按無線電頻率為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確保其使用秩序,避免相互干擾危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依首揭電信法條文之規定必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由原告主張非法廣播電臺係其已故配偶先前架設,原告僅幫助其已故配偶遺願接替收支臺費,並支出維修費用等語乙節,可知原告於其配偶死亡後,仍持續違法使用非法廣播電臺及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故其主張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分別為電信法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46條第1項…七、違反第48條第1項…。」及「前項第3款至第10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或全部…。」亦分別為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活水聲廣播電臺」及違法使用調頻96.8兆赫無線頻率對外廣播,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以92年8月1日交授電南字第09205067730號函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違法器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電台係原告之亡夫生前所架設,原告非行為人,至原告雖依亡夫遺願幫助接替收支臺費並支出維修費用,惟與電信法第46 條第1項所指「設置」或「使用」、同法第48條第1項所揭「使用」或「變更」有別,且系爭電台節目係有關公益及藝術,2小時所收取之台費僅新台幣300元,並非3萬元,是被告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器材,自非允當;又行政院新聞局91年12月9日新廣2字第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書,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違法使用電波頻率96.8兆赫製播節目及廣告,而處罰原告在案,本件行政處分與上開處分同一,一事二罰,亦有不當云云。

三、卷查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91年12月31日會同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執行取締非法廣播電臺勤務,於嘉義縣大埔鄉北緯23度21分32.8秒、東經120度34分15. 9秒方圓處查獲原告未經被告核准使用之非法廣播電臺,使用調頻96.8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當場查扣接收機及發射機具各一台各情,有偵訊筆錄、違反電信法非法器材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原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該電台係伊先生生前所留下的,目前係伊在經營無誤(參92年2月12日偵訊筆錄第2頁);原告上揭違規事實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二所確認(該署檢察官念原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爰酌依刑法第57條所到各款事項,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訴願卷可稽。按無線電頻率為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確保其使用秩序,避免相互干擾危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依首揭電信法條文之規定必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原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未立案廣播電臺從事播音,並使用調頻96.8兆赫無線電頻率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據以處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台係原告之亡夫生前所架設,原告非行為人,至原告雖依亡夫遺願幫助接替收支臺費並支出維修費用,惟與電信法第46條第1項所指「設置」或「使用」、同法第48條第1項所揭「使用」或「變更」有別,且系爭電台節目係有關公益及藝術,2小時所收取之台費僅新台幣300元,並非3萬元云云;惟查電信法第46條第1項處罰之行為,兼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台;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處罰行為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本件縱如原告所稱系爭電台係伊之亡夫生前所架設,惟原告未經核准予以接續經營使用,其行為屬未經核准,違法使用廣播電台及非法使用調頻96.8兆赫無線電頻率,亦屬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援引電信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核處最低額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沒入前經查扣之管制射頻器材,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行政院新聞局91年12月9日新廣2字第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書,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違法使用電波頻率96.8兆赫製播節目及廣告,而處罰原告在案,本件行政處分與上開處分同一,一事二罰,亦有不當云云;惟查行政院新聞局91年12月9日新廣2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書,係該局對原告於91年2月21日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行為之處罰,而本件被告則係對原告於91年12月31日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行為所為處罰,其違法行為構成要件、時點、處罰目的與機關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二罰情事;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及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最低額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沒入前經查扣之管制射頻器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