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01號94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瑤律師莊郁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永平工商)第8屆董事會,前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2日第11次會議改選第9屆董事會,因部分當選之董事未繳交「願任同意書」,第8屆董事會遂召開第12次會議補選缺額之董事席次,選出缺額董事即原告3人。該第11次會議以及第12次會議之選舉結果,均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備查在案。惟因上開第12次董事會議召集程序具有違法之瑕疵,經被告於91年3月18日撤銷原告3人之董事資格,原告對被告上開撤銷核備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現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又該董事會召開第9屆第16次會議改選第10屆董事,並陳報被告備案,經被告以91年9月2日台(91)教中㈢字第91501620號函,就其中2人不予核備,並以永平工商章程所定董事名額為13人,因第9屆董事會有2位董事於任期中死亡,董事朱仁才及葉佳文分別經被告解除職務,及原告3人前經被告撤銷核備,致所餘董事人數不足僅剩6名,由被告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以使該第9屆董事會能合法運作等情。嗣被告為避免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會因缺額之董事遲遲無法選出,進而影響校務正常運作,本於監督職權,以92年5月14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遴選處分),遴選林本炫、陳愛娥及劉進興三人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俾使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得選出另不予核備之第10屆董事名額。又為督促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於補足召開董事會議所需之董事人數後,儘速行使選任第10屆董事之職權,被告併於同年月日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召集處分),命代行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長職務之曹秀清於文到10日內召開董事會。原告等不服上開二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訴訟上之法律利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當事人適格:㈠本件被告先於91年3月18日以台(90)教中㈢字第90520697
號函謂:「本部基於職權將已核備之甲○○、丙○○、乙○○等三位『董事』資格予以撤銷。」被告認為原告因此一處分即不具備第9屆董事資格,而於上開處分後,再以系爭遴選處分遴選林本炫等3人遞補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席位。惟台灣高等法院92年9月16日91年度上更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仍確認原告3人與永平工商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董事資格存在,認為:「行政機關並無權撤銷私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核備經撤銷之董事,亦僅不能行使職權,對該董事與學校間原已成立之委任關係,亦不能因撤銷而使之消滅」。被告上開91年3月18日函所為處分,嗣後亦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13號判決撤銷(被告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依此,原告3人由永平工商依法定程序選舉而生之第9屆董事身分,因被告上開91年3月18日函所為處分以及系爭遴選處分遴選林本炫等3人遞補原告3人之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席位,陷於不明確。
㈡被告承認林本炫等3人之第9屆董事資格,又認為原告3人不
具第9屆董事資格,被告及林本炫等3人即依據系爭遴選處分,分別對永平工商董事會要求其召開董事會或主張行使董事職權,進而與原告3人間之董事地位以及可行使董事職權之狀態,顯然發生衝突。
㈢依上所述,原告3人雖非系爭遴選處分之相對人,但因系爭
遴選處分以致第9屆董事地位以及董事職權之行使受到妨害,而被告終究以林本炫等3人為合法董事,並否認原告3人之董事身分,以致原告對於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是否具有董事資格以及可否繼續行使職權,滋生不確定,此一董事地位之不確定以及董事職權行使利益之衝突,係因前揭91年3月18日函之處分及本件系爭遴選處分所致,原告自屬因系爭遴選處分而權利受侵害或影響之利害關係人。被告辯稱系爭遴選處分並未侵害或影響原告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後已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名冊,第9屆董事會之任期業已屆滿而不得行使職權,無從回復原告第9屆董事資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93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所遴選之林本炫等人,因第10屆董事會已成立,感謝其義務擔任董事職務之協助為證。惟查:
㈠本件系爭遴選處分之法律效果有二,一為直接使林本炫等3
人具有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身分,並遞補原告3人所留缺額;二為林本炫等3人得依據系爭遴選處分對於永平工商董事會主張行使董事職權。本件原告起訴後,雖然被告已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名冊而使第9屆董事之任期業已屆滿不得行使職權,但就此而言,僅使系爭遴選處分之前述第二層法律效果因嗣後第10屆董事會成立而執行完畢,但第一層法律效果,亦即,使林本炫等3人充任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地位,遞補撤銷原告董事資格之核備後所留董事缺額之效果,則未消滅。此由被告所提出93年5月19日函所示,僅在告知渠等不得再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而已,但仍肯認被告所遴選林本炫等3人為第9屆董事地位,並無違誤,承認渠等為第9屆董事(否則,何來感謝之詞?)。換言之,系爭遴選處分第一層法律效果,對於林本炫等3人仍然存在(例如:法律上,渠等可繼續以曾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地位,於民事關係上對於該校第10屆董事會之成立合法與否,加以爭執),相對而言,原告即因上開第一層法律效果未以判決除去,原告前所具備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地位陷於不明確之不利益狀態,並未消失。
㈡按原告經永平工商董事會合法選舉為第9屆董事,並由被告
依法核備,此一擔任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身分資格之經歷,除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得當然為第10屆董事之候選人外,亦可為原告作為日後參與其他私立學校董事會選聘或其他教育事務,以資證明曾任私校董事之有利資料,此當為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鼓勵私人興學之意旨所保護,對於原告而言,實有重要意義。而此一原告充任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經歷,卻因系爭遴選處分之第一層法律效果而不明確,原告自有請求完全撤銷系爭遴選處分,以使作為第9屆董事身分資歷獲得確保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況且,被告另外遴選之遞補董事喬培祥,業就被告93年5月1
9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向鈞院提出請求確認該核備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案號:93年訴字第2211號)。依此,倘該核備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則依被告之行政處理,認為應回復至第9屆董事會之狀態,原告屆時再爭執系爭遴選處分之適法性,勢必因爭訟期間已過而無從救濟。就此,本件原告於爭訟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遴選處分,以免因原處分確定,而令第9屆董事身分及所占席位即使第10屆董事核備處分遭撤銷亦無法回復,留有繼續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之可能性,不因系爭遴選處分確定而遭終局剝奪,故本件仍有於爭訟期間內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三、系爭遴選處分違法:㈠系爭遴選處分所根據者,為91年9月2日臺(91)教中㈢字第
9150162號函。查此函業經行政院92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撤銷。即系爭遴選處分已失其依據甚明,其存續已構成違法。
㈡系爭遴選處分作成時永平工商之第9屆董事,除原有曹秀清
、林佳生、朱仁旺、朱仁湖、吳麗華、李立文等6人外,加上被告前以91年11月27日臺(91)教中㈢字第910522670之1號函所遴選之黃世鑫等4人,即使被告認為原告3人因被告上揭91年3月18日台(91)教中㈢字第90520697號函之撤銷董事資格之核備處分,不具董事資格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則尚可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人數亦有10人,並無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之情形,系爭遴選處分亦有違誤。
㈢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係以董事因辭職、死亡
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為限,並不包括「撤銷核備」之情形。然被告卻計入對於原告3人撤銷核備處分之情形,同認為構成上開規定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之事由,而作成系爭遴選處分,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㈣退步言之,原處分援引法律根據為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規定,亦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亦即:⒈縱使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有因現任董事人數不足,致無法
召集董事會議,但私立學校法,就此情形,並無明文規定,而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此規定係自原條文第9條及第76條規定合併修正而來,原私立學校法第76條規定:「私立學校法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解散、清算,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故縱使董事會有如被告所言,現任董事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集會議,被告亦應查明民法有無相關規定,以資適用。而查「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亦為當時非訟事件法第65條所規定。有關財團法人因董事出缺致不能召開董事會,其如何解決,於永平工商董事會之捐助章程,並未規定,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被告為法人之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必要,自應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或向民事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由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辦理。基上所述,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倘有被告所言之情形,亦不得先適用未經法律授權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被告竟僭越權限,自行作成系爭遴選處分,自非合法。
⒉按「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
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及2款所規定。原處分所援引92年2月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該施行細則固為私立學校法第80條規定所概括授權,惟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且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所建立之審查標準。是以,如施行細則之規定超越母法授權,依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應屬無效。如前所述,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係就「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為規定,此情形應如何處理,於母法即私立學校法並未規定。母法既未規定,上開規定自無所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之可言,顯係就母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為補充。但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或管理方法發生爭議,原應屬由法院所管轄之非訟事件,如私立學校法未規定,自須回歸民法或非訟事件法處理。上開情形於民法或非訟事件法,既明文其解決方法,立法者未於私立學校法做特別規定,顯係立法裁量有意之區分,認為私立學校董事會有上述情形應循一般財團法人之方式解決。再者,被告適用上開規定可自行遴選人員而排擠已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所選舉董事之席位,亦屬侵害私人之興學自由。被告無視民法或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經法律授權所制定上揭施行細則規定,復侵害人民之興學自由,應屬無效。依據無效之法規命令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等非屬「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起之訴願不符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程序要件,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3款之規定以訴願不合法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確屬適法:
㈠查「系爭遴選處分」之相對人乃林本炫、陳愛娥及劉進興等
3人;「系爭召集處分」之相對人則為代行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長職務之曹秀清董事,故原告顯非系爭二處分之相對人,至為灼然。
㈡系爭二行政處分並未侵害或影響任何原告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故原告亦非系爭二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⒈原告於訴願程序主張其權益因系爭二行政處分受損,無非係
以渠等原所占有之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之席位遭排擠,且其喪失成為該校第10屆董事候選人之機會云云,為其論據。
⒉然查原告喪失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之席位,乃係因被告機
關「撤銷核備處分」所致,原告主張其第9屆董事會之席位遭「遴選處分」排擠云云,並非事實。按非處分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必須該利害關係人具有值得保護,屬於自己所有之實質的、直接的、現實的或將來的及任何可以估量之利益,並得因訴願之提起而獲得保護,方具有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既已因前述撤銷核備處分而喪失董事資格,被告遴選適當人選擔任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自未侵害原告「已不存在」之權利或任何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是原告非系爭遴選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從而不具有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訴願機關據此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自屬合法妥適。
⒊至原告以鈞院另案之91年度訴字第5213號判決已撤銷前述「
撤銷核備處分」為由,而認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等語云云。姑不論該案業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縱假設前述「撤銷核備處分」經撤銷確定,然被告業以「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部分核備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蘇志民等11位,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任期業已屆滿,不得再行使職權;被告系爭遴選處分業已失其效力,被告亦於93年5月19日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向各該第9屆董事致意,第9屆董事之任期既已屆滿,系爭遴選處分自亦無侵害原告「已不存在」之權利或任何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之情事。
⒋至於召集處分部分,該處分不過係被告機關督促代行永平工
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長職務之曹秀清董事儘速召開董事會議行使董事職權,更無可能侵害或影響已不具董事資格之原告任何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實無疑義。
㈢至原告引據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之理由謂:「行政機關並無權撤銷私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核備經撤銷之董事,亦僅不能行使職權,對該董事與學校間原已成立之委任關係,亦不能因撤銷而使之消滅」,並據此主張渠等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資格,並未因撤銷核備處分而喪失,渠等與學校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且被告機關之系爭遴選處分,將「與原告3人間亦可行使董事職權之狀態發生衝突」,侵害其於私立學校法下所保障之董事權益等云云,並無足採。詳言之:
⒈姑暫不論鈞院是否應受前開民事法院判決所持理由之拘束,
且該判決因屬確認判決,被告機關並非判決當事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實則,就私立學校董事經主管機關撤銷核備後效力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指出:「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主管機關核備與否,將影響該私立學校法定程序是否完成,且主管機關如未准予核備,足以影響該私立學校諸多相關業務之進行...性質為『消極之行政處分』」,應可資參照。
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以觀,被告依私立學校法所為「
核備」之性質屬行政處分,其法律上之效果則使原補選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法定程序未完成,從而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機關撤銷核備後,原告之董事資格已因法定程序之未完成而喪失,原告自不得行使董事之職權;被告機關於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人數不足,遲遲不能選出第10屆缺額董事之情形下,本於監督職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3項暨該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準用私立學校法第31條後段規定,遴選林本炫等3人補足第9屆董事之人數,非但無任何違法,更無所謂侵害或影響原告權利之情事(蓋原告主張應受保護之權利,例如:行使董事職權等,縱假設有受侵害,亦係被告機關撤銷核備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問題,而與本件被告遴選他人遞補原告董事席位之處分無關),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
原告喪失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席次,乃係因被告「撤銷核備處分」所致,其以第9屆董事之身分對第10屆董事以民事關係提起訴訟權利是否遭剝奪,亦係因該「撤銷核備處分」所致。再查,原告日後參與其他事務是否得出示曾參任第9屆董事之資歷,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況原告是否得再行參任其他教育事務,亦非僅與其是否曾參任第9屆董事乙事有關,是原告以此作為其具有權利保護之由,尚屬無稽。末查,縱第9屆董事喬培祥,業就前述「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處分現已確定生效,第9屆董事之任期確已屆滿,第9屆董事不得再行使職權。縱該處分經撤銷,而第9屆董事回復,影響原告是否喪失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席位者,仍如前述為「撤銷核備處分」,與系爭遴選處分仍然無涉,原告並不因此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就系爭二處分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惟被告仍否認之),然因原告已於另案針對被告撤銷核備之處分提起救濟,且被告業已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第9屆董事會之任期業已屆滿,不得行使職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析言之: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其真意,應係對被告撤銷核備之處
分表示不服,並進而主張被告應回復其第9屆董事資格云云。然查,被告業已於93年5月19日依據行政院92年7月2日院台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所持見解,為維護永平工商健全發展之教育目標,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部分核備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蘇志民等11位,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之任期業已屆滿,不得行使職權,自無從回復原告等第9屆董事資格。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得撤銷「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
召集處分」之判決,其結果亦不過係撤銷被告所為遴選林本炫等3位董事之處分,至於原告等是否具有第9屆董事資格或得否行使其董事職權等問題,並無法藉由本件訴訟獲得解決;至就系爭召集處分,該處分所定之召開董事會議期限早已經過,更無法因本件訴訟結果改變任何既成之事實,故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原告又謂系爭二處分,係根據「另案不予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作成,該處分既經行政院以92年7月2日院台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撤銷,故系爭二處分已失其依據云云,亦無足取,按前揭訴願決定撤銷者,係「另案不予(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而命被告機關另行研明私立學校董事「得否部分核備之法律爭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然不可不察者,該案與本件乃屬二事,有關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一事,並非該案之訴願標的,要不能混為一談。蓋於被告機關核備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名單前,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仍有依法補選第10屆缺額董事及召集董事會議維持該校日常運作之需要,故被告機關於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人數不足之情形下,遴選林本炫等人擔任該校第9屆董事自有其必要,不因前開「另案不予(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遭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而受影響,要屬當然。
四、原告復謂被告機關於作出系爭二處分時,亦即遴選林本炫等人擔任該校第9屆董事時,該校第9屆董事會可行使董事職權之人數亦有10人,並無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機關作出另案不予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後,即考量
當時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僅於6人,致無法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9條選出缺額之第10屆董事,乃於該函敘明被告機關將遴選7名董事,以促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儘速選出缺額之第10屆董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無須遴選7名董事,僅需遴選3名董事即可使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總人數達9名,達永平工商章程所定董事名額13人之三分之二,足以召集董事會選舉第10屆董事缺額;惟查,被告機關認應遵守私立學校捐助章程及其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均應遴選補足董事全額,而非補足至可行使特別決議之董事人數即止,此係被告機關一貫之見解(雖被告嗣後部分核備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然此乃係為考量維護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教育目標,故特准先予核備,並於該處分末點重申該另案不予〔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之意旨,併予敘明)。
㈡然因被告機關接獲鈞院91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停止被告機
關另案撤銷核備處分之執行,使甲○○等3位董事資格回復,致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得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人數回復為9名,被告機關為避免爭議,乃先行於91年年11月27日以台(91)教中㈢字000000000號函,暫僅遴選周志宏等4人為董事。嗣前揭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廢棄,該等撤銷核備原告3位董事之資格之處分效力回復,被告機關乃依據一貫之全額遴選見解,續行遴選林本炫等
3 人為董事。
五、另原告以私立學校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列第22條第2項為據,主張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予以適用云云,更非適論:
㈠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未逾越
母法之規定;私立學校法修正時將該條規定增訂於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不過係增加其明確性,此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93年4月15日院台訴字第0930084017號訴願決定所肯認,是原告稱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屬無稽。
㈡縱假設私立學校法上開修正,係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之1:「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之規定,而將施行細則中須以法律規定者,改列於母法中(被告仍否認之),惟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非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以法律規定而原規定於施行細則中之相關條文即失其規範效力。此亦為行政程序法於前揭「過渡條款」之訂定及於其末規定「『逾期』失效」立法意旨之所在。是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確屬有效,至為明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榮村,嗣變更為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已闡明斯旨。
二、本件被告於92年5月14日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平工商董事會等,略以永平工商董事會所召開第9屆第16次會議改選朱仁才等13人為第10屆董事,並報被告核備案,前經被告以91年9月2日台(91)教中㈢字第91501620號函作成決定,遴選適當人員7人為董事,以使第9屆董事會能合法運作,並由被告遴選之董事與永平工商董事會現有6名董事,另行選出第10屆董事當選名單中不予核備部分之2位董事名額,併同其餘蘇志民等11人送交被告依法核備在案。嗣因接獲本院91年9月30日91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停止被告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㈢字第905200697號函有關撤銷原告等3位董事資格部分之執行,迄被告核備第10屆董事名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止,惟均限制不得參與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有關重要事項之決議。為免滋生違反永平工商捐助章程所定董事名額13人之爭議,將遴選董事名額另作決定為4名,以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㈢字第910522760號及第000000000之1號函知永平工商董事會及各遴選董事在案。茲因上開本院91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廢棄,被告自仍得再行遴選補足3位董事名額。被告本次遴選董事名單接續前開(91)教中㈢字第910522760號函所遴選董事順序,依序為林本炫、陳愛娥、劉進興。另為儘速完成永平工商董事會第10屆不足名額之改選,應請目前之董事會代表人董事曹秀清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發文召開董事會議,又屆時如有董事無故未出席會議,則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規定處理等語,同日以系爭遴選處分函知林本炫、陳愛娥、劉進興等3位遴選董事。原告以被告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㈢字第90520697號函係撤銷渠等董事資格之核備,而恢復至尚未核備之狀態,並非解除董事職務,永平工商董事會亦未予解聘,渠等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資格尚屬存在,被告逕自遴選董事遞補董事席位,自行認定渠等喪失董事資格,並使之喪失得為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候選人之機會,顯然違法,而渠等既仍具備第9屆董事資格,對於被告遴選遞補董事,自具有利害關係云云,提起訴願。被告則以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之受文者為永平工商、永平工商董事會、董事朱仁湖等人,並非原告等,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且原告經被告核備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資格,業經撤銷,已喪失董事資格,又未經永平工商董事會改選為第10屆董事,難謂本件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被告業已核備第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第9屆董事會之任期業已屆滿,不得行使職權,自無從回復原告等第9屆董事資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上法律利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3人原係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經被告於91年3月18日以台(90)教中㈢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原告3人之董事資格,原告對被告上揭撤銷其等為董事資格之行政處分,業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訴字第5213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已核備原告甲○○、丙○○及乙○○董事之資格部分均撤銷」後,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揭函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13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因此原告3人對於其董事資格撤銷合法與否之爭議,既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依上揭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3人於被告對其等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之資格撤銷合法與否既有爭議,而有待行政訴訟予以解決,則其等第9屆董事資格是否存在,得否行使董事職權等法律上之爭議,乃有究明之必要,在此情形下,原告就系爭遴選處分即遴選林本炫等3人遞補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席位及系爭召集處分即命代行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長職務之曹秀清於文到10日內召開董事會有所爭執,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原告3人雖非受上揭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惟系爭遴選處分既係遴選林本炫等3人遞補原告3人所留之董事席位,則被告以及林本炫等3人,即依據上揭行政處分,對於永平工商董事會命令召開董事會或主張董事職權,與原告3人主張得行使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職權狀態發生衝突,因此原告3人雖非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之相對人,卻因上揭行政處分而使其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受到妨害,有損私立學校法所保障董事之權益,原告3人主張上揭行政處分,其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五、惟查被告業於93年5月19日依據行政院92年7月2日院台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所持見解,為維護永平工商健全發展之教育目標,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部分核備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蘇志民等11位,其任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該案發文日起算3年,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之任期業已屆滿,不得行使職權,復於同日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向各該第9屆董事致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揭函示在卷可按,原告復不爭執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任期至第10屆董事遴選經被告核備,第10屆董事職權可以行使,第9屆董事因此屆滿等情(參本院卷第146頁),足證永平工商現已由第10屆董事行使職權,第9屆董事之任期業已屆滿無誤。雖原告對於其第9屆董事資格被撤銷合法與否仍有爭議,而此直接有關原告3人董事資格撤銷與否之行政處分,原告既已另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之,則有關原告是否仍具有第9屆董事資格,得否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等相關事宜,自有待在該訴訟中予以解決。而由系爭遴選處分觀其主旨係遴選林本炫、陳愛娥、劉進興等3人遞補第9屆董事,又該函示已敘明任期至第10屆董事會成立時止,則系爭遴選處分所遴選之3名董事,在第10屆董事會成立時起即已任期屆滿而卸任,不再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縱原告3人原認該3名董事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乃有損彼3人之相關董事權益,而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本訴,然在該第10屆董事已核備成立後,該被遴選遞補原告3人之董事業已卸任之情形下,難認對原告有關行使第9屆董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再予爭訟之利益,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得撤銷「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之判決,其結果亦不過係撤銷被告所為遴選林本炫等3位董事之處分,至於原告等是否具有第9屆董事資格或得否行使其董事職權等問題,並無法藉由本件訴訟獲得解決;況就系爭召集處分而言,該處分所定之召開董事會議期限早已經過,更無法因本件訴訟結果改變任何既成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對於原告本身有關第9屆董事職權存否並無直接關係,而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既因第10屆董事會業已成立,原遴選之第9屆董事已卸任且召開第9屆董事會議時間已經過之情況下,並無何實益可言,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則本件原告猶主張對於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即無進行實質審查之實益,應予駁回。
六、至訴願決定雖以被告92年5月14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20542247號及第0000000000A號函之受文者為永平工商、永平工商董事會、董事朱仁湖、朱仁旺、李立文、吳麗華、林佳生、黃世鑫、周志宏、沈泰民、喬培祥、林本炫、陳愛娥、劉進興,並非原告等,原告等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且渠等原經被告核備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資格,業經被告以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㈢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並自發文日起生效,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是日起已喪失董事資格,又未經永平工商董事會改選為第10屆董事,難謂係本件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等語,惟原告3人原係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其董事資格雖遭撤銷,然原告對之仍有爭議,業已提起訴訟有待解決,則在第10屆董事會成立前,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既有關遞補原告董事職務或與第9屆董事職權之行使相關,仍有使原告就第9屆董事職權之行使受到妨害之虞,對於其等董事權益非無損害,故原告對於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得提起本件訴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其所爭執者乃有關第9屆董事會其餘3名董事之遴選處分暨有關第9屆董事會之召集處分,系爭二處分雖對原告第9屆董事職權之行使與否有所妨害,但於第
10 屆董事會成立行使職權後,該第9屆董事任期業已屆滿,不得再行使職權,自已無妨害原告行使第9屆董事之虞,原告對此再予爭執,就原告本身是否仍具第9屆董事資格或得否行使第9屆董事職務,均非本件訴訟所得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法律上之利益,至原告所稱其日後參與其他事務是否得出具曾參任第9屆董事之資歷,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由;另原告所稱有關第9屆董事喬培祥,業就被告93年5月19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該核備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因此若該核備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則依被告之行政處理,應回復至第9屆董事會之狀態,原告屆時再爭執系爭遴選處分之適法性,勢必因爭訟期間已過而無法救濟,故就本件仍有起訴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上揭93年5月19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業已確定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第9屆董事之任期確已屆滿無誤,縱因第9屆董事喬培祥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上揭「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處分」因而經撤銷,而第9屆董事回復,影響原告是否喪失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席位者,仍為其等被撤銷核備第9屆董事之處分,與系爭遴選處分及系爭召集處分,難認有何關聯,亦非本件撤銷之訴得予解決,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