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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013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是提起行政訴訟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始得提起,倘非公法上之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為營利事業,佔取人民私有土地設高壓電長達25年之久,豈可賺錢而不顧人民生命及財產云云。

三、案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兩造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依原告之主張,無法確知其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惟其訴請之損害賠償,無論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抑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均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