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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1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5日申請「超強抗震樑柱結構方法」之發明專利,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91年10月18日以(91)智專1

(1)證 字第51035368號函發給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發明第157971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1年7 月1 日至108 年11月14日止),並函知每年應於6 月3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專利年費。原告以被告等徵收發明專利之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違反憲法第167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專利法第1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及未依專利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將上述費用金額定為零,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被告將專利申請費、專利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訂定為零。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訴請被告等將專利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規定成零,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88年11月15日發明「超強抗震樑柱結構方法」,被告於91年10月18日以(91)智專一(一)證字第51035368號函,在該函中,除發給原告專利證書一紙外,並在指示發明專利人即原告「自中華民國92年起,每年應於6 月3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並在專利證書之左外側,還持別印有注意事項2 行:「專利權人未依法繳納年費者,其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而被告等不但不遵照專利法第1 條及憲法第167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給予原告鼓勵、保護、獎勵或補助,反而依據專利法第80 條 第3 項:「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及違背專利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將原告的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定為:「壹、專利申請費為新台幣8,000 元整。貳、專利證書費為新台幣2,500 元整。參、發明專利年費為:一、第1 年至第3 年,每年之專利年費金額為新台幣2,500 元整。二、第4 年至第6 年,每年之專利年費金額為新台幣5,000 元整。三、第7 年至第9 年,每年之專利年費金額為新台幣10,000元整。四、第10年至第20年,每年之專利年費金額為新台幣20,000元整。五、第21年以上,每年之專利年費金額為新台幣40,000 元整。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可以任意隨時調整。」原告認為,被告等對於發明專利人之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徵收,完全違反憲法第167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國家對於技術有發明者予以獎勵或補助」之規定,並且違反專利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且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被告等應立即將「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規定為「0 」,立即停止徵收「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

2.依據專利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專利法第3條規定,被告經濟部為專利法之主管機關,而被告智慧財產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因此專利法第80條第3 項所規定之,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應依據專利法第1 條、憲法第167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國家對於技術有發明者予以獎勵或補助」之規定,將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規定成為「0 」。詎料被告智慧財產局在答辯理由中辯稱:「申請專利繳納專利申請費及取得專利權後應繳納年費,為政府依法應徵收之行政規費,且前揭法律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機關據以執行,並無裁量餘地。」云云,顯已違反公務員法第6 條之規定。

3.被告智慧財產局在答辯理由中稱:「專利權並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權益。」既然專利權並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權益,就不應該適用規範一般人民之規費法第7 條之規定來徵收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更不應該引用世界各國之陋規作為理由。

4.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等應儘速將前述費用規定為「0 」。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從未打算利用本件發明專利營利,此有原告之「公益消息,敬請傳播」一文可證。被告等從未給予原告鼓勵,反而強制徵收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顯然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按制定專利法之目的在促進產業發展,而非徵收專利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被告等之行為,顯然違法。

5.從原告95年4 月20日提出「被告藉專利法之授權所制定之專利規費清單」與原告95年3 月1 日提出「兩張被告藉專利法之授權所制定之專利規費清單」,比對後即可證明,被告等係藉專利法之授權及規費法之規定,來壓榨發明人,被告等所制定之專利規費,已經違反專利法之立法目的。

6.查被告智慧財產局之94年度「國家發明創作獎」甄選要點及報名表」中之第2頁之第9行之第4項規定之內容:「報名人之報名資料,係由執行單位:『如是方知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收件,地址:106台北市○○路○段○○○號7樓。」由此可知,被告智慧財產局已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刑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於第3 頁第11行之發明獎之報名年限為4 年。也就是說,被告智慧財產局只准許專利發明人在得到發明專利權之後之前4 年才能參選。於第3頁 之倒數第4 行規定:「曾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發明或創作,不得再行參選。」即發明專利人只有1 次參選之機會。於第4 頁第2 行之發明獎之金牌獎每年最多5 件,發明獎之銀牌獎每年最多10件。

7.原告以「方氏超強抗震樑柱結構方法」參加被告智慧財產局所主辦之「94年度國家發明創作獎」之報名,而原告報名參選之發明專利,關係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竟然未被選中。原告曾請求被告智慧財產局給予原告全部參選人、當選人及評審人之評審過程紀錄資料,卻遭拒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經濟部:⑴按專利法第3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1

項)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故被告經濟部負責專利法之實施,為專利法所定之職責,被告經濟部並據以指定被告智慧財產局為辦理專利申請、審查等專利業務之專利專責機關。次按專利法第80條規定「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第1項)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第2項)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其規範目的無非因專利之審查、證書之發給均需耗費行政成本,故應繳納規費,至於專利年費則為專利權人維持專利有效性而應繳納之規費,此亦為規費法第7 條規定「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權利註冊及設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精神。被告經濟部為落實前述目的,乃依專利法第80條第3 項授權訂定專利規費收費準則,並由被告智慧財產局依該準則執行規費收取事宜。又依同法第8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目的乃係考量發明專利權人之資力,應減免其依前開專利規費收費準則所定各項規費,被告經濟部乃依該條訂定發布專利年費減免辦法。上述之專利規費收費準則及專利年費減免辦法均為被告經濟部為落實專利法之規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原告主張應將原告及其他發明專利申請人應繳納之規費規定為零,有違前開法規命令訂定之意旨,原告顯然誤解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及所欲達到之目的,此亦非專利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

又關於專利年費可否減少繳納之數額,依前開說明,自應視其情節依專利年費減免辦法之規定辦理。

⑵又專利法第131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

得訂定獎助辦法。」乃為落實憲法第166 條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及第167 條第3 款規定國家對於技術有發明者予以獎勵或補助之具體規定,被告經濟部依專利法第131 條規定授權訂定發布發明創作獎助辦法,並由被告智慧財產局據以執行。原告所為之發明,如符合該辦法之規定者,自可予以獎助,此辦法亦為專利法第1 條所規定精神之落實。原告指被告經濟部對技術發明者未予鼓勵,有違專利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顯非事實。

⑶被告基於專利法所賦予之職責,依專利法之規定,訂定

專利規費收費準則、專利年費減免辦法及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等,均係為實施專利法所必要,並由被告智慧財產局據以執行,原告指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10條、刑法第131 條等,均屬誤解專利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

2.被告智慧財產局:⑴按本原告於88年11月15日申請「超強抗震樑柱結構方法

」之發明專利,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91年10月18日以(91)智專一(一)證字第51035368號函發給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發明第157971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1年7 月1 日至108 年11月14日止),並函知每年應於6 月3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專利年費,合先敘明。

⑵專利法第3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

,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據此,有關專利申請、審查業務之專責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以被告智慧財產局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執行專利相關業務,為其法定執掌。有關原告之訴求,說明如下:

①按專利之申請,如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而給予專利權者

,專利權人可取得一定期間之排他權利,受國家法律特予保護,任何人有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方法)者,即屬侵害專利權,專利權人可據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其目的即在保護專利權人,並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專利法第1 條參照),以符合專利法之立法本旨。②專利權並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權益,專利審查需耗費

大量行政成本,基於「使用、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考量下,申請專利應繳納規費,世界各國皆然,且為我國規費法第7 條「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權利註冊及設定,應徵收行政規費。」所明文規定;另外,專利法第80條亦規定「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因此,申請專利繳納專利申請費及取得專利權後應繳納年費,為政府依法應徵收之行政規費,且前揭法律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機關據以執行,並無裁量餘地,原告指摘被告智慧財產局違反專利法第1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認為徵收專利規費之違法行為法律關係成立,顯係誤解專利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智慧財產局並無違法行為之可言,其聲請確認被告智慧財產局違法行為之法律關係應不成立。

③有關原告指陳被告智慧財產局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一節,查被告智慧財產局所執行之事項,皆為依據國家法律所規定之權責及執掌,對於原告申請專利已依法授予專利權,並無因此損害於原告,其所指違法行為法律關係成立,顯無理由。

④至於憲法第166 條、第167 條第3 款國家對發明創造

之獎勵或補助之規定,經濟部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3

8 條訂有「發明創作獎助辦法」,每年均就各類從事研究發明創作對科技發展或產業有貢獻者,以具體方式辦理相關活動,予以獎勵;另據修正前專利法第87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其繼承人無資力繳納專利年費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其減免辦法由經濟部定之。」對於無資力之專利權人,可申請減免其專利年費;再據修正後專利法第8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目前前揭規定已擴大專利權人之優惠對象及範圍,因此自然人、學校、中小企業如符合「專利年費減免辦法」規定者,均得向被告申請減免第1年至第6年之部分專利年費,與憲法獎勵或補助發明創造之意旨相符,對於原告聲請不徵收專利規費以促進產業發展之法律關係成立,除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外,原告並無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可言,原告所請應不成立。

⑶原告起訴前,已於92年6月19日向被告經濟部陳情免收

專利規費並建議刪除專利法中有關繳納規費之相關條文一案,業經被告經濟部於92年7月4日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智慧財產局代辦);其後復於92年7月2日來函陳情,其內容除執原詞外,另再建議增訂刑罰條文及建議獎勵、輔導發明之相關條文,被告經濟部嗣於92年7 月15日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被告智慧財產局代辦);嗣後又再以同一事由陸續向總統府(7 月16日、7 月22日函轉)、行政院(7月9日 、8 月8 日、9 月15日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 月9 日函轉)、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監察院等機關投書請願,均經前揭機關轉來,亦業經被告智慧財產局答覆或依據行政程序法不予處理在案。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不成立,敬請予以駁回。

⑸原告第157971號「超強抗震樑柱結構方法」發明專利案

,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發給專利證書後,被告智慧財產局於91年10月18日以(91)智專1 (1)證 字第51035368號函通知原告發給專利證書及繳納年費,原告有繳納年費。因專利年費採預繳制,原告92年6 月30日有繳至93年6 月30日止之年費,之後就沒有再繳納年費。

⑹徵收規費等是依專利法等相關規定,是否不徵收規費等非被告智慧財產局權限。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已由何美玥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答辯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於起訴前即已由林義夫變更為何美玥,原告業已補正為何美玥,於程式上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被告除當事人欄所示2 名外,尚有林義夫、蔡練生、毛浩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李逸洋等5 名,茲據原告於95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對於林義夫等5 名被告之起訴,核未違反公益,應予准許。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係提起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嗣於準備程序變更為確認訴訟,再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將專利申請費、專利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訂定為零」,茲被告等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法視為同意變更,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11月15日發明「超強抗震樑柱結構方法」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被告智慧財產局於91年10月18日作成(91)智專1(1)證字第51035368號函,在該函中,除發給原告專利證書一紙外,並指示原告「自民國92年起,每年應於6 月3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且在專利證書之左外側,還特別印有注意事項2 行:「專利權人未依法繳納年費者,其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核被告不但不遵照專利法第1 條及憲法第167 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給予原告鼓勵、保護、獎勵或補助,反而依據專利法第80條第3 項:「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及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之規定,對於發明專利人徵收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且由被告於93年4 月6 日(93)智專(1)年 字第70646790號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可知,被告迄未依據上開規定,將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立即規定成零,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等則以:因專利之審查、證書之發給均需耗費行政成本,故應繳納規費,至於專利年費則為專利權人維持專利有效性而應繳納之規費,此亦為規費法第7 條規定之精神。被告經濟部為落實前述目的,乃依專利法第80條第3 項授權訂定專利規費收費準則,並由被告智慧財產局依該準則執行規費收取事宜,於法有據;又被告經濟部訂有「專利年費減免辦法」,自然人、學校、中小企業如符合上開辦法規定者,均得向被告申請減免第1 年至第6 年之部分專利年費,與憲法獎勵或補助發明創造之意旨相符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88年11月15日申請「超強抗震樑柱結構方法」之發明專利,經被告智慧財產局發給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1年7 月1 日至108 年11月14日止),並函知每年應於6 月3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專利年費等情,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明在本院卷第1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訴請被告等將專利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規定成零,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專利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2 項)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80條規定:「(第1 項)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第2 項)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第3 項)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 項規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第51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第66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三、第2 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分別規定申請人或權利人應繳納專利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並規定不繳納系爭專利申請費、證書費或專利年費之效果。

㈡次按專利規費收費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專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80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一、申請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 第6 條第1 項規定:

「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核准之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五千元。三、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新臺幣九千元。四、第十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由以上規定可知,現行專利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均分別規定於專利規費收費準則中,而此一準則係由專利法第80條第3 項之明文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其性質屬於法規命令。

㈢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

、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第2 項)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30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第61條第1 項規定:「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第62條規定:「(第1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2 項)前條第1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3 項)第1 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 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由以上規定進一步可知,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係基於立法者之授權而為,法規命令制定完成後,依法亦係送立法院審查。

㈣再按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其第4 章對於法規命令

之制定程序有更詳盡之規定,且給予人民參與之機會與地位,於第150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法規命 (本法之適用)令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2 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151 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 項)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第152 條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第2 項)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第153 條規定:「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17條之規定予以移送。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第154 條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第2 項)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第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而於法規命令訂定完成發布後,仍應適用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送立法院審查。

㈤綜上說明,本院要強調的是,基於立憲原則權力分立之要求

,司法機關對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應如何制定,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將專利申請費、專利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訂定為零,非但於法無據,且是違憲的。

㈥茲應補充說明的是,以上的結論並不意味行政法院的法官對

於法規命令毫無審查之權力,只是應限制在具體個案中為法規合法性之審查。詳言之,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及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暨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可得知,司法之命令審查,為司法權之行使,是其行使自不能逾越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行政或立法之權限,因之,司法審查其僅得審查命令是否違反法律或憲法,亦即僅得審查命令之合法性,而不及於命令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並且一般司法機關(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外之法院),更僅限於其審理之具體訴訟事件附帶審查考慮適用之命令是否違法,其審查之結果,如認為命令是違法,亦僅能否認該命令之效力,拒絕適用於所受理之訴訟事件,而無權力廢除該命令,使其失效,因此一般司法機關之審查結果之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之當事人,對其他人亦無拘束力。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原告係對於被告智慧財產局於91年10月18日作成(91)智專1(1)證字第51035368號函及93年4月6日(93)智專(1)年字第70646790號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不服,惟亦未見原告主張並舉證其曾就上開2函文提起訴願,本院亦查無其曾提起訴願之證據(卷附被告經濟部之94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62690號訴願決定書,係原告就被告智慧財產局之94 年5月16日智專字第09400038860號函提起訴願,與本件無關,且該決定書之

主文亦係「訴願不受理」),且原告從未為撤銷上開2函文之聲明(即使為撤銷訴訟之聲明,亦將因未合法提起訴願,而起訴不合法)是本院自亦無從就該2函文所適用之專利規費收費準則附帶而為審查。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專利申請費、專利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訂定為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