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送達地址:桃園縣龍潭鄉郵代 表 人 朱凱生(總司令) 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49年7月31日退役,經參加人88年7月13日(88)信守字第13398號、88年8月13日(88)信守字第16631號、88年7月13日(88)信守字第13400號函核認為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下稱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被告爰分別於88年8月2日、9月4日及7月26日依當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核定原告等為該條例所稱之退除役官兵,發給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嗣參加人於92年9月間辦理訴外人田阿泉申請核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案件,始發現前對原告等之核認錯誤,遂以92年12月10日鄭樸字第0920028543號函請被告註銷原告等之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資格,被告遂以92年12月25日輔貳字第0920021961號函註銷原告等之榮民身分,並收繳前所製發之榮譽國民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同被告聲明。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等於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有無在金門直接參加八二三戰役?
(二)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對八二三戰役期間訂定為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有無違法?
(三)本件被告所為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取得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身分係基於參加人(88)信守字第13398、13400、16631號函之核認。原處分竟以上開88年間之核認處分不符合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為由,撤銷上開核認處分。足證原處分意旨顯係以「過去之處分,不符合現在之法規」為其論據,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不溯及既往」規定。
二、查原處分攸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關於人民權利事項」,國防部未經授權逕自以行政命令將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為退除役官兵」規定限於「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抵達金門者」,既與吾人所識之戰役期間終止日為「雙方已互無交火,雙方結束戰事」之定義不符,復與國防部自行設置供一般民眾查詢之全球國防資訊網頁內有關八二三戰役所載之史實文獻不符,應認該行政命令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規定,侵害原告等依法得享之權利,顯有未洽。
三、依原告等之「國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調查表」分別載有「入伍時間地點」、「參加砲戰起迄時間」、「作戰地點」及「服役單位」等項,其中服役單位乙項均記載為「131梯次」,參加人就上開申請均載有「核認無誤」字樣。足證國防部就131梯次常備兵,均核認為「曾參加47年八二三戰役者」。惟被告因原告等擔保訴外人田阿泉確實為131梯次同袍之事而以92年12年25日輔貳字第0920021961號函撤銷原核認處分,與被告原核認131梯次核屬「曾參加47年八二三戰役者」之客觀事實不符,對原告等顯有「差別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四、原告等填具之「國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調查表」並無不實情事,且確實參與八二三戰役(依史實紀載,該戰役自47年8月23日始,直至翌年1月15日後每逢單日僅有小規模之射擊或發射宣傳彈,至於大規模之砲戰則從未再發生)。足證原告並無「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被告亦無「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可言,故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撤銷原處分。
五、原處分依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將「參加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限制於「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參加者」,違反「八二三戰役」係自47年8月23日至48年1月15日止之史實,殊有未洽:
(一)查「47年8月23日金門當面共軍以奇襲方式同時對我金門全防區實施瘋狂射擊,我金門防軍亦予還擊。同年10月6日中共國防部長彭德懷經由新華社宣稱『基於人道立場,對金門停止砲擊7天』。同年10月15日又宣布再延長停火兩週。惟至10月20日下午,共軍以美方軍艦參加對我運補(按即指增援兵力、物資)船團護航為藉口,又宣布「停火無效」,並於當日下午4時開始,恢復砲擊,迄黃昏時止,共射擊11,500餘發,我砲兵亦於下午5時集中7個營之火力,予以還擊。同年10月25日,彭德懷又宣布『對金門每逢雙日停止砲擊』,自此開始,展開『單打雙停』之砲戰。惟11月3日晨6時起,至黃昏止,敵砲又向我發射39,000餘發,我砲也予還擊5,500餘發。自此以後,每逢單日,皆有不等程度之砲戰(自數十發至數千發)。48年1月5日.敵砲又向我展開大規模砲戰,共射擊33,000餘發,我也還擊10,800餘發。1月8日至15日,一連5天均無戰事,15日,共軍突又作零星砲擊。自此以後,每逢單日,則僅有小規模之射擊或發射宣傳彈,至於大規模之砲戰,則從未再發生。」有相關之「史實」資料共3份(含台灣歷史學會以「台灣之窗」公布之「八二三砲戰及其歷史意義」乙篇)可按。
(二)又「兩軍對峙並互為開火戰」之軍事活動,應即為「戰役」之定義。戰役必有傷亡及消耗,則必有增援及運補行動,亦應包含於「戰役」之內涵。因此,凡與敵軍正面衝突、後勤運補、增兵馳援之軍事活動,均應認為係參與戰役之行為。就八二三砲戰之實戰事實觀察,47年8月23日固係戰爭之「發起日」,惟至敵方將原發射之「人員殺傷砲彈」變更成「宣傳彈」止,方可真正認為已經「止戰」。
六、原處分係依據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而為處分,訴願決定改稱依87年11月11日修正之輔導條例,顯有錯誤。
訴願決定又辯稱「原處分係自發文之92年12月25日起註銷原告等人之榮民身分,並未溯及自88年間核定之日起予以註銷,原告於註銷前所取得之利益並未受影響」云云,然實則註銷前之榮民身分,已發生無法延續之影響;而「註銷後之榮民身分」,亦因註銷而根本不存在,試問如何註銷根本不存在之榮民身分?原告等既有之榮民身分已遭註銷處分而喪失。訴願決定另辯稱「所訴與渠等同一梯次入伍之新兵均具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資格云云,係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云云,無非藉以規避「違反差別待遇」及「違反行政先例」之行政原則之辯詞,並無足取。
被告主張:
一、被告原依參加人函示,認原告等符合相關規定,於88年7月26日、8月2日及9月4日分別核認原告等具退除役官兵身分。
嗣經參加人於92年12年19日以鄭樸字第0920029143號函示原告等查於八二三戰役認證期間,並未抵金門參加是項戰役,是請註銷其八二三參戰官兵身分。被告所憑參加人核定原告之八二三參戰官兵資格,既經註銷,原據以審認原告等之退除役官兵身分,即無所依,遂以92年12月25日輔貳字第0920021961號函註銷原告等退除役官兵身分,核無違誤。且按被告92年12月25日輔貳字第0920021961號函文意旨,乃係依前開參加人函示原告等非具八二三參戰官兵資格,自函發之日起註銷其退除役官兵(即榮民)身分,並非溯及自當初核定身分之日起,即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僅於註銷之日向後失其身分,該函註銷原告身分前,已因該身分所得之利益,並未受其影響,原告等主張被告上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對其事實似有誤解。又查被告原核定渠等取得退除役官兵身分之處分並未違法,而註銷渠等退除役官兵身分之處分,乃係憑核認定該身分之依據變更所為之處分,亦非溯及撤銷原身分取得之處分,故渠等主張上開處分依法不得撤銷之理由,恐有誤解。
二、原告等退除役官兵身分之註銷,既係因參加人變更八二三參戰官兵資格之事實所致,原告等稱同一梯次入伍之新兵均具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資格而僅渠等遭參加人註銷其八二三參戰官兵身分,而認有「差別待遇」等語,核屬另案事實認定問題,要與本案無涉。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查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乃依輔導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其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有關「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為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輔導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不合,其規定應屬適法;原告等所稱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不得定義戰役內容,顯有誤會。
參加人主張:
一、查原告等係23年次,47年8月13日於陸軍新兵第二訓練中心入伍受訓,屬常備兵役徵集第131梯次至同年12月6日結訓,12月12日分發至陸軍第9師服役(實際到金門時間,已逾戰役終戰日),49年7月30日服役期滿退伍。
二、清查是否尚有與原告等屬常備兵徵集第131梯次人員核認類案:
(一)經查參加人存管核認八二三參戰官兵名冊,已無辦理核認該梯次人員類案。
(二)參加人為求審慎周延業已發函中華民國八二三台海戰役戰友總會協查是否具有是類人員,該總會已通知全國各縣市分會刻正清查中。倘清查後發現類案依法註銷,以維公允。
三、有關「陸軍年鑑」所記載常備兵新徵訓,以每週形成梯次,由陸軍第1至9新兵訓練中心,分別擔任訓練,步兵受基本訓練17週(含零週)後,直接撥補部隊服役查證情形:
(一)參據原告乙○○兵籍表所載自47年8月13日入伍受訓至12月12 日撥補部隊前後,共計16週時間,與前列受訓時間概符。
(二)零週為教育準備週,經查本軍相關新兵施訓規定並無文字敘明,惟查此教育準備週與本案實體論證部分應無產生直接取證關係(渠等新兵入伍結訓後撥補至金門部隊服役實際時間)。
四、原告等業經訴外人田阿泉檢舉,參加人重新審認不符註銷渠等資格,依法並無違失:
(一)訴外人田阿泉係屬陸軍第128梯次常備兵,後因入營身體不適,改編至131梯次入伍受訓,並與原告甲○○、丙○○等2員同屬連隊。
(二)參加人秉依法行政原則,將前業已核定審認原告等身分,並函請被告註銷榮民證乙節,依法無並違失。
五、原告等親自填寫八二三砲戰核認調查表已涉切結不實事實:
(一)國防部頒「國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作業規定」,當事人申請核認須完成切結書,並註明:「如有不實之切結及證明,經查證屬實者,除申請人所獲之權益全數追繳外,並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二)參加人尚請鈞院務秉法律勿柱忽縱精神及公平正義原則,當庭詢問渠等至金門服役部隊報到時間及參戰事實,以維公允。
六、有關八二三戰役參戰及終戰日起迄日期:
(一)行政院歷次研商會議及立法院修正「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經三讀通過決定在案,係以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止。
(二)參加人係屬政策執行單位,故有關原告等委任律師所提八二三戰役終戰日疑義,因涉及法令甚為繁複,且非為主管機關,依法無憑論證。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分別為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第2條第4款及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按「本條例第2條所稱依法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士兵,係指持有退伍(役)除役等有關令證之左列人員:...六、中華民國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直接參加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之作戰官兵,及直接參加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之作戰官兵。」、「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參加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指中華民國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復為88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及92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等於49年7月31日退役,經參加人88年7月13日(88)信守字第13398號、88年8月13日(88)信守字第16631號、88年7月13日(88)信守字第13400號函核認為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被告爰分別於88年8月2日、9月4日及7月26日依當時輔導條例核認原告等為該條例所稱之退除役官兵,發給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嗣參加人於92年9月間辦理訴外人田阿泉申請核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案件,始發現前對原告等之核認錯誤,遂以92年12月10日鄭樸字第0920028543號函請被告註銷原告等之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資格,被告遂以92年12月25日輔貳字第0920021961號函註銷原告等之榮民身分,並收繳前所製發之榮譽國民證。原告等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原告等於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有無在金門直接參加八二三戰役?
(二)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對八二三戰役期間訂定為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有無違法?(三)本件被告所為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經查,關於「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為退除役官兵,在被告88年間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第2條第4款核定原告等退除役官兵身分時,與被告於92年為本件註銷原告等退除役官兵身分時所適用之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並無變更,原告所稱原處分意旨顯係以「過去之處分,不符合現在之法規」為其論據,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不溯及既往」規定一節,顯有誤會;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關於參加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指中華民國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核認時及撤銷時亦無變更,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原告等係26年次(參加人94年6月20日答辯狀誤載為23年次),47年8月13日於陸軍新兵第二訓練中心入伍受訓,屬常備兵役徵集第131梯次至同年12月6日結訓,12月12日分發至陸軍第9師服役(實際到金門時間,已逾戰役終戰日),於49年7月30日服役期滿退伍。依參加人提出之「陸軍年鑑」所記載常備兵新徵訓,以每週形成梯次,由陸軍第1至9新兵訓練中心,分別擔任訓練,步兵受基本訓練17週(含零週)後,直接撥補部隊服役,參據原告乙○○兵籍表(另二原告兵籍表資料未保存)所載自47年8月13日入伍受訓至12月12日撥補部隊前後,共計16週時間,與前列受訓時間概符。又所謂零週為教育準備週,業據參加人說明在卷,而此教育準備週與本案實體論證部分即渠等新兵入伍結訓後撥補至金門部隊服役實際時間,並無產生直接取證關係,本件原告3人即係同一梯次撥補至金門部隊服役,原告等對於其係何時被派至金門一節,無法確實記憶,有本院94年5月12日筆錄可參,則依原告乙○○兵籍表所載47年12月12日撥補部隊日期,自屬信而有徵,被告據以重核,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等係經訴外人田阿泉檢舉,而田阿泉係屬陸軍第128梯次常備兵,後因入營身體不適,改編至131梯次入伍受訓,並與原告甲○○、丙○○等2員同屬連隊,有其聲請書附卷可參,參加人因而重新核認,認原告等所親自填寫八二三砲戰核認調查表已涉切結與事實不符,因而函請被告註銷榮民證,亦無不合;原告等提供「47年8月13日至49年7月31日」參加八二三砲戰之不正確資料,致使參加人依該資料作成第一次錯誤核認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另參加人為求審慎周延,發函中華民國八二三台海戰役戰友總會協查是否具有是類人員,經該總會函復並無陸軍131梯次八二三戰役常備兵,有該總會94年7月13日總芳字第0940018號函影本附卷可參,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情事,併此敘明。
五、至於有關八二三戰役參戰及終戰日起迄日期部分,經查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輔導條例第2條第4款有關曾參加民國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得為退除役官兵之規定,係經行政院歷次研商會議及立法院修正通過,依其修正總說明及立法理由,係以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止,為八二三戰役期間,而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條,就該條例第2條第4款有關八二三戰役為執行母法所為解釋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原意,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案,有行政院88年1月12日台88防0136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自屬有效之法規,原告所提各界論述資料,僅可供作戰史研究參考,並無法律效力,原告據以主張,要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依據參加人重核註銷原告等之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資格,註銷原告等之榮民身分,並收繳前所製發之榮譽國民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