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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勞訴字第○九三○○一六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致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送馬偕紀念醫院同年月二十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給殘字第○九二六○五八五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之資料庫並無原告任何投保紀錄,其既未參加勞工保險,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保監審字第四九一二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原告確實於五十年在瑞芳瑞祥煤礦工作,投保為採礦工,於五十三年轉入汐止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木楠煤礦工作,直至原告年老無法工作,於六十八年三月退休,並領有退休金,目前仍居住在木楠煤礦工寮達四十多年,詎遭台肥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交還工寮,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可參。且原告曾在資生堂醫院住院長達一年,被告也有核付原告保險給付,足證原告確有投保勞工保險,被告自應准予核付原告所請職業病殘廢給付。被告稱原告無加保資料,惟倘原告未參加勞保,豈能在工寮居住達四十餘年,且此係被告工作人員將原告保險資料遺失,非原告過失,原告如今年老病殘卻無法領取殘廢給付,請鈞院明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塵肺症致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送馬偕紀念醫院同年月二十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並無加保紀錄,不符上開規定,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原告稱其於五十年間在瑞祥煤礦工作,並於五十三年轉入木楠煤礦工作至六十八年間,惟經被告詳查確無其加保紀錄,不符上開規定,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針對拆屋還地事件所為判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住在該地點之事實,與本件無關,縱使原告確有在台肥公司從事工作之事實,並不代表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倘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亦僅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3、事實上,原告子女中有在被告處擔任檔案資料管理工作者,亦查無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原告所述其曾經獲被告核付保險給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所請職業病殘廢給付,被告自難准許。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致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送馬偕紀念醫院同年月二十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給殘字第○九二六○五八五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之資料庫並無原告任何投保紀錄,其既未參加勞工保險,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被告內部查詢投保資料之簽文、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確曾參加勞工保險(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原告確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此有被告內部查詢投保資料之簽文在卷為憑【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原告子女中有在被告處擔任檔案資料管理工作者,亦查無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原告所述其曾經獲被告核付保險給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記明於筆錄在卷可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則原告係處於無勞工保險之狀態,堪予認定。是原告罹患塵肺症致殘,非屬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不得給予殘廢給付。有關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係針對拆屋還地事件所為判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居住之事實,無法以之作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證明,縱然原告確有在台肥公司從事工作之事實,亦不代表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倘若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亦僅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不因之而取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不予給付原告殘廢給付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