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217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8月2日以「磁性軸承馬達」(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1月13日
(92)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221147940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可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之功效展現是來自於將「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具體實施的必然結果,功效展現不可能憑空出現,其背後必得對應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支持,否則,該功效展現就不應該存在。就系爭案來看,在其「利用磁力作用來補足原先之磁偏不足,使轉子在轉動過程能位於固定之平衡位置」之功效展現的說明在說明書中多處均有記載的情況下,被告應不難了解「利用磁力作用來補足原先之磁偏不足,使轉子在轉動過程能位於固定之平衡位置」實為系爭案之特有功效,而此一特有功效也必然有相對應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易言之,「轉子與定子之間設計有磁偏」之揭露是不可缺乏的,如此方能與該特有功效相呼應並形成支持,否則便會有「轉子與定子之間沒有設計磁偏,轉子和定子之間怎會有磁偏不足?」等違反邏輯的問題出現。因此,原告為了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之彌補轉子和定子間之磁偏不足的功效由何而來,方於91年4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具體增列了「其中,該轉子與該定子間係設計有磁偏,俾使該轉子轉動時會產生磁浮效果,而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此一技術內容,俾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實施條件齊全,而不致於過廣。
⒉前揭專利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期限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同條第4項更規定:「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1、申請專利範圍過廣;2、誤記之事項;及3、不明瞭之記載。」另專利審查基準亦載明「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通常係因原核准公告專利範圍之新穎性、進步性受到質疑,被異議人、被舉發人乃藉修正、更正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案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亦載明「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得藉修正、更正以縮減其範圍之態樣,例如:…或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且舉例說明「原發明申請專利範圍某一獨立項之請求標的、技術內容、特點為一具有W形狀汽缸裝置之內燃機,於修正時,將其汽缸裝置技術部分引述原發明說明也有記載之關於該汽缸裝置之細部技術內容、特點『其中之活塞為具有三角形斷面者』加以限定之。由於內燃機必然包括有活塞之構造,故此舉實質上已較原請求項之技術內容、特點進一步增加『其中之活塞為具有三角形斷面者』之限制條件,且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請求之內燃機標的、技術內容,即屬範圍縮減。」就此觀之,將原說明書中已載明的「結構性敍述特點」增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以作為其限制條件,以期系爭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本屬合法之情事,自無不可。
⒊另一方面,專利審查基準載明:「就申請專利發明與『關
聯最深的先前技術』之比較,而得之有利功效(advantageous effects),於判斷進步性時,極為重要。因此當申請人接獲欠缺進步性之核駁理由通知時,應允許申請人得於不變更說明書實質之範圍內,為此項有利功效之補充修正;…」由此觀之,原告在系爭案審定公告後,將原本就已經載明於說明書且相較於「轉子與定子間設計有磁偏」之「關聯最深的先前技術」而得之有利功效「俾使該轉子轉動時會產生磁浮效果,而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增列至申請專利範圍中亦屬合法合理之事。以上皆清楚顯示原告將原說明書中屬於「結構性敍述」之「其中,該轉子與該定子間係設計有磁偏」之細部技術內容增列至申請專利範圍中以縮減其範圍以期系爭案歷經異議後仍可有效存在,以及將屬於「功能性敍述」之「俾使該轉子轉動時會產生磁浮效果,而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之有利功效增列至申請專利範圍中以作為判斷系爭案相較於「關聯最深的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完全符合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進一步言之,前揭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案發明專利公報本圖式第三圖中已清楚揭露「轉子(4)與定子(3)之間設計有磁偏」,亦即轉子(4 )之磁性體(41)與定子(3)之矽剛片(33)之間並不對準,而是存在一縱向方向上的位移,而「該轉子與該定子間係設計有磁偏」本身又是一種結構敍述,實為達成彌補轉子和定子之磁偏不足之功效所不可欠缺的必要技術內容,那麼,原告將此一技術特徵增列至91年4月10日所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以明確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範圍自無不當之處。
⒋訴願決定認原告於91年4月10日所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中所增列的敍述是要將習知技術的缺點變成系爭案所要主張的技術特徵,並以記載於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習知之轉軸定位方式有以下缺點...」之第3點所敍述的內容來證明原告所增列之該段敍述為習知技術的缺點。現將記載於系爭案說明書中發明說明第5頁之「習知之轉軸定位方式有以下缺點」之第3點敍述摘錄如下:「轉子(13)與定子(12)間係設計有磁偏,轉子(13)轉動時即會產生磁浮現象,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然而轉子(13)運轉過程中,因受到外力作用而致使轉軸(132)偏移,如此轉子(13)與定子(12)不在原先轉動時之平衡位置,而是根據受外力之大小產生另一新的平衡位置,此情形在設計上會造成相當大的問題。」詳析之,「轉子(13)與定子(12)間係設計有磁偏」所描述的是轉子與定子在結構上的配置關係,而「轉子(13)轉動時即會產生磁浮現象,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所描述的是由於上述配置而展現出來的功效結果。因此,「轉子(13)與定子(12)間係設計有磁偏,轉子(13)轉動時即會產生磁浮現象,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只是指出轉子(13)轉動時會產生磁浮現象,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的結果是來自於轉子(13)與定子(
12 )之間的連接及作用關係。⒌「轉子(13)與定子(12)間係設計有磁偏」僅僅是一種
結構設計上的連接及作用關係,而並非是指出一種缺點。實際上,原告自始至終所指的習知技術缺點係後段內容所述,亦即轉軸(132)會受到外力作用而偏移,而使得轉子(13)與定子(12)不在原先轉動時的平衡位置。顯然地,被告於訴願中所言係斷章取義而非事實,系爭案並未將習知技術的缺點「轉軸(132)會受到外力而偏移,而使得轉子(13)與定子(12)不在原先轉動時的平衡位置」變成系爭案所要主張的技術特徵。進一步言之,「轉子與定子間係設計有磁偏」係系爭案及與其關聯性最深之先前技術所共同具有的結構性特徵,而由於先前技術具有「轉軸(132)會受到外力而偏移,而使得轉子(13)與定子(12)不在原先轉動時的平衡位置」的缺點,系爭案當初方有對此一缺點進行改良的目的,使得系爭案具有「轉軸不會因為外力而偏移,而轉子與定子在轉動過程中也都能維持在同一平衡位置,達到良好的轉動穩定性」的優點,就如同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述。
⒍就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而言,其整體
技術結構揭示一基座、一定子、一轉子、一軸承座、以及磁力元件,磁鐵(23)套合固定於轉軸(15),一磁鐵(19a)固定於該軸承座中,而磁鐵(23)及磁鐵(19a)係可相互形成磁力。就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而言,其整體技術揭示磁力元件組設有元件(13)套合於固定軸之外環座上及永久磁鐵(12)穿固於軸承,而分別相互形成磁力作用。由此可見,被告之查證結果證明引證一及二並未揭露轉子與定子間係設計有磁偏的設計架構。尤其,從引證一之圖式第一圖來看,其轉子與定子之間並未有磁偏的設計架構,亦即轉子之磁性體(17a)之中心線與定子的矽剛片(7a)之中心線之間並未存在有明顯的縱向位移。而從引證二之圖式第七圖及第十圖來看,其轉子與定子之間亦未有磁偏的設計架構,亦即內環(1)與外環(2)之中心線係對準的,並未存在有明顯的縱向位移。易言之,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並沒有充分揭露系爭案之技術標的之所有特徵。既然如此,被告就不應該指稱引證一及二已充分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據以認為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⒎事實上,單憑引證一及二之技術內容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基於前述各種法規及審查基準,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轉子與定子間隙設計有磁偏」的加入應被准許,在此前提下,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及二之技術內容自然具有進步性。進一步言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此外,前面已說明了就申請專利發明與關聯最深的先前技術之比較,而得之有利功效,於判斷進步性時,極為重要。綜此觀之,顯然的進步係反映在有利功效上。如今,在系爭案將「轉子與定子間隙設計有磁偏」加入申請專利範圍後,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在比對的客體上實應以包含有「轉子與定子間隙設計有磁偏」特徵的先前技術為基礎,而由於系爭案克服了該先前技術的缺點,即「轉軸(132)會受到外力而偏移,而使得轉子(13)與定子(12)不在原先轉動時的平衡位置」,因此系爭案所表現出的「該轉子轉動時會產生磁浮效果,而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功效自然成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及二之顯然的進步。綜上所述,系爭案非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無違前揭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稱系爭案於91年4月10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第1項內容將「其中,該轉子與該定子間係設計有磁偏,俾使該轉子轉動時會產生磁浮效果,而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之敍述,增列至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妥,且構成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自然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而應准予修正等等。惟查該段敍述係系爭案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第5頁所稱「習知之轉軸定位方式有以下缺點:」之第3點所敍述的內容(第8行至第9行),按系爭案主要係為改良習知技術之缺點,而上揭修正本反而是要將該習知技術之缺點,變成系爭案所要主張之技術特徵,顯示系爭案技術主張與構成混淆不清,且該段敍述既非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專利法規定可得修正之情事,自應不准修正。
⒉引證一整體技術結構中揭示;一基座、一定子、一轉子、
一軸承座、以及磁力元件,磁鐵套合固定於轉軸,一磁鐵固定於該軸承座中,而磁鐵及磁鐵係可相互形成磁力,引證一上述之技術結構構成和實施已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中所主張之磁力元件組為相同之技術手段者。另查引證二技術內容中第七圖及第十圖亦揭示有磁力元件組設有元件套合於固定軸之外環座上及永久磁鐵穿固於軸承,而分別相互形成磁力作用者,其與系爭案所使用之磁力元件組具有相同之技術手段,故引證一及二已充分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界定,一種磁性軸承馬達,
包括有:一基座,係設有軸承座;一定子,係與該基座固定;一轉子,係設有一轉軸,可藉激磁產生之磁力而相對於該定子轉動;一軸承,係固定設於該基座之軸承座,藉以承接該轉子之轉軸;及一磁力元件組,係設有第一元件,套合固定於該轉軸,及第二元件,係固定於該軸承座、令該轉軸穿過,該第一、二元件係相互形成磁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9項界定,一種磁性軸承馬達,包括有:一基座,係設有軸承座;一定子,係與該基座固定;一轉子,係設有一轉軸,可藉激磁產生之磁力而相對於該定子轉動;及一磁性軸承,係設於該軸承座,包括至少一組磁力元件,該每組磁力元件係包括有第一元件,套合固定於該轉軸,及第二元件,係固定於該軸承座、令該轉軸穿過,該第一、二元件係設有呈錐狀可相互貼合之接觸面,且形成磁力。按系爭案自承先前技術缺點:轉子13與定子12之間係設計有磁偏,…,然而轉子13運轉過程中,因受到外力作用而致使轉軸132偏移。簡言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利用磁力元件組,改善原告自承習用轉子與定子之間偏移技術問題,故原告自承習用轉子與定子之間存在偏移技術問題完全無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於91年4月10日提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純屬定位架構之功能描述而已,無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過廣或誤記或不明瞭,而縮小或更正之修正。原處分認為此段內容並非是技術構成之具體標的,而是一種原實質結構的功能說明,雖未變更實質內容,惟非關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或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專利法規定可得修正之情事,故應不准予修正。顯然,原處分完全符合專利法規定並不違法。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於92年8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3-4頁…相較於轉子與定子間設計有磁偏之關連最深的先前技術而得之有利功效俾使該轉子轉動時會產生磁浮效果,而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增列至申請專利範圍中亦屬合法合理之事。」及「系爭案…第三圖中已清楚揭露轉子4與定子3之間設計有磁偏」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無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過廣或誤記或不明瞭,因此原告主張顯不正確。
⒊原告主張於91年4月10日所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
所增列的敍述並非是習知技術的缺點,該段敍述之加入並不會造成習知技術的缺點出現在系爭案。然原告所增列的敍述,並非是習知技術的缺點,不符原告自承技術,原告已自承轉子13與定子12之間係設計有磁偏,其之主張顯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另基於原告所主張,原告於91年4 月10日所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所增列的敍述一結構敍述,且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而得修正之事項,即可當然推論得知,原告已自承系爭案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專利性。
⒋發明案件若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無法取得發明專利。換言之,因不具進步性而不予發明專利之消極構成要件要素有二,一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第8項獨立項之特徵及第2至7及9項附屬項,皆係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一之第一圖、引證二之第7A及7B圖及引證三之第一圖之相同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除了利用相同於引證一之第二及一磁鐵23及19a(系爭案之第一及二元件),再選擇配合引證二之上元件19、下元件13、永久磁鐵18及12(系爭案之第一及二元件),或引證三之二組磁鐵10、11、14及15(系爭案之第一及二元件)之技術內容,而完成利用磁吸力或磁斥力效果,達到使轉軸軸向及徑向平衡定位,及彌補轉子與定子之磁偏不足之相同主要功效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並未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增進任何其他顯然的進步。
⒌雖然引證一之第二及一磁鐵23及19a(系爭案之第一及二
元件),引證二之上元件19、下元件13、永久磁鐵18及12(系爭案之第一及二元件),及引證三之二組磁鐵10、11、14及15(系爭案之第一及二元件),雖與系爭案相對應之構件,在構造形狀、組配位置、磁極異同及導磁材料之運用上具有些微差異,但熟習該項技術者仍可輕易瞭解引證一至引證三與系爭案係確實具有相同之技術概念。依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相關發明類型之進步性判斷所述:「惟如此之置換,或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規定,應判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之構成要件簡單置換,或構成形狀、排列簡單變更之發明技術特徵,確不具進步性。又原處分已論述系爭案第8項之特徵,亦清楚詳細論述系爭案第8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告謂被告對系爭案第8項為獨立項,為何不具進步性,未予審斟,其之指摘,顯有乖誤。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8年8月2日,被告於90年8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該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系爭案原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原為:
⒈一種磁性軸承馬達,係包括有:一基座,係設有軸承座;一定
子,係與該基座固定;一轉子,係設有一轉軸,可藉激磁產生之磁力而相對於該定子轉動;一軸承,係固定設於該基座之軸承座,藉以承接該轉子之轉軸;及一磁力元件組,係設有第一元件,套合固定於該轉軸,及第二元件,係固定於該軸承座、令該轉軸穿過,該第一、二元件係相互形成磁力。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磁性軸承馬達,其中該磁力元件
組之第一、二元件係為同極相斥之磁性體,該第一元件係固定於轉軸下端附近;該第二元件係固定於軸承下端之軸承座,位於該第一元件之上方。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磁性軸承馬達,其中該磁力元件
組之第一、二元件係可產生相吸之磁力,該第一元件係固定於轉軸上端附近;該第二元件係固定於軸承上端之軸承座,位於第一元件之下方。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磁性軸承馬達,其中該第一元件係為一磁性體,該第二元件係為一鐵材。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磁性軸承馬達,其中該磁力元件
組之第一、二元件係為同極相斥之磁性體,該第一元件係固定於轉軸上端附近;該第二元件係固定於軸承上端之軸承座,位於該第一元件之下方。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磁性軸承馬達,其中該磁力元件
組之第一、二元件係可產生相吸之磁力,該第一元件係固定於轉軸下端附近;該第二元件係固定於軸承下端之軸承座,位於第一元件之上方。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磁性軸承馬達,其中該第一、二元件為不同極相吸之磁性體。
⒏一種磁性軸承馬達,係包括有:一基座,係設有軸承座;一定
子,係與該基座固定;一轉子,係設有一轉軸,可藉激磁產生之磁力而相對於該定子轉動;及一磁性軸承,係設於該軸承座,包括至少一組磁力元件,該每組磁力元件係包括有一第一元件,套合固定於該轉軸,及一第二元件,係固定於該軸承座,令該轉軸穿過,該第一、二元件係設有呈錐狀可相互貼合之接觸面,且形成磁力。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磁性軸承馬達,其中該磁性軸承
係設有二組呈相斥磁力之磁力元件,第一組之第一元件係固定於該轉軸下段,第一組之第二元件係固定於該第一元件上方之軸承座;第二組之第一元件係固定於該轉軸上段,第二組之第二元件係固定於該第一元件下方之軸承座。
三、原告於91年4月10日異議答辯書中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原第1項獨立項內容增列「其中,該轉子與該定子間係設計有磁偏,俾使該轉子轉動時會產生磁浮效果,而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經被告審查略以,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增列之內容並非是技術構成之具體標的,而是一種原實質結構之功效說明,雖未變更實質內容,惟非關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專利法規定可得修正之情事,故應不准修正,系爭案依原審定公告本審查。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案在其「利用磁力作用來補足原先之磁偏不足,使轉子在轉動過程能位於固定之平衡位置」之功效展現的說明在說明書中多處均有記載的情況下,「利用磁力作用來補足原先之磁偏不足,使轉子在轉動過程能位於固定之平衡位置」實為系爭案之特有功效,而此一特有功效也必然有相對應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原告為了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之彌補轉子和定子間之磁偏不足的功效由何而來,方於91年4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具體增列了「其中,該轉子與該定子間係設計有磁偏,俾使該轉子轉動時會產生磁浮效果,而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此一技術內容,俾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實施條件齊全,而不致於過廣等等。
四、經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第1項獨立項內容增列「其中,該轉子與該定子間係設計有磁偏,俾使該轉子轉動時會產生磁浮效果,而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僅有轉子與該定子間係設計有磁偏係屬結構特徵之描述,至於使該轉子轉動時會產生磁浮效果,而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僅屬轉子與該定子間設計有磁偏之技術效果之說明。而系爭案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第5頁載明,「習知之轉軸定位方式有以下缺點:…3.轉子13與定子12間係設計有磁偏,轉子13轉動時即會產生磁浮現象,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第8行至第9行)因此,轉子與該定子間係設計有磁偏,俾使該轉子轉動時會產生磁浮效果,而使兩者在一固定位置產生磁平衡係屬系爭案業已自行揭露之習知技術,並非系爭案關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專利法規定可得修正之情事。從而被告否准系爭案修正申請,仍依原審定公告本審查,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准其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一節,並非可採。
五、系爭案之磁性軸承馬達,係包括有:一基座,係設有軸承座;一定子,係與該基座固定;一轉子,係設有一轉軸,可藉激磁產生之磁力而相對於該定子轉動;一軸承及一磁力元件組,係設有第一元件,套合固定於該轉軸,及第二元件,係固定於該軸承座、令該轉軸穿過,該第一、二元件係相互形成磁力。因此,系爭案係藉由第一、二元件之上述構造,當該轉子轉動時產生一方向移動力時,可由該磁力元件組形成相反方向之磁力來抵消,達到轉軸在軸向之定位,避免轉動時之接觸磨擦。引證一係1988年7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整體技術結構中揭示;一基座、一定
子、一轉子、一軸承座、以及磁力元件,磁鐵23套合固定於轉軸,另一磁鐵19a固定於該軸承座中,而該二磁鐵及磁鐵係可相互形成磁力,與系爭案以第一元件、第二元件之磁力元件形成相反方向之磁力作用,以達到轉軸在軸向之定位,避免轉動時之接觸磨擦之技術手段相同。另引證二係1994年1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技術內容中第七圖及第十圖亦揭示有磁力元件組設有元件套合於固定軸之外環座上及永久磁鐵穿固於軸承,而該磁力元件與永久磁鐵亦可分別相互形成磁力作用,其與系爭案所使用之磁力元件組具有可形成相反方向之磁力作用,以達到轉軸在軸向之定位,避免轉動時之接觸磨擦之技術手段,亦屬相同。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之結構雖尚有不同,但系爭案主要之技術點已為引證一、引證二揭露,系爭案仍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六、原告就被告於審定書認定系爭案未修正之第1項獨立項之磁力元件組之技術與知識已為引證一、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一節,亦不爭執(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審定書對系爭案獨立項沒有核駁理由,未有逐項審查等等。但查,被告審定書已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8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亦屬習知技術之運用,不具進步性,其理由雖為簡略,但仍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8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予以審查。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與第1項雖有第一、二元件是否呈錐狀可相互貼合之接觸面之差異,但其主要仍係在以第一元件、第二元件之磁力元件形成相反方向之磁力作用,以達到轉軸在軸向之定位,避免轉動時之接觸磨擦之技術手段。被告於審定書理由第二段已分別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8項獨立項之內容,並於第四段就第1項、第8項共同之技術特徵一併與引證一、引證二比較,據以綜合論述,經核並無不合,尚不能指被告未就系爭案第8項獨立項漏未審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逐項審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非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8項獨立項使用磁力元件組,形成相反方向之磁力作用,以達到轉軸在軸向之定位,避免轉動時之接觸磨擦之技術手段,已為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之結構雖尚有不同,但系爭案主要之技術點已為引證一、引證二揭露,系爭案仍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該等附屬項亦均屬就獨立項之技術構件再細加描述,仍不脫離該等獨立項之技術範圍,並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功效之增進,仍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