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029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胡鎮埔(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93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
2 條及第5條並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行政訴訟,除法律有規定外,限於公法上爭議,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限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拒絕,或主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是如起訴之事項係關於私權爭執,或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內容,並非遭主管機關拒絕,或主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申請案件,均屬起訴不合法,應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駁回。
二、本件被告(前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民國46年間,為部內有眷官長於台北市○○區○○○段第911之1、911之2、
911 之3號(現○○○區○○段○○段第122、122之1、126、
128 號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32戶眷舍,並由受核配眷戶分期繳納價金,而於繳納完畢後由被告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訴外人魏惠和上校因職務關係受配售門牌號臺北市○○區○○○路○○巷○○號 (以下稱系爭建物),其於54年繳清價款後,被告發給權字第0020號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訴外人魏惠和並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售予原告。而上開眷舍所坐落之基地,即上開頂東勢段第911之1、911之2、911之3號之國有土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嗣於65年12月6日以「撥用」之名義,移交予陸軍總司令部,並於67年9月
22 日因實施地籍重測,分別合併於頂東勢段第875之8、875之38以及875之39號土地,頂東勢段第875之8、875之38以及875之39號土地則於67年11月2日因重測而改編為延吉段1小段第122(後再分割出122之1號土地)、126、128號土地,並由國防部總務局(後機關名稱更改為國防部軍務局)於70年12月10日「接管」 (見原處分卷所附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 ,被告因執行眷村改建業務,上開基地列於眷村改建清冊中,需依法辦理改建,而於91年5月9日自國防部軍務局辦理撥用,並變更管理機關。嗣原告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部分其他受配受人於57年間曾得被告協助完成產權登記,多次向被告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以92年11月14日勁勢字第09200141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被證7),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按指系爭函文)均撤銷。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依少將官階配給平安新村34型房屋配予原告。
三、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售予訴外人魏惠和,於其分期繳完價金後,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然魏惠和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此種被告與訴外人魏惠和間之關係,核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訴外人魏惠和有無權利向被告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私法上之爭議,嗣原告向訴外人魏惠和買受系爭建物,衍生出原告有無權利請求出賣人之前手即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爭議,自亦屬私法上爭議,原告尋求訴訟救濟,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詎原告除如其自陳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及請求發給使用同意書之民事訴訟外,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非屬本院審判權限,起訴不合法。
四、次查原告為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必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2年8月1日以請求書要求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見被證2),以令其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則於92年8月19日以勁勢字第0920009878號函述明無法同意之理由 (見被證3);原告於92年8月25日又再度以請求說明函為相同之要求 (被證4),被告則以92年9月19日勁勢字第0920011241號函,仍拒絕提供 (被證5),原告復於92年10月1日以請求確認說明函仍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請求 (被證6),被告再於92年11月14日,以系爭函文援引國有財產法第18條以及施行細則第25條第2、3項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觀諸上開原告之請求書、請求說明函及請求確認說明函內容,原告之意僅在要求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就平安新村改建之配給有所請求。雖然被告上開回函中曾提及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審視原告提出之文件核定其應有身分權利,或 (系爭函文中)提及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因原告無法提供房屋所有權狀,故依規定僅能以違占戶資格審查辦理補件列管,然其僅是就法規現狀為說明,並不能以此推論原告在上開請求書、請求說明函及請求確認說明函中,就平安新村改建之配給有所有請求。又雖然原告另主張其曾提出經公證之申請書,請求被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依少將官階配給平安新村34型房屋。然系爭函文之主旨是:「台端再次函述詳告無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源依據案,覆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92年10月1日請求確認說明函辦理」,顯係回覆原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請求,而非對原告請求依少將官階配給平安新村34型房屋之回覆 (被告亦主張系爭函文僅是處理就請求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何況依原告提出之經公證之申請書,上載「依規定申購改建基地上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不辦理自費增坪」,並非請求依少將官階申購,其提起訴願時,亦未對所謂少將官階申購部分有所主張 (見訴願卷所附訴願書),足見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依少將官階配給平安新村34型房屋,並未向被告請求後遭否准。是原告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內容,並未依法申請,而遭主管機關拒絕後經訴願程序所提起,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合法。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使用同意書部分,非屬本院審判權限,請求被告依少將官階配給平安新村34型房屋配給部分,則非屬向被告依法申請,而遭主管機關拒絕後經訴願程序所提起之案件,起訴亦不合法,均應駁回。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而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