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乙○○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三)智專二(三)○六○二二字第○九三二○三四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三)智專二(三)○六○二二字第○九三二○四六六六六○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三)智專二(三)○六○二二字第○九三二○五三二六六○號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另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即「超強抗震梁柱結構方法」專利發明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明超過原來一慣所使用的古老而落伍的梁柱結構方法,千倍以上抗震能力的「超強抗震梁柱結構方法」,並於三年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發文之(九一)智專一(一)證字第五一○三五三六八號函,在該函中,已經隨函發給發明人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一五七九七一號發明專利權證書在案。茲因被告竟又要原告在一個月內,重新要為原告已經得到「超強抗震梁柱結構方法」發明專利權而提出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雖經原告向被告等提出反駁並請求註銷此通知之聲明異議狀,而並未得到被告等之接受,原告為了保障已經經過被告審查及依法公告之法定程序之後,才依法得到被告等頒發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一五七九七一號發明專利權,爰依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之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即「超強抗震梁柱結溝方法」專利發明人甲○○之發明專利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一五七九七一號發明專利權證書」不得違法再通知原告再予以答辯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撤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三)智專二(三)○六○二二字第○九三二○三四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三)智專二(三)○六○二二字第○九三二○四六六六六○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三)智專二(三)○六○二二字第○九三二○五三二六六○號之行政處分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超強抗震梁柱結溝方法」專利發明人甲○○之發明專利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一五七九七一號發明專利權證書」不得違法再通知原告再予以答辯之法律關係成立乙節;查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所得提起確認之訴者,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限。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時,須聲請其所請求確認之無效行政處分、或兩造所爭執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者係「不得違法再通知原告再予以答辯之法律關係成立」,惟「不得通知原告答辯」乙事,既非「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亦非「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此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即便原告意在提起請求被告不得通知原告為有關專利之答辯,惟被告通知原告答辯乃依法行使其職權,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可阻𨚫被告行使職權,從而此部分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