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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32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利萍於92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陳利萍於同年11月21日入境,入境前於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機關人員面談,面談結果認其有虛偽結婚之事,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1月21日境正字第0920140274號處分書撤銷陳利萍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利萍是否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不了解被告詢問人員之問題,故就回答之事項未

能盡如人意,且弄得自身答非所問之窘境。事實上我是要待女方來台灣時再辦3桌宴請親友,而非在福建辦3桌,對於在大陸確有結婚之意,後因女方無法入境,才至今未宴客,被告不應以此論定原告與陳利萍有虛偽結婚之情事。

⒉另原告對於給陳利萍新台幣(下同)1萬元是給他當零

用錢,給陳莉萍父親12萬元,是在離開大陸前1日之下午,因大陸之生活亟須原告之奧援,畢竟原告已為大陸之女婿,故此事原告並未告知陳利萍,因此陳利萍並不知情,且其父亦未告知陳莉萍,所以入境詢問時才會發生說詞不一的情形云云。

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作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法規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餘地」。又對於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係為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與一般本國人民入國權有別,是外來人口入境准否,主管機關應有審查及裁量權限。是以被告作成許可大陸配偶入境處分前,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事實,得依法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雙方結婚有無不實情事,再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⒉雙方於被告機關面談中,關於下列事實說法有出入:

⑴女方係於8月3日於街上認識介紹人「王燕清」,於8月10日認識甲○○先生,8月12日兩人即立刻結婚。

⑵結婚過程是否辦桌請客或照相,男方答稱辦3桌,女方稱無。

雙方年齡差距36歲,事前完全不相識,認識後僅短短數日即辦妥結婚登記,對於認識過程、是否宴客說法完全不同。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其有虛偽結婚情事,依法撤銷其入境許可並執行強制出境,非恣意枉斷行政。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無非係事後針對雙方面談中之不一致說辭為解釋,恐有事後串供之虞,應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文昌,嗣變更為吳振吉,並經吳振吉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任命令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行為時強制出境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其不了解被告詢問人員之問題,致問答與陳利萍有出入,被告不能據此逕認定其與陳利萍為虛偽結婚云云,惟其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原告及陳利萍之面談紀錄,以及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陳利萍有虛偽結婚情事等語。經查,原告之大陸地區配偶陳利萍於92年11月21日入境,入境前於當日17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人員面談,基於查證需要,原告並於當日18時在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人員面談,陳利萍稱於92年8月3日於街上認識介紹人王燕清,8月10日認識原告,8月12日雙方即結婚,雙方於短短數日即辦妥結婚登記;且原告與陳利萍對有否宴客說法不一,此有原告及陳利萍之上開面談記錄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依據經驗法則,足可合理懷疑雙方之婚姻關係非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應有事實足認原告與陳莉萍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原告主張係因不了解被告詢問人員之問題所致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與陳利萍有虛偽結婚之情事為由,撤銷陳利萍之入境許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