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14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01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為辦理「貢寮大橋引道道路拓寬工程」,需徵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貢寮村朝陽街11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查估並作成建築物查估清冊後,於92年1月8日公告,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397,770元,原告已於92年2月25日領取,嗣原告向被告陳情,以已自動拆除房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除獎助金、房屋租金、人口搬遷補助金…等。經被告於92年3月14日以北縣貢建字第0920002085號函復略以:「…台端已領迄之…房屋拆遷補償救濟金2,397,770元已包含自動拆除獎金、房屋租金(人口搬遷費)等,復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801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救濟金?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僅支付原告2,397,770元,無非是認為原告71
年3月9日系爭房屋禁建前,納稅之建物面積僅為77.5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改良物座落土地雖一部為私有地,然一部分則為國有之河川地,而占用國有之河川地部分並無租賃權等合法使用權,被告依行政院90年10月2日台90 交字第058421號函、內政部90年11月29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8560號函、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總90字第049313號函暨台北縣政府91年6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28647號函意旨,認為系爭房屋改良物部分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故決定依查估調查表金額打折,經概略計算補償費為240萬元左右(參被告91年11月25日北縣貢建字第0910012013號函所附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惟前揭函對於不予補償之依據,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然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
2 月2日始公布,而系爭房屋皆是建造於該條例公布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暨前揭函並無本件之適用,是被告遽引適用而拒絕給付原告全部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於法有違。且被告並未說明其認定原告得請領拆遷補償費之建築改良物面積依據為何,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附具理由及法令依據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自難令原告甘服。
⒉系爭房屋改良物地下室為68年9月27日前所建,乃被告
所不爭執,而其餘改良物亦皆是71年3月9日公告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實施禁建前所建,有被告71年5月18日之71北縣貢建字第3745號函可證,故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款免予補償規定之情形,則依土地法第236條及241條之規定,被告徵收原告系爭房屋,自應補償全部損失。又被告前揭函縱不能證明原告現有建物全部為71年5月18日前之建築改良物,惟司法院釋字第516號、第425號解釋明白指出,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才符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是以行政機關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以補償為原則,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各款之免予補償事由,行政機關始例外免除其補償建築改良物責任,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例外免予給付補償費,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14號、75年度判字第1089號及75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然被告未盡其主張例外免責之舉證責任,反以原告僅能提出系爭房屋改良物面積
77.5平方公尺之地下室稅籍資料,即拒絕給付原告全部補償費之申請,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且按91年7月24日、10月22日貢寮大橋引道道路拓寬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上,被告皆未說明其認定應補償之面積及數額,嗣後亦未通知原告其所為決定,迄至92年2月25日原告依通知前往領取拆遷補償費,始知僅得領取2,397,770元,故被告作成處分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⒊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1
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是若主要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以2,835,670元計算時,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助金1,407,835、附屬建築改良物45,066元、人口搬遷補助費160,000 元、電話移遷費1,000元等費用,合計4,459,571元。而今被告僅給付原告2,397,770元,故請鈞院除撤銷原處分外,並命被告給付 2,061,801元之拆遷補償費云云。
⒋提出陳情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71北縣貢建字第374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建築物查估調查表總面積307.47平方公尺,因補償
認定係以合法房屋為前提,故被告曾函文原告提供該建物之完整資料,以供被告作為拆遷補償救濟金之發放依據,惟僅得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面積
77.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7年),及被告函復原告71年4月26日申請書證明系爭建物於實施禁建前即已存在,然並無標示面積。是以被告依前揭資料予以認定系爭房屋於禁建前之建物面積,即合法建築改良物為77.5平方公尺,餘229.97平方公尺顯非合法建築物。原告因無法提供建照使照或禁建前已既有之證明,地政事務所亦無此建物資料,為保障屋主權益,被告就此部份曾請示台北縣政府是否發放救濟金,台北縣政府函復「請貴所視財力及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⒉被告於91年7月24日及10月22日與原告召開拆遷補償協
調會,雙方取得共識,拆遷補償救濟金約240萬元左右。被告函送建築物查估清冊及調查表予縣府,並獲得同意准予備查,於92年1月8日公告清冊及備閱,公告期間未獲任何異議。原告於同年2月25日領取拆遷補償救濟金2,397,770元,並於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切結書及領據用印完畢,其中已包括自動拆除獎金、房屋租金等。
,原告當無理由要求被告再增加支付金額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略謂:「查…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圈,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必要所為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未抵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835,670元、自動拆除獎助金1,407,835、附屬建築改良物45,066元、人口搬遷補助費160,000元、電話移遷費1,000元等,合計4,459,571元,被告僅給付2,397,770元,應再給付原告2,061,801元云云;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如數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為辦理上開工程之補償費發放,因所擁有之資料僅系爭房屋改良物於禁建前之面積77.5平方公尺,而函請原告另行提供建築物完成後之完整資料,惟原告無法提供,被告遂函請台北縣政府,就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建築改良物是否可發放救濟金,經台北縣政府以91年6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286475號函復「請貴所視財力狀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函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分別於91年7月24日及10月22日,與原告召開拆遷補償費協調會,雙方同意拆遷補償原則上為240萬元,並經被告檢送該工程用地建築物查估清冊及調查表予該縣政府准予備查後,經被告於92年1月8日公告,並將清冊置於被告處備閱,公告期間原告並無異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協調會記錄、被告函、被告公告等附卷足憑,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已於92年2月25日領取有關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之各項費用,共計2,397,77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領據、原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如數金額,何以如是,並未舉證證明。
四、又本件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拆遷補償之系爭房屋,應係有稅籍證明之合法建物始可。但查,依卷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所載,系爭房屋屬於合法建物之部分,其面積僅為77.5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現值核計表附被告函及上開協調會記錄在卷可稽。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依前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發給補償金,並得發給自動拆遷補償費;餘非屬合法房屋之拆遷,應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不發給補償費,核無不合。又查,依卷附之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築物面積共計307.47平方公尺,除了合法建物之外,亦包括非合法之建物,被告已按前開規定,給付原告有關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包含自動拆除獎金、房屋租金(人口搬遷費)及電話遷移費等,共計2,397,77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附上開被告公告可稽。綜上觀之,被告已依法履行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救濟,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金額,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已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救濟金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再給付拆遷補償救濟金額2,061,801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