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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007614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6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動物用藥品CARBAMIX-110(卡巴得)19,500公斤乙批 (報單號碼:第AA/91/7210/602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除原申報貨物實到14,025公斤外,另有Chloramphenicol(氯黴素)3,000公斤、A-moxycillin trihydrate(安莫西林)1,200公斤、Oxytetr-acycline HCL(土黴素) 975公斤等三項動物用藥品未申報,案經被告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據復:該三項藥品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禁藥等情; 且涉案禁藥核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264,462元, 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對於原告於92年1月6日向被告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卡巴得(CARBAMIX-110)等動物用藥品,就其中未申報部分,應作成准予補正申報進口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緣原告於91年9月間, 因原告之客戶曾奎元須用動物用藥品卡巴得(CARBAMIX-110)36,350公斤,而委託原告向馬來西亞神能化學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能公司)購買輸入,此有證人曾奎元及神能公司廠長PHUA KIAN HUA 可為證明。

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25日向神能公司訂購卡巴得36,350公斤,單價每公斤美金1.25元,貨品分兩批出貨,第一批貨品重量為16,850公斤,第二批為19,500公斤,總價款為美金45,4

37.5元,於原告接到第二批載貨證件之文件後二日內一次付清,此有神能公司與原告雙方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可稽;神能公司嗣於91年11月29日依約將第一批貨品16,850公斤重之卡巴得裝船運往基隆港,此有後附載貨證券、神能公司開立之發票、及91年9月之進口報單可證, 惟該批貨於當時抵達經原告清點後發現短裝50公斤,經向神能公司反應,該公司旋於翌日認有短裝情事,並同意原告於付款時扣除該短少部分,此有神能公司出具之函件可查,神能公司繼於同年12月24日依約將第二批19,500公斤卡巴得裝船運往基隆港,並有載貨證券、神能公司之發票可考;因此,原告乃就原約定買賣總價款美金45,437.5元於扣除前開第一批短裝50公斤卡巴得之價款62.5元後,應付給神能公司之價款為美金45,375元,原告即依約於第二批卡巴得運抵基隆港前之同年12月26日付訖,此亦有由上海商業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書可憑。

2、以上就原告所購買之動物用藥品,無論從國內受託購買或對國外洽商購買、或由購買之單價、總重量、總價款及實際付款額查核,均顯示原告所受託購買且實際購買之動物用藥品僅有卡巴得而已!雖92年1月6日第二批貨運抵基隆港,經報關進口時,始知悉原告代購之卡巴得僅有14,300公斤,且竟有原告未訂購之安莫西1,200公斤、土黴素975公斤、氯徽素3,000公斤等貨物,令原告甚感訝異; 嗣經向神能公司查證,始知神能公司於同日裝載之兩只貨櫃陰錯陽差,誤將原告代購之卡巴得運往泰國PRACTIKA CO. LTD(以下簡稱普拉提卡公司),而將普拉提卡公司訂購之安莫西、土黴素、卡巴得等藥品運至臺灣基隆港所致,此有馬來西亞神能公司與泰國普拉提卡公司於91年11月12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及神能公司92年2月5日出具誤送臺灣藥品證明書可憑;而本進口案第一批有短裝50公斤,且第二批亦顯示該國工人有嚴重疏失所致,原告確無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等行為,係由第三人神能公司誤為裝載所致,即有明確事實證明原告既無故意及過失之行為。

3、謹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以: 「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延用。」依該項解釋令是對於行為人之行政責任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始具責任條件而應受處罰;惟本件原告已有前開免責之事實及證據證明自己之無過失。

4、又審究前開訴願決定書:「…縱能證明系案貨物確係神能公司誤將泰國普拉提卡公司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臺灣,而將原告所訂購之貨物誤送至泰國普拉提卡公司,惟原告未能依首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辦理報備,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之見解似有可議;殊不知同由馬來西亞神能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巴森(生)港開航,至臺灣基隆港約8至10天即92年1月2日至4日抵達,本件貨物原告已如前述於92年1月6日委託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進口,而另由馬來西亞巴森港至泰國需12天船期,謹附上長榮海運船期表、神能公司之船期通知函供參考,因此,原告為最先知道誤裝誤送之情形者,故而,未接獲馬來西亞神能公司事前通知,豈能事先報備?請本院就此一船期時程加以審究,即可明朗;何況本件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制法之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5、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未申報部分准予作成補正申報進口之處分,因本件確係誤裝錯運,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本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然又因貨物錯運係運至泰國,非同時進口至本國而無法併案處理,加以兩批錯運之貨物,係以本批進口本國之貨物先抵達並進行檢驗始發現誤裝,故無法於查驗前先發現而為補報,而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之報備程序尚有未合,然此係立法之疏漏,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被告均應準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同意原告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其報備,而視為補報。

6、本案確係出貨人馬來西亞神能公司於同日裝載兩只貨櫃時,誤將原告訂購之動物用藥品卡巴得運至泰國,而將泰國普拉提卡公司訂購之安莫西、土黴素、綠黴素、卡巴得等藥品運至臺灣,此除前已檢附之買賣契約及神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外,茲再補充提出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之公證書,及相關一併認證之神能公司與泰國普拉提卡公司間之改包裝合約書、神能公司於事後發給泰國普拉提卡公司通知藥品誤運臺灣遭扣押之函、泰國普拉提卡公司覆神能公司函、及雙方嗣後討論善後責任之往來函件,以資補充證明。

7、另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係規定: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準此而言,若誤裝錯運,經原告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即應直接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而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此與該條但書之是否得視同補報並無關連。但訴願決定書稱:「縱能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神能公司誤將泰國普拉提卡公司所訂購之貨物運至臺灣,而將訴願人所訂購之貨物誤送至泰國普拉提卡公司,惟訴願人未能依首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辦理報備,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云云,明顯誤解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其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之行政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乃屬至明。

8、綜上所陳,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於91年9月間, 因原告之客戶…須用動物用藥品卡巴得(CARBAMIX-110)36,350公斤,而委託原告向馬來西亞神能公司購買輸入…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25日向神能公司訂購卡巴得36,350公斤,單價每公斤美金1.25元,貨品分兩批出貨,第一批貨品重量為16,850公斤,第二批為19,500公斤…此有神能公司與原告雙方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可稽;神能公司嗣於91年11月29日依約將第一批貨品16,850公斤重之卡巴得裝船運往基隆港…原告即依約於第二批卡巴得運抵基隆港前之同年12月26日付訖…。」「原告所購買之動物用藥品,無論從國內受託購買或國外洽商購買、或由購買之單價、總重量、總價款及實際付款額查核,均顯示原告所受託購買且實際購買之動物用藥品僅有卡巴得而已…經報關進口時,始知悉原告代購之卡巴得僅有14,300公斤,且竟有原告未訂購之安莫西1,200公斤、土黴素975公斤、氯黴素3,000公斤等貨品,令原告甚感訝異; 嗣經向神能公司查證,始知神能公司於同日裝載之兩只貨櫃陰錯陽差,誤將原告代購之卡巴得運往泰國…而將普拉提卡公司訂購之安莫西、土黴素…運至臺灣基隆港所致,此有…神能公司92年2月5日出具誤送臺灣藥品證明書可憑…即有明確事實證明原告無故意及過失之行為。」等節,查本案貨物經查驗結果,整櫃貨物之外包裝均相同,且貨名均標示為「CARBAMIX-110」,惟其中僅561包內容物與包裝標示貨名相符,其餘219包為禁藥,均與包裝標示不符。本案依常理藥品出廠時應已完成產品包裝及標示,原告聲稱係賣方誤裝,則其誤裝貨物包裝標示,應與內容物相同,系案貨物包裝既與內容物不符,足證所稱非屬事實,而係企圖藉申報進口CARBAMIX-110名義,矇混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Chloramphenicol、Amoxycillin trihydra-

te、Oxytertracycline HCL等動物用藥品,所稱誤裝,顯係事後託詞,另原告所稱誤裝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有關互相誤裝錯運之規定不合, 且原告亦未依同條規定向海關報備,所稱自無足採。至原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之單價、總重量、總價款及實際付款金額,核與來貨是否確為原告所購無必然關係。又本案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據實申報,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3、原告又稱:「謹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以: 『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 「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延用。』…本件原告已有前開免責之事實及證據證明自己之無過失。」「殊不知同由馬來西亞神能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巴森港開航, 至臺灣基隆港約8至10天…本件貨物原告已如前述…委託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進口…原告為最先知道誤裝誤送之情形者,故而,未接獲馬來西亞神能公司事先通知,豈能事先報備?…何況本件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制法之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節,查系爭貨物於92年1月7日由被告之機動巡查隊檢視結果,發現有未申報於報單之貨物,即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發現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來貨於櫃門前端置放申報相符貨物,惟中段以後貨物為抗生素(氯黴素)與申報不符。」顯示系案貨物係經過刻意隱匿偽裝,企圖矇混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動物用禁藥。次按一般正常貿易,貨物於出廠時應已完成包裝及標示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內容物亦應與包裝標示相符,原告雖辯稱來貨係發貨人神能公司誤裝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殊不足採。另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係就其查緝權監管規定違章而為處罰,屬行政罰;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則係對有無涉及刑事責任所為之訴追及判決,屬刑罰,其處罰性質不同,目的各異,構成要件亦有別。原告之負責人甲○○涉及違反動物用藥品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虛報系案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417號判例: 「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之意旨,殆無疑義。本案原告既經查核係以貨櫃夾藏及偽裝之方式,企圖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動物用禁藥,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依首揭法條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

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

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復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所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闡明有案。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月6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動物用藥品CARBAMIX-110(卡巴得)19,500公斤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7210/6020號), 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除原申報貨物實到14,025公斤外,另有Chloramphenicol(氯黴素)3,000公斤、Amoxycillin t-rihydrate(安莫西林)1,200公斤、 Oxytetracycline HCL(土黴素)975公斤等三項動物用藥品未申報, 案經被告函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據復:該三項藥品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禁藥等情;且涉案禁藥核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2,264,462元, 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其於91年10月25日向馬來西亞神能公司訂約購買卡巴得36,350公斤,分兩批出貨,第一批重量16,850公斤之卡巴得於91年11月29日裝船運往基隆港,嗣於同年12月24日再依約將第二批(即本批)重量19,500公斤之卡巴得裝船,原告並依約付清全部價款,顯見原告實際購買祇有卡巴得而已。詎料92年1月6日,第二批報運進口時,始獲悉來貨另有未訂購之安莫西林、土黴素、氯黴素等。經查詢,始得知係因神能公司同日裝運之其中兩只貨櫃,因作業失誤,誤將原告所代購之卡巴得運往泰國,卻將泰國普拉提卡公司訂購之安莫西林、土黴素、氯黴素、卡巴得等藥品運送來台所致,此有神能公司92年2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原告代購第二批卡巴得19,500公斤之總價祇有美金24,375元而已,以此金額即使其中單一品項之安莫西林或氯黴素尚且不能購得,更何況總值高達美金84,305元之鉅之前開藥品,由此益見本案之安莫西林、土黴素、氯黴素等藥品絕非原告代購輸入之物。本案由於出貨人神能公司誤為載運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既未有虛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難遽以處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貨物經查驗結果,整櫃貨物之外包裝均相同,且全部共780包均標示貨名為「CA-RBAMIX-110」, 惟其中僅561包內容物與原申報貨物及包裝標示貨名相符, 其餘219包為禁藥,均與包裝標示之貨名「CARBAMIX-110」不符。依一般正常貿易,內容物應與其包裝標示均相同,本案涉案禁藥計219包之外包裝均標示為「CA-RBAMIX-110」,顯已違國際貿易常情,足證原告意圖藉申報進口CARBAMIX-110名義,矇混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CHLORAM-PHENICOL、Amoxycillin trihydrate、Oxytetracycline HCL等動物用藥品,所稱誤裝,顯係事後託詞。 至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之價差,核與本案虛報行為無涉。又本案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口貨物,據實申報。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在行為上即認定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是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據以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之客戶委託原告進口CAR-BAMIX-110藥品乙批,原告向馬來西亞神能公司訂購卡巴得36,350公斤, 單價每公斤美金1.25元,貨品分兩批出貨,第一批貨品重量為16,850公斤,神能公司於91年11月29日依約裝船運往基隆港,原告即依約於第二批19,500公斤卡巴得運抵基隆港前之同年12月26日付訖貨款。第二批貨品經報關進口時,始知悉僅有原告訂購之卡巴得14,300公斤,另有原告未訂購之安莫西1,200公斤、土黴素975公斤、 氯黴素3,000公斤等貨品,經原告向神能公司查證,始知神能公司於同日裝載之兩只貨櫃,誤將原告訂購之卡巴得運往泰國,而將普拉提卡公司訂購之安莫西、土黴素、氯黴素等運至臺灣基隆港所致,原告未接獲神能公司事先通知,豈能事先向被告報備?何況本件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制法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既無故意及過失之行為,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免罰云云。惟查:

1、本案貨物經查驗結果,整櫃貨物之外包裝均相同,且貨名均標示為「CARBAMIX-110」, 惟其中僅561包內容物與包裝標示貨名相符,其餘219包為禁藥,均與包裝標示不符。 本案依常理藥品出廠時應已完成產品包裝及標示,原告聲稱係賣方誤裝,則其誤裝貨物包裝標示,應與內容物相同,系案貨物包裝既與內容物不符,足證所稱非屬事實,而係企圖藉申報進口CARBAMIX-110名義,矇混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Chlor-amphenicol、Amoxycillin trihydrate、OxytertracyclineHCL等動物用藥品,所稱誤裝,顯係事後託詞, 另原告所稱誤裝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 1項有關互相誤裝錯運之規定不合,且原告亦未依同條規定向海關報備,所稱自無足採。至原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之單價、總重量、總價款及實際付款金額,核與來貨是否確為原告所購無必然關係。又本案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據實申報,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2、系爭貨物於92年1月7日由被告之機動巡查隊檢視結果,發現有未申報於報單之貨物,即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發現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來貨於櫃門前端置放申報相符貨物,惟中段以後貨物為抗生素(氯黴素)與申報不符。」顯示系案貨物係經過刻意隱匿偽裝,企圖矇混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動物用禁藥。次按一般正常貿易,貨物於出廠時應已完成包裝及標示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內容物亦應與包裝標示相符,原告雖辯稱來貨係發貨人神能公司誤裝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殊不足採。另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係就其查緝權監管規定違章而為處罰,屬行政罰;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則係對有無涉及刑事責任所為之訴追及判決,屬刑罰,其處罰性質不同,目的各異,構成要件亦有別。原告之負責人甲○○涉及違反動物用藥品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虛報系案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原告既經查核係以貨櫃夾藏及偽裝之方式,企圖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動物用禁藥,至臻明確,從而, 被告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依首揭法條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2,264,462元, 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於92年1月6日向被告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卡巴得(CARBAMIX-110)等動物用藥品,就其中未申報部分,應作成准予補正申報進口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