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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壬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二七○八三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壬九十三年助執特字第十二號執行命令與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至於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執行為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涉及實體爭議,且其起訴構成要件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總則中,根本不是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能準用之事項。則原告就行政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實體理由,均為課稅處分之合法性,此等實體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二三四至

二四一、二四三、二五四、二五四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原告及其子女鄭建明、鄭建興及鄭建華君等四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之情事,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計新臺幣(下同)七二、○○○、○○○元,應納贈與稅二九、九九六、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鄭建明君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提起復查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八十五訴字第一八九九一號再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駁回為確定。嗣雖經更正展延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逾滯納期仍未繳納,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六○○一五○○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現移撥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原告以本案已逾行政執行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