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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如璟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蒼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5,324,459元、86、88年營業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1,818,141元,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85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50472351號及9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1009696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註管及以91年9月3日境愛岑字第0910096599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92年4月22日以國蒼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91年11月1日中院嘉民中91司253字第93462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清算後剩餘現金已全數繳納欠繳稅捐,已無可供變賣財產,請准予結清欠稅,並解除其清算責任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2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088808號函復,以據中區國稅局查復,國蒼公司尚滯欠稅款,且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事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國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法

院准予備查,法院之准予備查,是否即為依法清算完結?㈡該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依法清算完結?原告得否據以請

求解除限制出境?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國蒼公司83年度所列薪資支出100,700元部分,係支付

予光陽會計事務所之記帳費用,該事務所以邱淑玲之身分證資料交由國蒼公司列報薪資支出;另支付予李育成現金合計1,017,450元部分,係國蒼公司承作臺灣省中台肉雞運銷合作社緊急電力設備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複委託綠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第公司)之工程款項,並分別於8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現金交付予綠第公司負責人李育成簽收。又國蒼公司清算案已奉臺中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請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云云。

⒉提出致國稅局台中分局函、合約書、綠第公司負責人李

育成報價(估價單)、綠第公司發票、李育成分別領現417,450元及600,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國蒼公司領現證明等件影本。

㈡被告主張:

⒈國蒼公司於73年12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84年4月14日經

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命令解散,由原告就任清算人,並報奉臺中地院民事庭於85年8月21日以中院全民中85司121字第54564號函准予備查;旋於85年9月5日改任黃東陞為清算人,並報經該院民事庭以中院全民中85司121字第58293號函准予備查。中區國稅局據以於85年10月2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850075543號函向清算人黃東陞申報81至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合計10,237,242元之稅捐債權後,於86年3月6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860012644號函更正債權為10,259,551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5年9月3日以中市稅法字第80144號函申報營業稅及罰鍰合計1,184,947元之稅捐債權。嗣該公司以其出售固定資產及收回存出保證金計222,429元,分配予中區國稅局199,363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23,066元後,即逕自報經臺中地院民事庭86年1月24日中院全民中86司34字第5473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其後復經該院以86年3月3日中院代民中86司34字第12702號函以該公司尚有積欠營業稅及罰鍰為由,撤銷該公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該公司旋以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債權人僅1人,難認該公司有依破產程序予以清理債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於86年3月20日以86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續行清算。該公司於91年7月23日復改任原告為清算人,並報經該院於91年8月13日以中院嘉民中91聲983字第67869號函准予備查,中區國稅局應原告之申請以91年8月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10049457號函檢送債權明細表乙份。嗣報經該院民事庭以91年11月1日中院嘉民中91司253字第93462號函准予該公司清算完結備查。

⒉國蒼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薪資支出

100,700元,原告訴稱系爭薪資費用係支付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邱淑玲之薪資,前於88年5月17日具文向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說明有案云云,然該公司虛列上開薪資支出,涉嫌違章部分,前經中區國稅局於88年8月17日作成處分書,裁處罰鍰並補徵本稅確定在案;至該公司先後於8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5日支付李育成現金計1,017,450元,雖經原告訴稱各該款項係其公司承作臺灣省中台肉雞運銷合作社緊急電力設備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複委託綠第工程有限公司所應付予該公司之工程款項,並補具相關資料供核,然原告並未提示其公司與綠第工程有限公司之轉包合約書,且所出具之8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載明各該款項係以現金方式償還應付李育成之帳款,並無開立票據償付之記載,與該公司向銀行函查之文件所載各該款項係票據往來資料,顯有未合,又其中現金支付600,000元,部分李育成簽收之具領日期為10月5日,與銀行函復所載之兌領日期為10月13日亦不相符,且李育成並非綠第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受任具領上開款項亦未據檢證。是本件原告未將上開2筆虛列現金支出計1,118,150 元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其清算人之責任尚難謂業已了結,又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其雖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5款亦各定有明文。上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國家稅收之核徵,而本於職權所定,與有關法律規定及人民權利之保障並無悖離,應可適用,合先敍明。

二、次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為司法實務確定之見解。是以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蒼公司既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中地院民事庭91年11月1日中院嘉民中91司253字第93462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且依被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意旨,被告應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未將虛列現金支出計1,118,150元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其清算人之責任尚未了結,又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其雖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等語。經查,被告前揭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意旨,係指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公司查無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核與本件被告早於85年8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850472351號函及9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1009696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後,該公司始於91年11月1日,經台中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之情形不同,自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認,容有誤會。

四、又原告既為國蒼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於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薪資支出100,700元,8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列載,支付綠第工程有限公司李育成柴油引擎發電機配管配線安裝工程款1,017,450元,並無進貨事實,前分別經中區國稅局88年8月17日88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5年3月28日中市稅法字第4949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有案,此有該等處分書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將前開2筆虛列現金支出計1,118,150元,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並優先清償稅捐,尚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至原告訴稱前項薪資費用係支付邱淑玲記帳薪資云云,並未檢附支付證明以供查核;另稱確有支付李永裕貨款1,050,673元云云,核與前述認定國蒼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之事由無涉。綜上以觀,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國蒼公司雖經台中地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主張應解除出境限制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國蒼公司尚滯欠稅款,且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事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