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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52號原 告 甲○○

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己○○ 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04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吳政憲係由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9日至22日前往馬來西亞作公務旅行,在拜訪及訓練行程結束後,於回程自旅館出發前往吉隆坡機場之計程車上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吳政憲之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被保險人吳政憲死亡與其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以91年5月2日保給命字第09160089370號函核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

原告甲○○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9日勞訴字第091004987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宜就吳政憲個案之工作狀況、發生之疾病與死亡三者有無因果關係在病理上重為詳查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仍認吳政憲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死亡,乃以92年8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10214910號函核定仍按普通疾病核發死亡給付。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2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3860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乙○○○(被保險人之母)於94年5月26日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吳政憲職業病死亡給付之處分。

3、命被告給付原告等新台幣42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應受「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約束,被告所為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⑴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王崇智於91年出差日本期

間,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獲職業傷病給付(應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誤),其任職之公司極為負責述說其為公司爭取「高雄中州污水廠」案之工作負擔及壓力,經被告91年3月1日保給命字第09160091810號函核定該案改依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同為30歲出頭年輕人,同為出國公差,同屬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情形,且訴外人王崇智生前於健康檢查中發現有高血脂、高血壓病癥,反觀本件被保險人吳政憲生前健康檢查未發現有高血脂、高血壓病癥,本案在法律未修正,同係出差,而在不同身體狀況情形下,被告依公司說詞及職業病醫生鑑定結果,核定王崇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本件被保險人吳政憲因經不同成員之職業病醫生判定,而以一般疾病死亡論斷,有失偏頗,被告所為認定雖無敷衍卸責之嫌,然審核作業顯有疏失及不當差別待遇。

⑵根據被告特約醫師先前審查意見,認為訴外人王崇智之死亡

與出差無因果關係,然經當事人申請審議及其公司力爭其係為爭取「高雄中洲污水廠」案,勞心勞力,嗣經被告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其於平日工作甚忙碌,而於日本出差期間,可能因壓力過大而發病,致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另其健保就醫紀錄較無確定之心血管疾病危害因子,則本案不能排除其發病和出差工作壓力之相關性。」,獲監理會撒銷原處分。據此,本件被保險人吳政憲於結婚前1週奉派馬來西亞接洽公務,行前公私兩忙,出國前1天又加班準備報表,其工作壓力足以造成過勞死,雖其任職公司不願提證,惟應可依專業醫師之意見,重新認定係因壓力過大、過度疲勞發病,原告等提供予被告及監理會之資料顯與上開案例情況相同,被告應等同處理,方為妥適。

2、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作成處分:⑴參照監理會91年8月20日(91)保監審字第2156號審議審定

,援引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所患疾病死因經檢查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栓塞,主要可能引起肺栓塞,並非引起前述冠狀動脈之疾病,並無直接關係,另無實際上發生深部靜脈栓塞,本案非屬職業病。」,惟可能引起肺栓塞係醫師推測之詞,並無絕對性,況每個人體質、生理、心理狀況不同,故職業病審定醫師應就所附資料及歷來個案予以判定。復參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病科何啟功醫師分析,略以依被保險人吳政憲死亡前2個月之體檢報告等,顯示其本身無高血壓、糖尿病或高血脂等主要危險因子,若謂被保險人因出國出差,造成精神心理壓力,促發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疾病惡化,最後導致心肌梗塞致死,乃為醫學上可接受之推論。

⑵參照永祥診所蘇偉碩醫師之分析,認為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

化栓塞,即為急性心肌梗塞係可接受,蓋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原因,最有可能係由於動脈粥狀硬化斑塊破裂脫落,以致引發血栓造成血管阻塞,而心肌由於缺乏動脈血氧供應而壞死,最後導致心力衰竭致死。又其促發之原因與病患當時之身心狀況有關,尤以病患當時有中重度體力負擔或精神心理壓力,最容易誘致冠狀動脈痙攣,致以硬化斑塊碎裂脫塊導致血栓形成,血管阻塞而發作。又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心臟科主治醫師陳肇文醫師從臨床經驗中發現,50歲以下發生心肌梗塞之病人,除與飲食習慣有關外,與忙碌工作、緊張生活有絕對相關性,壓力影響免疫功能,50歲以下心肌梗塞之患者,心血管狀況沒那麼差,反而常係急性因素(如過度壓力、過度勞累或突然的刺激等)所造成,且渠等在無預警下發生心肌梗塞,平常健康並無問題。是以,被告為何不能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相關醫師診斷或相關醫學文獻報告之論點,其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難令原告等甘服。

3、職業病之審查認定有失客觀公正,特約醫師之論斷流於主觀專擅:

⑴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

定,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視為職業傷害,此非執行職務之期間,而依同準則第21條規定,則針對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且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在職災爭議案例中,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刑法上之見解,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經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種見解如適用於勞工保險,似嫌過苛,且認事用法常因承辦人見解不同,易顯分歧,更滋生爭議,故監理會對因果關係之判斷,均採從寬認定,僅須疾病之促發,有可能因作業所導致者均屬之,且疾病之促發,並非限於以往無病史之突發性疾病,如宿疾因作業之結果而促發者,亦以職業病視之,而非拘泥於上開準則所使用之辭句從嚴認定,應依個案事實,綜合被保險人平日工作、病發經過等個別判斷,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角度審定,以達政府照顧、保障勞工之立法宗旨,亦有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51則問題研討可參。本件被保險人生前健康檢查未發現任何病癥猝死,為何因工作過勞而於工作下班返家期間猝死,被告認為未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審酌工作與促發疾病之相當因果關係,不能片面以疾病原已存在或發病不在工作當時,即否定工作促發與疾病之因果關係。

⑵參照監理會91年8月20日(91)保監審字第2156號審議審定

,其援引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此個案經驗屍證明是冠狀動脈阻塞,而不是肺栓塞或心律不整引起。這種動脈阻塞之情況為一慢性過程與動脈硬化有極密切之關係,而與其工作之相關性則不明確。另冠狀動脈疾病並非職業病種類表所規範,因此非屬職業病。」,然參照何立武醫師於其所著「關心您的健康身體」一書指出,略以冠狀動脈心臟病,即指冠狀動脈產生一種堅硬、黃色之粥狀瘤,冠狀動脈被粥狀硬化栓塞,引起心臟病發作,即常稱之狹心病或急性心肌梗塞,而精神壓力過重常為罹病之主因,是冠狀動脈心臟病實為工作壓力及過度疲累所致。本件被保險人吳政憲平日工作勞累,其結婚前奉派出國,準備報表,加以身負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財務系統整合及財務報表之製作,繁重工作造成心理壓力過大、長期超負荷工作,積澱潛在之致病因素,使其喪失警惕,以致筋疲力竭,心臟急速惡化,救治不及而喪命,故被告特約醫師未能深入瞭解,其所為認定有失偏頗公正。

4、被告將工作過勞予以量化判定,顯不合理:⑴被告援引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30日函載,主張

被保險人吳政憲為辦公室內勤工作,其大多早上8點30分之前到達辦公室,下午6點左右下班,上班時間內並無顯示任何跡象其在工作情形上有異常壓力或反應云云。惟該公司所稱上下班時間與家人平常與被保險人聯絡時間及瞭解之工作狀況,頗有出入,況其常因上下班時間過長,係屬事實,該公司未設上下班打卡制度,被告採信該公司所稱被保險人上班時間正常,原告等如何提供工作過勞工作時數之數據。該公司既未設上下班打卡制度,被告不應採信公司上開函文所稱,依片面說詞遽認被保險人上班時間正常、無工作壓力或工作量不大之說詞,況事發當時為被保險人因公赴國外出差返台途中。被告忽視工作壓力不能單以上開公司說法、個人工作時間、工作量予以論斷,且依各相關醫學報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栓塞,亦有極大可能係由精神心理壓力過大導致,顯見被告未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處理,僅依上開公司片面說詞逕予認定,損害原告等相關權益,未盡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宗旨及服務人民之應有義務。

⑵被保險人係任職於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其奉派公差前

往馬來西亞,並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死亡,過勞死雖非職業病種類表之職業病,惟倘其所任職之公司願意出面協助表示意見,證明其確實因工作壓力過重導致死亡,亦可作為認定是否為職業病之重要參考。本件被保險人任職之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出具被保險人確實有沈重工作壓力之證明,事實上,當初原告等訴訟代理人戊○○前往馬來西亞認屍、領屍之過程,該公司皆未給予應有協助,且被保險人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並無打卡紀錄,是要求身為勞方之原告等對於被保險人因職業病導致死亡之事實加以舉證,實有困難,被告僅憑資方片面說法遽予認定被保險人非屬職業病,顯有不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則係依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加以審查,是否針對個案情形加以考量,亦令人質疑。

5、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及第9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外商公司擔任財務副理,因公司帳務有問題,90年11月17日通知前往馬來西亞開會說明,因時間緊迫且在結婚前一週之90年11月19日出發,出國前兩天須準備許多報表資料,均忙碌至半夜方能休息,在國外開完會後,隨行同事表示其回國即欲請婚假,故在當地利用時間開夜車整理資料,詎90年11月22日上午從旅館坐計程車前往機場準備搭機返國時,在計程車上因過度勞累引發心肌梗塞突發致死,故被保險人係因執行職務過勞致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屬職業傷害。

6、本案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9日勞訴字第091004987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復將該案送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請求鑑定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與工作有直接因果關係,案經該委員會兩次書面審查結案,判定為非屬職業病。嗣經家屬申請閱卷後,仔細詳閱各委員之審查意見,該委員會雖然依職權進行職業病鑑定,然有許多重大瑕疵,雖有許多職業病醫師進行鑑定,看似謹慎,惟鑑定過程粗糙草率,當醫師有任何疑惑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準備充足資料,供該等專家鑑定,此委員會並未發揮功效,由兩次書面審查中發現有審查醫師指出除非能有此次出差同行之吳小姐之訪談紀錄,且支持壓力增加之論點,否則本案應判為非職業病,可知職業病醫師須更多勞動現場相關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審查之書面資料明顯缺乏,該委員會並未積極介入審慎調查,被保險人或代理人在書面審查為主及依委員票數比率決定之職業病鑑定制度下,除無機會出席仔細向審查醫師當場說明,亦無機會使意見不同之醫師對話辯論,以致在缺乏勞動暴露因子條件下,經某些職業病醫師在審查意見上勾選非屬職業病之選項,嚴重傷害被保險人權益。

7、依93年12月新修訂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所載,除以工時之「量」作為是否過勞依據外,更加強工作壓力及長時間蓄積而引起之壓力等「質」方面之認定因素,並明確將不規律工作、工作時間過長、出差等工作型態,皆納入過勞之認定考量。被保險人工作型態足以認定其病發應屬過勞職業病。當時此案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審查醫師皆依上開修正前之「工時」作為最重要認定標準原則,故鈞院確有必要依新修正認定基準予以重新審慎判定。

8、參照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51則法律問題:「勞工在奉派出差期間住宿旅館因突發急症致死,應否以職業災害論?」參照甲說(肯定說)記載:「勞工出差期間應以離開任所(住所)至返回任(住)所全程計算,此一期間均係因公出差,且出差期間體力負荷及生活作息均異於平常,遇有異狀或意外亦較難獲得家人之即時照料,凡此皆屬雇主應盡照拂義務之範圍,故此一狀況應以職業災害論。」、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勞工奉派出差期間,常因工作緊張,旅途勞累,引起各種意外事故或疾病以致死亡,如不以職業災害論,實不足以保護出差在外之勞工,本題研究意見應以甲說為當。」,是本件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不得拘泥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用之詞句,應依個案事實綜合被保險人工作性質、工作時間長短、發病經過等為判斷,以最有利被保險人之角度予以審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

2、被保險人吳政憲於90年11月19日至22日前往馬來西亞作公務旅行,在拜訪及訓練行程結束後,於回程自旅館出發前往吉隆坡機場之計程車上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吳政憲之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吳政憲所患為普通疾病死亡,與其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上開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乃按普通疾病核給死亡給付,並經監理會92年12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3860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04927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有關被保險人吳政憲是否因工作壓力過重導致過勞死,經被告向被保險人任職之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經該公司92年1月30日函復,略以:「吳政憲君為辦公室內勤性質工作,其大多早上8點30分之前即到達辦公室,下午6點左右下班。經再度查詢其同組同事及主管,距其事故前2個月吳君工作量與平日無特別差異..吳君過世前1星期依在台北辦公室同事及至馬來西亞同行之同事記憶,均無在辦公室工作超過16小時的情形..吳君於該公司服務期間,上班時間內並無顯示任何跡象其在工作情形上有異常之壓力或反應,其與同事之交談、午休、下班時間均不見顯著異常之處,至於其個人對於工作之壓力反應屬內在個人感受之部分,則無法得知..90年11月19日至22日行程:吳君與同行之同事於90年11月19日搭機,於下午13時15分抵達吉隆坡,並進住飯店,當天並無其他特別行程。次日上午時間9時10分抵達吉隆坡辦公室,主要對當地報表系統之介紹及會議討論,於下午約3時30分左右離開。11月21日早上9點由吉隆坡辦公室派車接吳君一行二人前往發電廠了解在現場的財會電腦及報表作業以及參觀行程,約於下午近5時許才離開電廠,當晚並與馬來西亞同事一併外出用餐後才返回旅館。11月22日因馬國不用上班假日,故上午並無工作安排。吳君與同行同事吳小姐用完早餐後,約10時許利用時間前往吉隆坡著名地標參觀並稍做私人採購,而後退房搭乘飯店安排車輛前往機場。此次為吳君第2次前往馬國吉隆坡辦公室做公務旅行,依前述行程及該次旅行應從事之訓練及工作應不致超出其平常之工作負擔。」。

4、案經被告將全案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92年8月6日勞安三字第0920044364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吳政憲君於公務旅行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死亡是否屬職業疾病案,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非屬職業疾病。」,據此,被告乃認被保險人吳政憲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死亡,按普通疾病核給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亦即,過勞死雖非職業病種類表之職業病,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仍得認定為職業病。本件被告將蒐集之全案資料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2次書面審查後(第1次無法確定),認為非屬職業疾病,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係職業病導致死亡,自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至原告等稱本案應與王崇智案為相同處理云云,惟訴外人王崇智之工作及疾病情形,均與本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5、有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51則法律問題,司法院之意見失之武斷及不嚴謹,且該法律問題係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所作之討論,不能適用勞工保險,茲說明如下:

⑴出差勞工之工作性質是否均較原來工作緊張繁重,須視個案

而定,如勞工出差期間之工作不比原來工作緊張繁重,甚至比原來工作輕鬆時,勞工仍不幸罹病致死,其與題設原因即不相符合,豈能在不審究該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下,直接依上開司法院所採結論認定為職業災害?可見該決議之不嚴謹。

⑵勞工安全衛生法並未就勞工出差期間罹病致死時,應否為職

業災害作規定,故有上開法律問題之討論。惟勞工保險已就勞工被保險人出差期間,如發生傷害時,而該傷害非因其個人行為或交通違規行為所致者,視為職業傷害,此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8條所規定,惟如被保險人出差期間促發疾病,甚或因該疾病致死,應如何處理,上開審查準則並未規定,然不能因法規未規定而致被保險人之權利無所保障。

⑶實務上,如其所患疾病非屬職業病種類表之疾病時,則將上

開審查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擴大適用於被保險人出差期間罹病之情形。又上開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須就被保險人作業及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視為職業病,故由被告送請職業病醫師就被保險人之工作等情形及所患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為認定,惟如無法判定時,乃將全案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為終局認定,如最終認定為職業病,進而得以請領勞工保險之相關職業傷病保險給付。是被保險人出差罹病時,既適用上開審查準則相關規定,應審查作業與疾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如上開法律研究問題決議一律認定為職業災害。

理 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2款所定遺屬津貼之受領人以及被保險人吳政憲之繼承人,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甲○○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乙○○○於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規定。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吳政憲係由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0年11月19日至22日前往馬來西亞作公務旅行,在拜訪及訓練行程結束後,於回程自旅館出發前往吉隆坡機場之計程車上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吳政憲之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被保險人吳政憲死亡與其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以91年5月2日保給命字第09160089370號函核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70,000元。原告甲○○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9日勞訴字第091004987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及監理會宜就吳政憲個案之工作狀況、發生之疾病與死亡三者有無因果關係在病理上重為詳查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仍認吳政憲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死亡,乃以92年8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10214910號函核定仍按普通疾病核發死亡給付。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2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3860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乙○○○(被保險人之母)於94年5月26日請求追加成為原告。原告等主張: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王崇智與本件被保險人吳政憲同為30歲出頭年輕人,同為出國公差,同屬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情形,而吳政憲未如王崇智般有高血脂、高血壓之病癥,被告依公司說詞及職業病醫生鑑定結果,核定王崇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吳政憲卻因不同成員之職業病醫生判定,而以一般疾病死亡論斷,其審核作業顯有偏頗及不當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本件被保險人吳政憲於結婚前1週奉派馬來西亞接洽公務,行前公私兩忙,出國前兩天加班準備報表,加上回國即欲請婚假,故在馬來西亞當地利用時間開夜車整理資料,其身負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財務系統整合及財務報表之製作,繁重工作造成心理壓力過大,長期超負荷工作,積澱潛在之致病因素,使其喪失警惕,以致筋疲力竭,心臟急速惡化,救治不及而喪命,雖其任職公司不願提證,惟被告應可依專業醫師之意見,重新認定係因壓力過大、過度疲勞發病致死,依吳政憲死亡前2個月之體檢報告,顯示其本身無高血壓、糖尿病或高血脂等主要危險因子,若謂被保險人因出國出差,造成精神心理壓力,促發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疾病惡化,最後導致心肌梗塞致死,乃為醫學上可接受之推論,被告為何不能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之何啟功醫師、蘇偉碩醫師、陳肇文醫師、何立武醫師之分析或相關醫學文獻報告之論點,其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再者,本件職業病之審查認定有失客觀公正,特約醫師之論斷流於主觀專擅,在審酌工作與促發疾病之相當因果關係,不能片面以疾病原已存在或發病不在工作當時,即否定工作促發與疾病之因果關係,本件應依個案事實,綜合被保險人平日工作、病發經過等個別判斷,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角度審定,以達政府照顧、保障勞工之立法宗旨,此有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六)第51則問題研討可參;另被告僅依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之片面說詞,遽認吳政憲上下班時間正常、無異常壓力或反應,其將工作過勞予以量化判定,顯不合理,吳政憲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並無打卡紀錄,是要求身為勞方之原告等對吳政憲因職業病導致死亡之事實加以舉證,實有困難,是應加強工作壓力及長時間蓄積而引起之壓力等「質」方面之認定因素,並明確將不規律工作、工作時間過長、出差等工作型態,皆納入過勞之認定考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加以審查,是否針對個案情形加以考量,亦令人質疑,本案經仔細詳閱各委員之審查意見,其鑑定過程粗糙草率,而當醫師有任何疑惑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準備充足資料,供該等專家鑑定,然該委員會並未積極介入審慎調查,被保險人或代理人在書面審查為主及依委員票數比率決定之職業病鑑定制度下,除無機會向審查醫師說明,亦無機會使意見不同之醫師對話辯論,以致在缺乏勞動暴露因子條件下,經某些職業病醫師在審查意見上勾選非屬職業病之選項,嚴重傷害被保險人權益(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被保險人吳政憲係於90年11月19日至22日前往馬來西亞出公差,在公務行程結束後,於回程自旅館出發前往吉隆坡機場之計程車上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17日90相字第198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以及吉隆坡醫院法醫部驗屍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略載:「死亡地點及場所:吉隆坡醫院」「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依據吉隆坡醫院法醫部驗屍報告死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病」等語,堪認吳政憲並非遭外力傷害致死,自無原告等所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9條「職業傷害」規定之適用,原告等稱吳政憲之情形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無乃對法條之誤解,所訴並無可採。

2、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吳政憲之死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是否該當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所定「職業病」之要件。查「冠狀動脈心臟病」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自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續予審查吳政憲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死亡,是否合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及第21條所定「職業病」之要件。

3、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查本件兩造不爭吳政憲係在公務行程結束後,於回程自旅館出發前往吉隆坡機場之計程車上死亡,則吳政憲並非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冠狀動脈心臟病」,即不該當前揭規定所謂「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之要件【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9條,雖有「上下班途中」或「公差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惟此係就「職業傷害」而非就「職業病」所為之規定,於本件應不得適用之】。縱謂被保險人於公差途中發病死亡仍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適用餘地,亦應審酌被保險人之發病死亡與其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仍不得視為職業病,此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意旨甚明。而該條規定所謂職業病,係指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4、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以急性腦血管疾病及心臟疾病(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病:「(一)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8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況異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這個壓力負荷狀況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二)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必須在遭受壓力後一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24小時內,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1月5日勞安三字第0940000725號函修正「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其中對於「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亦認在醫學上需要有合理的認定,具體的是:⒈「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發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作明確描述者;或在特定的工作時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質或量)的工作所致的精神的或肉體的負擔(特殊壓力)者。工作時間是判定的重要依據之一,但並非僅考量工作時數對健康的效應,除了以工作時數作為「量」的考量外,也會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的心理負荷來進行「質」的考量以作客觀綜合的判定。所謂「工作時間」指需經過刷卡、登記、報備或主管支持或其他合理證明等,並且認定與工作相關之範圍所耗用的時間。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在醫學上足夠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包括工作上的狀況、性質及程度等,在醫學上足夠可當做疾病發生的原因。⒊時間上的相關:自「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至疾病發生的時間間隔,在醫學上必須被認為是妥當的,並能提出客觀證明。⒋為了決定「特殊壓力」的強度是否足夠成為疾病發生的原因,應作質的考量、量的考慮、在發病之前是否有與工作有關之突發而異常的意外事件發生而誘發疾病..等等】,本院認屬適當。蓋上開認定基準,係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權限訂頒之判斷基準,核與相關醫理見解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

5、按上開認定基準,認為「壓力負荷狀況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在醫學上需要有合理的認定」「『工作時間』指需經過刷卡、登記、報備或主管支持或其他合理證明等,並且認定與工作相關之範圍所耗用的時間」「在醫學上必須被認為是妥當的,並能提出客觀證明」。原告等對被保險人吳政憲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此一事實,僅泛稱吳政憲於結婚前1週奉派馬來西亞接洽公務,行前公私兩忙,出國前兩天加班準備報表,加上回國即欲請婚假,故在馬來西亞當地利用時間開夜車整理資料,其身負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財務系統整合及財務報表之製作,繁重工作造成心理壓力過大,長期超負荷工作,積澱潛在之致病因素,使其喪失警惕,以致筋疲力竭,心臟急速惡化,救治不及而喪命云云。然如同原告等所述吳政憲於公差行前,除忙於公務(公事)外,尚忙於準備婚事(私事),從而吳政憲之死亡並不當然全因忙於公務(公事)所致。本件依吳政憲所任職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月18日、91年4月2日、92年1月30日分別函復被告以:「本公司員工吳政憲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至22日間共4天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作公務旅行。在拜訪及訓練行程結束後於回程自旅館出發前往吉隆坡機場之計程車上過世。赴馬國期間,吳政憲先生與本公司馬國辦公室以及該地聯屬之其他單位之間互動,以觀摩及了解與全球總部間電腦財務系統及報表的作業,以及地區國家之總辦公室與各個專案工程現場間之系統整合和報表作業現況。吳政憲先生是一位非常優秀並且一直是非常負責的員工,本公司謹此向貴局申請依相關法律條例判定吳先生遭遇之事故為職業傷害死亡並以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予其保險受益人..」「一、吳政憲先生為本公司財務副理,工作性質為本公司財務出納及定期須送總公司之財務報表製作,為辦公室內勤工作性質。二、吳先生為加強在財務報表作業之訓練,而前往馬來西亞作公務旅行。三、有1位同事與其同行。四、90年11月19日至22日行程:吳先生與同行之同事吳小姐於90年11月19日搭機於下午13:15抵達吉隆坡,並進住飯店。當天並無其他行程。次日11月20日上午時間09:10抵達吉隆坡辦公室,主要對當地報表系統之介紹以及會議討論,於下午約3時30分鐘左右離開。11月21日早上9點由吉隆坡辦公室派車接吳先生一行二人前往發電廠了解在現場之財會電腦及報表作業以及參觀行程,約於下午近5時許離開電廠。當晚並與馬來西亞同事一併外出用餐後才返回旅館。11月22日因馬國為不上班假日故上午並無工作安排。吳先生與同行同事吳小姐用完早餐後,約10時許利用時間前往吉隆坡著名地標參觀並稍作私人購物。而後退房搭乘飯店安排車輛前往機場。五、吳先生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據同行之吳小姐敘述,11月22日當天中午約12點,他們2人搭乘計程車自飯店出發後,突然間吳先生的頭倒在吳小姐的肩上,吳小姐當時大聲呼救,司機在高速公路上靠邊,發現出事,隨後直奔醫院,途中並由高速公路之警察引導。但稍後在抵達一診所時,醫師檢查並急救後即宣告已死亡。六、吳先生距其事故之最近1個月之工作情形及工作量與上下班出勤時間與平日均無特別異常之狀況。因本公司提供彈性於員工出勤時間安排,並無要求同仁打卡或簽到,故無法提供吳先生事故前之出勤記錄。七、另附件請詳其健康檢查記錄(90年9月11日)。八、吳先生私人之就診記錄因其為個人隱私,本公司未有任何記錄或了解。其於吉隆坡期間亦並無所悉其曾向同行或吉隆坡當地同事提及有身體不適情形,並無前往吉隆坡醫院就醫之記錄。」「一、..本公司明定每工作日之工作起訖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吳先生大多均在早上8時30分之前即到達辦公室,大約通常在下午6點左右下班離開辦公室。經再度查詢其同組同事及主管,距其事故前2個月吳先生之工作量與平日無特別差異。吳先生生前24小時依本公司於事發後向同行之同事吳小姐查詢,事故前1日中午至事發間之24小時內,前1日於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內吳先生進行參觀及參加會議。當日下班時間即傍晚後,吳先生即與當地同事進行餐敘聯誼至當日深夜後回飯店。次日吳先生約於9時45分才遲到至餐廳用早餐,而後與同事做市區參觀至近午退房並乘車前往機場。吳先生過世前1星期依在台北辦公室同事及至馬來西亞同行之同事記憶,均無每天在辦公室工作超過16小時之情形。發病當日前1個月內,如前所述,並無任何記錄顯示吳先生加班超過100小時。距吳先生發病日前2至6個月,亦無記錄顯示其每月加班累計超過80小時。二、吳先生在本公司服務期間,於上班時間內並無顯示任何跡象其在工作情形上有異常之壓力或反應。其與同事之交談。午休,下班時間均不見顯著異常之處。至於其個人對於工作之壓力反應屬內在個人感受之部分,則無法得知。吳先生有抽煙之習慣。本公司於上班時間之觀察並不認為其有喝酒之習慣。據同事之印象,吳先生每日約3次至大樓樓梯間吸煙,但無法據此評斷其煙癮。據事故當年度9月份之體檢資料顯示,吳先生之身高為176.5公分,體重為75公斤。吳先生平日之工作場所即為一般電腦化之辦公空間,並有個人隔間。本公司辦公室位於一般辦公大樓內。三、吳先生於00年00月份之出差行程已於本公司91年4月2日覆貴局函中詳述,..此次為吳先生在本公司第2次前往馬國吉隆坡辦公室做公務旅行。依前述行程及該次旅行應從事之訓練及工作,吳先生此次出差應不致超出平常之工作負荷..」等語,有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8日、91年4月2日及92年1月30日函復被告之3份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核上開3份函文內容,可知吳政憲在事故發生前並無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有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自無法證明其死亡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等亦未能提出吳政憲在事故發生前有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有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的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證明,或舉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調查之事證,則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吳政憲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死亡係因工作所致,尚乏客觀、明確、詳實的證據證明。因此,本件實無從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視吳政憲之冠狀動脈心臟病死亡為職業病。

6、原告等另提吳政憲於88年9月10日及90年9月11日在國軍松山醫院之健康檢查記錄表(該90年9月11日健康檢查記錄表,亦係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2日函被告時提出),以及何啟功醫師、蘇偉碩醫師、陳肇文醫師、何立武醫師之意見,主張吳政憲並無高血壓、糖尿病或高血脂等主要危險因子,若謂被保險人因出國出差,造成精神心理壓力,促發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疾病惡化,最後導致心肌梗塞致死,乃為醫學上可接受之推論云云。被告為求審慎,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之規定,將全案資料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鑑定勞工職業疾病,依該會組織條例第24條規定所設置之委員會)進行鑑定。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會收受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委員作書面審查。鑑定結果以各委員書面審查意見相同者達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會送請各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第2次書面審查結果,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之規定,進行2次書面審查結果,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三分之二以上之意見(同意為職業病者4人,不同意為職業病者11人,無法確定是否為職業病者1人),決定本案吳政憲之情形非屬職業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安三字第0920044364號函被告:「有關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吳政憲先生於公務旅行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死亡是否屬職業疾病案,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非屬職業疾病」等語附原處分卷可按,並有「職業疾病鑑定個案書面審查結果統計表」2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審查意見表」32份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從而,本件既經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委員會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訂相關程序加以審查後決定,其審查決定結果係審查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業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其審查決定結果有其判斷餘地,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原告甲○○不服被告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非屬職業疾病確立,此為國內最高階之專家集體意見結果,應無再議之需要。」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審議卷可按】。是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非屬職業病,實亦無從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視吳政憲之冠狀動脈心臟病死亡為職業病,被告據此核定仍按普通疾病核發死亡給付,殊無原告等所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之可言,原告等徒以上開鑑定結果與渠等之主觀期待不同即質疑上開審查鑑定有失客觀公正云云,實無足取,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向鑑定委員當面陳述意見之規定,原告等藉此指摘鑑定過程粗糙草率云云,亦無可採。

7、原告等所舉訴外人王崇智死亡給付(原告93年6月28日起訴狀及94年6月9日補充理由狀所述「傷病給付」,應係誤植)之案例,綜觀原處分卷附(附件7)被告91年3月1日保給命字第09160091810號函(即原告起訴狀證1,惟原告所附函文夾雜其他非屬該函之內容),並無原告等所述訴外人王崇智有高血脂、高血壓等病癥【該函說明二,係說明「..另其健康檢查及健保就醫記錄較無確定之心血管疾病危害因子...」等語】,況訴外人王崇智之案例,係經其任職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議表明其有時常加班以及承受工作壓力之情形,核與本件被保險人吳政憲之工作及壓力情形,尚屬有間,原告等執被告核予訴外人王崇智職業病死亡給付,本件卻核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指摘被告之審核作業偏頗暨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所訴委無可採。

8、至原告所提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51則法律問題,係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所作之討論,本件則為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應否核付之問題,凡此於勞工保險條例及該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已明訂判斷之依據,自無再依前揭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加以審酌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吳政憲職業病死亡給付之處分,及給付原告等新台幣4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