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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丙○○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以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遠東航空公司055號航班於中午12時左右降落金門尚義機場時,因天雨跑道濕滑,偏出跑道,造成航空飛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緊急徵用原告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以維護乘客及機場安全在案。原告以系爭事件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雙方於92年9月17日召開第1次徵用補償協調會,歷經92年9月17日、92年9月25日、92年10月28日、92年11月10日共4次協調會,雙方終於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作為徵用補償金額,並由原告依照「航機失事搶救裝備」訓練手冊將整套裝備保養維修到完善可以使用云云,請求被告依上開第4次協調會結果為給付。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2年1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以與被告於事件發生後,四次協調結論,成立行政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徵用「航空失事搶救設備」之補償;亦或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為不當得利之給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事件依據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第

3條及該規則附表1,要屬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並無疑義。且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亦已於日前完成系爭事件調查報告,益發足證本事故屬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

⒉被告係依災害防救法徵用原告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

⑴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行

徵用原告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嗣經原告表達關切與抗議後,被告始於92年9月4日通知原告協商徵用補償事宜,並於92年9月29日以金站總字第09200037710號函確認,於92年8月21日依災害防救法徵用原告所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裝備」以排除遠東航空公司055航班飛安事故。被告今或因更換航站站長之故,欲矢口否認依據災害防救法徵用之事實,被告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賴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⑵依據災害防救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系爭

事件,屬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屬於災害防救法所稱之災害並無疑義,被告係為搶救此一重大意外事件,而依災害防救法徵用原告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

⒊被告代表人乙○○為金門地區機場內空難指揮中心指揮官,為搶救災害,有權進行徵用: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3條、災害防救法第17條、交通部研擬91年1月16日第3次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空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難災害搶救作業標準手冊」、民航局87年11月16日民航航空局企法(87)字第3448號函發布之「民用航空器失事處理作業規定」等規定可知:

⑴發生空難時,各航站需成立指揮中心,由各航空站主任

擔任該指揮中心負責人以搶救災害。同時,為搶救災害各航空站主任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法進行徵用。航空站主任既有權徵用,並以書面通知人民徵用之事實,人民與其進行協議達成共識即屬定案,不容行政機關因嗣後更換主任,而任意反悔否認。因各行政機關或有經費不足之情形,各機關於協議確定後,為解決經費問題,會請求上級機關協助編列預算,但此純屬經費上之支援。如上級機關嗣後核撥經費,徵用人即應依與人民協議支付徵用補償款,自不殆言。

⑵各地發生空難時,各航空站均需向上呈報,是以事故發

生時,被告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即已知悉被告為處理本件「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而進行徵用的情形。

⑶各航空站原本依法應備有「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倘若

被告原本已備妥前述設備,根本不會發生需徵用原告設備之情事,徵用乃是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侵害,不容行政機關任意徵用並與人民協議獲致結論後,再任意反覆,託詞拒絕給付補償款。

⒋被告已就徵用補償金額與原告達成協議,不容被告因嗣後更換主任,任意反悔否認:

⑴原告在被告徵用裝備後,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內政部

訂定之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4條請求被告依法補償;歷經92年9月17日、92年9月25日、92年10月28日、92年11月10日共4次協調會,原告與被告雙方就徵用補償事件達成協議:以1200萬元作為徵用補償金額,並由原告依照「航機失事搶救裝備」訓練手冊將整套裝備保養維修到完善可以使用。並就徵用補償事宜充分討論有多項共識並達成協議,被告所為之徵用,係(1)依災害防救法徵用,依補償辦法第4條補償;(2)係繼續性徵用而非一次性暫時徵用;(3 )係就整套裝備徵用而非部分徵用;(4)徵用補償價格係依被告92年度新採購合約價為基準,經雙方談定折舊折價,以1200萬元為最後補償價格。可知被告於答辯狀陳稱兩造對徵用費用未達成協議,被告答辯稱應僅補償「一部分」「一次」「暫時」等看法使用標的物之對價,顯屬虛妄之辭,益加證明被告乃事後反悔,欲再減少賠償金額之意圖。且原告也已依據前述結論,對「航機失事搶救設備」進行數次保養維修。

⑵事實上,民航局早已於93年1月2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供購字第09300024820號函核撥1200萬預算,只是民航局提醒被告對於核撥款項的法律依據可再斟酌思考,但亦已明白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無庸置疑。

⑶系爭事件,原告將整套「航機失事搶救裝備」交付給被

告留用並負有提供維修將整套裝備保養維修到完善可以使用之義務,原告之給付有助於被告執行其職務,且係依災害防救法徵用,依補償辦法第4條由被告給予原告補償,自屬相當並有合理之關聯,被告對該補償有裁量之權(即有權達成補償費用1200萬元),則雙方達成之協議符合行政契約之要件。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往來之數次函文及協調會紀錄所作成之協議書面,就徵用裝備範圍及徵用補償費用價格等重要事項,既均經雙方充分討論並達成協議之合意,亦足資肯認原告與被告雙方間就本件徵用補償事件已成立行政契約。

⒌原告與被告間既已就徵用補償費用達成共識,被告本即依

約給付,今因被告需向民航局請求核撥預算,被告反而在民航局核撥預算後,意圖否認雙方前述共識,顯然違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賴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實屬有據:

⑴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既已於92年11月10日第4次協調會中與原告達成協議依1200萬為徵用補償價格,並於後續聯繫過程中告知原告:上級機關已核撥預算,被告已續行辦理補償事宜,原告合理信賴被告將依協議履行;然被告事後卻藉口陳稱會議紀錄未獲上級機關核備云云,拖延故不履行,嚴重損害人民對國家行政之信賴,亦有失誠信。

⑵被告既已與原告作成補償協議,當有「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適用而受該協議結論之拘束,斷無事後反悔而拒絕承認該協議之餘地。被告毫不理會原告多次要求儘速補償之請求,意圖再減少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原告為維護自身始提起本件訴訟。

⒍徵用補償屬於公法上之特別犧牲,針對人民特別犧牲之補

償方式或途徑各有不同,不能等值以觀。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應先獲致行政處分等語,並提出若干判決加以佐證,然查被告顯然將各種徵收補償、給付行政之給予混為一談,且忽略各該法律之規定,為免混淆,特此說明如下:

⑴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92號判決:

①此案例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乃公法上社會保險契約,與本件不同,合先敘明。

②而依據該條例第53條明定有給付標準(附表2列有殘

障等級,及各等級之給付標準),被保險人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76條,應先檢附相關申請書、診斷書等文件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局認為必要可指定醫院進行複驗。此案中,法院將勞工保險局複驗後作成之殘障等級決定撤銷,法院認為申請人得以該判決請求勞工保險局作成處分,因勞工保險局對於不同傷殘等級給付已有給付標準,原告依判決檢附診斷書等文件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即得獲得保險理賠,顯已獲得救濟,因此不得併提一般給付訴訟。

③然查,前述判決之公法上社會保險契約不同傷殘狀況

給予不同保險給付,與本件徵用補償事件屬於公法上特別犧牲,顯有不同無法援用。

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

①此本案屬於戰士授田憑據事宜,屬給付行政。

②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規定,

合於一定條件之人員可獲得一定基數之補償金。因此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戰士授田憑據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申請核定補償金基數。

③次查,前述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國防部核定補償金基數

之給付行政,與本件徵用補償事件屬於公法上特別犧牲,性質根本不同,法律規定亦不相同,自難予以援用。

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09號判決:

①此案例屬於行政執行之補償,或可認為屬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定。

②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請求補償者,依施行細則規定,

應向執行機關提出書面,載明原因事實、證據、理由及請求數額等。

③再查,前述因國家執行行為致權益受到損害之類似國

家賠償法補償請求權,與本件徵用補償事件屬於公法上特別犧牲,性質顯有差異,且關於申請補償之規定也不相同,自不能加以援用。

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5號判決:

①此案屬於公務員薪俸爭議,乃公務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法律關係之財產爭議。

②此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志願役軍官與義務役給差額

,而針對軍官俸給數額部分,已訂有俸給表,因此原告無需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僅需請求被告機關核定俸給即可獲得救濟。

③又查,前述公務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法律關係之財產爭

議,與本件徵用補償事件屬於公法上特別犧牲,除性質不同,法律規定各異,顯難加以援用。

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80號判決:

①此案屬於需地機關尚未完成撥用程序,而人民向需地機關起訴請求徵收補償。

②按土地徵收雖屬特別犧牲之一種,但土地徵收另有土

地徵收條例為據,依據土地徵收條例需地機關需先完成內部撥用程序,再行辦理徵收,今人民在尚未完成內部撥用程序即起訴請求徵收補償,本與法律規定不符。

③惟查,此案係屬尚未完成內部撥用程序,人民即逕自

請求需地機關核發徵收補償,與本件徵用補償事件已經被告確認進行徵用並依法進行協議達成結論之公法上特別犧牲,並不相同,難以援用。

⒎退萬步言,倘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災害防救法及相關規

定達成之協議給予徵用補償費無理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2年8月21日逕自使用當時仍屬原告所有之裝備係屬事實。被告因使用原告所有航機失事搶救裝備而得以排除當時遠航飛安事故顯獲有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一再爭執非已確定依災害防救法及相關規定徵用原告所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裝備,然又無法明確指出若非依災害防救法係應適用何種法規始為適法。被告前後多次發文,先肯認依災害防救法徵用,後發文表示似應依政府採購法中緊急採購規定辦理,最後又來文稱本件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云云,被告態度多所搖擺令原告質疑被告處理本件徵用補償事件未依法行政,徒係為脫免補償原告之責。不論被告應依何法徵用或依何法使用被告所有裝備,縱均無公法上依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2年8月21日逕自使用當時仍屬原告所有之裝備確係事實。被告因使用原告所有「航機失事搶救裝備」而得以排除當時遠航飛安事故顯獲有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則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相當於使用原告所有裝備之不當得利1200萬元整予原告,及自被告使用原告裝備之使用日即92年8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事件,並不符合「災害防救法」所定義之災害,應無災害防救法之適用:

⑴「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

款第2目所定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5、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換言之,災害防救法對於災害,有其一定之定義,非有「事故」之發生即屬之。

⑵系爭事件並無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失,航空器亦無遭受損害或失蹤,僅係降落位置有誤差陷入泥地。

故該事件事實上並不符合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空難之定義。

⑶至於本件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來處理原告之航機失事搶

救系統,係屬另事,惟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不代表即應適用災害防救法,蓋本事件是否屬民法上之緊急避難或不當得利,亦屬未定。原告以本件民航局嗣表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即認應適用災害防救法,自有未合。

⒉退言之,即便本件符合災害防救法之災害防救之情形,原

告現給付訴訟所主張被告應以1200萬元價購全套航機失事搶救裝備,亦非該法所指「徵用補償」之概念,而係要求被告留用 (採購)之情形。

⑴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3款徵用各型車

輛之補償,準用交通部訂定之車輛編用相關規定辦理」。而「車輛編用辦法」第15條、16條規定,因緊急情況需用編用車輛所應給付者,為依公路客、貨「運輸費率」來計算費用,即知徵用車輛所應給付之徵用補償,為使用該車輛之對價,而非該車輛之交易價值。

⑵由補償辮法等相關規定可知,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所謂

之「補償」,係指「使用」之對價而言,與全數價購之概念全然不同。

⑶原告所主張者,乃以「航機失事系統」交易價格之觀念混充「徵用補償費」之概念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⒊被告從未正式准許 (作成行政處分)或保證確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徵用補償費1200萬元,被告並已於93年5月21日作出否淮原告主張方式之函文。:

⑴依兩造第3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第4頁第6行,主席明確表

示:「價錢(徵用補償價格)方面不是我們站裡可以決定,最後還是要依報局核准為決定價」。

⑵兩造第4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第3頁結論,亦明載關於徵用補償價格,應函報民航局鑑核。

⑶無論被告有無權利逕予決定徵用補償之價格,被告既將

核定之權利交予民航局,表示要經民航局鑑核,無疑未作決定,自屬未確定補償之價格。

⑷民航局確實未對系爭徵用事件,同意或核准「徵用補償」費為1200萬元。

⑸民航局93年3月18日函同意核撥預算1200萬元,乃係核

准「採購」航機搶救裝備之金額,並非核准「徵用補償」費用1200萬元。

⑹再者,原告所主張者與被告於協調會所協調之事項,如

前述,並非徵用補償費發放之概念,而係留用即採購之觀念,此非被告可單獨決定(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2條)。而民航局已明示本件應依採購之方式辦理。

⑺綜上,被告確實於93年5月21日函否准原告之要求。

⑻原告於94年4月25日開庭時辯稱依協調會議紀綠,本件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所謂信賴保護,必先行政機關有一使當事人信賴之行為,而後該當事人基於該行為再為一定行為受有損害者始屬之。惟本件,失事系統係使用在前之事實,原告並無因信賴被告於協調會之之行為而另為一行為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於本件主張信賴保護,自屬無據,併於指明。

⒋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用字第1780號判決、92年判字

第1529號、1729號、1709號、93年判字第354號等實務見解可知,欲提起行政訴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必係經行政機關准許成立或已保證確定給付之金錢給付或返還,始得為之。倘行政機關未予准許或保證確定給付之金錢之債,當事人倘有意見,應循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或訴願程序行之,並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之徵用補費予以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甚至已否准原告現主張之請求方式(以1200萬元作為徵收補償價格),原告未依訴願程序進行而逕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為不合法,其訴應予駁回。

⒌關於本件緊急徵用之狀況,因係僅暫時使用原告一部分之

標的物,依法依理,應僅補償「一部分」「一次」「暫時」使用標的物之對價,並考慮當地時價及物品新舊程度而定。然由原告主張之應補償之金額1200萬元觀之,全部標的物新品價值不過1728萬元,物品距徵用時已7年餘,又係部分使用,一次使用,原告之要求顯然不合理,故其要求之1200萬元之徵用補償費,被告不能予以認同,確屬有理,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規定。又災害應變中心指揮,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徵用民間救災器具、車等裝備;而依災害防救法執行徵用應予補償;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分別為災害救災法第31條第3款、第49條所明定。而依上開條文所授權定之「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3款徵用各型車輛之補償,準用交通部訂定之車輛編用相關規定辦理」。而「車輛編用辦法」第15條、16條規定,因緊急情況需用編用車輛所應給付者,為依公路客、貨「運輸費率」來計算費用,即知徵用車輛所應給付之徵用補償,為使用該車輛之對價,而非該車輛之交易價值。由補償辮法等相關規定可知,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所謂之「補償」,係指「使用」之對價而言,與全數價購之概念全然不同。

二、本件原告以92年8月21日遠東航空公司055號航班於中午12時左右降落金門尚義機場時,因天雨跑道濕滑,偏出跑道,造成系爭事件,經被告緊急徵用原告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以維護乘客及機場安全在案。原告乃以系爭事件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雙方於92年9月17日召開第1次徵用補償協調會,歷經92年9月17日、92年9月25日、92年10月28日、92年11月10日共4次協調會,雙方終於達成協議之行政約:以1200萬元作為徵用補償金額,並由原告依照「航機失事搶救裝備」訓練手冊將整套裝備保養維修到完善可以使用,請求被告依上開第4次協調會結果為給付。且倘如未能依上開行政約規定予以補償,被告則亦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予以給付原告,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本件原告得否依行政約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以遠東航空公司055號航班在降落金門尚義機場時

,因天雨跑道濕滑,偏出跑道,造成系爭事件,經被告緊急徵用原告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以維護乘客及機場安全。原告乃以系爭事件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雙方於92年9月17日召開第1次徵用補償協調會,歷經92年9月17日、92年9月25日、92年10月28日、92 年11月10日共4次協調會等情,有行政院飛航事故調查報告、被告為徵用原告公司航機失事搶救裝備補償事宜四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惟因被告所徵用之原告「航機失事搶救裝備」乃屬原來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購買之裝備,惟因未完成驗收,故置放在被告之航空站,而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因被徵用之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際所受之損失為限。再依「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3款徵用各型車輛之補償,準用交通部訂定之車輛編用相關規定辦理」。而「車輛編用辦法」第15條、16條規定,因緊急情況需用編用車輛所應給付者,為依公路客、貨「運輸費率」來計算費用,即知徵用車輛所應給付之徵用補償,為使用該車輛之對價,而非該車輛之交易價值。而參酌本件二造間四次協調內容均以被告將原來原告放置在被告航空站之裝備整體價值作為徵用補償之計算,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本件究否符合災害防救法及其徵用之規定內部尚有疑義,故被告於協調時均表明對於補償價格並非被告所能決定,仍需待陳民航局始能決定。此觀二造第3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第4頁第6行,主席即曾表示:「價錢(徵用補償價格)方面不是我們站裡可以決定,最後還是要依報局核准為決定價」即明。而二造第4次協調固達成結論:依照新採購合約價的精神,以新台幣1千2百萬元整作為初步協調結果徵用補償價格。惟其後復載明「函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鑒核,並由廠商保證徵用後所留的裝備完善使。」。足徵本件協調結論尚待被告上級之民航局作核准而生行政契約之效力,否則仍屬效力未定。惟嗣被告雖陳報與民航局,卻未經該局核備該次協調結論,而該局固同意核撥被告1千2百萬元經費,惟要求被告應以採購方式為之。從而被告乃以93年5月21 日函知原告本件應循採購作業範例辦理,而否准原告所請。此有民航局93年1月27日供購字第09300024820號、93年3月18日供購字第09300075800號函、被告93年3月12日金站總字第09300010460號、93年5月21日金站航字第093000209 0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與原告所為之協調並未發生效力,因而原告僅憑該協調結論請求被告予以給付1 千2百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即便本件未能依行政契約關係給付,亦應依災害

防救法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予以給付乙節。惟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究否得依災害防救法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為之給付,尚待被告予以核定原告究否有此請求權,從而自應由原告先向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倘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自仍應由原告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從而揆諸前述,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該補償及利息,於法亦有未合。

㈢原告復稱依協調會議紀錄,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

所謂信賴保護,必先行政機關有一使當事人信賴之行為,而後該當事人基於該行為再為一定行為受有損害者始屬之。惟本件系爭事件,係使用原告裝備在前,原告並無因信賴被告於協調會之之行為而另為一行為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於本件主張信賴保護,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1200萬元補償費及利息請求,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2年1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復請求傳訊被告前站長陳華樹以明協調經過,本院亦認並無傳訊必要,且二造其餘主張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