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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院台訴字第0930083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2年12月1日 (92)基修法庚字第6873號函復略以:依前空軍作戰司令部46年度陶平審字第64號判決記載,原告係因連續共同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及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分別遭處有期徒刑2年及6個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非以叛亂或匪諜等罪名遭判刑或限制人身自由,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符,核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補償條例規定核給原告補償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犯行為是否為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

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45年遭空軍機械學校,以不明理由開除,遷送台

中縣清水鎮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供應處發修廠看管。原告當時為官校學生,品學兼優,名列前茅,甚受同班同學之敬重,完全沒有參與黨團任何活動,更別說參加祕密會議之事,但空軍作戰司令部46年陶平審字第60號判決原告與王昌海等人連續違背職守而祕密集會事,絕無此事,純屬虛構。何況王昌海等早在民國44年,即2年前由校方送獄,與原告毫無瓜葛。

⒉又謂原告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長官等詞,陷原告於罪,

真是天大謊言,不知其所謂其他方法是何方法?顯係以莫須有之方式誤判。45年間原告被空軍機械學校開除之日,並未說明原因,而與另一同學唐劍平同時開除,因唐與別人打架,卻把原告無緣無故扯進去,實在冤枉。原告被遷送發修廠工作一年多,卻突然於46年11月被強制入獄,未經審判,即入罪2年2個月。原告當時年少無助,申冤無門,白白坐牢1年1個月,因此身心俱疲,獄中染患嚴重肺病,幾乎喪命,出獄後原告因肺病開刀,列為三等傷殘,勒令退役。入獄期間發修廠在早會時,上官竟宣佈原告為匪諜云云,因此所有軍中好友都不敢前往探監。另外,與我同時被開除的唐則又被送返校受訓,直到官拜上校,年老退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或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

⒉查前空軍作戰司令部46年度陶平審字第64號判決,原告

與王昌海等人連續共同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及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經處有期徒刑2年及6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影本附補償基金會卷可稽,補償基金會以原告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例,不符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45年9月11日遭空軍機械學校開除,復送往臺中縣清水鎮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供應處發修廠看管,於46年11月被羈押於臺北市○○○路空軍看守所,經判刑2年2個月,服刑1年1個月,於47年間釋放等情,有前空軍作戰司令部46年度陶平審字第64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因於45年3月16日,與王昌海、宗晋雲、周祺、路翔及嚴紹勳等人,在空軍機械學校之教室內私自集會商議以絕食手段要脅該校,並當眾以「比共產黨還兇」之言詞公然侮辱該管學生隊長劉祥慈等犯行,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2項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罪,及第120條連續共同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核與首揭補償條例規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不符,原告申請依該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即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申請與首揭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補償條例作成核給補償金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