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傑特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特立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90年營業稅、罰鍰、87年至89年房屋稅等計新臺幣(下同)4,027,994元及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計2,031,282元,分別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1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及9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09653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1年2月18日(91)境愛岑字第17271號及91年8月21日境愛岑字第0910093810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主張傑特立公司已解散清算,並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2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091514號函復,以本件據北區國稅局查復,傑特立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不符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傑特立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
法院准予備查,法院之准予備查,是否即為依法清算完結?㈡該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依法清算完結?原告得否據以請
求解除限制出境?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後段,依限制出
境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限制出境。傑特立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8月19日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7號函文為證,則應已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依前開釋字意旨,被告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⒉被告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本部
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9年7月31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9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而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示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均分別編列於前開彙編內,該二函示既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被告對於下級各機關既作如此之通令,足見其認定清算是否合法,係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即可構成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被告對於原告最有利之法令竟不予援用,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非法,更是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
⒊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因此被告或北區國稅局既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傑特立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又清算既有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可資遵循,且公司法亦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則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意旨,營利
事業因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負責人出境,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傑特立公司縱使尚有欠稅,惟依照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以及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規定,傑特立公司既已依法解散清算,且已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依法均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另依行政院台84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設被告對傑特立公司之清算程序有所疑慮,應先查明,不宜逕先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然被告及北區國稅局竟以傑特立公司87年度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資產總值99,713,275元(含現金91,503元,應收票據812,433元,應收帳款693,148元,存貨9,291,818元,土地47,303,585元,房屋39,283,082元及其他設備2,237,736元),負債及淨值總額為99,713,275元(含銀行借款95,000,000元,暫收款5,400,000元,資本10,000,000元,累積盈虧3,663,520元,當期虧損7,023,205元),其中資產僅提示部分設備拍賣所得123,818元繳納欠稅,未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而否定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被告僅懷疑結算申報資產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分配,而有隱匿財產或資金去向不明之情事之嫌,既未查明具體事實有如何之資產現金漏未列入清算分配,則在未查明其有不合法之事前,即不得任意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傑特立公司於91年6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並
未依所得稅法75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遲至91年11月4日始向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且該公司88年至90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公司稱係因颱風造成水災,使公司資料泡水不堪使用,致無法申報,惟該公司均未依相關規定向該所報備,合先陳明。
⒉依司法院祕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
釋意旨,公司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傑特立公司於91年6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遲至91年11月4日始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且該公司自88年至90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額為99,713,275元(含現金91,503元、應收票據812,433元、應收帳款693,148元、存貨9,291,818元、土地47,303,585元、房屋39,283,279元、及其他設備、資產等2,237,509元),負債及淨值總額亦為99,713,275元(含銀行借款95,000,000元,暫收款5,400,000元,資本10,000,000元、累積虧損3,663,520元,當期虧損7,023,205元),而清算申報書所附之91年6月2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產總值僅餘231,998元(含現金91,503元、存貨91,818元、暫付款17,677元、機器設備31,000元),負債及淨值亦為231,998元(含銀行借款2,435,582元、資本10,000,000元、累積虧損12,203,584元),前後資產及負債金額差距甚大,究係如何清算,清算所得如何申報,原告均未據說明,其應收帳款及票據有無收取,土地、房屋及存貨如何清算,皆未提示實質清算紀錄以供查核,資產及負債憑空消失,自難認已依法清算完結。
⒊又被告在原告92年7月23日報經法院清算完結備案前,
即以91年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09653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且於查明該公司清算過程顯有瑕疵後,始否准原告以傑特立公司已解散清算為由申請解除出境,核與被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釋不符,被告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應無不當。另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4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則均與本件之案情各異,應無法執為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5款,亦各定有明文。上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國家稅收之核徵,而本於職權所定,與有關法律規定及人民權利之保障並無悖離,應可適用,合先敍明。
三、次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為司法實務確定之見解。是以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傑特立公司既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民事庭92年8月19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7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而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云云,惟其主張傑特立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傑特立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額為99,713,275 元,負債及淨值總額亦為99,713,275元;而清算申報書所附之91年6月2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產總值僅餘231,998元,負債及淨值亦為231,998元,前後資產及負債金額差距甚大,原告均未據說明究係如何清算,自難認已依法清算完結等語。經查,被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意旨,係指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公司查無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核與本件被告早於91年2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0900044號函及9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09653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後,該公司始於92年8月19日,經板橋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之情形不同,自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認,容有誤會。
五、又查傑特立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額為99,713,275元(含現金91,503元、應收票據812,433元、應收帳款693,148元、存貨9,291,818元、土地47,303,585元、房屋39,283,279元、及其他設備、資產等2,237,509元),負債及淨值總額亦為99,713,275元(含銀行借款95,000,000元,暫收款5,400,000元,資本10,000,000元、累積虧損3,663,520元,當期虧損7,023,205元),而清算申報書所附之91年6月2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產總值僅餘231,998元(含現金91,503元、存貨91,818元、暫付款17,677元、機器設備31,000元),負債及淨值亦為231,998元(含銀行借款2,435,582元、資本10,000,000元、累積虧損12,203,584元),此有資產負債表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該公司前後資產及負債金額差距甚大,然究係如何清算,清算所得如何申報,原告均未據說明,其應收帳款及票據有無收取,土地、房屋及存貨如何清算,亦未提示實質清算紀錄以供查核,要難認傑特立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則該公司自屬未完成合法清算。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傑特立公司縱經板橋地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至原告援引前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828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認應准予解除出境限制云云。然該等案例,均以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為前提,與本件傑特立公司迄今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之情形,亦有未合,原告據以主張應解除出境限制云云,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傑特立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且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事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