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65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丑○○原 告 寅○○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午○○原 告 未○○原 告 申○○原 告 酉○○原 告 戌○○○原 告 亥○○原 告 天○○原 告 地○○原 告 宇○○原 告 宙○○原 告 玄○○原 告 黃○○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E○○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F○○
H○○G○○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58年成立林口特定區開發處,
辦理林口新市鎮之開發,並於59年奉行政院台59內字第11196號令循公布都市計畫、實施平均地權方式及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林口特定區之開發。省府依前項指示,於60年撒銷開發處改由前公共工程局繼續辦理都市計畫規劃,63年報奉內政部核定,並於64年邀請台北、桃園兩縣政府研商林口特定區開發計畫,明定林口特定區工業區以外之都市化地區採市地重劃方式分4區開發,首先辦理1、2區,3、4區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決定暫緩辦理。嗣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於75年7月30日發布實施,77年省府委員會決議繼續開發3、4區,並於81年11月14日公告林口新市鎮第3期(3、4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後辦理開發。又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於88年4月13日發布實施,因涉及變更重劃範圍及使用分區,上開重劃計畫書配合修正報奉內政部核定後,於89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施行,被告並於91年12月31日至92年1月30日止公告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含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0日期滿確定在案。
㈡本案標○○○鄉○○段中湖小段67地號等(重劃後麗林段
28、189地號)土地位於林口新市鎮第3期(3、4區)市地重劃範圍內,原為蔡江南等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於65年間為取得上開土地建造執照,向被告出具切結書:「一、該擬興建房屋之土地與將來土地重劃若有抵觸時願無條件配合修正。二、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惟65年間尚未辦理本重劃區之開發。被告於81年間開辦林口新市鎮3、4區市地重劃業務前,上開土地即已移轉予原告甲○○等33人所有,故被告依實際辦理重劃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甲○○等33人)編製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並於91年12月間公告,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原告等人須繳納差額地價,原告認為該差額地價應由65年間出具切結書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蔡江南等第三人繳納,為確認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原告於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之重劃負擔費用繳納義務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買受上開土地時,與原土地所有人約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㈠原告主張: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今原告認並無繳納上開土地上重劃負擔費用之義務,惟被告仍認原告為依法應繳納上開土地上重劃負擔費用之義務之人,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提起確認訴訟,應為法之所允,合先敘明。
⒉座○○○鄉○○段中湖小段第67地號之土地原為第三人
蔡江南、蔡豐吉、蔡世昌及蔡鵬彥所有,第三人於65年間擬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三樓之集合住宅,但因上開土地亦正擬辦理土地重劃事宜(即現稱林口新市鎮第三期),是第三人為免不能取得建造執造,遂向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一、該擬興建房屋之土地與將來土地重劃若有抵觸時,願無條件配合修正。二、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是該建造執照即為相對人蔡江南等四人之附負擔行政處分。⒊而主管機關遂據此准予第三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第三人並將其上建物與建商合建後將房屋及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原告,而因上開土地據聞重劃已久,但因市政措施直至日前方才重劃完成,且因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早於68年1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無從配合市政措施辦理修正房屋,是主管機關依法以計算重劃後於上開土地上之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之方式辦理重劃。
⒋上開土地之重劃費用,本即應由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履
行,且不能與原處分分離,此亦為學者及德國見解所認同,是既然上開土地之重劃費用應由原告繳付,且依被告無抵費地可供抵繳,依法自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按切結書所載,以現金繳付之。被告不察,不僅未命原土地所有權人繳付或強制執行,反仍命原告繳納,而原告遂依法通知第三人等繳付之,惟第三人竟置之不理,實有非是,是原告基於第三人等出具之切結書,依法請求對被告確認原告對上開土地之之重劃費用負擔繳納義務不存在。
㈡被告主張:
⒈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
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所明定。查林口新市鎮第3期(3、4區)市地重劃計畫書於81年11月14日公告及89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施行,並於91年12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本案標○○○鄉○○段中湖小段6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麗林段
28 、189地號)於上開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甲○○等33人,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重劃分配土地予原告,惟原告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自應繳納多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被告依法以原告為差額地價之繳納對象,並無不當。
⒉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經
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畫者。」「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分別為土地法第135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查林口特定區開發計畫、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指定林口新市鎮採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分為4區辦理,是上開計畫選定之4分區即為市地重劃範圍,範圍內所有土地皆須參與重劃,俾重新規劃地界使其方正完整。本案上開土地既位於林口新市鎮3、4區市地重劃範圍內,且原告於81年間被告開辦林口新市鎮3、4區市地重劃業務時已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應參與市地重劃,不得免除其繳納差額地價等參與重劃之義務。
⒊再按「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
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所明定。被告依上開辦法公告林口新市鎮3、4區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原告於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表示重劃前房屋買賣時,地主曾切結「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經被告於92年4月9日及6月26日召開協調會予以協調,提交被告92年市地重劃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二、...有關現住戶提出建築物興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切結書,主張差額地價應由立切結書人繳交乙節,因案涉私權爭議,宜請雙方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視其受益程度比例核減其重劃負擔,減輕重劃負擔百分之60,故原告分回土地面積率為百分之80.48至百分之80.68,平均每地號土地減輕4,384,290元。」是本案原告倘與蔡江南等第三人於買賣時就重劃差額地價另有約定,自應與第三人協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要求被告命非屬重劃分配土地對象之第三人蔡江南等繳納差額地價,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上開土地差額地價之繳納對象,被告依土地
法、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核定,並無不當,原告所執論據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所明定。
二、經查林口新市鎮第3期(3、4區)市地重劃計畫書於81年11月14日公告及89年11月27 日公告修正施行,並於91年12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本案標的即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6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麗林段28、189地號)於上開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甲○○等33人,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重劃分配土地予原告,因原告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自應繳納多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被告以原告為差額地價之繳納對象,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江南、蔡豐吉、蔡世昌及蔡鵬彥所有,渠等於65年間擬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三樓之集合住宅,因上開土地亦正擬辦理土地重劃事宜(即林口新市鎮第三期),渠等為免不能取得建造執造,遂向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一、該擬興建房屋之土地與將來土地重劃若有抵觸時,願無條件配合修正。二、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而主管機關遂據此准予渠等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渠等並將其上建物與建商合建後將房屋及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原告。主管機關以計算重劃後於上開土地上之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之方式辦理重劃,既然上開土地之重劃費用應由原告繳付,且無抵費地可供抵繳,依法自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江南等人按切結書所載,以現金繳付之云云。
四、惟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應依法律之規定,非得由人民自行約定,人民間縱有關於負擔公法上義務之約定,亦僅發生私法法上之效果,資為相互間私法上請求之依據,尚不得變更法律所規定之公法上義務,或拘束行政機關。本件原告依法既應負擔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雖訴外人蔡江南等人向原告出具切結書,承諾不能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繳納,亦僅係原告與蔡江南等人間之私法上約定,並不得改變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義務,亦不得拘束被告機關。原告據此主張,渠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不存在,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於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之重劃負擔費用繳納義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法 官 李 得 灶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